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依憶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依憶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陳依憶因故遷居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後,以106 年度偵聲字第253號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及於每週二之上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報到。而後,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聲請變更送達處所,本院乃以106 年度偵聲字第279 號裁定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為「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等情,有本院之裁定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之裁定,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被告既已陳明欲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且變更後之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同在高雄市內,足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裁定之目的。從而,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至原具保及定期報到之裁定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