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志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欄二、理由欄二㈠其中記載「107 年11月27日」,均應更正為「107 年1 月27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欄二、理由欄二㈠記載「107 年11月27日」等語,均應係「107 年1 月27日」等語之誤,此觀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容甚明,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上。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