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釧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1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49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油壓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李榮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出借。竟於民國106年8 月11日凌晨1 時不久前之某時許,先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和黃保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 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身分不詳「裕仔」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錢販賣予黃保憲,並同時出借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其中11顆、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子彈2 顆等物。嗣經警員於106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黃保憲在高雄市○○區○○○路○○號,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因故對警鳴槍,嗣為警查獲後,經警在高雄市○○區○○路○○○○ 號對黃保憲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李榮釧出借予黃保憲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槍枝、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子彈共11顆、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子彈2 顆,及李榮釧上開販賣予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共20.59 公克,另案扣案)、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其餘子彈共10顆等物,黃保憲並供稱李榮釧有上開交付槍、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行為,始循線查獲上情(公訴意旨誤載李榮釧是出借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全部子彈,及誤載李榮釧上開販賣海洛因之金額係10萬元等節,均應予更正,詳後述)。
二、李榮釧未經許可,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先於106 年8 月13日前某日,以3 萬5,000 元代價,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內,向身分不詳綽號「國議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未貫通槍管之黑色ARMED FORCES之槍枝1 支(含彈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槍管),「國議仔」並攜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槍管至李榮釧上開住處,並在該處持不詳器具改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槍管,惟該槍管遭「國議仔」弄歪損壞後,「國議仔」遂將該槍管及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槍管均棄置在該處即離去。嗣於106 年8 月13日某時,李榮釧持其所有之油壓機(未扣案)將上開已彎曲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槍管壓直修復,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之砂輪機拋光後,再裝入上開黑色ARMED FORCES槍枝使用,以此方式將該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而將之藏放上址,即未經許可無故製造而持有之。嗣警員於106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許,持搜索票前開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李榮釧所有並供其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剩餘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李榮釧為製造槍枝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李榮釧所有之供其為上開製造槍枝犯行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一、二三至二四、二六至二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及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7年5 月19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開顱手術後,有記憶片段、混淆、非真意表達、緊張時容易表達錯誤之情形,故其於警偵及聲請羈押時所為之供述並非事實,因此被告歷次警、偵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份供參(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8頁)。
惟查:
㈠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有關被告於97年5 月19
日接受上開手術治療後,其於106 年8 月間是否可能產生記憶片段、混淆、非真意表達、緊張時容易表達錯誤之情形,經該醫院檢送被告於97年5 月19日因腦膿瘍至該院接受手術及後續就診之病歷資料,並回覆:該病人最後一次(97年11月24日)因上開疾病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病況恢復良好。該病人嗣後曾因記憶力差、失眠焦慮及憂鬱,於106年9 月22日至107 年1 月13日間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及精神科就醫,並確診為輕微失智(CDR0 .5 分)及憂鬱症。按醫理及臨床經驗研判,上開接受手術之病歷,應不致於106 年8月間有記憶片斷、混淆、非真意表達、緊張時易表達錯誤之情形。以上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 年5 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010號函暨李榮釧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189 頁背面)。
㈡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之第1 、2 次警詢筆錄之結果:
⒈檔案名稱:0000-00-00 00-00-00.369 李榮釧(第1 次警詢筆錄):
被告於詢問時意識清楚,並能理解警察詢問之問題,對於警員就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所載之各事項均可逐一具體明確回答,且對於警員詢問是否有另一門號及手機時,被告並有明確否認。另關於該次警詢筆錄第2 頁倒數第8 行被告回答部分,就警詢詢問現場查扣何物時,被告尚有回答玩具槍,警員詢問扣案的工具是改造工具嗎,被告回答那些是工作要用的等語,其餘回答內容均與警詢筆錄記載一致。警員詢問之態度正常,並無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式。
⒉檔案名稱:Clip0050(即第2 次警詢筆錄):
於警詢筆錄第9 頁倒數第3 行「每錢. . . 」至該段回答結束即第10頁第1 行之文字,被告並未有此部分回答,筆錄第10頁記載「10錢價值新台幣15000 至17000 元」與被告說13
000 至16000 元不符,以上警詢筆錄是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完成,被告針對警員詢問的問題均能如題回應,有時警員也會再三和被告確認回答的內容,除以上更正者外,其餘均與警詢筆錄記載一致,被告接受警詢過程中,客觀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受不正訊問之情形,精神狀態亦屬正常,另就該次警詢筆錄第11頁倒數第5 行至第12頁倒數第7 行、第12頁倒數第1 行至結束為止,此部分回答內容與被告之犯行無涉,故省略勘驗。
以上有本院107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8至28頁背面)㈢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之偵查筆錄(檔案名
稱:106 偵25_002120_0000000000000i),結果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應訊時狀態正常,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均能流暢回答,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此有本院107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背面)。㈣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之本院訊問筆錄(檔
案名稱:106 年聲羈410 號KSZ00000000000000000),結果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對於法官的提問對答流暢,可以立即回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情形,有本院107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至15頁)。
㈤綜上,除理由欄甲、壹、一、㈡、⒉部分之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者,不得做為證據外,其餘勘驗內容均與被告上開各次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而因卷內並無任何客觀具體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中有受上開疾病之影響,而可能存有陳述不實之情形,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保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審酌證人黃保憲此部分於警詢中所述,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參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此部分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亦得為證據。此僅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保憲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經辯護人爭執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
本院審酌證人證人黃保憲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之偵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10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31至33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辯護人雖爭執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證人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歷次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3 頁、第28頁、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7 至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黃保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至14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二五之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06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27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二卷第29頁)。又依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我本身沒有在施用毒品,扣案毒品是我向綽號「裕仔」買的,我向「裕仔」購買毒品後,我都再拿給黃保憲,再跟黃保憲收錢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4至16頁),足認該物應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再查,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偵查筆錄之結果,被告陳稱:(問:你賣黃保憲之前在裡面會加葡萄糖,或其他的粉末?)會。我只加葡萄糖。(問:比例怎麼加?)0.2 。海洛因10,葡萄糖2 ,10:
2 。(問:海洛因10,葡萄糖2 ?)對。(問:等於你只有賺中間葡萄糖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的比例)因為每次向我拿毒品沒有拿夠錢給我,我沒有辦法等語(參見附表三勘驗內容,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是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保憲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10萬元代價販賣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保憲。惟查:
證人黃保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6 年8 月10日當天我被抓時,我身上的毒品是跟被告拿的,那天凌晨我是以8 萬5000元跟被告買半兩的海洛因,我拿給他10萬元,其中1 萬5000元是為了要還之前欠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第6 頁、第11至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金額是8 萬5000元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足認被告係以8萬5000元代價販賣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保憲之事實。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自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出借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其中11顆、附表二編號三之子彈
2 顆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份之犯行,辯稱:是黃保憲把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放在我的住處的,之後又再拿走,我沒有出借槍枝、子彈給黃保憲,而且子彈也只有10幾顆。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於97年5 月19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開顱手術後,有記憶片段、混淆、非真意表達、緊張時容易表達錯誤之情形,故其於警偵及聲請羈押時所為之供述並非事實。關於手槍及子彈的部分是在查獲之前黃保憲拿去被告大寮的住處,是用一個袋子裝著,被告並不知悉裡面有改造手槍及子彈。106 年8 月13日黃保憲是到被告上開住處取回該包裹,並非被告出借槍枝及子彈給黃保憲。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該黑色手槍是玩具槍,並無殺傷力,被告並未改造,而是檢方送驗時,將在被告住處之槍管裝入該手槍後送驗的;另依106 年8 月3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7 頁倒數第13行,可知於查獲的時候,那把槍的槍管並未貫通,是警察有看到被告有管子,警察就把管子放進去槍枝裡面並拿去送驗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至22頁)。經查:
㈠此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106 年8 月30日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在卷(參見前揭警卷一第6至13頁;偵二卷第7 至7 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41
0 號卷第7 至8 頁),本院另審酌:⒈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精神狀態均屬正常,其對於所詢問之問題,亦均能如題回應,對答流暢,客觀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受不正訊問之情形(參見理由欄甲、壹、一部分),而被告雖於97年5 月19日接受上開手術治療,然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依據被告至該院接受手術及後續就診之病歷資料,已認被告應不致於106 年8 月間有記憶片斷、混淆、非真意表達、緊張時易表達錯誤之情形(參見理由欄甲、壹、一、㈠部分),均如前述。
⒉又被告自白其有出借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其中10幾顆、空包彈2 顆部分,與證人黃保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槍枝與該等子彈均係其於106 年8 月11日凌晨某時,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取得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二第4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8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黃保憲、高雄市○○區○○路○○○○ 號)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興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洪振袁偵查報告暨0000-000000 之雙向通話紀錄(雙向通話紀錄時間106年07月21日至106 年09月21日)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748300 號警卷〈下稱警四卷〉第49至54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有交付該槍枝及子彈10幾顆予黃保憲之事實。此外,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彈22顆均具殺傷力,而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子彈2 顆則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有該局106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93476號鑑定書暨送鑑之槍枝、子彈照片、107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3442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偵一卷第96至9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⒊另關於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 年聲搜字00110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 年8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偵辦李榮釧涉嫌槍砲、毒品案相片表6 張、李榮釧之扣案物照片共20張附卷可證(參見警一卷第130 至137 頁、第220 至222 頁;偵一卷第64至70頁、第78至84頁、第90至95頁)。又查,警員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有當場指認其持之修復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槍管之油壓機(未扣案,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3933200 號警卷〈下稱警二卷〉),並陳稱其係以該油壓機將上開已彎曲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槍管壓直修復,並以其所有之研磨機(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之物,參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 年10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829900 號函)拋光後,再裝入上開手槍使用,以此方式將該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確認尺寸吻合後,再將該槍枝換回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槍管等語(參見警一卷第8 至10頁);被告並於警詢中將其所修復之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槍管裝回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黑色槍枝(ARMED RORCES,含彈匣),警員再將該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彈匣、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備註欄所示(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60093468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參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背面),綜上,據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
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規定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可考。被告既已著手實行將損壞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槍管壓直使其恢復原來之狀態後,再將之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組裝之行為,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據此自堪認被告業已著手於製造槍砲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證人黃保憲雖證述被告係「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予
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至4 頁背面),惟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在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稱其係「出借」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予黃保憲,且其於警詢中係稱其出借予黃保憲10幾顆子彈及2 顆空包彈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3頁)。本院審酌證人黃保憲此部分和被告陳述歧異之證述內容,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屬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係出借該等槍枝、子彈予黃保憲等節屬實,且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就被告坦承其交付黃保憲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彈,應採最低數量之認定,即11顆子彈。公訴意旨認李榮釧是出借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全部子彈,且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係2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係3 顆云云,尚有未洽,自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歷次陳述,均就此部分犯
行坦承不諱,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其此部分自白並無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之;又關於其自白出借槍枝、子彈犯行部分,有上開事證可證,另其自白製造槍枝犯行部分,依據其當場可具體陳述上開修復槍管之方式,以此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現場亦有查獲其所指稱之未扣案之油壓機,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物等修復槍管之工具,被告又自行將所修復之槍管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組裝,並送鑑定後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節,據此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被告及其辯護人再以前詞辯稱,均無可採。
⒉辯護人雖又提出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接受檢測後,經該醫院評估其有輕度失智之證明(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惟該檢測距被告於106 年8月30日接受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已約1 年許,被告是否係於接受上開歷次訊問後至該次檢測日之期間始罹患該症,顯非無疑。而本院依據前揭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於接受上開歷次訊問時,有記憶不清或回答遲疑之客觀情狀,準此,該項證明自難以此證明被告於上開歷次訊問時,有受該疾患之影響而為不實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槍枝、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其中11顆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出借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為出借槍枝、子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而觸犯前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一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保憲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係郭登裕等語(參見前揭警一卷第15頁)。惟此經郭登裕於警詢中否認在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 年5 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21680
0 號函暨所附之郭登裕警詢筆錄1 分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是否有因被告此部分供述而查獲郭登裕此部分犯罪,經該分局函覆: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指認郭登裕,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另有關郭登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案件,經查詢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該案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
6 月13日移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目前尚未起訴等語,有該隊107 年10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829900 號函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因此,本案目前並未因被告該等陳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本案中僅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1 次,交易對象僅有黃保憲1 人,且其販賣之海洛因所得款項係
8 萬5000元,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參見前揭警一卷第1 頁之受
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欄),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屬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出借及持有之,竟仍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犯行,而以前揭方式著手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持有之,及出借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予黃保憲,黃保憲並持之對外使用,就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情節非輕。而被告復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其為上開出借槍枝、子彈之犯行時,同時以8 萬5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保憲,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是參以被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借槍枝、子彈之對象,均係黃保憲1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並佐以被告為本案前僅有分別於84年、104 年因贓物、違反飲用水管理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外別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佐以其犯後於偵查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出借槍枝、子彈及製造槍枝子彈等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上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就製造、出借槍枝及子彈犯行部分則否認之犯後態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我是中鋼的承包商,現在都是在請別人做,公司仍然有收入。尚需扶養一個80歲的母親,我老婆現在都在負責公司的業務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係於106 年
8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內,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1 次等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含門號SIM 卡1 枚),係
被告所有並持之和黃保憲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即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且依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本身沒有在施用毒品,扣案毒品是我向綽號「裕仔」買的,我向「裕仔」購買毒品後,我都再拿給黃保憲,再跟黃保憲收錢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4至16頁),堪認該物應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而與本案有關,又其等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共20.59 公克),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物,而被告既已將該物交付予黃保憲,該等毒品已屬黃保憲所有,並為黃保憲持有毒品之物,就該物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得均屬金錢,且均未扣案,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分別
係被告為非法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已如前述。是該等槍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亦如前述,惟該子彈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並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即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修復之槍管,
即屬被告為本案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槍枝一部分,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依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通用等語,是該物亦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槍枝一部分,而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係以未扣案之油壓機將上開已彎曲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槍管壓直修復,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之砂輪機拋光後,再裝入上開手槍使用,且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足認該油壓機、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之物,均係其為本案製造槍枝犯罪使用之工具,審酌被告所為之製造槍枝犯行對社會案全危害性甚高,是該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諭知沒收,而未扣案之油壓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末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六至七所示之物,係「國議
仔」持之丟棄在被告住處等語,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8 頁)。惟依目前證據,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二一、編號二三至二四、二六至二七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除出借前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1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3 顆等物外,同時尚有出借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並認被告就該等子彈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惟查,依據目前卷內事證交互參照結果,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除出借上開槍枝、子彈等物外,尚有出借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已如前述。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理由。然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將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欄 │├──┼───────┼───┼───────────┤│一 │門號0000000000│壹支 │ ││ │號、廠牌SAMSUN│ │ ││ │G 手機(IMEI:│ │ ││ │00000000000000│ │ ││ │203 ,含SIM 卡│ │ ││ │1 枚) │ │ ││ │ │ │ │├──┼───────┼───┼───────────┤│二 │黑色手槍( │壹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ARMED FORCES,│ │察局鑑定結果: ││ │含彈匣)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 │ │ │一○九七二,認係改造手││ │ │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參見偵一卷││ │ │ │第61頁)。 │├──┼───────┼───┼───────────┤│三 │銀色彈匣 │壹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定結果: ││ │ │ │認係金屬彈匣(參見偵一││ │ │ │卷第61頁)。 │├──┼───────┼───┼───────────┤│四 │槍管(未貫通)│壹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定結果: ││ │ │ │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 │)(參見偵一卷第61頁背││ │ │ │面)。 │├──┼───────┼───┼───────────┤│五 │槍管(貫通) │壹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定結果: ││ │ │ │認係金屬管(參見偵一卷││ │ │ │第61頁背面)。 │├──┼───────┼───┼───────────┤│六 │槍管半成品 │貳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定結果: ││ │ │ │認均係金屬槍管之彈室端││ │ │ │(參見偵一卷第61頁)。│├──┼───────┼───┼───────────┤│七 │黑色手槍半成品│壹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槍身、滑套、│ │察局鑑定結果: ││ │復進彈簧) │ │認分係金屬滑套、塑膠槍││ │ │ │身(已斷裂)、金屬復進││ │ │ │簧、金屬復進簣桿、金屬││ │ │ │彈匣等物(參見偵一卷第││ │ │ │61頁背面)。 │├──┼───────┼───┼───────────┤│八 │通槍條 │參支 │ │├──┼───────┼───┼───────────┤│九 │九○子彈 │壹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定結果: ││ │ │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 │ │ │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 │ │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認不具殺傷力(參見偵一││ │ │ │卷第61頁)。 │├──┼───────┼───┼───────────┤│十 │空砲彈 │參拾貳│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顆 │察局鑑定結果: ││ │ │ │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空包││ │ │ │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 │ │ │不具殺傷力(參見偵一卷││ │ │ │第61至61頁背面)。 │├──┼───────┼───┼───────────┤│十一│彈頭 │壹佰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貳顆 │察局鑑定結果: ││ │ │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參見偵一卷第61頁背面)││ │ │ │。 │├──┼───────┼───┼───────────┤│十二│彈頭 │壹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定結果: ││ │ │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參││ │ │ │見偵一卷第61頁背面)。│├──┼───────┼───┼───────────┤│十三│彈殼 │壹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定結果: ││ │ │ │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 │ │之彈殼(參見偵一卷第61││ │ │ │頁背面)。 │├──┼───────┼───┼───────────┤│十四│電子磅秤 │壹個 │ │├──┼───────┼───┼───────────┤│十五│固定夾 │肆個 │ │├──┼───────┼───┼───────────┤│十六│自製消音器 │貳個 │ │├──┼───────┼───┼───────────┤│十七│喜得釘 │拾柒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定結果: ││ │ │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 │ │ │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 │ │ │頭,認不具殺傷力(參見││ │ │ │偵一卷第61頁背面)。 │├──┼───────┼───┼───────────┤│十八│針車油 │壹罐 │ │├──┼───────┼───┼───────────┤│十九│游標尺 │壹個 │ │├──┼───────┼───┼───────────┤│二十│銑床刀具 │貳個 │ │├──┼───────┼───┼───────────┤│二一│鎢棒 │貳根 │ │├──┼───────┼───┼───────────┤│二二│砂輪機 │壹台 │ │├──┼───────┼───┼───────────┤│二三│電鑽 │貳支 │ │├──┼───────┼───┼───────────┤│二四│鑽床 │壹台 │ │├──┼───────┼───┼───────────┤│二五│海洛因(含袋重│壹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3.83公克) │ │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 │ │ │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 │ │ │第一級第6 項海洛因成分││ │ │ │,淨重3.49公克(驗餘淨││ │ │ │重3.48公克,空包裝重0.││ │ │ │29公克),純度60.39%,││ │ │ │純質淨重2.11公克(參見││ │ │ │偵二卷第29頁)。 │├──┼───────┼───┼───────────┤│二六│門號0000000000│壹支 │ ││ │、廠牌SAMSUN G│ │ ││ │手機(IMEI:35│ │ ││ │00000000000000│ │ ││ │4 ,SIM 卡1 枚│ │ ││ │) │ │ │├──┼───────┼───┼───────────┤│二七│廠牌USmart手機│壹支 │ ││ │(IMEI:357282│ │ ││ │000000000) │ │ │└──┴───────┴───┴───────────┘附表二: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一 │改造手槍(│壹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含彈匣) │ │定結果: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六三,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 │ │ │ATAKARMS廠ZORAKI 925型模型槍││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用,認具殺傷力(參見偵一卷第││ │ │ │96頁)。 │├──┼─────┼──┼──────────────┤│二 │子彈 │共貳│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拾貳│定結果: ││ │ │顆 │⒈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 │ │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 │⒉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 │ │ 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⒊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 │⒋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 │ │ │ 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以上參見偵一卷第96頁;本院││ │ │ │卷二第24頁) │├──┼─────┼──┼──────────────┤│三 │子彈 │貳顆│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 │ │ │ 彈,經檢視,不具金屬彈頭,││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⒉1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 │ │ 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 │ │ │ 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1 顆經││ │ │ │ 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以上參見偵一卷第第96至96頁││ │ │ │背面) │└──┴─────┴──┴──────────────┘附表三:
┌───────────────────────────────┐│對話內容如下: ││檢察官:警方在這邊有扣到槍、子彈,以及這些改造的工具,還 ││ 有毒品,然後這是扣案目錄表、照片。看一下,這些東 ││ 西是不是都是你的? ││被 告:有些是,有些是人家拿來我這邊放。 ││檢察官:有些是,有些是人家放在我身邊的,是這樣嗎? ││被 告:是。 ││檢察官:這是你持有的沒有錯?不是你太太持有的? ││被 告:蛤? ││檢察官:都是你自己在管理掌控這些東西? ││被 告:對。 ││檢察官:跟你太太沒有關係? ││被 告:沒有。 ││檢察官:這些鑽床、槍管、電鑽是用來做什麼的? ││被 告:做工程的工具。 ││檢察官:槍管是你自己打通的嗎? ││被 告:對。 ││檢察官:蛤? ││被 告:這是一個叫「國一仔(音譯)」拿來弄壞丟在那裡,我 ││ 那個的(臺語)。 ││檢察官:你是怎麼幫他修好的? ││被 告:他不知道怎麼弄,弄到彎彎曲曲,他有拿一支油壓的, ││ 我配合把它壓直這樣,直了以後,我磨一磨,算改那枝 ││ 玩具槍,組合起來還會一樣的。 ││檢察官:槍管是歪的,是管子歪掉、還是洞歪掉? ││被 告:槍管歪掉。 ││檢察官:槍管歪掉。 ││被 告:本來是直的,變成彎的,就丟在我那邊,我是撿起來, ││ 我自己隨便弄。 ││檢察官:就自己弄。 ││被 告:對。 ││檢察官:用油壓什麼? ││被 告:油壓床。 ││檢察官:再用油壓床把它弄直。 ││被 告:壓著弄直後,我再磨一磨,放到黑色的槍管,裝上去還 ││ 可以符合,立刻拆下來放在那邊(臺語)。 ││檢察官:放到扣案編號1的那把手槍? ││被 告:對,對。算可以符合。 ││檢察官:符合。這把黑色手槍本來有槍管? ││被 告:有,沒有鑽孔的。玩具的。 ││檢察官:算模型槍? ││被 告:對,對。是買回來觀賞的。 ││檢察官:換了貫通後的槍管,就可以打了,對不對? ││被 告:可以變成…,看火藥是…。 ││檢察官:我現在不是在講子彈,我現在是說它就可以打子彈? ││被 告:是。 ││檢察官:換了你維修好那枝貫通的槍管,就可以用了? ││被 告:對。 ││檢察官:你總共交了幾把槍給黃保憲? ││被 告:1枝(國語)。他騙我錢(臺語)。 ││檢察官:誰騙你? ││被 告:黃保憲。 ││檢察官:黃保憲騙我的。他怎麼騙你? ││被 告:他本來欠我錢,跟我借錢,他要請律師。 ││檢察官:你有說過了,他要跟你買,沒有給你錢? ││被 告:不,不是這樣。他那天好像七、八點在85樓那邊和警察 ││ 開槍,我不知道。 ││檢察官:他那天約八、九點在85大樓那邊跟警察開槍。然後? ││被 告:(凌晨)一點多才來找我,騙我他一個董事長要叫他去 ││ 討債,2 千多萬。他說討債需要東西給人家看,你東西 ││ 借我讓人看看,我就拿回來還你。 ││檢察官:東西是指槍給人家看? ││被 告:對,對。 ││檢察官:所以你才把槍借他? ││被 告:對。 ││檢察官:你借他槍的時候,有沒有跟他收錢? ││被 告:沒有。 ││檢察官:借的槍是土耳其925那枝? ││被 告:對。是。 ││檢察官:你當天有給他毒品? ││被 告:有。 ││檢察官:有多少毒品? ││被 告:差不多近5錢。 ││檢察官:將近5錢?你在警察局說3到4錢的海洛因? ││被 告:大概這些。 ││檢察官:當天只有交海洛因?還是有給別的? ││被 告:沒有了。 ││檢察官:只有海洛因? ││被 告:對。因為他有欠我錢。 ││檢察官:我知道,你在警察局有說過,我等等再問你。地點在哪 ││ 裡? ││被 告:你說哪一種地點? ││檢察官:你給他槍跟毒品的地點? ││被 告:他到我大寮住的地方拿的。 ││檢察官:毒品算他多少錢?那天拿多少毒品,算他多少錢? ││被 告:我拿1錢1萬5,我也是給他1錢1萬5,我是要他生產賺錢 ││ 。當天他拿1 萬給我,他說他隔天要拿10萬給我,7 萬 ││ 5 毒品的錢,多出來的2萬5要抵之前欠我的債。 ││檢察官:你總共拿過幾次毒品給他? ││被 告:10幾次。 ││檢察官:知道他是要拿去販賣的嗎?你知道黃保憲拿這麼多毒品 ││ ,會拿去賣嗎? ││被 告:我不知道,我不管他。算是他來找我。 ││檢察官:他如果沒有賣,怎麼抵你的債? ││被 告:如果他拿1錢給我1萬5,有時候他拿7千、1萬丟給我而 ││ 已,他說改天或明天再給你。 ││檢察官:我是說,他沒有賣毒品,他怎麼抵你的債? ││被 告:這我就不知道了。東西給他,他要怎麼做,我不管。 ││檢察官:你1錢賣他多少錢? ││被 告:1萬5。 ││檢察官:你賣黃保憲之前在裡面會加葡萄糖,或其他的粉末? ││被 告:會。我只加葡萄糖。 ││檢察官:比例怎麼加? ││被 告:0.2。海洛因10,葡萄糖2,10:2。 ││檢察官:海洛因10,葡萄糖2? ││被 告:對。 ││檢察官:等於你只有賺中間葡萄糖的比例? ││被 告:因為每次向我拿毒品沒有拿夠錢給我,我沒有辦法。 ││檢察官:你有記帳? ││被 告:有。 ││檢察官:你有記錄嗎? ││被 告:我們只有當面說說而已。 ││檢察官:8月11日之前,最近一次你賣給他毒品是哪一天? ││被 告:那晚他來向我拿海洛因約5錢。 ││檢察官:再前一次? ││被 告:約3、4天前,拿海洛因1錢。 ││檢察官:你曾賣給他安非他命? ││被 告:有,4、5次。 ││檢察官:最近一次,什麼時候? ││被 告:我忘記了,我沒有記。 ││檢察官:他到目前為止,欠你多少? ││被 告:他向我借錢打官司65萬元,拿藥這些欠30幾萬元,將近 ││ 40萬元。 ││檢察官:他欠你這麼多錢,你還繼續賣毒品給他? ││被 告:我就笨。我想說他拿去要給朋友或其他人、去生產,他 ││ 的事情,我不知道,只要他拿錢來還我就好,結果都是 ││ 騙我的。 ││檢察官:生產?我聽不懂你的意思? ││被 告:他拿毒品要去賣給誰,我都不管,我不知道他的用途。 ││ 反正他保證他東西拿走,錢會拿來給我。 ││檢察官:他向你拿毒品,是先給你錢,還是賣完或處理完再給你 ││ ? ││被 告:很多次,有時候都沒給,先拿毒品再事後補錢給我、有 ││ 時候只給一點、幾千元,丟給我1 萬元,先把東西拿走 ││ ,說明天再補錢給我。 ││檢察官:你還有賣毒品給其他人?你一次購入大量毒品的目的? ││被 告:沒有。我一次拿10錢,約15萬元,黃保憲陸陸續續的拿 ││ 走。我向別人拿,不可能拿零散的,零散的價格更高。 ││ 我就是要拿給黃保憲。 ││檢察官:你拿給黃保憲做什麼? ││被 告:他要拿去賣。我想說他拿去賣,就有錢還我。 ││檢察官:你自己有施用? ││被 告:沒有。 ││檢察官:你有其他前科? ││被 告:我之前有竊盜、贓物、飲用水管理條例。 ││檢察官:你涉及販毒、改造槍枝,向法院聲請羈押,如果你有其 ││ 他意見,可以跟法官講。 ││被 告:長官,這不能交保? ││檢察官:你有什麼意見,去法院講。 │└───────────────────────────────┘附表四:
┌───────────────────────────────┐│(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略) ││問:106 年8 月10日你有在你的住處用10萬元賣海洛因給黃保憲,這個││ 事實承認嗎? ││被告:東西我有拿給他,是他說要拿10萬元給我,但是沒有拿給我。 ││問:還沒拿給你,但是你確實有要賣他10萬元對嗎? ││被告:他有欠我錢,算是要還我。 ││問:阿你毒品送他喔?他還你10萬元,你拿給他毒品,意思是你毒品送││ 他嗎?借錢歸借錢,這是另一件事情,檢察官認為你8 月10日凌晨││ 1 點的時候有用10萬元賣海洛因給他,這個事實是事實嗎? ││被告:有。 ││問:所以確實有做這件事情對不對? ││被告:是他說要給我10萬元,但實際沒有這麼多。 ││問:還沒有收到就對了? ││被告:是我跟他人拿15000元,我賣給他75000元,其餘多出來的25000 ││ 元算是他還我的。 ││問:所以意思是你跟他人拿15000元,然後賣他75000元? ││被告:有五錢,一錢是15000元,他跟我拿五錢,成本75000元。 ││問:剩下的25000元算是他還你的錢? ││被告:對。 ││問:另外在你家買槍,未貫通的手槍,後來自己把他貫通,這個事實承││ 認嗎? ││被告:這個槍等於有2個槍管。 ││問:我知道,我是問你有自己鑽… ││被告:沒有,那不是我自己鑽的。 ││問:不然呢?你之前是這樣講的阿 ││被告:我是說我買的那支是玩具槍,沒有貫穿的…,後來有一個綽號「││ 國議仔」之人,留了一支彎曲的槍管在我家,所以我把槍管弄直││ 裝上去發現可以使用,但之後我又把它拆掉。 ││問:你先前於偵查中陳述:賣給黃保憲的毒品是向別人購買後,加入葡││ 萄糖後再轉賣,是否如此? ││被告:是。 ││(其餘與筆錄內容無誤,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