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麗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26087 號、第26088 號、82年度偵字第212 號、第2492號、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呂麗環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修法前牽連犯之一罪關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罪。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80條等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前、後
不同,而被告所犯各罪中法定刑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同條款加長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而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至被告另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法定最高本刑均為較低之5 年,自不影響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㈣綜上,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
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刑法作為本案裁判依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文㈠參照)。經查:
㈠被告被訴各罪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較重(亦為各罪中
犯罪行為最後終了之罪,詳後述),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2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25年。
㈡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詐得會
款後(依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應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民國81年11月8 日起未再付款(至於竊盜、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被告犯意至此表露,應以此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終了時(另被告各罪犯行之犯罪時間亦均在此一時點前)。嗣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1 日以81年度偵字第26087 號、第26088 號開始實施偵查(見上開卷宗第
1 頁),至被告經本院於82年10月5 日發布通緝(見本院82年度訴字第2450號卷附本院(82)高維刑守字第1421號通緝書)止,共計10月4 日期間,若此偵查、審判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時效應停止進行。惟自82年3 月31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見起訴書),至同年6 月7 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50號審理(見本院卷第1 頁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之2 月6 日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本院繫屬前,而無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應繼續進行,而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
㈢綜上,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1年11月8 日起算,經過
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及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5 年,共計25年,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10月4 日,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2 月6 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7 年7 月6 日完成(計算式:81年11月8 日+20年+5 年+10月4 日-2 月6 日)。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認為該署83年度偵字第238 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26087 號、第26088
號、82年度偵字第212 號、第2492號、第383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