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啟勤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啟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啟勤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晟公司)擔任臨時工。101年4月15日8時許,林啟勤在超晟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之「高雄市寶業里滯洪池工程」工地(下稱寶業里工地)內切割鋼筋時不慎受傷,乃於102年7月4日對超晟公司提起職災給付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當時超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O惠,超晟公司於訴訟審理中之102年8月5日,以書狀提出101年3月22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變訓練」人員簽到紀錄表及測驗卷(下合稱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以文件上有林啟勤之簽名,可證其有參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超晟公司並無過失作為抗辯,嗣本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超晟公司就上開職業災害僅需負擔10%之過失責任、林啟勤則須負擔90%之過失責任。林啟勤不服,明知其確有參加101年3月22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於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上簽名,竟意圖使羅O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按鈴申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誣指羅O惠在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上偽造「林啟勤」之簽名,而對羅O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致羅O惠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復於103年11月13日,承前誣告犯意,接續以刑事補充理由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誣指羅O惠有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2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984號(下稱前案)對羅O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羅O惠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啟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8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超晟公司期間,因執行切割鋼筋不慎受傷,而與超晟公司間有另案民事訴訟,超晟公司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提出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作為證明公司無過失之證據,被告乃於103年2月11日向雄檢按鈴申告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其簽名遭人偽造,並於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中,記載申告之對象為告訴人羅O惠,後經檢察官以告訴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確實未在101年3月22日參加教育訓練,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的簽名當然不可能是我簽的,就算鑑定結果認為是我簽的,那也不是當場簽名,可能是事後不知道在簽什麼文件時沒有詳細看內容就隨便簽了,且我在受傷後右眼視力受損,導致我看東西看不清楚,可能因此才覺得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另我申告時並未直指是告訴人偽造我的簽名,我有說我不確定是誰偽造的,只是告訴人是超晟公司負責人,我認為縱使非告訴人所偽造,因為她代表超晟公司提出本案教育訓練文件,我認為她主觀上也知情或容任,才以告訴人為被告,我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100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超晟公司擔任臨時工,於101年4月15日在超晟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之寶業里工地施作滯洪池工程切割鋼筋時,不慎受傷,被告乃於102年7月4日對超晟公司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而超晟公司在102年8月5日之民事答辯狀內,首次提出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作為超晟公司已依法令執行相關教育訓練,並無過失之證明。嗣另案民事訴訟於103年1月27日一審判決,認被告與超晟公司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被告便於103年2月11日向雄檢按鈴申告,指訴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其簽名遭人偽造,並於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中,記載申告之對象為告訴人,後經檢察官送請刑事警察局行筆跡鑑定,認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被告之簽名,與被告其餘不爭執之簽名字跡相符,可認係被告所書寫,並非偽造,乃以告訴人罪嫌不足,於104年2月14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訊及本案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一卷【下稱前案他字卷】第2至3頁、第28至29頁、偵一卷【下稱前案偵卷】第23至24頁、他二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下稱本案偵卷】第67至68頁、第74至75頁、本院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7頁、第88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1頁),核與於告訴人於前案偵查、本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前案他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背面),並有超晟公司之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100年12月間至101年4月間之粗工計工表、本案教育訓練文件、被告與超晟公司在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之書狀、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雄檢不起訴處分書(見前案他字卷第4至22頁、前案偵卷第43至44頁、本案他字卷第5至6頁、本案偵卷第60至64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40頁背面、第60至67頁背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訴訟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認定被告構成誣告罪之理由:
1、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因而使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犯罪。行為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明知無此事實,卻仍故意捏造、構陷、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或僅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所能比擬,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且所謂虛構事實,本不以所告事實全屬虛偽為限,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又是否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係以所申告之虛構事實,在法律上有無可能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斷,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第69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視申告人所憑信之事實,是否可能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寶業里工地於101年3月22日確實有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有前往接受訓練,並親自在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上簽名,理由如下:
⑴告訴人於前案偵查、本案審理中證稱:我是公司負責人,對
於工地運作狀況不清楚,公司勞工安全的講習、訓練課程都是由工地主任、經理等人負責,本案教育訓練文件都是留存在工地,我不會接觸到,在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案件發生之前,我也沒看過這些文件。我在前案被提告後,有向工地負責人了解過狀況,他們都確定是當事人自己簽名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本院卷第90、91、92頁)。證人即時任寶業里工地勞安工程管理員蘇O騰於偵查中證稱:寶業里工地的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大多是從11點開始到中午休息時間進行,我可以確定本案教育訓練文件都是出席人員自己簽的,因為每次上課的人數不會很多,我上課時都站在正前方,有看到簽到單是1個1個傳下去簽,而且我都會數人頭,確認在場人數與簽到紀錄表上人數相同,上完課後會馬上進行測驗,並收回等同上課人數之測驗卷份數,故有簽到的人一定有來上課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時任寶業里工地工務主任安偉民於偵查中證稱:寶業里工地舉辦的勞工安全衛生計畫講習,都是召集當天上工的員工在工務所裡面上課,上課時間不一定是中午吃飯時間,有時也會在下午,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上我的簽名,是我去上課時親自簽到,我們不會幫別人代簽,而且大家都互相認識,雖然沒有排固定座位,但因為只要當天有在工地的員工,在上課時間都一定要停工來上課,入座後就傳單子簽名,所以一定是有到場的才會簽名,沒有發生過幫忙別人代簽的情形,上課內容是用比較輕鬆的方式講解法令、示範設備如何操作等語(見本案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時任寶業里工地員工王O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工地從事水電和機電的部分,工地會舉辦教育訓練,工地內的所有員工都要到,也要寫考卷,上課時簽到單是放在桌子上,大家用傳的簽名,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上我的簽名,是我去上課時親自簽到,簽到單是蘇O騰發的,我們不會幫忙別人代簽等語(見本案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時任寶業里工地員工黃O霖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當時在工地內都是從事粗工,工地內確實有上過安全教育課程,上課時也都要簽到,我沒看過沒去上課,卻找他人代為簽到的情形等語(見本案他字卷第60至61頁)。另證人即時任寶業里工地主任許O賢於偵查中證稱:上課的時間通常都在11點,上完後中午一邊用餐、一邊做簡單的試題。我們不可能代簽本案教育訓練文件,因為不定期會有勞檢所的人去做勞安檢查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33至34頁)。綜合前揭各證人所述,可知寶業里工地於101年3月22日確實有舉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當日有上工之員工均須接受教育訓練,於上課地點傳閱簽到單後逐一簽名,由蘇O騰清點上課人數,核對與簽到單相符後進行教育訓練,並於訓練結束後實施測驗,並無未親自接受訓練卻由他人代為簽到,或未接受訓練卻於事後由他人於簽到單上填載被告姓名之情形。佐以被告於101年3月22日當天有上工之紀錄,有3月16日至3月31日之工單可憑(見本案他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當天確有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⑵次依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之簽到表,記載吳O河、林O宗、
王O洺、彭O雲、陳O傳等人於101年3月22日與被告同有參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有其等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測驗卷(見本案偵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查。
首先,上開測驗卷之題目內容,與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之測驗卷題目均相同,訓練日期均有將原先記載之100年4月29日塗改為101年3月22日之情形,且吳O河等人於測驗卷上之簽名樣式,與其等在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簽到表內之簽名,在字跡上並無明顯歧異,可認吳O河等人確有參加101年3月22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於訓練完畢後進行測驗。本此,觀諸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之簽到表簽到順序,彭O雲係簽名於序號第9號、被告係簽名於序號第10號,陳O傳則簽名於序號第11號,佐以上述教育訓練之簽到方式為依序傳閱簽名,足認陳O傳係於被告之後始傳閱簽到單,其簽名方位於被告之後,且依簽到表所示,各參加人員之簽名均有依照簽到單上之序號,填列於簽名欄之對應位置,並非任意找尋空格簽名,導致簽名與簽名間留有空格之情形,更可認定簽到表上之簽名順序,即為當日傳閱之順序。是被告當日若果真未參加教育訓練,陳O傳理應緊接彭O雲之後簽名,當無徒留序號第10號簽名欄以備由他人代簽之理,益徵被告當日確實有出席參加教育訓練,並親自簽名於簽到表上。被告空言當日未接受訓練,卻完全無法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所辯自無可採。
⑶再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被告之簽名,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均
與被告先前於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簽名、被告提供之記事本上字跡、前案開庭筆錄上所為之簽名等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前案偵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按,益徵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被告之簽名,為被告親簽無訛。當可認定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參加寶業里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係親自簽名於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上,並無由他人於現場代簽或事後由他人代為補簽之情事。
⑷另證人安偉民於另案民事訴訟一審時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參
加101年3月22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當天超晟公司僱用的人員都要上課,上完課後也都有考試,簽到表及考試卷上的所有人都要親自簽名,我們是傳著簽名的,但那次我沒注意看誰有簽名等語(見本案他字卷第68頁、第69頁正背面)。證人即時任寶業里工地員工黃O木於另案民事訴訟一審時亦於本院證稱:101年3月22日確實有舉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有參加過教育訓練,這次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參加,但上課時都要親自簽名等語(見本案他字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2人均未明確證稱被告未參加101年3月22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確定被告未簽名或看到有人代被告簽名等節,已難使被告可合理懷疑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況依被告與超晟公司在另案民事訴訟之攻防紀錄觀之,超晟公司最早在102年8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已引用到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作為無過失之證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家O鈺律師隨即於同年月8日具狀主張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係事後變造,嗣於同年9月10日、10月1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均一再主張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被告之簽名係遭偽造,有各該書狀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背面)。以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從未辯稱王家O鈺律師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為前揭主張,係未與被告確認、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為之,並於本院自承:我在另案民事訴訟於8月8日提出準備書狀表明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係遭偽造時,我有跟律師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堪認王家O鈺律師所為之主張,即為被告之真意,則被告顯然自102年8月8日便已知悉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之存在,若果真認為其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自當儘速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請求查明真相,並據此向民事法院為有利己方之主張,豈有於5個月期間均無任何作為,卻待另案一審於103年1月27日判決後,突於同年2月11日按鈴申告之理?且本院請被告及辯護人指出在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有何證據或事實足使被告懷疑其簽名遭告訴人偽造,亦據被告及辯護人陳明並無依據,僅因告訴人為超晟公司之代表人,便以之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至23頁),佐諸被告向雄檢申告後,隨即於同年2月20日就另案民事訴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內本院收狀戳章可查,益見被告係因民事一審判決結果不利於己後,為求於上訴審排除該不利於己之證據,明知本案教育訓練文件為其親簽,卻仍故意虛捏簽名遭他人偽造,以期推翻該項證據,更徵其目的是為讓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甚明。
3、被告確有指訴告訴人為偽造被告簽名之人,理由如下:⑴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向雄檢按鈴申告之報告書中,已明確指
明被告為告訴人,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明確表示欲告告訴人偽造文書,因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之簽名遭他人冒簽,有雄檢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及同日詢問筆錄(見前案他字卷第1至3頁)可查,復經本院勘驗申告當時之錄音錄影內容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申告對象、事實及罪名均無不明確之處。佐以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自行用印向雄檢具狀,於書狀中清楚記載:「被告(即告訴人,當時為前案被告)明知超晟公司在101年3月22日未曾舉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訓練測驗,竟偽造不實之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並在其上偽造告訴人(即被告,當時為前案告訴人)之簽名,交由訴訟代理人於102年8月5日製作民事答辯狀,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行使,被告羅O惠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見前案偵卷第13頁正背面)可佐,足認被告提出告訴之真意,確為指訴告訴人即為偽造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被告簽名之人,並無疑義。
⑵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當時的意思是要告公司,並非指定告
訴人就是偽造我簽名的人,只是不知道要告誰,受理申告的人叫我要告負責人,我才以超晟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云云,然被告於103年4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既能明確供稱:
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我的簽名確實不是我簽的沒錯,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偽造,我無法證明是告訴人偽造,只能確定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28頁背面),堪認被告對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相關文件於訴訟上為主張,與該文件若屬不實,是否即為法定代理人所偽造,並非當然可劃上等號一事甚為清楚、毫無混淆,自無可能誤認僅得以超晟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始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3年2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檔,被告於詢問過程中從未向檢察事務官表明之所以列告訴人為被告,係因雖不知是何人偽造簽名,但告訴人既為超晟公司負責人,故以其為被告,或認為告訴人縱未親自偽造亦必然與他人有共同謀議等意旨,復未見檢察事務官質疑被告何以列法人為被告,而要求改列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可按,益見檢察事務官並無誤認被告提告之真意,或指導被告應以告訴人為申告對象。再自被告首次知悉本案教育訓練文件存在時起,迄被告按鈴申告時止已逾6月,被告有充分之期間得以了解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告程序等事宜,且被告於另案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簽名是否為偽造一事復與律師討論過,當可輕易獲得相關法律知識,被告又為智識正常、生活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於向檢警申告他人犯罪並非兒戲,如任意就不實事項提出刑事告訴,可能因此涉犯誣告罪,自難諉為不知,豈會不知申告時可以表明不知犯人為何人,請求檢察官查明之意旨?是被告所辯均與常情相違,無可採信。即令經本院勘驗被告申告內容,被告確於14時31分49秒時,答稱:「我根本沒有參加上什麼課,為什麼有那個簽名,又不是我簽的,我也不知道誰簽的。」及14時34分36秒時,答稱:「怎麼會有那個簽名我就不知道了」,亦有上述勘驗筆錄可佐。惟解讀被告申告之意思,本應綜合觀察全部指訴內容,不得僅擇採其中片段數語,是被告雖曾為上述說明,然於檢察事務官再次向被告確認,謂:「所以你要告她偽造文書,在這2份文件裡面,1個測驗題、1個簽到表,然後簽你的名字就對了」時,仍答稱:是(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被告自始至終均欲指訴告訴人偽造文書,意思甚為明確,無模稜兩可之處,自無從僅憑其於103年2月11日按鈴申告時陳稱不知道是誰簽的等語,暨103年4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知是否為告訴人偽造之片段回答,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所為其他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⑴證人即負責寶業里工地設計監造之鴻威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派駐之監造主任鄭O傑固於偵查中證稱:工地辦教育訓練時,一般的作法是有到現場的人會發資料下去,給他們上課,要他們簽名,但也會有員工當天在工地的某個地方,沒在上課現場,事後再找該員工補簽,因為課程可以補上課,承包商有無確實上課我也不確定,我已無印象101年3月22日寶業里工地有無進行教育訓練等語(見本案偵卷第46頁、第74頁背面),然其亦同時證稱:我對本案教育訓練文件已無印象,但因為我有督導廠商辦理教育訓練的責任,他們有辦教育訓練時會拿簽到表給我看,我絕對不會在受訓人員簽名欄位還空白時就先簽名,但無法確定有無事後補簽之情形,且因工地事務很多,所以教育訓練時我原則上會去看一下,不會全程在場,簽到表及教育訓練紀錄,是包商會提交給監造單位跟業主存查等語(見本案偵卷第45至46頁),足認鄭O傑負有監造之責,並應督導包商(即超晟公司)落實教育訓練,而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確有鄭O傑之簽署,此觀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之簽到表甚明,當可認定其確有在當日實際督導超晟公司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所為不記得當日有無上課之證述,應係時間久遠而遺忘。被告執鄭O傑前述證詞,認101年3月22日並未舉行教育訓練云云,顯非可採。反而因簽到紀錄表有鄭O傑之簽名,更徵當日除有舉行教育訓練,受訓人員亦有依序簽名,並無事後補簽之情事。⑵另被告辯以:眼睛受傷後看不清楚,才會誤判筆跡云云。然
觀察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被告簽名之方式,「林」字兩邊木字之「一」(橫)均微微由左下往右上書寫,且書寫「木」字之「一」(橫)與「|」(豎)時,橫之末尾與豎之開頭間字跡相連、並未中斷;書寫「啟」字時,筆順中應最先書寫「戶」上方之一撇,然被告就該部分之書寫方式並非自右上往左下撇,而係相反自左上往右下,形成如同捺的書寫方式,或係先自左上往右下,後再彎曲自右上往左下後收筆,形成一類似「>」(大於)之數學符號般之弧形筆跡,甚具特色。綜觀被告自前案偵查至本案審理時為止,逾4年間歷次接受詢、訊問後所為之簽名(見前案他字卷第3、29頁、前案偵卷第24頁、本案他字卷第54頁、本案偵卷第68頁、第75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32頁、本院卷第27、55頁),在運筆方式上均呈現上述特徵,足認此為被告長久以來習慣之簽名方式,被告當可輕易辨識,不至誤判為他人所偽造。且前已認定被告確有參加101年3月22日之教育訓練並親自簽名,被告對於該簽名係其親自所為,當甚為清楚,不至因看不清楚便妄加懷疑簽名係他人所為。況被告於前案、本案偵、審過程中歷次之簽名均甚為正常,並無無法對準簽名位置、字體歪斜、重疊、忽高忽低等可疑為因眼睛受傷後視力或視野受限制之徵兆,顯見縱使被告右眼受傷,仍不至影響其觀看物體、判定字跡之整體視覺能力,所辯同無可採。
⑶被告又辯以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測驗卷上之日期遭塗改及簽
到表上之工作單位記載為「鋼筋」,足認係事後遭人偽造云云。惟前述吳O河、林O宗、王O洺、彭O雲、陳O傳等人之訓練測驗卷,其上之訓練日期原先均係記載100年4月29日,並均以手寫塗改方式更改為101年3月22日,業經認定如前,非僅被告之測驗卷有塗改之痕跡,堪認僅係工地便宜行事,並未重新列印測驗卷,僅沿用先前剩餘測驗卷所致,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測驗卷上之簽名係他人偽造。況被告簽名若果真為偽造,偽造之人豈有將被告之簽名仿製至維妙維肖、難以辨識真偽之程度,卻在訓練日期部分採取如此粗糙之塗改方式,徒增遭他人懷疑風險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紀錄表中之工作單位部分,縱使係由他人代填,亦不妨礙簽名部分係由被告所為之結論,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
⑷被告雖又提出私下與黃O霖電話聯絡時之錄音檔(見本案他
字卷第47至50頁),欲證明並無上課及簽到之事實,惟該份錄音譯文記載錄音時間為103年11月間,然被告與黃O霖對話時,卻稱「去年3月22日」,與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之簽署時間為101年3月22日明顯出入,益見被告刻意誤導黃O霖,則黃O霖於電話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又黃O霖於偵查中業已證述如前,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寶業里工地工作期間有上過1、2次勞工安全課程,有時候我自己去,有時候和被告一起去,上完課後會測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就超晟公司有無在寶業里工地實施過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無發生過沒去上課卻由他人代為簽到之情事等節,與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明顯歧異,黃O霖若果真未曾參加過寶業里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親自簽到,當不至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述,自應以其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即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之測驗題甚為粗淺,應係新進人員才需施作;超晟公司於本案中未能提出由主管機關備查之教育訓練資料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正背面),均僅屬超晟公司有無確實依相關勞工法令規範執行之問題,與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之簽名是否被告親簽、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犯行等節均無涉,辯護人具狀請求調查超晟公司有無違反勞工法令乙節(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頁),與本案待證事實明顯欠缺關聯性,本案各待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明確,自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參加101年3月22日之教育訓練並親自於本案教育訓練文件中簽名,被告明知及此,卻仍故意誣指係遭告訴人偽造簽名,向雄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確屬誣告,其所為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先於103年2月1日捏造事實,向雄檢之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復於同年11月13日向雄檢具狀,以相同事實申告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故被告就同一訴訟案件,接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告訴人犯罪,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向檢察官所為誣告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負責地處理勞資糾紛,僅因不滿另案民事訴訟之一審判決結果,即恣意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冀求上訴後能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使告訴人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為自屬可議。復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更於前案偵查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已歷經近4年6月之期間,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致告訴人到庭陳明:已因被告之行為深受困擾,受有相當之痛苦,不願意再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背面),益見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虛構事實申告,終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勞工退休金生活,罹患膀胱癌及糖尿病、受傷後視力不佳之身體狀況,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1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