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570號、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檢察官於民國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改,5 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2 月19日出獄後起,在高雄市之公共電話亭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一)93年11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二)93年12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
0.3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95年7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應為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查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業已修正,就被告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期間為均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同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按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可參。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而因被告本案行為有連續之情形,依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12月4 日起算追訴期間,又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3年12月1 日,於93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於94年1 月18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4年12月30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93年12月4 日)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再加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12月29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 月1 日),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迄107 年6 月2 日早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認為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等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