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雲鵬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8706 號、94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雲鵬與胡記富、陳俊源、黃俊賢、周喬偉、陳秀慶、吳志成、馮清惠、朱峻玄、王如倩、張昇宜、洪淑君(均另行審結)及某不詳真正姓名自稱「賴伯宏」之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2年7 月間起,由「賴伯宏」統籌規畫,被告負責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可就詐得款項抽得百分之
5 之報酬。截至93年6 月25日被查獲為止,被告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每月約詐騙得2 、3 百萬元,合計約詐騙得3000餘萬元,已查出之詐騙情形如附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該項規定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情形如下:
(一)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同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改採一罪一罰,於此情形,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一罪,更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於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因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於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因2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及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四分之一。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6 月24日(即附表編號7 部分,此期間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故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前開時效期間10年之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3年6 月26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4年6 月8 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7 月25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4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1 年4 月17日,此期間下稱為〈三〉),而此〈三〉之期間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1 月17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應予扣除外,均因檢察官及法院依法行使偵查、審判之程序,追訴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以加計。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7 年3 月24日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
〈二〉+〈三〉-〈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表: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犯 罪 手 法 │ 被 騙 金 額 │├──┼────┼───┼──────────┼───────┤│ │ │ │發送簡訊,表示被害人│26459元匯至鍾 ││1 │陳建宏 │93.6. │信用卡交易異常,待被│麒(追查中)郵││ │ │16 │害人與其聯絡後,即冒│局00000000000 ││ │ │ │稱聯合信用卡中心人員│號帳戶內 ││ │ │ │,要求被害人持卡至櫃│ ││ │ │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實│ ││ │ │ │際上將款項轉入人頭帳│ ││ │ │ │戶內 │ ││ ├────┼───┼──────────┼───────┤│2 │ │93.5. │同上 │11217元匯至鍾 ││ │紀柏宏 │6 │ │麒上開帳戶內 ││ │ │ │ │ ││ ├────┼───┼──────────┼───────┤│3 │蔡采幸 │93.6. │同上 │轉出99983元至 ││ │ │12 │ │王振評所有屏東││ │ │ │ │郵局九如分局13││ │ │ │ │0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 ││ ├────┼───┼──────────┼───────┤│4 │鄭惠貞 │93.6. │同上 │轉出41354元至 ││ │ │9 │ │陳進財台南中小││ │ │ │ │企業銀行高雄分││ │ │ │ │行000000000000││ │ │ │ │0號帳戶內 ││ │ │ │ │ ││ ├────┼───┼──────────┼───────┤│5 │黃秀春 │94.6. │同上 │轉出100000元至││ │ │7 │ │周洪新所有中國││ │ │ │ │農民銀行鳳山分││ │ │ │ │行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 ││ │ │ │ │ ││ ├────┼───┼──────────┼───────┤│6 │張碩修 │93.6. │同上 │轉出99983元至 ││ │ │9 │ │陳進財所有台新││ │ │ │ │銀行苓雅分行20││ │ │ │ │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內 ││ ├────┼───┼──────────┼───────┤│7 │陳錦芳 │93.6. │同上 │轉出50000元至 ││ │ │24 │ │伍家宏(追查中││ │ │ │ │)所有國泰世華││ │ │ │ │銀行新興分行05││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 ││ ├────┼───┼──────────┼───────┤│8 │鄒思瑩 │93.6. │同上 │轉出17035元至 ││ │ │18 │ │陳建誠(追查中││ │ │ │ │)所有高雄灣仔││ │ │ │ │內郵局00000000││ │ │ │ │7897號帳戶內 ││ │ │ │ │ ││ ├────┼───┼──────────┼───────┤│9 │陳怡芬 │93.6. │同上 │轉出31782元至 ││ │ │8 │ │周洪新上開中國││ │ │ │ │農民銀行鳳山分││ │ │ │ │行帳戶內 ││ │ │ │ │ ││ ├────┼───┼──────────┼───────┤│10 │盧世偉 │93.6. │同上 │轉出78284元至 ││ │ │7 │ │魏德意所有台東││ │ │ │ │企銀鳥松分行26││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內 ││ ├────┼───┼──────────┼───────┤│11 │廖淑真 │93.6. │同上 │轉出28288元至 ││ │ │7 │ │周洪新台東企銀││ │ │ │ │鳳山分行140100││ │ │ │ │0000000號帳戶 ││ ├────┼───┼──────────┼───────┤│12 │陳明煌 │93.6. │同上 │轉出212215元至││ │ │1 │ │林傳振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東高雄││ │ │ │ │分行0000000000││ │ │ │ │44號帳戶 ││ ├────┼───┼──────────┼───────┤│13 │葉志偉 │93.6. │同上 │轉出46536元至 ││ │ │9 │ │陳進財上開台新││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14 │潘宜婷 │93.6. │同上 │轉出21453元至 ││ │ │8 │ │周洪新上開中國││ │ │ │ │農民銀行帳戶 ││ │ │ │ │ ││ ├────┼───┼──────────┼───────┤│15 │賴秀蘭 │93.6. │同上 │共轉出141036元││ │ │7 │ │至李小蘭所有台││ │ │ │ │東中小企銀鳥松││ │ │ │ │分行000000000 ││ │ │ │ │號及魏德意所有││ │ │ │ │上開同一銀行帳││ │ │ │ │戶內 ││ ├────┼───┼──────────┼───────┤│16 │魏貴美 │93.6. │同上 │轉出8653元至周││ │ │7 │ │洪新所有台東中││ │ │ │ │小企銀鳳山分行││ │ │ │ │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17 │張懷瑜 │93.6. │同上 │轉出64305元至 ││ │ │15 │ │畢文光所有國泰││ │ │ │ │世華銀行026550││ │ │ │ │239131號帳戶 ││ │ │ │ │ ││ ├────┼───┼──────────┼───────┤│18 │賴政敏 │93.6. │同上 │轉出42310元至 ││ │ │21 │ │莊坤道(追查中││ │ │ │ │)所有國泰世華││ │ │ │ │銀行0000000000││ │ │ │ │01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