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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華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被 告 周南城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王珮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南城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華、周南城分別為「大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百貨公司)資產開發部之經理、職員。緣吳振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間,將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82號建築物為吳振華所有,84號建築物為吳進億及吳天翼所共有,下稱本件建築物)無償借予大統百貨公司使用,該公司遂將本件建築物之管理業務,交由該公司資產開發部處理,並由李文華負責維護用電設備,周南城則負責實際巡檢本件建築物之水電相關設備。詎李文華、周南城本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本件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免電源配線過於老舊而不堪負荷,並謹慎使用延長線,以免用電過載,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委託合格之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本件建築物之各種用電設備,李文華更於104年12月間,將本件建築物之電源以拉出5條延長線之方式,租予賴治邦,並約定承租期間係105年2月7日至同月10日間(使用時間為當日17時至隔日2時)、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供賴治邦使用上開電源以辦理「鹽埕埔春節趕集」活動,周南城遂依李文華之指示,於105年2月間,拉出5條延長線供賴治邦等攤商使用,而爆米花攤商使用之延長線,其插座位於大勇路84號建築物西北方入口處柱子靠地面處,於同月10日16時20分許,該插座往電源側間,屬包覆於柱子裝潢內之配線,因絕緣被覆劣化,於通電時電流流通導線發熱,因絕緣強度降低,蓄積之高溫持續加熱絕緣體致起火燃燒,而引燃室內裝潢等物品,再延燒至大勇路80、82、84、86號建築物(大勇路86號建築物為吳進億所有),致大勇路80號建築物內熱水器、優格機、商用微波爐、冰箱、燈泡、靜電機、沙發、椅子、菜單、員工制服、食品等物燒毀而不堪使用,大勇路86號建築物內門窗、鐵門、電梯設備等物遭燒毀而不堪使用,大勇路86號建築物之結構亦因火災遭破壞而燒燬。

二、案經吳進億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文華、周南城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華、周南城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並經告訴人吳進億於偵訊時(他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證人葛吉雄、賴治邦、張勝凱、郭美數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卷第21至28頁、第33至34頁)、證人張勝凱、郭美數、歐繡碧、曾俊顏、楊志傑於警詢時(警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8頁、第40至49頁)、證人賴治邦、張勝凱於偵訊時(他卷第66頁、偵二卷第10至12頁)證述明確,復有拆除執照審查表(警卷第52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B16B10Q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54至174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警卷第179至180頁、他卷第4至13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協議書(警卷第181頁、他卷第50頁)、AZ00000000統一發票(警卷第182頁)、攤商配置圖及攤商照片(警卷第213至225頁)、火災現場照片(他卷第16至1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他卷第20頁)、火災現場平面圖(他卷第57頁)、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6)高市估師偉字第580號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鑑定(偵一卷第14至19頁)、廣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偵一卷第20至137頁)、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000-000號鑑定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4月12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731486000號函(本院卷第16至21頁)、本院辦理刑事按鍵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22、23、2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7年6月12日高雄字第1071321286號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核被告李文華、周南城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又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2人因一時疏忽,致引發本件火災。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等2人疏未定期檢修配置於本件建築物內之電氣設備,並使用延長線過載,以致不慎引發火災。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文華為大統百貨公司資產開

發部經理,每月薪資5萬餘元之收入;被告周南城為大統百貨公司資產開發部職員,每月薪資2萬7000元之收入(本院卷第126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李文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周南城除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素行尚可。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文華自述大專畢業、被告周南城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26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2人因前揭疏失行為引發火災,違反義務程度高。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件火災造成上開建築物及物品燒燬,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甚高,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至鉅。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

㈨至被告等2人之辯護人請求本件為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

126頁反面),經查:本件火災後,造成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於受火害後,有結構安全之虞,且因該建物建造年代久遠,已逾加強磚造建物之使用年限30年,如採取結構補強方式繼續使用,無法消除潛在之既有結構材料老化問題,因該建物無原始設計圖說,依興建年代研判,基礎應為獨立基腳基礎,其抗震能力較差,故補強後之基礎抗震性亦難予以評定,且該建物於受火害後,現況部分樑柱混凝土爆裂、構建老化情形顯著,為避免非補強部位之結構構件產生材料惡化情形,故全部之樑柱構件均需採補強措施進行結構補強,其需花費之補強經費甚鉅,故該建物應予拆除重建為宜,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000-000號鑑定案)在卷可稽,復參以本件火勢凶猛,延燒波及範圍廣,有火災現場照片(他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參,換言之,被告等2人疏失行為之危險性高,罪責非輕,況被告等2人於審理時自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為使被告等2人記取教訓以生警惕之效,則本案不宜予以宣告緩刑,始足罰當其罪,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