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仁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阿仁」)、另案被告丙○○(綽號「溪泉」)、戊○○(綽號「五甲州」)及具有實際負責從事查緝犯罪、刑事偵防職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王敏哲(丙○○、戊○○、王敏哲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有意以變造簽單訛稱中獎方式,向高雄地區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經丙○○居中聯絡及協調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造私文書、行使各該虛偽文書、警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自就所分配事項著手進行。
㈠被告丁○○先找知悉詐騙計劃而具有相同犯意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女子,於民國99年7 月間多次至組頭江振榮設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之六合彩簽賭站,先行簽賭下注。經丙○○回報並告知地點後,王敏哲認時機成熟,於99年
7 月27日晚上7 時20分許,邀丙○○至上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由丙○○指出該女子供王敏哲認清長相,待該女子入內下注離開後,王敏哲則協同不知情之員警數名進入,隨即表明其為警員且係查緝賭博犯罪,並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以現行犯逮捕江振榮,當場扣押六合彩簽單等相關賭博資料; 丙○○則在外先檢視該女子下注之簽單及號碼。當晚開獎後,王敏哲通知丙○○至前鎮分局附近,明知其所保管江振榮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全部簽單及紙張,係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賭博犯罪證據,竟將扣押之簽單全部交付丙○○,供其取走該女子所下注之簽單存根及相關簽賭資料轉交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將該女子所交付不詳號碼之原始簽單、丙○○所交付經扣押之簽單存根及簽單總表,以複寫紙摹仿改寫方式,將其部分號碼更改成為「04、43、36、09、45、28、17」」( 按該期中獎號碼「04、17、23、28、43、46,+22 」) ,中得三星、四星各二注,中獎彩金經核算約新台幣(下同)216 萬元,足生損害於江振榮。被告丁○○隨即將竄改後之簽單存根及簽單總表交給丙○○,由丙○○交還王敏哲放回扣押物證物袋。翌日上午,該名女子持由被告丁○○竄改後之簽單,主張中獎要求給付彩金而行使之,致江振榮因此陷於錯誤,雖暫以存根遭警查扣無法核對為由拒絕賠付,丙○○與明知中獎簽單係經變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董怡成,於該女子電話聯絡後,隨即出面陪同索討,嗣經討價還價,江振榮不得已,賠付30萬元。丙○○等人得手後,扣除丁○○試簽下注資金所剩26萬多元,由戊○○分得5 萬元(已繳回) ,丙○○分得10萬多元(已繳回11萬元),其餘歸被告丁○○所有; 丙○○則於99年3 月11日至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口附近某小吃店,將5 萬元交付王敏哲。
㈡被告丁○○、丙○○及王敏哲食髓知味,於99年8 月間,丙
○○經由其弟許智信(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得知魏彤竹擔任組頭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經營六合彩,乃邀明知中獎簽單係經偽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許智信加入,並由丙○○將魏彤竹相關資訊告知王敏哲。確認情資後,復經丙○○居中聯絡及協調,被告丁○○乃與王敏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警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公文書不實登載、偽造私文書、行使該虛偽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聲請搜索票,王敏哲於99年8 月20日要求丙○○至上述前鎮分局製作檢舉筆錄,丙○○乃向不知情之「阿德」抄錄取得林金海之年籍資料( 林金海因債務關係留置其國民身分證予『阿德』,且林金海已躲債不知去向) ,再由王敏哲負責詢問,並在其執行犯罪調查之職務上所掌調查筆錄,填載由林金海檢舉魏彤竹涉嫌賭博之不實答詢內容,並由丙○○在被詢問人之欄位偽造「林金海」之簽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林金海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王敏哲復於99年8 月26日憑該不實之檢舉筆錄連同其他查證資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核發搜索票後,王敏哲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邀丙○○至簽賭地點附近全聯福利中心碰面,再由丙○○指出許智信供王敏哲認清長相,許智信經丙○○指示入內下注離開後,王敏哲隨即協同不知情之員警周憲成、陳振成、林修正持搜索票進入,表明其為警員且係查緝賭博犯罪,並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以現行犯逮捕魏彤竹,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等簽賭物品;丙○○則在外取得許智信下注之簽單。當晚開獎後,王敏哲通知丙○○至前鎮分局附近,明知其所保管魏彤竹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全部簽單及紙張,係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賭博犯罪證據,竟將扣押之簽單及空白簽單簿全部交付丙○○,供其取走許智信所下注之簽單存根及空白簽單薄,並將許智信所持之簽單一併交給被告丁○○。被告丁○○遂將許智信下注之簽單及由丙○○所交付扣押之簽單存根銷毀,另在空白簽單序號007277以複寫紙模仿魏彤竹筆跡,偽造不詳中獎號碼(因透過複寫紙,主張中獎而交回魏彤竹之簽單,顯示號碼之字跡已不清晰; 按該期中獎號碼為「01、07、09、10、36、44,+37 」)之簽單一式二份,中得三星、四星各二注,中獎彩金經核算約216 萬元,足上損害於魏彤竹。被告丁○○隨即將以重填方式竄改之簽單及存根交給丙○○,丙○○則留存竄改後之簽單,竄改後之簽單存根則交還王敏哲; 至於許智信所持之簽單則予丟棄。翌日上午,由丙○○陪同許智信持竄改後之簽單,主張中獎要求給付彩金而行使之,致魏彤竹因此陷於錯誤,雖暫以存根遭警查扣無法核對為由,拒絕賠付,惟丙○○、許智信乃聯絡明知中獎簽單係經偽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董怡成,前來積極索討,嗣經討價還價,魏彤竹不得已,賠付10萬元(丙○○已繳回) 。丙○○等人得手後,丙○○認為許智信先前在此多欠簽賭,賭輸7 萬元、8 萬元,再扣除下注資金後,所剩不多而無法分配,以此為由向被告丁○○及王敏哲解釋,改以分別招待消費以示補償,並獲認同。
㈢被告丁○○、丙○○與王敏哲,復於99年9月間,丙○○經
由許智信得知田秀梅擔任組頭並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六合彩,乃邀明知中獎簽單係經偽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許智信加入,並囑之多次前往簽賭下注,並由丙○○將田秀梅相關資訊告知王敏哲,復經丙○○居中聯絡及協調,丙○○乃與被告丁○○、王敏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警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該虛偽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敏哲於99年9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偵防車,搭載員警陳振成,再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前引導至簽賭站附近,此時,丙○○並特別向王敏哲提醒「這家有使用騎縫章、務必記得扣押」;許智信受丙○○指示入內,於同日19時許下注離開後,王敏哲隨即協同不知情之陳振成入內,表明其為警員且係查緝賭博犯罪,並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以現行犯逮捕田秀梅,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騎縫章等簽賭物品。丙○○則在外取得許智信下注之簽單,當晚開獎後,王敏哲通知丙○○至前鎮分局附近,明知其所保管田秀梅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簽單、空白簽單及工具,係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賭博犯罪證據,竟將扣押之簽單等物全部交付丙○○,供其取走許智信所下注之簽單存根、騎縫章及空白簽單,並由丙○○將許智信下注之簽單一併交給被告丁○○,被告丁○○遂將許智信下注之簽單及由丙○○所交付扣押之簽單存根(序號均為207006)銷毀,另在空白簽單序號207007以來複寫紙模仿田秀梅筆跡,偽造號碼「13、21、09、34、36、32;二三四xl」、「37、39、15、23、43、38;二三四xl」(按該其中獎號碼為「
16、23、30、37、39、43,+5」)之簽單一式二份,中得二星、三星、四星各一注,中獎彩金經核算約103萬元,足生損害於田秀梅。被告丁○○隨即將偽造後之扣案簽單一式二份、騎縫章交給丙○○,丙○○則留存其中一張(為粉紅色),另一張(為黃色)則與騎縫章交還王敏哲放回扣押物品證物袋內。翌日上午,許智信持該張由丙○○所留存而交付之簽單,主張中獎要求給付獎金而行使之,惟遭田秀梅以其已遭警查獲且係許智信報警為由,拒絕賠付,但許智信仍聯絡丙○○與明知簽單係經偽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董怡成,出面陪同積極索討,因田秀梅仍堅持不願賠付款,雙方前往當地轄區派出所理論,丙○○、董怡成、許智信始作罷,致王敏哲等人未能得逞。因認被告丁○○上開犯行、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絛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丙○○、證人即被害人江振榮、魏彤竹、田秀梅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存根影本、檢舉人筆錄、及被告丁○○與共犯丙○○、戊○○、王敏哲等人於另案遭判決有罪確定之判決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這三個案子與其無關,其係冤枉的等語。
四、經查,另案被告丙○○、戊○○、王敏哲、董怡成、許智信分別涉犯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未遂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戊○○、王敏哲、董怡成、許智信供述在卷,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存根影本、檢舉人筆錄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2、218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另案被告丙○○、戊○○、王敏哲、董怡成、許智信等人曾共犯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未遂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先予認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罪嫌,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之陳述為主要論罪依據,茲就證人丙○○歷次之陳述,依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分論如下:
㈠99年7 月27日江振榮案:
①證人丙○○於100 年11月1 日調詢時及偵查中先證稱:99
年7 月27日江振榮案,一開始是「五甲州」及「阿仁」找到高雄市○○區○○街的簽注站(江振榮經營),由其通知王敏哲前往該簽注站搜索,搜索後王敏哲通知其到前鎮分局附近拿扣押物之簽單存根聯交給「五甲州」及「阿仁」竄改,之後拿竄改的簽單向江振榮詐取30萬元,之後「阿仁」約其在義華、大昌路的85度C 見面,由其分得10萬餘元,其餘都被「五甲州」及「阿仁」拿走,其後來交5萬元予王敏哲等語(參偵六卷第28頁反面、第32至33頁)。
②證人丙○○於100 年11月16日調詢時則證稱:王敏哲於搜
索江振榮後通知其到前鎮分局附近拿簽單存根聯交給戊○○及「阿仁」竄改,之後拿竄改的簽單向江振榮詐取30萬元後,戊○○約其在義華、大昌路的85度C 見面,由戊○○分其10萬餘元,其後來交5 萬元予王敏哲等語(參偵六卷第38頁)。
③證人丙○○於101 年1 月9 日調詢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王
敏哲該次所交付之簽單,係交給「阿仁」的朋友「少年仔」竄改,因其在馬仲明案(即丁○○前案遭判決有罪之案件)發生後,就跟「阿仁」打架不合,之後便未再合作,其不清楚「少年仔」之年籍,該次是由戊○○的乾女兒、「少年仔」在義華大昌路的85度C 分紅,之前講戊○○在場是錯的,其只有事後在鳳山博愛路交5 萬元給戊○○等語(參偵六卷第47、48頁反面)。
㈡99年8 月26日魏彤竹案:
①證人丙○○於100 年11月1 日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因「
五甲州」及「阿仁」稱配合下注者可分得一成,其遂找胞弟許智信前往鳳山魏彤竹處投注,之後其再以「林金海」名義檢舉並製作筆錄,王敏哲就可以根據檢舉筆錄搜索,並交扣押物之簽單存根聯交給其,因其無竄改技術,故再將簽單交給「五甲州」及「阿仁」竄改,該次後來其詐取賭金共10萬元,因先前下注輸了約7 、8 萬元,故無法分紅,其遂分別請「五甲州」、「阿仁」、王敏哲吃飯以抵償分紅等語(參偵六卷第29、33頁)。
②證人丙○○於100 年11月16日調詢時則證稱:其找胞弟許
智信前往鳳山魏彤竹處投注,之後再以「林金海」名義檢舉並製作筆錄,王敏哲搜索後,有交付扣押物之簽單,其再將簽單交給戊○○竄改,該次僅詐得10萬元,但其前後投注約7 、8 萬元,故以請客方式以代替分紅等語(參偵六卷第39頁反面)③證人丙○○於101 年1 月9 日調詢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魏
彤竹案一樣是把簽單交給綽號「少年仔」之人竄改,「少年仔」如何偽造簽單其不清楚等語(參偵六卷第47頁反面)。
㈢99年9 月25日田秀梅案:
①證人丙○○於100 年11月1 日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該次
也是找胞弟許智信前往大寮田秀梅投注,因田秀梅的簽單有騎縫章,故該次其有要求王敏哲搜索時記得查扣騎縫章,之後王敏哲將簽單、騎縫章交予其拿給「五甲州」、「阿仁」竄改後,交給許智信去向田秀梅領獎,但田秀梅不願付錢,所以該案後來鬧上派出所(許智信遭羈押),故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參偵六卷第29、33頁反面)。
②證人丙○○於100 年11月16日調詢時則證稱:該次係其向
戊○○要錢供許智信投注,之後王敏哲就去搜索,王敏哲在晚上有交予其許智信存根、空白簽單、存根聯等物,其就拿給「五甲州」、「阿仁」竄改,戊○○之後再打電話通知其拿回竄改好的簽單等語(參偵六卷第40頁)③證人丙○○於101 年1 月9 日調詢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只
有第一件(前案馬仲明案)是交給「阿仁」,後面三案(即本案江振榮、魏彤竹、田秀梅)因其與「阿仁」起衝突,故簽單是交給綽號「少年仔」之人竄改(參偵六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
㈣證人丙○○嗣後於偵查中、歷次審判中,均未再證述「阿仁
」有涉及本案起訴書所載竄改簽單或分錢之犯罪事實,故不再詳列。
㈤是由證人丙○○歷次之證述可知,有關證人丙○○交付簽單
竄改之對象究係「阿仁」、戊○○或「少年仔」,是否係由戊○○交付已竄改好之簽單,以及是否由「阿仁」或是戊○○在義華、大昌路的85度C 分錢等節,於歷次詢問時均證述不一,究應以何一次之證述為可採,本有疑問;且共犯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即共犯丙○○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丁○○不利之推認。
六、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100 年12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有關向組頭詐取財物之事,其有分到4 次錢,第一次是「阿仁」主導,要向楠梓火車站附近的組頭要錢,有事情將由其出面處理,後來都沒發生事情,「阿仁」交9 萬元給其與丙○○,該次「阿仁」說共詐得30萬元,但沒有說如何詐取;第二次也是「阿仁」主導,要向金鼎路、鼎金後路附近的組頭要錢,該次其分得9 萬5 千元,丙○○分得6 萬元,但如何詐取其不清楚;第三次就是由丙○○主導,因為丙○○與「阿仁」翻臉,故「阿仁」就退出,由「阿興」來竄改簽單,如何詐取其不清楚,但後來有分得1 萬2 千元;第四次也是由丙○○主導,過程其不清楚,只知道是「阿興」幫丙○○竄改簽單,該次其分得5 萬元,丙○○稱有在義華路85度C 收到戊○○給的10萬元是不正確的,當天應該是丙○○分5 萬元給其等語(參偵七卷第49至51頁,因證人戊○○日後之證述,或與本次證述大致相同,或為更有利被告丁○○之證述,爰不再贅述),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前二次由「阿仁」主導之案件,其詐騙地點分別在楠梓火車站、金鼎路與鼎金後路附近,此已與證人丙○○歷次證述與「阿仁」共同以竄改簽單之方式詐騙組頭之地點不同,至於後二次詐騙組頭之過程,證人戊○○更是證稱「阿仁」在該次因與證人丙○○吵架退出,改由「阿興」或其他人來竄改簽單等語,均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之內容不符,從而,本件證人戊○○上開證述之內容既然與證人丙○○互不相合,當無從擔保證人丙○○證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之為證人丙○○上開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
七、至於證人即涉案員警王敏哲,因其於偵查、審判時均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證述有關「阿仁」或被告丁○○曾有竄改簽單之情事;另證人即另案共犯許智信、董怡成亦未曾證述有關被告丁○○涉及本案之經過,自不能以其等3 人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證人即被害人江振榮、魏彤竹、田秀梅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固曾證稱其於不詳女子、證人許智信投注後,有被員警王敏哲搜索,及遭證人丙○○、董怡成索討彩金之被害經過,然並未證述有見過「阿仁」或本案被告丁○○曾涉及本案之情節,亦不能以之為被告丁○○不利之推認。末扣案物品,亦僅能證明證人丙○○、王敏哲、戊○○曾有以搜索竄改扣押物簽單之方式向被害人江振榮、魏彤竹、田秀梅詐取財物之事實,亦不能以之為被告丁○○涉有本次犯罪之補強證據。
八、公訴意旨又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94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書而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據云云。然紬譯上開事實審之判決書,其僅認定「阿仁」與證人丙○○、王敏哲、戊○○共同參與本案,然被告丁○○是否為檢察官所指『阿仁』之人,並未作實體認定(參他四卷第53頁),自不能以上開判決書為被告丁○○不利之推認;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固認被告丁○○、證人丙○○、王敏哲、戊○○共同與公務員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害人馬仲明),並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參他四卷第20至34頁),然被告丁○○涉及被害人馬仲明案之案發時間為99年3 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99年7 月至
9 月,相隔已有數月,且被告丁○○所犯上開數罪間,均有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共犯、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當就各次事實之犯罪證據分別勾稽、審認,尚不得僅以被告丁○○曾涉有馬仲明之前案一事,即遽以推認被告丁○○必犯有相同性質之本案三次犯行,故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並不可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起訴書所指三次犯行,除證人丙○○前揭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法旨,本院自無從僅以共犯單一有瑕疵之證據即為被告丁○○有罪之推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所涉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俊 彥
法 官 張 嘉 芳法 官 楊 書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玉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