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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自訴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吳○○選任辯護人 張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自民國85年7 月22日起任職於自訴人○○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3年9月11日離職。○○公司前自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犯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下稱:另案)審理時,被告於該案106年6月5 日審理中,提出自訴人因居間客戶即○○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大陸地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採購鎔鑄磚(即電鑄磚)乙事,而與○○公司簽定之「鎔鑄耐火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包含附件一、二)作為該案之訴訟資料。惟本件合約書之附件一係○○公司提供予自訴人之報價單(內含鎔鑄磚之品名、材質、數量、體積、價格等交易資訊)、附件二則係自訴人提供予○○公司之估價單(亦內含電鑄磚之品名、材質、數量、體積、價格等交易資訊),均經自訴人當時之董事長莊○○核定為「極機密」,而屬於自訴人之營業秘密,則被告利用其於102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代表自訴人前往大陸地區與○○公司簽訂本件合約書後之機會,於交還本件合約書正本予自訴人前,擅自影印本件合約書而持有之,並於另案審理中提出作為訴訟資料,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害營業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本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置之自訴制度,誡命自訴人須委任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乃使律師基於類似公訴案件之檢察官訴訟地位,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代理自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自訴之客觀構成犯罪之要件事實,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並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依嚴格證明法則,說服法院認被告確係犯罪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容有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妨害營業秘密罪嫌,無非係以:①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以刑事答辯三狀所提出之本件合約書、②○○公司內部聯絡單、③時任○○公司董事長莊○○在被告所提出之本件合約書範本上註記「......本案簽完約的正本由業務部劉○○保管,借閱、影印都要登記」等字樣之本件合約書範本、④○○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員工出差旅費申請單、⑤○○公司持有之本件合約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於另案審理中提出本件合約書作為訴訟資料,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營業秘密犯行,並辯稱:因為自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一再否認○○公司有請自訴人代為給付佣金予○○公司的廠長葉○○,伊為了要保護自己,才請大陸地區的○○公司將本件合約書之電子檔傳送給伊,伊再於另案提出本件合約書,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主觀上係出於法律上正當理由,並非妨害自訴人營業秘密之故意等語。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營業秘密法所要保護的營業秘密,除了要有合理的保密措施之外,還要包含潛在的經濟價值,本件合約書簽訂於102年間,被告於另案106年6 月

5 日將之提出作為另案之訴訟資料,已事隔多時,豈有何經濟價值可言,況被告提出之本件合約書影本僅基於訴訟目的而在法院提出,未曾做為其他用途,足見被告確是為了自保而為,並無妨害自訴人營業秘密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85年7月22日起任職於○○公司,並於103年9 月11日

離職,又於另案審理中提出本件合約書作為訴訟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自字卷第100 頁),復有自訴人提出被告之○○公司員工資料卡影本;及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以刑事答辯三狀所提出之本件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自卷第8頁、第9至35頁),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①本件合約書是否屬於營業秘密

法第2 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②如是,則被告是否知悉或持有該合約書,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合約書,而應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罪相繩?茲分敘如下: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於另案訴訟中使用本件合約書,然其是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罪,仍須以該合約書屬於「營業秘密」為要件,惟查:

⑴所謂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係指非涉及

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經查,關於自訴人所指本件合約書究竟有何產業上之「秘密性」?其經濟上之「價值性」在何處?又為何該合約書一旦被揭露,其經濟價值即將銳減甚至消失?遍查本件卷證,自訴意旨僅空言泛稱本件合約書業經自訴人公司列為營業秘密等語,惟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佐證,況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範疇,尚須符合前揭要件,尚非自訴人公司單方、片面指為營業秘密即屬營業秘密法所應保障之秘密。且觀之本件合約書正本之附件一即○○公司提供予自訴人之報價單(內含鎔鑄磚之品名、材質、數量、體積、價格等交易資訊),乃○○公司所提供、交付予自訴人之資訊,並非自訴人經過分析、整理之特殊資訊,易言之,該等資料僅為一般日常商品交易中○○公司均會提供與客戶之資料,自訴人取得該資料無須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況一經洩漏所影響者,乃○○公司之經濟上價值性,是此部分○○公司提供予自訴人之資訊,對自訴人而言,自無何「秘密性」可言。至本件合約書附件二雖係自訴人提供予○○公司之估價單(亦內含電鑄磚之品名、材質、數量、體積、價格等交易資訊),然觀之本件合約書附件二之報價內容,自訴人乃區分○○公司「○○廠」、「○○廠」分別報價予○○公司,且分別報價予○○公司「○○廠」之電鑄磚總重為79,675.93 公斤、「○○廠」之電鑄磚總重為92,926.41 公斤,核各與本件合約書附件一即○○公司報價予自訴人之鎔鑄AZS磚報價單號:00000000HS、00000000HS-Y 之品名、材質、體積、總數量(重量)完全相符,此觀之卷附本件合約附件一、二影本自明(本院審自卷第46頁、第50頁、第56頁、第59頁),參以本件合約書之交易內容,乃自訴人居間○○公司向○○公司採購鎔鑄磚(即電鑄磚),此觀諸卷附被告任職於自訴人處之內部聯絡單記載「檢附大陸○○公司電鑄磚仲介代理買賣合約書範本」等語自明(本院審自卷第36頁),可知本件合約書附件二,乃由自訴人完全依據○○公司提供之電鑄磚之品名、材質、數量、體積、價格等交易資訊(即本件合約書附件一),自行調整價格而成(按:附件一總價為美金626,591.16元、附件二之總價為美金830,000 元),自訴人亦無須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方得製作本件合約書之附件二,自訴人於本件交易,僅賺取本件合約書附件一、二之價差利潤,顯見自訴人所指屬於營業秘密之本件合約書,其對於自訴人經濟上之「價值性」顯啟人疑竇。

⑵至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

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經查,本件合約書經自訴人指稱為營業秘密之由來,乃時任自訴人董事長之莊○○,在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檢附本件合約書範本所提出之內部聯絡單上記載:「吳副總(按:即指被告)報告本案有競爭者,列入極機密」等語,且在本件合約書範本之封面上記載:「本案為○○第二案,因第一案金流帳目問題多,金額交代不清查核困難重重,本案簽完約的正本由業務部劉○○保管,借閱影印都要登記......」等語,有該內部聯絡單影本、本件合約書範本之封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審自卷第36至37頁),可知時任自訴人董事長之莊○○雖指示日後本件合約書之正本應由證人劉○○保管,且本件合約書正本之借閱及影印均須另予登記,固就本件合約書正本之保管、影印及借閱等,設有相關程序規定,惟空泛指稱「吳副總報告本案有競爭者,列入極機密」,並未明確記載應將「本件合約書正本」核定為「極機密」,且遍查本件合約書正本上均未另行蓋印「極機密」之字樣(此觀之卷附本件合約書正本1 份自明,本院審自字卷第42至60頁),參以證人即○○公司負責保管本件合約書之員工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2年5月28日自大陸回來後,就親自將本件合約書正本交給伊,而且○○公司的契約如果要保密的話,董事長核示會用印「機密」或「極機密」去保管,本件合約書伊是放在辦公司的抽屜裡,該抽屜老舊沒有鎖等語(本院自字卷第38至39頁),則自訴人既未在本件合約書正本用印「機密」或「極機密」之字樣,且由證人劉○○隨意置放於老舊且無上鎖功能之辦公室抽屜內,經綜合判斷本件合約書經自訴人指稱為「營業秘密」之上開客觀情狀,實難認自訴人將本件合約書正本列為「營業秘密」之程序毫無瑕疵可指,況縱認自訴人主觀上確有保護本件合約書正本之意願,惟客觀上將本件合約書正本置放於證人劉○○辦公室內未上鎖之老舊抽屜內,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非有效之保密措施,徵之上揭說明,自訴人並未就本件合約書正本採取任何有效之保密措施,尚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稱之「合理保密措施」要求無疑。

⒉從而,本件合約書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屬於營業秘密法

第2 條規範之營業秘密範疇,則被告縱有在其與自訴人之另案訴訟中,遭自訴人發覺持有該合約書之行為,亦核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害營業秘密之罪行。至本件合約書正本究係被告至大陸地區攜回交予證人劉○○保管,抑或係由○○公司以快遞寄送至自訴人處,再由證人劉○○予以保管乙事,此雖涉及被告有無機會於本件合約書簽訂完成後,予以私下重製之可能,然因本件合約書基於上開理由,難認係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是卷附其他事證,均核與被告本案犯罪成立之要件無關或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贅述。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害營業秘密罪之犯罪

事實,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自訴人所指之本件合約書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範之營業秘密範疇,縱被告持有該合約書,亦難認被告涉有何妨害營業秘密之犯行,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