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緝字第1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祥譯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153 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6號裁定公訴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287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更審,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5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祥譯共同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走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翁祥譯為「正穩號」(統一編號CT0-000000號)船長,與船員陳世界、丁金塔、陳自利、劉國正、陳生安、陳其生、陳解壹、洪順利、蔡文祥、廚師陳芳雄等人(陳世界、陳自利、劉國正、陳生安、陳其生、陳解壹、洪順利、蔡文祥、陳芳雄均經本院判決在案;丁金塔本院通緝中),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
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與附表所示之作業人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出港日期出港並航行至我國領海外(12海浬外海域)之不詳海域,在境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已逾重量1,000 公斤管制數額之漁獲即管制進口物品後,旋搬運裝載於「正穩號」船艙內,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進港日期,運送上開漁獲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共同私運前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實施行政檢查,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祥譯所犯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祥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陳世界、丁金塔、陳自利、劉國正、陳生安、陳其生、陳解壹、陳芳雄、洪順利、蔡文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之供述可證,復有證人即登船檢查人員歐如屏、阮自清、、黃錦龍、林義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98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卷㈠第224-231 頁;97年度訴字第946 號卷第120-
135 頁),復有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正穩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正穩號之船筏基本資料管理、行政院海岸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正穩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舶登記證書、現場照片146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4 月24日漁二字第0971207725號函暨附件:查緝機關提供漁業署有關正穩號諮詢案之漁具、漁獲照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7年4 月26日南五總字第0970012061號函暨附件:進港登檢人員名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6 月26日漁二字第0971212970號函暨附件:正穩號漁船於95年11月18日至96年7 月6 日之航跡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9 月2 日漁二字第0971219182號函檢送正穩號漁船諮詢案補充說明、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8年2 月23日海漁字第0980001399號函、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97年10月6 日海科大漁字第097000990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0月3 日漁二字第0971221761號函檢送正穩號漁般諮詢案補充說明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34153號所附之警卷第55-105頁;;96年度偵字第35578 號所附之警卷第4 、33-36 、39-41 、54-55 、63-135頁;97年度審訴字第462 號卷第75-196、204-206 頁;97年度訴字第956號卷第35-41 、77-106、140-144 頁;97年度訴字第946 號卷第66、68-7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3 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之意旨益明。
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 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再於101 年7 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故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雖有變更,惟仍屬事實變更,被告行為時所私運進口之本件漁獲,既屬於當時之管制物品,自不因事後該管制物品項目公告之修正而有異。且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 項)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1)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2)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3)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4)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5)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惟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時,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漁獲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漁獲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而該等漁獲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是附表所示之漁獲,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不因上開修改法令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其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該出海作業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所犯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分別私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影響國內經濟交易市場及防疫檢測控制與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又被告為船長,於本案係基於指揮地位,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被告身為漁民,捕魚維生不易,其等私運漁獲入台,僅為維持溫飽,尚非大規模之企業經營,再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附表編號1 至4 與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於99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中經通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107 年10月5 日緝獲到案,尚非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漁獲,雖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陳稱:正穩號不是他的,各該漁貨變賣後所得也都交給船隻船東,其也沒有分紅,只是按月領薪水等語(107年度訴更一緝字第53頁反面-54頁),是難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經賣出食用而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作業 │出港日期 │作業漁區 │漁獲(所示重量→約) │主文 ││ │人員 │進港日期 │ │ │ ││ │ │(年.月.日)│ │ │ ││ │ │ │ │ │ │├──┼───┼──────┼─────┼────────────┼──────────┤│1 │翁祥譯│95.11.18 │東經108度 │透抽8 噸、花枝12噸、小章│翁祥譯共同犯走私罪,││ │陳世界│95.12.30 │30分北緯09│魚10噸、蝦仁2 噸、紅目蓮│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陳自利│ │度0分 │12噸、海饅2 噸,總計毛重│有期徒刑參月。 ││ │劉國正│ │ │46噸。 │ ││ │丁金塔│ │ │(乘上實物冰重比後之淨重│ ││ │陳芳雄│ │ │40.4噸) │ │├──┼───┼──────┼─────┼────────────┼──────────┤│2 │翁祥譯│96.01.06 │東經116 度│透抽6 噸、花枝12噸、小卷│翁祥譯共同犯走私罪,││ │陳世界│96.01.19 │30分北緯22│6 噸、剝皮魚3 噸、扁魚2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陳自利│ │度30分 │噸、海鱺3 噸、螃蟹7 噸、│有期徒刑參月。 ││ │劉國正│ │ │斑節蝦0.5 噸,總計毛重 │ ││ │陳生安│ │ │39.5噸。 │ ││ │陳芳雄│ │ │(乘上實物冰重比後之淨重│ ││ │ │ │ │34.95 噸) │ │├──┼───┼──────┼─────┼────────────┼──────────┤│3 │翁祥譯│96.01.20 │東經116度 │花枝0.7 噸、小卷0.5 噸、│翁祥譯共同犯走私罪,││ │陳世界│96.02.03 │30分北緯22│螃蟹3.4 噸、海蝦3 噸、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陳自利│ │度10分 │魚6.3 噸、鮸魚0.1 噸,總│有期徒刑參月。 ││ │劉國正│ │ │計毛重14噸。 │ ││ │陳其生│ │ │(乘上實物冰重比後之淨重│ ││ │陳芳雄│ │ │6.29噸) │ ││ │ │ │ │ │ │├──┼───┼──────┼─────┼────────────┼──────────┤│4 │翁祥譯│96.04.03 │東經117 度│花枝25噸、剝皮魚15噸、草│翁祥譯共同犯走私罪,││ │陳世界│96.04.19 │30分北緯22│蝦2 噸、金線魚10噸、紅目│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陳自利│ │度0分 │蓮5 噸、螃蟹1 噸,總計毛│有期徒刑參月。 ││ │陳生安│ │ │重58噸。 │ ││ │陳其生│ │ │(乘上實物冰重比後之淨重│ ││ │陳芳雄│ │ │51.1噸) │ │├──┼───┼──────┼─────┼────────────┼──────────┤│5 │翁祥譯│96.04.22 │東經117 度│花枝15噸、蟹腳3.5 噸、肉│翁祥譯共同犯走私罪,││ │陳世界│96.05.04 │30分北緯22│魚20噸、蝦子0.5 噸、透抽│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陳自利│ │度30分 │5 噸,總計毛重44噸。 │ ││ │陳生安│ │ │(乘上實物冰重比後之淨重│ ││ │陳其生│ │ │38.75 噸) │ ││ │陳芳雄│ │ │ │ │├──┼───┼──────┼─────┼────────────┼──────────┤│6 │翁祥譯│96.05.12 │東經118 度│透抽3 噸、花枝15噸、紅目│翁祥譯共同犯走私罪,││ │陳世界│96.05.29 │0分北緯22 │蓮15噸(起訴書漏載)、軟│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陳自利│ │度30分 │絲2 噸、剝皮魚10噸、海蝦│ ││ │陳生安│ │ │0.5 噸、白帶魚10噸,總計│ ││ │陳其生│ │ │毛重55.5噸。 │ ││ │陳芳雄│ │ │(乘上實物冰重比後之淨重│ ││ │ │ │ │49.4噸) │ ││ │ │ │ │ │ │├──┼───┼──────┼─────┼────────────┼──────────┤│7 │翁祥譯│96.06.01 │東經118度0│螃蟹10噸、透抽1.5 噸、白│翁祥譯共同犯走私罪,││ │陳世界│96.06.14 │分北緯22度│帶魚12噸、扁魚0.3 噸、白│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陳自利│ │30 分 │口魚10噸、軟絲1 噸、海蝦│ ││ │陳解壹│ │ │0.5 噸,總計毛重35.3噸。│ ││ │陳其生│ │ │(乘上實物冰重比後之淨重│ ││ │陳芳雄│ │ │30.57 噸) │ ││ │ │ │ │ │ │├──┼───┼──────┼─────┼────────────┼──────────┤│8 │翁祥譯│96.06.22 │東經118度0│透抽7 噸、花枝10噸、剝皮│翁祥譯共同犯走私罪,││ │陳世界│96.07.06 │分北緯22度│魚10噸、紅目蓮10噸、軟絲│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陳自利│ │30 分 │2.5 噸、海蝦2.5 噸,總計│ ││ │陳解壹│ │ │毛重42噸。 │ ││ │陳其生│ │ │(乘上實物冰重比後之淨重│ ││ │陳芳雄│ │ │37.55 噸) │ ││ │ │ │ │ │ │├──┼───┼──────┼─────┼────────────┼──────────┤│9 │翁祥譯│96.10.13 │我國海域領│白帶魚6,000 公斤、花枝 │翁祥譯共同犯走私罪,││ │陳世界│96.11.24 │海12浬外某│16,000公斤、軟絲7,000 公│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陳自利│ │不詳海域 │斤、透抽11,000公斤、海鰻│ ││ │陳其生│ │ │魚26,000公斤、班節蝦 │ ││ │陳芳雄│ │ │2,600 公斤、肉魚17,000公│ ││ │洪順利│ │ │斤、盤魚4,000 公斤、小章│ ││ │蔡文祥│ │ │魚15,000公斤、金線魚 │ ││ │ │ │ │22,000公斤、紅目蓮8,000 │ ││ │ │ │ │公斤、白口42,000公斤、午│ ││ │ │ │ │仔魚2,000 公斤、三目蟹 │ ││ │ │ │ │2,000公斤、蝦蛄3,000公斤│ ││ │ │ │ │、剝皮魚1600公斤(以上不│ ││ │ │ │ │含冰水重),總淨重 │ ││ │ │ │ │185,200 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