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張令怡自訴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 告 佟玉文
張福禧張榮彬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易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佟玉文、張福禧、張榮彬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佟玉文、張榮彬被訴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被告佟玉文、張福禧、張榮彬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佟玉文、張福禧、張榮彬(下稱被告3人)與自訴人張令怡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晚間,均在衛武營公園遛狗,然於自訴人遛狗結束,正欲返回其所駕駛車輛途中,因被告3 人遛狗時未將其犬隻綁上牽繩,故該犬隻即向前靠近自訴人,自訴人為維護寵物及身體安全,故作勢驅趕上開犬隻,被告3 人見狀不但未上前阻止其犬隻靠近自訴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被告3 人包圍自訴人,使自訴人無法離開現場,且被告佟玉文並以不法腕力奪取自訴人手機與隨身提包、雨傘之方式,妨害自訴人自由離去及使用財物之權利,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3 人無罪部分(被訴強制罪部分)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4 號判決可參。是以,自訴人亦應就被告犯罪提出積極證據,倘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
四、自訴意旨主張被告3 人涉犯強制罪等語,無非以自訴人之陳述及案發當日之現場錄影影像為其依據。然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涉犯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被告3 人並未限制自訴人離開現場,被告佟玉文亦未強取自訴人之財物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3 人於105 年8 月13日晚間在衛武營公園遛狗,因被告3 人之犬隻接近自訴人,導致自訴人與被告3人間發生爭執等節,為自訴人與被告3 人所不否認,有刑事自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170-171 頁),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自訴人與被告3 人發生爭執後,被告3 人與自訴人雖均仍留在衛武營公園,然自訴人僅是留在現場蹲下撫弄狗隻,而未見被告3 人並未以不法腕力強制自訴人必須留在現場,亦未見自訴人表示欲離去時遭被告3 人阻攔之情況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檔名依序為「PICT5366」、「PICT5367」、「V_00000000_194
520 」、「V_00000000_195319 」、「張令怡踹狗檢舉影像檔」,下稱為甲檔、乙檔、丙檔、丁檔、戊檔】、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40-48 、53-58 頁),核與被告3 人辯稱並未攔阻自訴人離去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則自訴人主張其遭被告3 人阻止離去,故行動自由遭被告3 人拘束云云,即已無據。
(三)自訴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
7 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均有認定被告佟玉文有強取自訴人財物之情形,主張被告佟玉文有強取自訴人之手機、隨身提包及雨傘等物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上開甲檔至戊檔之現場錄影光碟後,均未錄得被告佟玉文有強取自訴人手機、隨身提包及雨傘之情況,且從自訴人與被告3 人發生爭執後至警方到場前,自訴人均有手持雨傘、提包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是自訴人主張被告佟玉文強取其所有之上開財物,實有可疑。況若被告佟玉文確有強取自訴人之上開財物,衡情自訴人應會向被告佟玉文要求返還財物之情形,然於上開勘驗之影像中,均未見自訴人有要求返還財物之言語或行為,況於警方到場後,假使自訴人之財物確實遭被告佟玉文所強取,自訴人亦應會向警方表示其財物遭被告佟玉文取走之情事,然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自訴人曾於他案警詢時向警方表示遭被告佟玉文強取財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暨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1-42 頁),然自訴人未能提出何等佐證,故自訴人主張被告佟玉文有強取其財物,尚無實據。
2.再查,本院勘驗前揭現場錄影光碟「甲檔」之結果略為(譯文中「張」為自訴人、「佟」為佟玉文、「禧」為張福禧、「彬」為張榮彬,「甲、乙」分別為路人甲、乙,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
(01分13秒)張:救命啦、救命啦、救命啦。
(01分18秒)甲:啊他為什麼不讓她拿她的傘啊。
(01分21秒)乙:我不知道,這真的是傻眼。
(01分24秒)甲:他在我旁邊走來走去的,算了、算了,我沒辦法開出去。
(01分32秒)乙:反正…(01分35秒)彬:你不要走(01分41秒)乙:哦,應該是那個女生一直誣衊他們說他想要偷她的傘吧,她應該…。
(01分47秒)甲:沒有說他想要搶她的提包。
(01分50秒)乙:沒有,是那個女生,可能覺得人家要偷她
的傘,所以她就要趕快拿她的提包和手機去報警,我是這樣覺得啦,然後人家覺得很傻眼,只是要拿起那把傘而已。
(02分01秒)張:報警阿、報警阿…。
(02分12秒)彬:報警阿,沒關係,妳還會搶劫嘛。
(02分13秒)佟:(對被告講話,錄音聲音小,無法辨識其
所言內容)(02分19秒)禧:打給警察,打給警察。
(02分22秒)張:報警阿、報警阿。
是從路人甲、乙之對話可知,因路人甲、乙均係在車上查見自訴人與被告3 人之糾紛後,然因距離自訴人及被告3人稍遠,故對於自訴人與被告3 人之行為分別為何均無法確認,而發生「路人甲認為被告3 人欲強取自訴人財物,但路人乙認為自訴人在污衊被告3 人」之情形,則自訴人之財物是否確實遭被告3 人所強取,尚無從確認,非能單以路人甲於對話中之臆測,作為認定被告佟玉文有強取自訴人財物之不利證據。
3.又路人甲雖嗣後有大喊:「喂,先生你不要動她啦,先生,你不要動她啦」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然嗣後與路人乙對話時,亦僅表示「我只看到她(即自訴人)一直喊啦,沒有人動她,也沒有人打她啊,就這樣,我們看到的是這樣子而已啊」,亦有上開甲檔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可見路人甲亦僅是以大喊之方式向被告
3 人示警,避免被告3 人有違法之行徑,並非確實目擊被告3 人對自訴人有何強制行為,況依路人甲隨後表示並未見到被告3 人對自訴人有何不法舉動以觀,亦無法認定被告佟玉文有強取自訴人之任何財物。
4.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乙檔」之結果略為(本院卷二第45頁):
(03分35秒)甲:你們有拿他的傘嗎?(03分37秒)佟:沒有啊,她就這樣搶劫喲、搶劫喲,這樣子,我拿他傘幹什麼,我自己有傘。
(03分43秒)甲:你不要踢她,也不要拿她的東西。
(03分45秒)佟:我們都沒有拿她的東西,她自己在那邊要
走,我怕她走,不給她拿傘,我不讓她拿傘,我沒有拿她的傘。
(03分52秒)甲:妳拿她的東西,限制她的行動變強制罪。
(03分57秒)佟:我不讓她走,因為你東西你拿著走了,我一直追她,我一直這樣追著你。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如自訴人之雨傘已遭被告佟玉文拿取,路人甲又何須詢問被告佟玉文是否有拿取自訴人之雨傘,顯見被告佟玉文並未強取自訴人之雨傘甚明,此外,綜觀全部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均能見到自訴人有撐傘或持傘之情形,故被告佟玉文應未強取自訴人之雨傘一節,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甲至戊檔並審酌現場情狀後認定如前,故被告佟玉文辯稱伊並未拿取自訴人之雨傘,即非不能採信。
5.再細觀前案判決之用語為「靠近被告(即本件自訴人)並試圖拿取被告物品或阻止被告撿拾掉落雨傘之行為」(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決)、「堪認佟玉文及其子張榮彬均有接近被告,或試圖拿取被告(即本件自訴人)之物品或觸碰被告身體,或阻止被告拿走自己的傘等節為實」(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可知前案判決僅係表示被告佟玉文有類似拿取自訴人財物之動作,但並未排除被告佟玉文是單純接近自訴人、碰觸自訴人身體等其他可能,亦未說明被告佟玉文有實施何等強暴、脅迫行為,故上開前案判決均未就自訴人之雨傘確實遭被告佟玉文強取而涉犯強制罪一節進行認定。自訴人以上開前案判決之用語,而片面認定被告佟玉文有強取自訴人之財物,尚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涉犯強制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3 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就被告3 人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佟玉文、張榮彬被訴誹謗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佟玉文因於105 年8 月13日晚間發生爭執後,因自訴人無法離開現場,自訴人遂大聲呼救,被告佟玉文、張榮彬聽聞自訴人呼救後,竟另分別基於誹謗之犯意,被告張榮彬對自訴人表示「神經病」之語,被告佟玉文則對自訴人表示「他腦筋有問題」、「你有毛病就自己關在家裡面」之語,而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張榮彬、佟玉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19 條第1 項、第322 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因告訴人若未指出具體之犯罪事實,則無從特定犯罪嫌疑人所涉犯之罪名及犯罪行為,是以告訴之提出,告訴人須指出犯罪嫌疑人涉犯之犯罪事實,其告訴方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8 月13日晚間在衛武營公園遭被告佟玉文、張榮彬以前揭自訴意旨所載之言語誹謗,應於當下即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佟玉文、張榮彬,則告訴期間即應自當日(即105 年8 月13日)起算6 個月。然自訴人遲至106 年10月11日時,始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審自卷第1 頁),距上開知悉犯人之時即105 年8 月13日,已逾6 個月以上,顯已逾合法告訴之期間,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應堪認定。
四、至自訴人雖主張其於105 年8 月13日當日即有向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表示要提出告訴云云。惟查,自訴人於105 年8 月13日與被告3 人在衛武營公園發生爭執後,確曾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示「我要告他們」等語,但並未指明其欲告訴之犯罪事實為何,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丁檔」明確(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且嗣後自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於筆錄中均未提及要對被告佟玉文、張榮彬提出誹謗罪之告訴,亦未陳述被告佟玉文、張榮彬有何誹謗罪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41-42 頁),且經本院函詢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亦表示並無自訴人向被告佟玉文、張榮彬提出告訴之資料,且員警當日亦曾口頭告知自訴人相關權益,並詢問自訴人是否要對被告佟玉文、張榮彬提出告訴,但自訴人並未表態也未提出告訴,有鳳山分局107 年1 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687600 號函暨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鳳山分局107 年5 月7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36-138 頁、第181-183頁),足信自訴人於案發後,雖曾表示要提出告訴,但嗣後均未指明欲告訴之犯罪事實並表示請求訴追之意思,揆以上開判例意旨,尚無從認定自訴人已有合法提出告訴。
五、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陳稱其係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1
1 號之前案審理中,勘驗錄影光碟時才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佟玉文、張榮彬云云(本院卷二第50頁),然於案發當日即105 年8 月13日時,自訴人係與被告佟玉文、張榮彬發生爭執,且嗣後亦有至警局製作筆錄,均如前述,故自訴人應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佟玉文、張榮彬為誹謗罪之犯罪嫌疑人,則其主張至前案審理中才知悉犯罪嫌疑人云云,亦非能採。
六、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誹謗罪之自訴,已逾合法告訴之期間,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第334 條,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
322 條、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