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張尚志
張華鎔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被 告 張羚葦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 張文鍵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羚葦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受被害人張茂琳之委託,負責處理其共有含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084建號建物在內之66筆不動產(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出售之事,並代張茂琳收受買受人所給付之價款,及應張茂琳之要求,應將分歸張茂裕之價金直接交付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改制後為高雄分署,下均稱高雄行政執行分署)〔因五房張茂裕死亡後,其繼承人張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下合稱張茂裕之繼承人)積欠遺產稅及罰鍰,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移送高雄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由高雄行政執行分署以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86256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86256號行政執行事件)。高雄行政執行分署遂於100年6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命就張茂裕之繼承人等人對本案不動產之價金債權附條件扣押,要求日後若有出售五房共有之土地時,須將張茂裕之繼承人應分得之價金繳交高雄行政執行分署〕。詎被告張羚葦為張茂琳處理上開事務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被告張文鍵(即五房張茂裕之繼承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3日,未經張茂琳同意,擅自將本案不動產出售所得價款1/5即新臺幣(下同)22,062,345元款項交給被告張文鍵,以清償被告張文鍵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以此方式侵占該款項,致使張茂琳遭高雄國稅局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下稱民事甲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判決張茂琳敗訴,而須與另一登記名義人即四房張茂燈一同清償22,059,109元債務之損害(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高雄國稅局之請求,目前上訴第三審中)。而張茂燈於民事甲案敗訴後對張茂琳另行起訴請求賠償其內部應分擔之金額11,029,555元在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7號受理中,下稱民事乙案)。
自訴人係於106年10月14日收受高雄國稅局高國稅審二字第1060112895號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㈡被告張羚葦復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日期,代被害人張茂琳向訴外人林建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款後,未將該筆款項依附表二所示之結算餘額487,654元交還張茂琳而侵占入己。自訴人於106年10月14日收受高雄國稅局高國稅審二字第1060112895號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羚葦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㈢又被害人張茂琳於106年5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定(下稱張茂琳監宣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已喪失其行為能力,而自訴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故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19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第1項固定有明文,一般認其屬獨立告訴權之規定,是其等告訴期間可獨立起算,不受被害人意思之影響,然實務上認考量到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及法秩序之安定,應限縮在被害人告訴期間屆滿前即取得上開獨立告訴權人身分者,方有獨立告訴權之適用,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
三、經查:㈠本件之被害人張茂琳於106年5月23日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自訴人2人為共同監護人一情,有上開張茂琳監宣裁定在卷可證(參自字卷一第155至156頁),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即發生效力,而自訴人並不爭執於106年5月底至6月間即收到上開裁定(參本院自字卷二第169頁),是於本件自訴提起時,被害人張茂琳已為無行為能力人,依前揭規定,可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自訴。又本件自訴人2人為張茂琳之共同監護人,自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自具自訴人適格,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張羚葦為被害人張茂琳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另被告張
文鍵為張茂琳之三親等旁系血親,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自字卷二第23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人所指訴被告2人就自訴意旨㈠涉犯親屬間侵占罪,被告張羚葦就自訴意旨㈡涉犯親屬間侵占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㈢自訴意旨㈠之提起已不合程式:
⒈被害人張茂琳逾期未提出告訴,本件已不得再提自訴:
⑴經查,就自訴意旨㈠所指涉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10
月13日,而依證人方賜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在103年中左右認識被害人張茂琳,是直到義民段之停車場土地賣掉沒多久,張茂琳生病,我就沒再與他接觸。這段期間我常去張茂琳家喝酒、聊天、吃飯,期間並幫張茂琳仲介了4筆土地的買賣,分別103年開始出售義民段停車地土地,後來幫他買入義民段的一個住宅透天大樓(按:103年10月),再來是大港段(按:104年4月出售大港段三小段752地號等4筆土地),再來還是義民段(按:105年出售義民段1180地號土地)。當時都親自與張茂琳接觸,他的神智狀況都算清楚,也與他議價及討論過服務費的高低。張茂琳當初在104年4月簽立如自字卷一第20頁之授權書時,我也在場,該份授權書是張茂琳親簽,當時他的神智狀況也很清楚。當初高雄國稅局和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發文向張茂琳追討有關給被告張文鍵2200萬元時,張茂琳就有問我這件事,問說:
「這是什麼單啊?」,我說是執行署的,我就有打電話去問,那時承辦人員王小姐有提到是張文鍵欠稅的事,我有問張茂琳為何會造成這個事情,張茂琳就說他把錢給張文鍵,所以造成這樣子的事,我就跟張茂琳說這個超出我的能力範圍,我不會處理,就介紹律師給他等語(參自字卷三第64至68頁);另證人李宏文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04年12月16日當天受張茂琳委任處理第86256號行政執行事件案件,由張茂琳本人在我中正四路事務所的會議室,在如審自卷第193、194頁之聲明異議狀及委任狀上親自簽名,他應該是沒有帶印章,所以請他蓋指印。當天張茂琳是由被告張羚葦陪他一起來,之前我有先接到電話,是客戶介紹的案子,本來是說老人家年紀很大,是否可以不用親自來,由家屬來幫他辦委任程序,但因為我們有大概瞭解一下,這個是跟行政執行署的紛爭,所以我認為有必要一定要親自看到本人,以免日後爭議,所以我們有要求當事人本人要來。那天還是利用中午午休的時間,時間很趕,張茂琳本人過來,他走路非常地慢,步伐非常小,在整個委任的過程中我個人認為他神智很清楚,跟他對答都沒有問題,如果我們認為他神智有影響到委任的話,我可能就要請家屬另外處理,是不是要辦個監護宣告再過來,但那天我沒有這樣的認知等語(參自字卷三第48至50、52頁),足可認張茂琳至遲在104年12月16日前,即已知悉自訴意旨㈠之情事(甚可認係出於其授意所為),則其斯時神智清楚,尚可委任證人李宏文律師為其處理相關法律爭議,並親聞李宏文律師就此部分之說明(參同上卷第50頁),其告訴期間最遲應自該日起算,而至105年6月15日止。惟其於告訴期間屆至前,均未提出告訴,應不得再出告訴。
⑵自訴人雖主張張茂琳當時已受到阿玆海默氏病之影響,
認知功能有明顯退步,認知事理之能力已非正常,另受到末期青光眼合併雙眼視神經萎縮之影響,雙眼視野極度縮小,故無法知悉其出售土地之價款遭到侵占而違反其意願交付被告張文鍵,也無法對帳,無從起算告訴期間等語,並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7年10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5604號函、108年03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9253號函等在卷為證(參自字卷一第126至127、卷二第289至291頁)。然自上開證人方賜儀、李宏文律師之證述,均可證明張茂琳有知悉張文鍵獲得該22,062,345元並引發行政執行署來函之事實及能力,其等證言亦與前揭高醫108年3月21日函覆所稱:病人(按:即張茂琳,下以張茂琳稱之)不識字,因此應該無法自行閱覽報紙或文件,若由他人轉述,是否能理解訴訟文義或理解簽署委任書狀之意義,則要視張茂琳當時的認知功能而定。張茂琳於103年至104年,抽象思考已有困難,要了解完全訴訟文義可能有困難,但應該能理解簽署委任書狀之意義等語(參自字卷二第291頁)並無相違,自訴人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⑶是依上述,就自訴意旨㈠所指涉情節,被害人張茂琳至
遲於104年12月16日時已知悉,其告訴期間應自該時起算,惟至105年6月15日告訴期間屆至前,其均未提出告訴,自已逾告訴期間。而本件自訴人2人是在其告訴期間屆至後之106年5月底,方取得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如前所述,則依前揭說明,應不得因此再就本已不得告訴之案件新生告訴權,自訴人2人自應不得再行自訴。
⒉況查:
⑴依證人即自訴人張華鎔及被告張羚葦之母親張陳玉蘭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張華鎔是我兒子,我們同住到106年4月,他就搬出去了,在同住期間,他常為了張羚葦把2200萬元交付給張文鍵一事和張羚葦吵架等語(參自字卷三第70至71頁)。而就第86256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自訴人張華鎔確曾由自訴人張尚志陪同,於105年6月23日至高雄行政執行分署舉發,稱:被害人張茂琳已於104年l0月13日出售本案不動產,其土地價款經被告張羚葦自己核算後,應分配給被告張文鍵等人之22,062,345元,卻於104年l0月13日以現金交付給張文鍵,並由張文鍵簽立收據;張羚葦告訴我,是104年10月13日由張羚葦陪同張文鍵及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京城銀行會同領取此筆款並交付給張文鍵。至於這份提出的收據,據張羚葦說是在京城銀行交付後現場簽收據。這筆22,062,345元我不知是從何人帳戶領出,但建商給付的都是支票付款,給張文鍵的這筆錢是將建商給的拿到京城銀行兌現並交付給他,至於票的金額是否等同這筆22,062,345元就不知道了,給張文鍵22,062,345元是張羚葦自己核算,並未扣除代書費用等雜支費用,所以會比其他房的22,059,109元會更多一點。據我所知,張伊蕎及張文峙都知道張文鍵已領取這筆錢,趙淑品則不知道等語(參第86256號行政執行事件卷十三第361至362頁),並提出張文鍵簽收之收據為證(參同上卷第365、366頁),且在高雄行政執行分署承辦人員詢問「為何在104年12月15日高雄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收取命令時,張茂琳未陳報該筆款項已交付給張文鍵」之問題時,自訴人張華鎔表示:是張羚葦故意要誤導貴分署,並拖延時間,因為她說這筆欠稅時間到106年3月30日就到期不能追討,她要幫張文鍵拗這筆錢,以規避貴分署的強制執行。今日所提出的收據,張茂琳的名字是張玲葦代寫的等語(參同上卷第362頁)。觀諸其舉發之內容,與自訴意旨㈠幾無二致,甚主動提出被告張文鍵收受上開金額之收據作為證據,並指明該收據上張茂琳之簽名即係被告張羚葦所代簽,且亦表明經被告張羚葦告知此舉是為規避行政執行一事,亦顯見自訴人張華鎔遲至向高雄行政執行分署舉發時之105年6月23日前,即已知悉自訴意旨㈠之情事。
⑵另就自訴人張尚志部分,除其不爭執在自訴人張華鎔於
105年6月23日向高雄行政執行分署舉發時,其亦陪同前往一情(參本院自字卷第171頁),可知其亦早於該時知情外,自訴人張尚志更在民事甲案上訴二審時,於106年4月26日即具狀以其於同年月17日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對張茂琳之監護宣告一事為由,向高雄高分院承辦股聲請停止民事甲案之二審訴訟程序(參民事甲案二審院卷一第122至123頁),嗣於106年5月18日起之民事甲案二審開庭時,均以關係人身分到庭,此觀民事甲案二審歷次筆錄報到單可知;自訴人2人並於106年6月19日在民事甲案二審所提之「民事陳報、譯文狀」中,明確提及「關係人張華鎔、張尚志於105年5月18日當日,在本院開庭呈上關係人張羚葦於104年10月13日,自行交付新臺幣22,062,345元給予張文鍵(國稅局強制執行對象)簽收之收據,此收據內容中除張文鍵姓名親簽之外,其餘為關係人張羚葦所親寫、侵(按:應為「親」之誤寫)簽」等語(參自字卷一第193頁正反面),足見自訴人2人亦早知悉自訴意旨㈠一節。
⑶自訴人2人雖稱其等係於106年10月14日收受高雄國稅局
106年10月13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60112895號函方知上情等語。惟上開函與自訴意旨㈠相關者,即表3所列於104年10月8日以支票存入22,062,345元一事,而此事即是前揭自訴人張華鎔早於105年6月23日向高雄行政執行分署舉發之事項,該時自訴人張尚志業已陪同,且其等嗣後於民事甲案二審更歷次以關係人身分到庭,在書狀中亦提及自訴意旨㈠等節,如前所述,自訴人稱其於收到上開函文方知悉云云,實不可信。自訴人又稱當時僅是懷疑云云,惟自訴人舉發時不僅敘述詳盡,並主動提出前揭收據作為證據,是應認非僅懷疑而已,而是已明確知道犯人及犯罪行為之程度,自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⑷自訴人既早在105年6月23日前已知悉自訴意旨㈠之情事
,則在其等收受上開張茂琳監宣裁定送達(經自訴人不爭執為106年5月底至6月間收受,參自字卷二第169頁)後,因張茂琳喪失行為能力,其等為監護人而具備自訴人適格,自應於該時起算6個月之告訴(自訴)期間,是最遲於106年12月底告訴(自訴)期間即已屆期。惟自訴人於107年4月9日方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查(參審自卷第1頁),亦顯逾告訴(自訴)期間,而不得再提自訴。
⒊綜上所述,自訴人2人就自訴意旨㈠所提之自訴,應不合法。
㈣自訴意旨㈡之提起不合程式:
⒈被害人張茂琳逾期未提出告訴,本件已不得再提自訴:
經查,依證人方賜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張茂琳因其授權被告張羚葦處理土地事項,而贈與張羚葦40幾萬一事,有聽張茂琳提過,那是我們兩個在吃飯喝酒聊天時提到,那時是聊到他每一房都有自己的安排,說給誰給誰多少錢等語(參自字卷三第66、67頁);另證人張陳玉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在103年間有保管張茂琳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存摺及印章,保管到何時我忘了,當時自訴人跟我拿存摺跟印章,還逼我說「妳星期六沒有拿出來妳試試看」等語。我在保管期間,看誰領錢,領完錢張茂琳要先過目,要檢查,之後才叫我把存摺收起來。張茂琳有授權委託張羚葦處理後驛的土地,當時張茂琳說以後土地處理後,他會給張羚葦一點錢,好像是48萬多,他跟張羚葦說3300多萬,張茂琳生3個兒子、2個女兒,分給一房500萬,剩下900多萬,45萬還我,48萬多給張羚葦,張羚葦當時要領給張茂琳,張茂琳說不用,剩下的給張羚葦,那時我們3個人在現場,說要給張羚葦養小孩,她是單親媽媽等語(參自字卷第70至73頁),與張羚葦所述:張茂琳在處理第2筆3300萬元之款項時,就有說要先分給張陳玉蘭、陳麗霞及張文鍵,那時就有跟他算有48萬元餘款,他就有說那筆錢要給我,而我在最後一筆款項於104年12月10日匯回至張茂琳戶頭時,也有算給張茂琳聽,說全部款項處理完了,大約是在該筆支票存進去那1、2天我把存摺拿給他看等語(參自字卷三第97至98頁)相符,則可知在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匯入及分配,張茂琳應均有瞭解知悉,而至遲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土地價款存入後1至2天(即約104年12月12日),張茂琳即已知悉全數土地價款已分配處理完畢,而其該時具備瞭解上開情事之能力,如前所述,故其就自訴意旨㈡所指涉之情事,其告訴期間亦應至遲自104年12月12日起算,故至105年6月11日屆至。惟其於此段期間之內均未提出告訴(甚由上述證人證言,應可認其確有贈與張羚葦該筆款項之意),可認已逾告訴期間。而本件自訴人2人是在其告訴期間屆至後之106年5月底,方取得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則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訴人2人應不得再提自訴,均如前述,不再贅言。
⒉況查,依據證人張陳玉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在保
管存摺期間,自訴人張尚志會跟張羚葦要存摺,張羚葦再跟我說,我拿給張羚葦由她轉交給張尚志,幾天後再拿回來給我保管等語(參自字卷三第70、72頁),與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在二審調查時所進行之訪視報告,自訴人張尚志所稱:會定期檢查張茂琳帳戶等語相符(參自字卷一第56頁),可知張尚志確有在定期檢視張茂琳之帳戶。復查,依張尚志在該訪視報告所提:因為發生種種事情,大家決議由張玉蓮、張桂蓮保管印鑑、存摺、身分證,當時張陳玉蘭交出張茂琳的存摺時,裡面都沒錢。張尚志拿到張茂琳的身分證及印鑑後全部更換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因為要保護張茂琳等語(參自字卷一56頁),及其於民事甲案二審10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稱:去年(按:為105年)7月份之後,如果家裡有需要用到(張茂琳)印章,才會向張華鎔拿印章,因為他保管印章;7月之前是被告張羚葦保管等語(參自訴卷一第187頁);自訴人張華鎔亦於該次準備程序時稱:阿公已經80幾歲了,還被國稅局告,我們發覺不對,才將印章拿回來,由我們兄弟輪流保管等語(參同上頁),可知自訴人2人已於105年7月即已拿回張茂琳之帳戶存摺、印鑑。則既然本件受委任事務最終一筆款項係統一在104年4月9日匯入張茂琳戶頭,如前所述,則距105年7月自訴人等收回張茂琳存摺、印章等已逾1年,自訴人自應可認知到委任事務已處理完畢,而可進行結算。況在此前,自訴人即已會定期檢查帳戶以確定帳戶資金流向,且尚因認為被告張羚葦在處理前期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3(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金時,有與被告張文鍵共同侵占情事(即上開自訴意旨㈠),而於105年6月23日至高雄行政執行分署舉發,嗣後並向張陳玉蘭追討張茂琳之存摺,自可認其等在105年7月收回張茂琳之帳戶存摺後,對後續款項之流向會進行結算確認,此從證人方賜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區○○段○○○○○號土地出售後,自訴人張華鎔跟他弟弟還是堂弟有來代書事務所,跟我談相關所有土地的錢,包含大港段、買大寮土地的錢和買大樓的事等語(參自字卷三第68至69頁),以及自訴人2人於民事甲案所提之「民事陳報、譯文狀」中,自訴人2人與張羚葦在106年4月11日,即有針對張茂琳105年所售出土地價金為爭論(參自字卷一第193頁反面至200頁)一情可知。是就自訴意旨㈡,自訴人2人應於105年7月拿回帳戶存摺後,即可知悉。自訴人雖稱就自訴意旨㈡,係於其等於106年10月14日收受高雄國稅局高國稅審二字第1060112895號函後方知悉等語。然自訴人早認為被告張羚葦在為張茂琳處理系爭不動產價金時有違張茂琳所託,故前於105年6月23日即至高雄行政執行分署舉發自訴意旨㈠,也因此導致105年7月之家族會議,由其等拿回張茂琳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輪流保管,並於105年7月拿回張茂琳前揭關於不動產價金之相關帳戶後,再為結算確認,而向被告張羚葦追討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自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是可認在其等於106年5月底,因張茂琳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並由其等取得監護人身分時,即可起算6個月之告訴(自訴)期間,是最遲應於106年12月底告訴(自訴)期間即已屆期。然自訴人於107年4月9日方就自訴意旨㈡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自屬有違法律程式。
四、綜上,自訴人2人提起之本件自訴意旨㈠、㈡,為親屬間侵占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均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告訴,自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為不合法,自應諭知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第334 條、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