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瑛廷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77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瑛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洪瑛廷與曾麗錦(經發布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並均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洪瑛廷於民國101 年間,與他人連署發起籌組高雄市遊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11),嗣於102 年1 月
9 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成立,並由其與曾麗錦分別擔任該工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負責綜理會務,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洪瑛廷明知自己與曾麗錦,及同屬納稅義務人之黃孋娜(所涉逃漏稅捐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於101 年、102 年間均未曾捐款予上開工會,竟圖以虛列不實現金捐款給公益團體之方式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與曾麗錦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
2 年1 月9 日至同年5 月24日間某日,在該工會辦公室,推由曾麗錦著手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內容之不實捐款收據,並將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收據交由以曾麗錦為負責人之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畇公司)所雇用之人林世明(即黃孋娜、林慧哲之子)攜回,轉交予黃孋娜而行使,洪瑛廷與曾麗錦及黃孋娜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於申報10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各將附表編號1 、2 以及編號3 所示不實捐款收據上所載金額,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並以之為證明文件,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以上開詐術逃漏其與曾麗錦原應繳納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應納稅款,並幫助黃孋娜逃漏其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應納稅款,足生損害於上開工會及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林慧哲告發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洪瑛廷固就其發起籌組高雄市遊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並於102 年1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成立後,由其與配偶即同案被告曾麗錦分別擔任該工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負責綜理會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其在工會成立後,同意由曾麗錦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捐贈收據,並將其中編號3 、4 所示收據交由林世明轉交予黃孋娜,其與丁○○、黃孋娜即各於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 所示之申報日期,將各該收據上所載捐贈金額列入各自之10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並以各該收據為證明文件,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進而扣抵如各該所示之稅款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上開工會籌組期間,我與曾麗錦、黃麗娜各有以墊付費用、提供勞務、提供硬體設備及租金等方式捐贈給工會,會開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收據是要追認之前的捐贈,因當時工會尚未成立,依法無需保留相關單據及帳冊資料,而乙○○部分也是以提供硬體設備之方式捐贈給工會,且林世明在工會做事都沒支薪,所以開給林慧哲是正常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間與他人連署發起籌組前揭工會,該工會於10
2 年1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成立,被告與配偶曾麗錦則分別擔任工會之理事長、總幹事,負責綜理會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在工會成立後至102 年5 月24日間某日,被告同意曾麗錦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內容之捐贈收據後,由曾麗錦將其中編號3 、4 所示收據交由林世明轉交予黃孋娜,被告、曾麗錦及黃孋娜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於申報10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各該收據上所載捐贈金額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並以之作為證明文件,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進而減少繳納所示之各該稅款,另編號4 所示之收據,則未經黃孋娜或林慧哲提出以申報102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方秋長、李鑫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黃孋娜、林慧哲、林世明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1 月30日高市府勞組字第102304629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各類工會登記證書(高市府四維勞組字第10230462900 號)、高雄市遊覽車職業駕駛員工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第一屆職員當選名冊、高雄市遊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收據(收執編號:0000000000)、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4 月11日財高國稅苓綜字第1062401548號函暨所附洪瑛廷及曾麗錦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專核專用申報書、高雄市遊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收據(收執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 年度申報核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106年4 月17日上北中和字第1060000028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 年5 月8 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1062182500號函暨所附林慧哲及黃孋娜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 年度申報核定)、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5 年1 月20日提出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高雄市遊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收據(收執編號:0000000000)、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5 月8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61010210號函暨所附前揭工會102 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及相關附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6 月20日財高國稅苓綜字第1061089771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 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87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關於黃孋娜、林慧哲實際上並未對前揭工會為現金、設備
、勞務或技術等任何形式之捐贈等節,迭據證人黃孋娜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我沒有捐款給該工會、我沒有針對該工會提供過任何支出或物品給該工會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01頁、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另證人林慧哲亦證稱:我跟戊○○都沒有捐款給該工會、我未曾就該工會提供任何物質、勞務協助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7頁、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且觀諸該工會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向國稅局提出之102 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暨相關附表所示內容(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未見該工會在102年間曾有與附表編號4所示捐贈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2千元相當之款項收入,亦未有與被告所稱黃孋娜、林慧哲係以提供硬體設備、租金等方式為捐贈,並於工會成立後予以「追認」之相關紀載,況該工會既以保障具遊覽車駕駛員資格之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識技能、改善會員生活、提升從業人員形象、加強互助合作、政府政策建言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成立宗旨,有該工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查(見他字卷第17頁),則依卷附資料所顯示證人黃孋娜、林慧哲個人之工作、經濟生活或興趣傾向等情,尚難認為證人黃孋娜、林慧哲本身與前揭工會之間有何關連性,或有對該工會進行捐贈之動機存在,故證人黃孋娜、林慧哲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再者,縱被告所稱證人黃孋娜及林慧哲之子林世明曾在該工會任職,且未支薪一情為真,然林世明當時已係可獨立工作賺取所得並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成年人,非受林慧哲扶養之人,被告豈有因該工會未支付薪資予林世明,卻反而開立附表編號4 所示收據予未實際提供勞務之林慧哲,供其申報所得稅時可作為扣除額證明文件之理,可見被告所為黃孋娜、林慧哲均有實際捐贈,始開立前揭收據之辯詞不足採信。從而,證人黃孋娜、林慧哲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並非基於其等確有對該工會進行相關捐贈而來,被告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即上開收據,並輾轉交予黃孋娜,使黃孋娜得持其中編號3 所示收據作為所得列舉扣除額之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另以其為籌組該工會所墊付之款項已高於附表編號2 所
示之捐贈金額,且曾麗錦為工會做事亦未支薪等節作為其與曾麗錦開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收據之理由。惟查:
⑴被告自偵查之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提出任何
可佐證其與曾麗錦確有以前述方式為捐贈,且捐贈之價額亦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相當之單據、付款資料或帳冊供本院調查,徒憑空言,原難遽信。對此,被告雖稱國稅局表示工會成立前之相關資料依法無需保留云云,惟工會成立前籌備處之運作,尚無申報所得稅或因稅捐稽徵問題而進行查帳之需求,國稅局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立場,本無要求尚未成立、不具法人資格之籌備處應留存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之必要,縱如被告所述,國稅局人員曾向其表示依法無需保留前述資料一情為真,於法亦無不合。又被告苟有意以工會籌組階段之支出作為日後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據以扣除所得額之用,其個人自應保留相關資料以為憑據,此乃事理之當然,而與國稅局認為工會籌備階段之資料是否應予保留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托之詞,自非可取。
⑵且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以捐贈項目作為
列舉扣除額而予減除者,係以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為要件,而該工會在102 年1 月9 日以前既尚未依法登記成立,則被告或曾麗錦果有以前述形式對該工會籌備處進行捐贈,此部分因與上開規定不符,該等捐贈原則上係不得列為該年度之扣除額;再者,被告及曾麗錦在該工會依法登記成立之後,復未就其等所謂之捐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追認各該扣除額之手續,並經該機關查核後准予認列,則被告所指之該等捐贈自不得作為所得額扣除項目,又豈容被告及曾麗錦可自作主張,恣意巧立與自己所述捐贈方式、價額不符之「工會補助金」名目,開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收據,供作扣抵個人所得稅款之用,並逕自稱係「追認」工會成立前之捐贈,以圖逃漏應納稅額,故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⑶是被告及曾麗錦在該工會籌組階段,縱可認其等有以前述方
式為捐贈,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不得作為其等個人所得扣除額而予以減除,其等將捐贈名目、金額、日期均與自述捐贈情形不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即附表編號
1 、2 所示收據,並於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逕自作為列舉扣除額之證明文件而提出予稅捐稽徵機關,以達降低稅賦金額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基於上開理由,本件被告確有開立業務上所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實之捐贈收據,並將其中編號3 、4 所示收據輾轉交予黃孋娜,嗣被告及曾麗錦、黃孋娜於申報10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收據作為列舉扣除額之證明文件而提出予稅捐稽徵機關,使該機關誤認其等有各該所示內容之捐贈,而得減少個人課稅所得之數額,進而短繳如各該所示之應納稅款等情無訛。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逃漏稅捐、
幫助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法人因受他人捐贈所填載製作之收據,屬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竟填載於此等收據,供自己或他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作為扣抵應納稅款之證明文件,除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如因而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尚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或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於本件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⒈查高雄市遊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係依工會法所成立之法人,
並具公益性質,而被告擔任該工會理事長,有綜理會務之權責,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前揭時、地推由曾麗錦將不實內容登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捐贈收據上,並將其中編號3 、4 所示收據輾轉交予黃孋娜而行使,再以編號1、2 所示收據作為個人所得額扣除之證明文件,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將上開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收據充作個人所得額扣除
之證明文件,採夫妻合併申報方式,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使該機關誤認其與曾麗錦有如收據內容所示之捐贈行為,而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列舉扣除額項目,使渠等所得淨額減少,因此得以共同逃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應納稅款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經由曾麗錦將上開編號3 、4 所示之不實收據輾轉交予
黃孋娜,使黃孋娜得持其中編號3 所示不實收據充作個人所得額扣除之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使該機關誤認黃孋娜有如收據內容所示之捐贈行為,而得以逃漏如附表編號3 所示應納稅款之行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⒋被告與曾麗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又依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與曾麗錦係在102 年1
月9 日至同年5 月24日間某時,以倒填日期方式,開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實收據,至附表編號4 所示不實收據,亦係渠等在上開期間內之某時所開立,審酌其中編號1 至3所示之收據均係供申報10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且起訴意旨既認該3 紙收據係同時開立,併辦意旨則認附表編號
3 、4 所示收據係被告與曾麗錦同次開立、交由林世明轉交予黃孋娜,故在無反證之情況下,應認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收據均係被告及曾麗錦在同一時、地所開立者,此部分可認係具接續性質之一行為,況且如此認定對被告而言亦較為有利。又被告開立上開4 紙不實收據,其目的當在供各該收據之收受名義人得作為個人所得額扣除之證明文件,以減低稅賦負擔,可認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等3 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各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得認係法律上之同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⒍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開立附表編號
4 所示不實收據交予黃孋娜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該部分與原經檢察官起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與曾麗錦、黃孋娜均為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納稅義務人,縱其有意減少上開各人之個人所得稅稅捐負擔,本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為之,詎其不思此道,竟以開立虛偽不實之捐贈收據作為個人所得額扣除之證明文件,分由自己及曾麗錦、黃孋娜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藉此降低個人所得淨額之方式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正確、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使自己及曾麗錦逃漏之稅捐金額為17,239元,黃孋娜逃漏之稅捐金額為2,242 元,總計19,481元,金額尚非甚鉅,且黃孋娜事後業已補繳其上開漏稅額,此有財政部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查,被告及曾麗錦部分則迄未見被告提出業已補繳之證明,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任職於寬畇公司,現則無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始終未見其就自身作為有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提出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實捐贈收據,使其與曾麗錦得以短納17,239元之應納稅額,且被告就該漏稅額部分尚未補繳已如上述,可認被告迄今仍保有犯罪所得,又考量被告與曾麗錦係採夫妻合併申報方式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且曾麗錦及被告各為編號1 、2 所示收據之收受人,其上所載2 人之捐贈金額並非相同,則被告與曾麗錦在內部關係上,所分配得為減少之財產支出數額應非相同,是僅以各人之捐贈金額與上開2 紙收據所載捐贈金額總額之比例計算後,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9,127 元【計算式:
81,000÷(72,000+81,000)×17,239=9,1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就此不法利得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
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捐贈人│收據日期 │捐贈金額(│申報日期 │逃漏稅捐金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曾麗錦│101 年12月5 日│7 萬2 千元│102 年5 月31日│17,239元(夫│├──┼───┼───────┼─────┼───────┤妻合併申報)││ 2 │洪瑛廷│101 年12月15日│8 萬1 千元│102 年5 月31日│ │├──┼───┼───────┼─────┼───────┼──────┤│ 3 │黃孋娜│101 年12月25日│12萬元 │102 年5 月24日│2,242 元(已││ │ │ │ │ │於105 年1 月││ │ │ │ │ │20日自動補報││ │ │ │ │ │稅額並繳款)│├──┼───┼───────┼─────┼───────┼──────┤│ 4 │林慧哲│102 年4 月9 日│11萬2 千元│(未提出申報)│(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