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北川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66 、16767 、16768 、1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北川犯如附表二所示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顧北川與紀國和( 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 為假冒他人名義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藉以向杜福安詐得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 民國102 年2 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由顧北川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郭皇男之身分證影本後,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郭皇男」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票據金額、發票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後,再交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連同郭皇男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交予杜福安而行使並佯稱:郭皇男欲以該本票及證件作為擔保借款云云,致杜福安陷於錯誤,誤信前述物品係擔保陳其對郭皇男之借款債權,而當場將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預扣利息2,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予顧北川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郭皇男、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
㈡ 復於102 年4 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由顧北川先向不詳之人購得陳瑞仁之身分證影本後,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瑞仁」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票據金額、發票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後,再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連同陳瑞仁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前述住處,交予杜福安而行使並佯稱:陳瑞仁欲以該本票及證件作為擔保借款云云,致杜福安陷於錯誤,誤信前述物品係擔保其對陳瑞仁之借款債權,而當場將1 萬8,000 元(預扣利息2,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予顧北川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陳瑞仁、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
㈢ 再於102 年5 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由顧北川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瑞仁」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三表所示票據金額、發票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後,再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連同陳瑞仁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前述住處,交予杜福安而行使並佯稱:陳瑞仁欲以該本票及證件作為擔保借款云云,致杜福安陷於錯誤,誤信前述物品係擔保其對陳瑞仁之借款債權,而當場將9,000 元(預扣利息1,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予顧北川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陳瑞仁、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
二、嗣紀國和、顧北川未清償上開借款,杜福安乃委託劉星照持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郭皇男及陳瑞仁乃分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杜福安始知上情。
三、案經杜福安及劉星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顧北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卷二第57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福安、劉星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他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復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原本共3 張(參他卷一第13頁、他卷二第4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058號本票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參他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598號本票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參他卷二第5頁至第6 頁)、郭皇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參他卷二第7 頁)、陳瑞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參他卷一第14頁)、陳瑞仁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及其身心障礙證明(參他卷一第7 頁至第11頁)、本院高雄簡易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開庭通知書影本(參他卷一第1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岡簡字第448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參他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60021006號鑑定書(參他卷二第10頁)、106年6 月13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060052733號鑑定書(參他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杜福安交予劉星照之本票統計表(參他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訊息記錄擷圖影本(參偵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處斷。
㈡ 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目的係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取得告訴人杜福安所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紀國和就上開3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共同偽造前述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 又被告與紀國和共同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實現向告訴人杜福安詐取借款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觀之,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即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間,時間上均有相當之間隔,足認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 復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究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考量本案被告偽造本票行使之動機,係因其週轉困難,且主觀上認知一個名字僅能貸得3 萬元,方偽造郭皇男、陳瑞仁之名義開立3 張本票( 參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 ,其目的均係為供借款擔保之用,所貸得之款項亦非過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 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貸得款項,竟與紀國和共同以前揭方式偽造本票並供作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杜福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使其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且亦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杜福安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悟之意,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豬肉包裝行業、月薪約3 萬元、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扶養母親及高中之小孩、於本案犯行之前尚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參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之3 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62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杜福安、劉星照以5 萬3,000 元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佐(參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61頁),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在知悉須有授權方能簽署他人姓名於任何文件上之情況下,仍因經濟壓力而率爾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因本院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㈡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本票3 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前述本票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無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㈢ 再被告自告訴人杜福安處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杜福安、劉星照以5 萬3,000 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憑,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一: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 │├──┼────┼────┼────┼────┼───────┤│一 │本票 │郭皇男 │458468 │2萬元 │102年2月10日 │├──┼────┼────┼────┼────┼───────┤│二 │本票 │陳瑞仁 │672541 │2萬元 │102年4月3日 │├──┼────┼────┼────┼────┼───────┤│三 │本票 │陳瑞仁 │270942 │1萬元 │102 年5 月12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一 │事實欄一、㈠ │顧北川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本票沒收。 │├──┼────────┼────────────────────────┤│ 二 │事實欄一、㈡ │顧北川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本票沒收。 │├──┼────────┼────────────────────────┤│ 三 │事實欄一、㈢ │顧北川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本票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