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姚謝○○)之實際負責人,且明知進口貨物需提供實際交易金額之商業發票,報請財政部關務署查核,並據以課徵進口相關稅費,竟為使○○公司逃漏應繳之營業稅及減免應支付之關稅,於明知○○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至11月間,向日本○ CORPORATION公司(下稱日本○ 公司)購入、進口之如附表所示車輛,約定之交易條件為FOB (即買方自付運費),竟意圖為○○公司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日本○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所開立編號TA0260、貿易條件為C&I(等同於FOB)之發票(下稱甲發票),變造交易條件為CIF (即由賣方負擔保險費及運費)之發票(下稱乙發票)後,再於105年1月6日16時1分許,在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森和門市內,將乙發票傳真予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報關行,委由前任○○報關行之不知情合夥人李○○報關,續由李○○轉交予該報關行亦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職員,依據乙發票之內容繕製編號第BC/05/365/J0032號進口報單,並連同傳真自姚○○之乙發票,於105年1月7日持以向上開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報運自日本進口如附表所示車輛而行使之,致高雄關承辦人員依乙發票所載內容審查後,誤信本案交易條件為CIF 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算○○公司應繳納之進口稅費為新臺幣(下同)24萬3,403元,以此方式減免負擔運費日幣3 萬元所應支付之稅費,以詐得漏繳4,369元進口稅費之財產上利益(含進口稅1,46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元及貨物稅2,905元),足生損害於日本○ 公司及高雄關對進口貨物申報審核管理與稅費稽徵之正確性。嗣因高雄關於105年8月間實施事後稽核,復函請我國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向日本○ 公司查詢本案甲發票之原始內容,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0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關於將甲發票變造為乙發票部分除外),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私文書以逃漏稅費等犯行,並辯稱:乙發票確實是日本○公司給伊的真實發票,本案交易條件為CIF沒錯,伊不知道為何日本○ 公司事後提出甲發票,說本案交易條件為C&I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於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調查卷第4至5頁背面,偵卷第8 至1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並有報單編號第BC/05/365/J0032 號進口報單暨乙發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10月12日基機字第1051018617 號函、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5年8月30日日經財字第1050000889號函暨甲發票、收費通知單、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統一發票、高雄關106年3月20日說明○○公司逃漏稅費明細之電子郵件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19日電話紀錄單2 張、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106年6月27日長高辦字第170005號、107年3月19日長高辦字第180004號函、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6年10月13日日經財字第1060000958 號函暨日本○ 公司提供之請求書、電子郵件、輸出許可自動車情報、○○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6年11月30日日經財字第1060001121 號函暨日本○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提供報關商業發票、裝船指示書、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8月25日台央外捌字第10050031386 號函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外匯收之資料閱表說明1 份、被告提出之日本○ 公司請求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1 份(調查卷第7至9頁背面、第13至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22頁、第24至26頁,偵卷第12頁、第15至16頁、第27至34頁、第42至4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案如附表所示車輛之進口交易
條件究係CIF或FOB(C&I )?又被告是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甲發票變造為乙發票?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本件日本○公司於104年12
月11日所開立並交付予被告之編號TA0260發票究係原本(正本)亦或是影本,且該發票現在何處等事項,分別為如下供述:
⑴於106年3月6 日調詢中供稱:本件報關所需之發票、裝箱單
等資料,係由日本出口商郵寄給伊,伊於105年1月6日16時1分許,在伊所經營的超商內,將收到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傳真給○○報關行報關,翌日伊再將日本出口商郵寄給伊的整份文件「正本」交給該報關行的李○○云云(調查卷第1 頁背面)。
⑵復於106年6 月14日偵訊時改口供稱:日本○公司寄給伊的
發票原本資料伊事後會拿去給報關行,報關行則是還伊發票影本,日本○公司給伊的發票也是影本云云(偵卷第9頁背面)。
⑶又於107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日本○公司將所有
報關提領的文件包含發票正本,均以快遞寄送給伊,伊再將上揭資料給報關行報關,發票正本應該在永信會計事務所之某不詳會計師那邊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及背面)。
⑷以上,可知被告就本件日本○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所開立
之編號TA0260發票究係原本(正本)或影本之如此單純事項,於調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供詞反覆,又就該發票之正本現在何處乙事,於調詢中供稱交予證人李○○(惟此據證人李○○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否認在卷【偵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發票在名為永信會計事務所之某不詳會計師處,本院為調查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乃命被告向該會計師索取日本○ 公司所開立之編號TA0260發票正本,並提出供本院調查,然被告遲未能提出,此有本院107年4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本院訴字卷第28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可疑,自不可輕信。
⒉本件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交易條件應係「FOB」:
⑴又關於海上及陸上之貿易條件中,所謂FOB(Free On Board
)之交易條件,係指交易價格不包括海空運費及保險費等,而C&I(Cost & Insurance )之交易條件,則係指賣方負擔保險費,買方自付海空運費,至於CIF(Cost,Insurance &Freight )之交易條件,則指由賣方負擔海空運費及保險費之謂。申言之,於FOB與C&I之交易條件下,除買賣價金有無包含保險費而有不同外,關於海空運費均由買方負擔一事則無二致,惟CIF 之交易條件則係由賣方負擔海空運費。是以買方之角度而言,買賣價格是否包含海空運費乙節,FOB 與C&I之交易條件均不包含海空運費,而由買方支付運費;CIF之交易條件則於買賣價格中包含海空運費,買方無庸支付運費。
⑵查,本件被告向日本○ 公司進口之如附表所示車輛,確實
支付海上運費990 元,此有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存卷可憑(調查卷第2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曉得運費990 元是如何計算的,怎麼可能一個貨櫃的物品從日本到臺灣的運費只要990 元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3頁背面),然本件被告向日本○ 公司進口之如附表所示車輛,確實支付海上運費990 元乃不爭之事實,已如上述,縱該筆運費甚為低廉,仍屬運費。況且,此業經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江姓承辦人員於偵查中以電話回覆:「(問:從日本運送2台汽車、1台機車到臺灣之費用只有990元?)運費確實是990元,現在運輸業很競爭,運費確實都很便宜,運費的計費方式是以貨櫃的大小去計算(本件算大貨櫃),不管裝載的貨物為何,運費的計算還牽涉到臺灣貨主與日本所簽定的合約運費的計算方式,有可能買的貨較多,計費愈便宜」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7月3日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考(偵卷第16頁),已就本件運費何以如此低廉為適當之說明,則因海上貨物運送業之日益競爭,而致本件運費甚為低廉,尚不悖於常理。
⑶且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既有長榮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辦事處)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調查卷第25頁),確實有收取運費,表示本件的交易條件不是「FOB 」就是「C&I」,不可能是「CIF」,伊當時就有跟被告收取該筆費用了,伊只是沒有仔細看明細等語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再者,觀諸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向日本○ 公司查詢後,該公司所檢附之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請求書中,其上均明確記載「取引條件:FOB 」,此有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6年10月13日日經組財字第1060000958 號函暨請求書3 紙在卷足參(偵卷第27至30頁),再經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向日本○ 公司查詢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交易價格後,亦經該公司於106年11月30 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本件商業發票及裝船指示書予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且觀之該商業發票亦明確記載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交易條件為「C&I」,並經日本○ 公司表示本件交易條件為FOB,因部分船公司無法標示FOB,只得以C&I標記並製作通關文件,最終之交易條件為FOB亦等於C&I,此有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6年11月30日日經組財字第1060001121 號函暨本件商業發票及裝船指示書各1 紙在卷可證(偵卷第42至44頁)。
準此,本件經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分次向日本○ 公司查詢後,可知日本○ 公司提供予被告之請求書記載之交易條件為FOB、本件商業發票之交易條件為C&I,雖有不同,然此僅係部分船公司無法標示FOB之故,而將本件之交易條件FOB於本件商業發票上標示為C&I ,是本件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交易條件,應為FOB無訛。
⑷雖被告一再辯稱:本案交易條件為CIF 沒錯,伊不知道為何
日本○公司事後提出甲發票,說本案交易條件為C&I云云,然本件卷附記載交易條件為C&I之商業本票、交易條件為FOB之請求書,乃日本○ 公司提供予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轉送檢察官之文書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與這家公司(即日本○公司)有超過10 次以上之交易紀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6頁),足徵被告為日本○ 公司往來數次之客戶,衡情日本○ 公司斷無提供虛偽之上開商業本票、請求書,而故意致被告身陷囹圄之可能,則被告欲主張此部分之變態事實(即日本○ 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商業本票、請求書之交易條件「C&I或FOB」均為「CIF 」之誤載)存在,誠應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本件被告於此部分之常態情形下,僅空口謂本案交易條件為CIF 沒錯,伊不知道為何日本○公司事後提出甲發票,說本案交易條件為C&I云云,就此變態事實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提出確切之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自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之辯詞為有理由。
⑸據此可知,本件被告向日本○ 公司進口之如附表所示車輛
時,雙方約定之貿易條件絕非CIF,而應係FOB無疑。⒊另本件以肉眼觀察結果,甲發票(偵卷第44頁)與乙發票(
調查卷第8頁)中,甲發票關於交易條件之記載,「C&I」與其後之「KAOHSIUNG」之列印英文字母「I」,在字體結構、、勾勒及筆法上,顯相互一致而應屬同一文書處理軟體所列印之資料,反觀乙發票中,「CIF」與其後之「KAOHSIUNG」之列印英文字母「I 」,則明顯迥異而難認為同一文書處理軟體所列印之資料。又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被告進口如附表所示車輛要報關時,是先拿到提單,並沒有拿到INVOICE (按:即本件商業發票),伊記得當時沒有INVOICE 資料,一直在催,後來船已經到了,一直聯絡日本○公司未果,就叫被告催日本○公司,後來被告有將INVOICE 傳真給伊,因為不需要正本,只要國外有傳真過來就可以製作報關單,伊拿到被告交給伊的發票交易條件係記載「CIF」,伊不可能自己去更改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9 頁及背面),衡情證人李○○僅係受被告之委託辦理報關之人,應與被告無何故舊宿怨,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謂陳述之理。依上揭證人李○○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車輛已運抵高雄時,仍未將本件商業發票交予○○報關行,並經○○報關行一再催促後,被告方將以發票傳真予○○報關行據以製作本件進口報單,核與上開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述(見上述㈡之⒈)不符,且商業發票乃報關之重要文件資料,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車輛已運抵後,始將乙發票傳真予○○報關行,顯啟人疑竇。以上,應可推論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甲發票變造為乙發票無疑。
⒋從而,本案如附表所示車輛之進口交易條件應係FOB ,又被
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甲發票變造為乙發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然上開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進口貨物之商業發票,其性質屬刑法第210 條所定私文
書。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業於65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其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甚明。㈢經查,本件被告為○○公司所短繳之進口稅既為關稅,與推
廣貿易服務費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是本件被告短繳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均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又被告於向高雄關報關時,變造出口商所附甲發票之進口貨物交易條件為CIF ,並檢附該變造之私文書(即乙發票),辦理報關核稅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出口商(即日本○ 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並以此不正當之詐欺之手段,逃漏進口稅捐計4,369 元(詳後述)。被告所逃漏者乃進口稅係關稅,非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所為應不構成該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責。是本件被告以上揭變造發票影本之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上開稅費,以減少支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上開發票正本及影本之行為,已為其後持以行使用以報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報關行職員報關行使上開偽造之發票影本,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
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既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減少應繳稅款而為本件犯行,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進口貨物申報審理管理與稅費稽徵之正確性,使○○公司逃漏4,369 元進口稅費之財產上利益(含進口稅1,46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 元及貨物稅2,905元),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迭次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係二專學歷、擔任超商店長並經營○○公司、每月收入約25萬元、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5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生活狀況,再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為○○公司逃漏之稅額非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為○○公司逃漏上開稅費,其個人並未實際有何犯罪所得,揆之上開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係不法利得保有之禁止,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被告變造之乙發票,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
司職員,持以行使並交付於高雄關作為進口報單之文件,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依關稅法第65條之規定,短徵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
知納稅義務人補繳,並按日加計利息及滯納金,且依同法第95條規定,依關稅法應補繳之關稅,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關於○○公司之應繳納稅費部分,可預見將由高雄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對○○公司強制執行,亦無何使○○公司保有不法利益之謂,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行使變造商業發票短報進口貨物價
值,除詐得前開短繳進口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外,亦同時逃漏營業稅629 元,因而認被告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起訴書漏載)、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
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經查:
⒈本件起訴書無非係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
證據為論斷之依據,惟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向日本○ 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車輛,並將乙發票傳真予○○報關行,向高雄關報關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
⒉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0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定有明文,足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必須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必須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復觀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貨物進口時,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嗣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上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35條第1 項、第41條規定參照),可知海關所課徵之營業稅,僅係代徵性質,海關依報關行為代徵營業稅,實與營業稅之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書核課營業稅之行為有異,納稅義務人必須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始能確定有無逃漏營業稅及所逃漏之稅額。
⒊從而,本件於高雄關代徵營業稅時,並無證據證明已達前述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之營業稅起徵時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逃漏○○公司進口稅部分,非屬稅捐稽徵法規範之範疇,代徵營業稅部分,亦與申報行為有異,均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41條等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逃
漏稅捐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檢察官起訴書既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及逃漏稅捐罪,是此部分倘構成犯罪,亦與被告前述成立犯罪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進口物品 │廠牌及型號 │金額(日元)│ 網路下單日 │├──┼─────┼──────┼──────┼────────┤│ 1 │中古汽車 │BMW Z4 │766,340元 │104年12月9日 ││ │ │ │ │ │├──┼─────┼──────┼──────┼────────┤│ 2 │中古汽車 │ALFA-ROMEO │537,340元 │104年11月11日 ││ │ │BRERA │ │ │├──┼─────┼──────┼──────┼────────┤│ 3 │中古重型機│SUZUKI │157,000元 │不詳 ││ │車 │SKYWAVE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