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盛柏(原名王聖博)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被 告 朱國江 年籍詳卷
陳志強 年籍詳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陳錫坤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己○○均明知美提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下稱美提公司)、永聖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段○○○ 號11樓之9 ,下稱永聖公司)皆無實際經營營業,其等亦無兌現支票之真意,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利用美提公司、永聖公司培養票據信用,並請領空白支票使用,於民國99年底,乙○○委由巳○○向其同事未○○介紹可擔任公司人頭以賺取現金,巳○○、未○○均明知未○○並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可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申辦支票帳戶後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使用該公司名義、支票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可能,竟仍以縱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由未○○分別同意擔任美提公司、永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未○○擔任永聖公司人頭負責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由己○○分別持未○○之證件等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分別於100 年3 月2 日、100 年1 月10日完成變更登記,並於不詳時間與巳○○帶同未○○前往各銀行辦理變更支票存款戶之登記負責人及印鑑章等事務,而後將人頭費用交付予巳○○,巳○○再轉交人頭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應予更正)予未○○。嗣後乙○○於100 年間,陸續以美提公司、永聖公司、未○○之名義開立空頭支票,再以每張支票約3,000 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空頭支票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6 交付票據之人欄位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1-6 交付票據之人欄位所示之人又持該等空頭支票向如附表編號1-
6 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6 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因誤認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空頭支票可兌現,因而或同意交付現金、或同意免除債務、或誤認債權已受擔保或清償而未及時向債務人進行追償,後經遵期提示遭拒絕付款,如附表編號1-6 交付票據之人欄位所示之人亦不知去向,致追索無門,始知受騙。
二、乙○○、己○○均明知星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下稱星克公司)並無實際經營營業,其等亦無兌現支票之真意,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利用星克公司培養票據信用,並請領空白支票使用,於10
1 年間,由乙○○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介紹人)覓得有意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壬○○(另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71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壬○○同意後,由己○○持壬○○之證件等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於101年3 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再於不詳時間帶同壬○○前往各銀行辦理變更支票存款戶之登記負責人及印鑑章等事務,而後將人頭費用3 萬元交付予上開介紹人,上開介紹人再將人頭費用轉交予壬○○。嗣後乙○○於101 年間,陸續以星克公司、壬○○之名義開立空頭支票,再以每張支票約3,000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復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7-13所示之空頭支票交付予如附表編號7-13交付票據之人欄位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7-13交付票據之人欄位所示之人又持該等空頭支票向如附表編號7-13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行使之,如附表編號7-13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因誤認如附表編號7-13所示之空頭支票可兌現,因而或同意交付現金、或同意免除債務、或誤認債權已受擔保或清償而未及時向債務人進行追償,後經遵期提示遭拒絕付款,如附表編號7-13交付票據之人欄位所示之人亦不知去向,致追索無門,始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乙○○、己○○、巳○○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82 頁;卷四第285 、392-398 頁),或據被告未○○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巳○○、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巳○○、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79 、440 頁),並有另案被告壬○○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午○○、甲○○、許修銘、申○○、戌○○、酉○○、寅○○、吳爵宇、辛○○、王宏義、癸○○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30-3
1 、35-36 頁、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76頁背面;偵一卷第162 頁背面、第163-164 、238-239 、251 頁;偵二卷第16-18 、54-56 、288 頁;偵三卷第54-56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7 號卷宗第57頁),亦有支票影本、支票提領紀錄、退票理由單、被害人子○○、辰○○、丁○○、戊○○、卯○○出具之陳述書、雙方同意股權轉讓合約書、美提公司、永聖公司及星克公司之設立資料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3 年3 月19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020000849號函暨附件、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103 年
3 月20日松存字第1035000697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3 年3 月18日健行營字第10350002521 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4 月3 日營清字第1030012738號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3 年3 月27日一城東字第00040 號函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 年3 月27日103 南京字第0000000000函暨附件、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8 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2068076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7 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70359286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
107 年8 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72658923號函暨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 年09月2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70160224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7 年10月1 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070425838號函暨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 年8 月1 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80156752號函附卷可查(見調查卷一第37、46、50、59-60 、66、69-70 、79-80 、88-89 、96-99 、101 、204-278 、282-295 頁;調查卷二第1-131 、144 、147-14
8 、159 、171 、174 、175 、189-190 、196 、201 、20
6 、208 頁;偵三卷第119-14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8-13
9 、172-175 、185- 207、212-216 、218-265 、267 -283頁;本院卷二第80頁),足認被告己○○、巳○○、未○○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負責培養美提公司、永聖公司、星克公司之空頭支票等事實,惟否認有透過介紹人接洽美提公司、永聖公司、星克公司公司人頭負責人事宜,及負責販賣空頭支票事宜,並辯稱:我負責培養支票,其餘找人頭、販賣支票則係己○○所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利用美提公司、永聖公司培養票據信用,並請領
空白支票使用,於99年底,由被告巳○○向被告未○○介紹可擔任公司人頭以賺取現金,被告未○○分別同意擔任美提公司、永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先由被告己○○分別持被告未○○之證件等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分別於100 年3 月
2 日、100 年1 月10日完成變更登記,並於不詳時間與被告巳○○帶同被告未○○前往各銀行辦理變更支票存款戶之登記負責人及印鑑章等事務,而後將人頭費用交付予被告巳○○,被告巳○○再轉交人頭費用3 萬元予被告未○○。嗣後於100 年間,以美提公司、永聖公司、被告未○○之名義開立之空頭支票,分別以每張支票約3,000 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復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空頭支票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6 交付票據之人欄位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1-6 交付票據之人欄位所示之人又持該等空頭支票向如附表編號1- 6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6 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因誤認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空頭支票可兌現,因而或同意交付現金、或同意免除債務、或誤認債權已受擔保或清償而未及時向債務人進行追償,後經遵期提示遭拒絕付款,如附表編號1-6 交付票據之人欄位所示之人亦不知去向,致追索無門,始知受騙;被告乙○○利用星克公司培養票據信用,並請領空白支票使用,於101 年間,由介紹人覓得有意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壬○○,並經壬○○同意後,由被告己○○持壬○○之證件等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於101 年3 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再於不詳時間帶同壬○○前往各銀行辦理變更支票存款戶之登記負責人及印鑑章等事務,而後將人頭費用3 萬元交付予上開介紹人,上開介紹人再將人頭費用轉交予壬○○。嗣後於101 年間,以星克公司、壬○○之名義開立之空頭支票,分別以每張支票約3,000 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復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7-13所示之空頭支票交付予如附表編號7-13交付票據之人欄位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7-13交付票據之人欄位所示之人又持該等空頭支票向如附表編號7-13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行使之,如附表編號7-13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因誤認如附表編號7-13所示之空頭支票可兌現,因而或同意交付現金、或同意免除債務、或誤認債權已受擔保或清償而未及時向債務人進行追償,後經遵期提示遭拒絕付款,如附表編號7-13交付票據之人欄位所示之人亦不知去向,致追索無門,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告乙○○、己○○、巳○○、未○○坦承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50 、194 、379 、44
0 頁),並有另案被告壬○○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午○○、甲○○、許修銘、申○○、戌○○、酉○○、寅○○、吳爵宇、辛○○、王宏義、癸○○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30-31 、35-36 頁、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76頁背面;偵一卷第162 頁背面、第163-164 、238-23
9 、251 頁;偵二卷第16-18 、54-56 、288 頁;偵三卷第54-56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7 號卷宗第57頁),亦有支票影本、支票提領紀錄、退票理由單、被害人子○○、辰○○、丁○○、戊○○、卯○○出具之陳述書、雙方同意股權轉讓合約書、美提公司、永聖公司及星克公司之設立資料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3年3 月19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020000849號函暨附件、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103 年3 月20日松存字第1035000697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3 年3 月18日健行營字第10350002521 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
4 月3 日營清字第1030012738號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3 年3 月27日一城東字第00040 號函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 年3 月27日103 南京字第0000000000函暨附件、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8 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2068076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7 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70359286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107 年8 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72658923號函暨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
7 年09月2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70160224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0月1 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070425838號函暨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 年8月1 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80156752號函附卷可查(見調查卷一第37、46、50、59-60 、66、69-70 、79-80 、88-89 、96-99 、101 、204-278 、282-295 頁;調查卷二第1-131 、144 、147-148 、159 、171 、174 、175 、189-
190 、196 、201 、206 、208 頁;偵三卷第119-14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8-139 、172-175 、185- 207、212 -216、218-265 、267-283 頁;本院卷二第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乙○○雖否認有透過介紹人接洽美提公司、永聖公司
、星克公司公司人頭負責人事宜,及負責販賣空頭支票事宜,惟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乙○○培養好支票信用後,會找人頭,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人頭,然後去賣那些空頭支票,販賣的部分他不會讓我經手,但我多少有聽到他講電話講到賣支票的事情,領完支票都是乙○○收走,我沒有經手支票,乙○○通常是以一張3,000 元至4,00
0 元賣給大盤商,人頭負責人是乙○○跟我說地點,我才去和介紹人及人頭見面,巳○○、未○○、壬○○的情形都是如此,乙○○會把介紹費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介紹人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1、15頁、第16頁背面;偵二卷第83-8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銀行支票有些是我去領的,領完都會交給乙○○,支票的印章都在乙○○那裡,我無法使用,乙○○將支票累積起來後,會以一張3,000 元至4,000 元賣給大盤商,公司人頭負責人是由乙○○聯絡好介紹人,約在某個地方,我再去找他,巳○○、未○○、壬○○的情形都是如此,介紹費也是乙○○給我,我再轉交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第20-21 、23、25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衡諸證人己○○自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且為實際參與本案空頭支票犯罪相關事務之人,對相關處理流程及參與者間分工等事宜理應清楚知悉,證述之可信度高,復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時證稱:103 年6 、7 月間巳○○跟我說總裁要找我讓我簽一份文書,我到現場才知道是要簽公司的讓渡書,巳○○有說過總裁和巳○○同父異母的姐姐交往過,總裁要跟他姐姐在高雄開當鋪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3頁背面;偵二卷第132 、13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聽他們在說總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我之前認識乙○○時,我姐姐都叫他總裁,乙○○有和我姐姐一起開當舖等語(見偵二卷第149 、151 頁;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是承前所述,被告未○○係由被告巳○○介紹擔任美提公司、永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被告未○○有自被告巳○○處聽聞「總裁」之人,對照被告巳○○所述,可以特定「總裁」即係指被告乙○○,此亦與被告己○○上開證述人頭負責人係由被告乙○○聯繫介紹人等語,可以勾稽。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可認被告乙○○確有透過介紹人接洽美提公司、永聖公司、星克公司公司人頭負責人事宜,及負責販賣空頭支票事宜。被告乙○○上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②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③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⑴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⑵3 人以上共同犯之。⑶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
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乙○○、己○○分以美提公司、永聖公司、星克公司開立空頭支票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告知其所犯法條,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亦應更正。被告乙○○、己○○與持空頭支票行使之各買受者間,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各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巳○○雖有依被告乙○○指示,介紹被告未○○擔任美提公司、永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進而使得以美提公司、永聖公司名義開立之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惟被告巳○○、未○○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未○○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巳○○分別介紹被告未○○擔任美提公司、永聖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另核被告未○○擔任美提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2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39 條之加重詐欺罪,另認被告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均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告知其所犯法條,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乙○○、己○○就本案所為犯行,係以設立空殼公司並
大量販售空頭支票予中下盤,尚非逐張販售,故以被告乙○○、己○○所設立之空殼公司數認定詐欺行為數,已完足評價被告乙○○、己○○之犯行,公訴意旨認為應以空頭支票之張數認定行為數,即有未洽。是被告乙○○、己○○各以美提公司、永聖公司、星克公司名義多次開立支票之部分,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罪,嗣以美提公司、星克公司名義為上開接續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如附表編號1-3 罪名欄位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7-13罪名欄位所示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巳○○介紹被告未○○擔任美提公司人頭負責人部分,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號1-3 罪名欄位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擔任美提公司人頭負責人部分,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號1-3 罪名欄位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乙○○、己○○就以美提公司、永聖公司、星克公司名
義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巳○○就以美提公司、永聖公司名義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以永聖公司名義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已經本院
103 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本件被告未○○以美提公司名義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與上開以永聖公司名義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同一案件,辯護意旨認應為前案效力所及,當屬有誤,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併予敘明。
㈥被告乙○○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案件,分別經本院
91年度易字第38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 月15日、2 月15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均構成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巳○○、未○○未實際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巳○○各罪部分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己○○、巳○○、未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載分工模式實施本件犯行,致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且跳票金額非低,破壞一定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乙○○、己○○、巳○○、未○○之犯後態度,復佐以其等於該集團間所擔負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所得等節,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無婚姻關係,有4 個子女,其中2 個子女尚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無婚姻關係,無未成年子女,現罹患癌症化療中之生活狀況;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婚姻關係,有1 個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無婚姻關係,有1 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85 、4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己○○、巳○○部分,考量其犯罪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販賣空頭支票事宜係由被告乙○○負責,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可認除被告乙○○外,被告己○○對販賣支票之所得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參以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乙○○將支票累積起來後,會以一張3,000元至4,000 元賣給大盤商等語(見調查卷一第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第28頁),爰依罪疑惟輕原則,採對被告乙○○最有利之認定,以一張支票販賣所得為3,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發票人為美提公司之支票販賣金額共為12,000元;如附表編號4-6 所示發票人為永聖公司之支票販賣金額共為9,000 元;如附表編號7-13所示發票人為星克公司之支票販賣金額共為27,000元,均為被告乙○○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應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稱:己○○拿給我介紹費總共是
3 萬元,我全部交給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第36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稱:辦完之後,己○○有把錢交給巳○○,巳○○有拿3 萬元給我,當時因為我欠巳○○1 萬元,就有將其中1 萬元還給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可見被告巳○○、未○○均稱擔任本件人頭負責人之報酬為3 萬元,且由被告未○○收取,此亦與被告己○○偵查時稱:介紹人頭成功,丙○○會給介紹人3 萬元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4頁),可以勾稽,是可認被告未○○被告未○○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未○○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3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被害人│交付票據之人│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罪名 │├──┼───┼──────┼─────┼──────┼───────┼────┼─────┤│1 │午○○│真實姓名年籍│0000000 │1,743,000 元│不詳 │美提公司│詐欺取財罪││ │ │不詳之某男客│ │ │ │ │ │├──┼───┼──────┼─────┼──────┼───────┼────┼─────┤│2 │甲○○│王棱斌 │CY0000000 │4,000,000 元│100 年8 月28日│美提公司│詐欺得利罪│├──┼───┼──────┼─────┼──────┼───────┼────┼─────┤│3 │子○○│許修銘 │CY0000000 │1,870,000 元│100 年9 月5 日│美提公司│詐欺取財罪││ │ │ ├─────┼──────┼───────┼────┼─────┤│ │ │ │CY0000000 │1,620,000 元│100 年10月5 日│美提公司│詐欺取財罪│├──┼───┼──────┼─────┼──────┼───────┼────┼─────┤│4 │申○○│黃世雄 │AD0000000 │513,200 元 │100 年9 月25日│永聖公司│詐欺取財罪│├──┼───┼──────┼─────┼──────┼───────┼────┼─────┤│5 │戌○○│陳俊民 │AD0000000 │500,000 元 │100 年10月15日│永聖公司│詐欺取財罪│├──┼───┼──────┼─────┼──────┼───────┼────┼─────┤│6 │辰○○│涂捷盛 │AD0000000 │2,000,000 元│100 年9月15日 │永聖公司│詐欺取財罪│├──┼───┼──────┼─────┼──────┼───────┼────┼─────┤│7 │酉○○│常嘉強 │00000000 │55,000,000元│不詳 │星克公司│詐欺取財罪│├──┼───┼──────┼─────┼──────┼───────┼────┼─────┤│8 │寅○○│黃清進(吳爵│AZ0000000 │2,700,000 元│101 年8月15日 │星克公司│詐欺取財罪││ │ │宇) │ │ │ │ │ │├──┼───┼──────┼─────┼──────┼───────┼────┼─────┤│9 │辛○○│王宏義 │DA0000000 │1,000,000 元│101 年9月20日 │星克公司│詐欺得利罪││ │ │ ├─────┼──────┼───────┼────┼─────┤│ │ │ │DA0000000 │650,000 元 │101 年9月20日 │星克公司│詐欺得利罪│├──┼───┼──────┼─────┼──────┼───────┼────┼─────┤│10 │丁○○│王瑞豊 │CA0000000 │1,000,000 元│101 年8月25日 │星克公司│詐欺得利罪││ │ │ ├─────┼──────┼───────┼────┼─────┤│ │ │ │CA0000000 │1,000,000 元│101 年8月15日 │星克公司│詐欺得利罪│├──┼───┼──────┼─────┼──────┼───────┼────┼─────┤│11 │癸○○│游坤煌 │DA0000000 │533,000元 │101 年8月30日 │星克公司│詐欺取財罪│├──┼───┼──────┼─────┼──────┼───────┼────┼─────┤│12 │戊○○│周林傳 │DA0000000 │700,000元 │101 年9月12日 │星克公司│詐欺取財罪│├──┼───┼──────┼─────┼──────┼───────┼────┼─────┤│13 │卯○○│趙榮華 │DA0000000 │1,500,000 元│不詳 │星克公司│詐欺取財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