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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信治義務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信治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乙聲請狀上偽造「周陳金柳」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信治明知其與周陳金柳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欲透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周陳金柳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某時,撰寫周陳金柳積欠蘇信治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下稱甲聲請狀),於104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4年3月10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內容登載:債務人周陳金柳應向債權人蘇信治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9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支付命令裁定之公信力、正確性及周陳金柳。嗣該支付命令因周陳金柳未居住在戶籍地而寄存送達,於104年5月14日確定。蘇信治復於104年5月14日迄同年11月24日間之某時,檢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周陳金柳所有之基地(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千分之100】)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為強制執行以行使,經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0217號執行事件,就該建物實施查封後踐行拍賣程序,嗣周陳金柳察覺其財產遭查封,而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227號裁定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周陳金柳之財產始未遭拍賣分配而未遂。

二、蘇信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陳金柳同意或授權,於105年4月11日某時,以電腦繕打方式,冒以「債權人周陳金柳」之名義,並虛偽填載「債務人吳建清自93年1月7日向債權人積欠房租累計壹佰零玖萬元,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5%計算。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不實內容,而偽造用以表示吳建清積欠周陳金柳房租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下稱乙聲請狀),於105年4月13日某時,郵寄至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行使,惟因未聲請繳納程序費用且逾期未據補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1369號裁定駁回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足以生損害於周陳金柳。嗣周陳金柳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通知有信件待領,發現該裁定及信封所載地址均為蘇信治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始悉上情。

三、案經周陳金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蘇信治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3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蘇信治固坦承撰寫甲聲請狀,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書寫如犯罪事實所示信封上所載內容之事實(訴卷第79至80頁、第15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因我與周陳金柳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下稱鼓山區公所)調解成立後,協議周陳金柳要給我360萬元,我因而填寫甲聲請狀聲請支付命令,至乙聲請狀不是我寫的,因為我不會打字,都是用手寫云云(訴卷第79、80頁),並提出101年1月16日聲請調解書(聲請人為被告、對造人為兆豐商銀三民分行、吳建清、曹豐裕、宋國展【宋楚瑜】、周太太,聲請調解事件略以:99年10月23日凌晨,我遭人開槍射擊,距離頭部約2公尺,另有同夥砸我車後上班,吳建清、曹豐裕攔阻我開庭,我打電話請警察來帶我,93年3月14日國道仁武段車禍是曹豐裕製造的,兆豐商銀給他的代價就是高雄市○○區○○路○○○○號店鋪)以為佐證(他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該支

付命令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對周陳金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准予查封周陳金柳之財產,嗣周陳金柳察覺有異後,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撰寫該郵寄信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屬實(訴卷第79至80頁),並經證人周陳金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復有甲聲請狀影本(他卷第3頁、司促卷第1至2頁)、104年度司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影本(他卷第4頁、司促卷第7頁)、104年度司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他卷第5頁)、104年度事聲字第227號裁定影本(他卷第6至8頁、事聲卷第37至4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27日雄院隆104司執逸字第140217號囑託查封登記書(他卷第14、15頁)、查封筆錄(他卷第16至18頁)、送達證書(司促卷第10、21頁)、周陳金柳戶籍謄本(司促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3月2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0747600號函(民抗卷第8至10頁)、乙聲請狀影本(司促二卷第1頁)、放置乙聲請狀之信封(司促二卷第2頁)、105年度司促字第11369號裁定(司促二卷第10至15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與真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因我與周陳金柳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調解成立,協議周陳金柳要給我360萬元,我因而撰寫甲聲請狀聲請支付命令,我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云云(訴卷第79至80頁)。惟查,證人周陳金柳於偵訊時證稱:

我與被告間沒有金錢往來等語(他卷第35頁),又經本院將被告檢附之101年1月16日聲請調解書函詢鼓山區公所後,經鼓山區公所覆以:有關被告於101年1月16日提出調解聲請乙案,該案調解並未成立,且鼓山區公所尋無101年民調字第11號調解書正本等內容,此有鼓山區公所107年9月21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731305400號、108年3月28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830429200號函在卷可佐(訴卷第89、100頁),足見被告與周陳金柳間,未有在鼓山區公所達成上開調解之情,足見被告以此為由撰寫甲聲請狀聲請支付命令,已屬無據。又被告於偵訊時初辯稱:周陳金柳沒有欠我錢,我係就傷害請求賠償,周陳金柳之房客吳建清於99年10月間,砸我賓士車,且半夜有人朝我開槍,導致我頭部受傷,10幾年來我要求周陳金柳出面解決,他都不理我云云(他卷第34頁反面),惟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縱然為真,被告亦應向吳建清請求賠償,與周陳金柳無涉,況經本院函詢鼓山分局勤務中心後,被告於99年10、11月間,與吳建清、曹豐裕等人無相關報案紀錄,有鼓山分局108年3月1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 0556600號函可資佐證(訴卷第98頁),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改稱因與周陳金柳以360萬元調解成立,故撰寫甲聲請狀云云,已如上述,則被告前揭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遭人開槍、砸車及與周陳金柳調解成立等情,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真實,殊難採信。足見被告明知其與周陳金柳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撰寫內容不實之甲聲請狀,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乙聲請狀不是我所撰寫云云(訴卷第

80頁)。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初辯稱:放置乙聲請狀之信封上字跡,不是我的字,我也不知道為何信封上留有寄件人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云云(他卷第63頁反面),惟查,經檢察官將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偵訊時坦承親自撰寫之刑事訴訟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戳日期為105年11月11日)、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戳日期為105年1月11日)等文件,與該信封併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為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前揭信封、文件上「高雄市○○區○○路○○○○號」等字樣之筆畫特徵、字體結構及文字佈局均相符,有該偵訊筆錄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筆跡鑑定報告等在卷足憑(偵卷第12至20頁、第23至24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該信封上所載內容為其所撰寫等語,已如上述,足證該信封上所載內容,確為被告書寫無訛。又參以該信封所載之寄件人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為被告戶籍地,收件人則記載為「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乙聲請狀置於該信封內,衡情若非被告繕打乙聲請狀並置於該信封內,他人豈能取得被告書寫之上開信封,且他人亦無刻意繕打乙聲請狀後,再以該信封寄出之動機,再者,參以乙聲請狀所載意旨為周陳金柳向吳建清請求積欠之房租及利息,該信封與聲請狀所載內容,均係攸關民事請求,具有相當關連性,無明顯不符情事,益徵該信封與聲請狀應為同一人撰寫,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該信封上所載內容為其所書寫,已如上述,足證被告冒以周陳金柳名義偽造乙聲請狀並持之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應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乙聲請狀係以打字所為,與被告先前均用手寫方式有所不同云云置辯(訴卷第158頁),惟乙聲請狀為被告所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僅單純以書寫方式迥異,即驟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乃支付命令是否失其效力之另一問題,尚難以債務人有異議權,即謂不足以生損害於債務人或他人,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民事法院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係實質審查云云(訴卷第158頁),應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乙聲請狀上冒以告訴人署名之目的,係為表明乙聲請狀為告訴人所出具,而據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不實事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待支付命令確定後,再聲請查封拍賣周陳金柳之財產,欲藉此取得分配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係基於透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乙聲請狀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關係,竟聲

請支付命令據以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而經本院實施拍賣未果。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利用民事強制執行制度為求快速執行債

權人之債權之目的,司法事務官僅以形式審查核發支付命令,及現今民眾因就業等因素多未在戶籍地實際居住,未能收受各項支付命令,致未及時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等情,以前揭方式,使本院司法事務官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前揭支付命令之公文書上,並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暨執行內容之正確性,被告並冒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乙聲請狀聲請支付命令,所為顯不足取。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擔任牧師工作,每月透由募款,收入可能高達3000萬元(訴卷第157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雖有詐欺、誣告等前案紀錄,

惟於近10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31頁以下),素行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卷第157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欲透由強制執行程序取

得告訴人財產,而撰寫不實之甲聲請狀,並冒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乙聲請狀,所為實屬不該,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毒死小孩、把被告配偶弄死,包含陳水扁及洪秀柱的案件還在我這裡,我才剛拿57億元交保陳水扁而已,紀中耀偷賣土地4500萬元給洪秀柱等語(訴卷第79頁、第111頁、第157頁反面),經本院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實施鑑定後,被告拒絕依通知前往,致無法完成鑑定,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卷第112頁),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385600號函(訴卷第95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125頁)等可資參照,本案雖無足夠事證足以判斷被告是否具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仍參酌被告上開開庭時之陳述狀況,作為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之量刑參考。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前揭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暨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所為顯不足取。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法類似,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乙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369號卷),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給本院相關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無需宣告沒收,惟於乙聲請狀上,偽造之「周陳金柳」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玉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