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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忠

戴育群(原名戴志峰)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80號、第6131號、第6199號、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重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育群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戴育群其餘被訴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振忠以「古先生」、「古振樂」之名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借款、收取利息之聯絡工具,在網路上刊登「小額借貸古先生、電話0000000000、LINE:lu9959

95 」之借款廣告,分別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借款人」欄所示戊○○、子○○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借款金額」所示之金額,並各按該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計息方式,向戊○○、子○○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

二、黃振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癸○○與母親丙○○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 巷○ 弄○ ○○ 號房屋(下稱桂陽路房屋),乘癸○○急迫而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癸○○,且約定利息10日為1 期、每期2,000 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 期利息2,

000 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8,000 元交付予癸○○(相當於年利率912.5 % ,計算式:2,000 ÷8,000 ÷10×365 ×10

0 ﹪=912.5 ﹪),癸○○並當場簽立、交付面額1 萬元之本票3 張及身分證1 張,供作該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因癸○○無力繳納高額利息,黃振忠為繼續收取利息,與戴育群及真實年籍不詳、姓名「李坤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毀損、恐嚇及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17日晚間10時26分許,由黃振忠駕車搭載戴育群、「李坤偉」共同前往癸○○、丙○○共同居住之桂陽路房屋,欲向癸○○催討利息,因未見癸○○,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桂陽路房屋大門外,由黃振忠指示戴育群與「李坤偉」分持紅色噴漆罐朝該房屋大門、外牆及冷凍冰庫外殼噴寫「幹、潘宏還錢」之侮辱性文字,並致該大門、外牆及冷凍冰庫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家門口今天是油漆,明天我不知道了!」之恐嚇訊息,致丙○○、癸○○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以上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欲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因癸○○已無力支付利息而未遂。

三、黃振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建國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乘己○○(原名庚○○)因擔保友人朱信擇債務而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5 萬元予己○○,且約定利息10日為1 期、每期1 萬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

1 期利息1 萬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4 萬元交付予己○○。己○○迄至105 年5 月間止,已陸續支付2 期利息,黃振忠以此方式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達912.5 ﹪之重利(計算式:10,000÷40,000÷10×365 ×100 ﹪=912.5﹪)。嗣因己○○無力繳納高額利息,黃振忠為繼續收取利息,乃向壬○○(本院另行審結)告知上情,並商議欲以強押之手段,向己○○催討債務。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黃振忠、壬○○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加重重利之犯意連絡,由黃振忠指示不知情之己○○友人以電話要約己○○前往高雄市○○市○○路、建國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壬○○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黃振忠及另1 名成年男子在該處等候,黃振忠見己○○到場後,乃以處理借款債務為由,要求己○○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己○○因黃振忠一行人人數眾多心生畏懼,且壬○○對己○○恫稱:「敢逃走就打斷你的腿」等語,迫使己○○不得不坐上壬○○所駕車輛後座,並由另1 名成年男子持鋁棒在旁控防其逃跑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黃振忠則坐上該車副駕駛座,指示壬○○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大順路附近某間律師事務所。在車上期間,黃振忠要求己○○需償還債務及簽立協議書,並恫稱:「把你載到嘉義山區把腿打斷,看你怎麼跑」等語,以強暴、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欲取得同前所述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至上開律師事務所後,因事務所人員表示可委託公證人處理,因而轉往高雄市○○區○○○路○○號「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己○○為求脫身,遂簽署50萬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 份,並提領1 萬元交付黃振忠用以清償本金債務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始得離去,己○○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6 小時,而黃振忠此次並未取得利息而未遂。

四、嗣子○○、癸○○、丙○○、己○○報警處理,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在寅○○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在黃振忠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20樓之1 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及經黃振忠同意搜索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五、案經子○○、癸○○、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黃振忠、戴育群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259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8532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106 年度偵字第6199號【下稱偵三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審易卷第85頁、107 年度訴字第2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1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

269 頁至第272 頁、第302 至307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子○○提出之借款廣告照片(見警一卷第309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振忠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黃振忠乘被害人戊○○、告訴人子○○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收取重利,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振忠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公然侮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重利、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癸○○雖向我借款1 萬元,然我未收取利息,並非重利;另於105 年11月11日雖有與壬○○去找己○○,但己○○係自願上車、簽署協議書,並未對己○○有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被告戴育群則坦承有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公然侮辱、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黃振忠、戴育群有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⒈被告黃振忠於105 年4 月17日晚間10時26分,指示戴育群與

「李坤偉」分持紅色噴漆罐朝丙○○所有之桂陽路房屋大門、外牆及冷凍冰庫外殼噴寫「幹、潘宏還錢」之侮辱性文字,致該大門、外牆及冷凍冰庫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癸○○傳送:「你家門口今天是油漆,明天我不知道了!」之恐嚇訊息,致癸○○、丙○○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黃振忠、戴育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第60至61頁、偵三卷第6頁、106 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頁、審易卷第85頁、本院卷第159-1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癸○○於警詢、偵查時(見警一卷238 至245 頁、第

248 至249 頁、第251 至254 頁、106 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54 至155 頁、第160 至161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3 張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257 至268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噴漆罐2 瓶可資佐證。

是被告黃振忠、戴育群有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公然侮辱、毀損及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黃振忠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癸○○為重利犯行,惟查:

⑴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

⑵被告黃振忠於105 年4 月1 日在桂陽路房屋,借款1 萬元予

癸○○,並預扣第1 期利息2,000 元,癸○○實拿金額8,00

0 元,並簽發面額1 萬元本票3 張及提供身分證1 張供擔保等情,業據被告黃振忠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頁、偵三卷第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初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借款廣告,向「古振樂」(即被告黃振忠)借款1 萬元,每10天1 期,1 期利息2,000 元,預扣利息第1 期利息2,000 元,實拿8,000 元,我當場簽1 萬元本票3 張及提供身分證供擔保,後來未依約償還,所以被告黃振忠到我家住處噴漆等語(見警一卷第24

8 至249 頁、偵他卷第160 頁反面)相符;復有被告黃振忠與證人癸○○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 張(見偵他卷第

144 至148 頁)可資佐證。是證人癸○○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⑶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振忠向告訴人癸○○以上揭計息方式預扣利息,核算其週年利率高達912.5 % (計算式:2,000 ÷8,000÷10×365 ×100 ﹪=912.5 ﹪),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是以衡諸被告黃振忠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係就貸與告訴人癸○○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又現今金融機構借款方便,收取之利息均在民法所定利息範圍內,告訴人癸○○需用款項時,竟捨金融機構不為,反以高利向被告黃振忠借貸,足認告訴人癸○○確係有急迫周轉需要。從而,告訴人癸○○向被告黃振忠借款時,顯處於急迫之情狀,堪予認定。

⑷至被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是癸○○的朋

友介紹癸○○向我借錢,我有拿1 萬元給介紹人,不清楚癸○○實際拿多少,癸○○並未簽發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然被告黃振忠於警詢、偵查時從未曾提及該名介紹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交待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查證,此部分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觀諸被告黃振忠與告訴人癸○○間於105 年4 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黃振忠詢問癸○○「你要還多少?」,癸○○表示「2000可以嗎?」,被告黃振忠回應「好」,並向癸○○表示「還有身分證在我這邊」、「本票在我這邊」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見偵他卷第145 、148 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黃振忠係直接借款與癸○○,並保管癸○○為供擔保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並佐以被告黃振忠於警詢中自承:我因其他重利案件遭警查獲,故將手上全部本票都銷毀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相互以觀,足徵被告黃振忠應係明知其借款利率已達重利,否則何需無端銷毀癸○○所簽發之本票,致其借款債權喪失擔保,而不利其求償?況被告黃振忠與告訴人癸○○間非親非故,實無可能在未計算利息、無利可圖之情形,竟願意無息借款與原不相識之告訴人癸○○。是被告黃振忠確實有以前揭借款、計息方式,向告訴人癸○○收取重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黃振忠上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4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係以:「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等語可知,行為人倘以索討重利債權為目的而為妨害自由、恐嚇、毀損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即該當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黃振忠基於索討重利債權之目的,向被告戴育群告以上情,並指示被告戴育群購買噴漆,持之為上開噴漆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偵三卷第6 頁、第9 頁反面),且為被告戴育群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 至

4 頁),並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5 年3 月至4 月間加入被告黃振忠暴力討債集團,被告黃振忠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沒有店面,都是網路廣告,我也曾向被告黃振忠借款,所以被告黃振忠有事找我,我都會去幫忙等語(見警一卷第56至66頁),足認被告戴育群對於被告黃振忠從事重利放款乙節,應知之甚詳。又參以前揭現場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66 至26

7 頁),被告戴育群於桂陽路房屋大門、外牆以紅色噴漆寫「幹!潘宏還錢」等文字,而告訴人癸○○處於債務人之弱勢地位,面對債權人以噴漆方式在住家大門噴寫前述言語,自造成其心理上之壓力,倘若是正常借款關係,何需以此手段向告訴人癸○○催討借款?被告戴育群既為有智識之成年人,見此情形,應可理解被告黃振忠係向癸○○收取重利,益徵被告戴育群對被告黃振忠收取之款項確係「重利」之情有所認識。則被告戴育群明知被告黃振忠向告訴人癸○○所取得之利息已該當於重利之行為,竟仍與被告黃振忠、「李坤偉」共同為上開公然侮辱、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向癸○○催討利息、收取借款,致癸○○心生畏懼。是被告黃振忠、戴育群間就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黃振忠、戴育群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公然侮辱、毀損、恐嚇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振忠有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⒈被告黃振忠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貸與借款人

己○○,並向借款人己○○收取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黃振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8頁、偵三卷第6 頁反面、審易卷第85頁、本院卷第159-1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因經濟拮据無法生活,而向被告黃振忠借款5萬元,每10天1 期,1 期利息1 萬元,有預扣第1 期利息等語(見警一卷第286 至287 頁、偵他卷第135 頁反面)相符;佐以現今金融機構借款方便,收取之利息均在民法所定利息範圍內,證人己○○需用款項時,竟捨金融機構不為,反以高利(年利率達912.5 ﹪)向被告黃振忠借貸,足認其確係有急迫周轉需要。是被告黃振忠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黃振忠有為事實欄三所示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⒉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於105 年11月11日上

午10時許,接獲電話通知我涉及刑案,並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的統一超商見面,我到場後,有3 名男子過來,其中1 名是被告黃振忠,另1 名男子是被告壬○○,壬○○有對我說:「敢逃走就打斷你的腿!」,我當時很害怕,就聽從被告黃振忠指示上車,車上另1 名年輕人在旁手持鋁棒控制我的行動。被告黃振忠在車上期間,有對我說「你很會跑!我把你載到山裡打斷腿,看你怎麼回來!」,經我苦苦哀求,並向親友籌錢,借到1 萬元給被告黃振忠後,被告黃振忠再把我載到高雄市○○區○○○路○○號「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並簽立50萬元的債務清償協議書,一直到同日下午4 時許才讓我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286 至289 頁、偵他卷第135 至13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統一超商時,因見到對方人多,我會害怕,所以才上車,有聽到另1 名年輕人手持鋁棒說我很會跑,要打斷我的腿。我在車上期間,有湊到1 萬元用以清償本金,被告黃振忠問我要怎麼還錢,我說慢慢還,但被告黃振忠要我先簽署協議書,如果我沒有答應,被告黃振忠不會放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14

4 頁正面、第145 頁正面、第147 頁正面)。經核證人己○○上開證詞,關於其遭被告黃振忠、壬○○及另1 名成年男子恐嚇、脅迫上車後,應允清償本金1 萬元,並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署清償債務協議書等細節,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被告黃振忠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因為己○○未依約還款,案發當日,我請被告壬○○開車帶我前去與己○○見面,我有對己○○言語恐嚇,說是要把他的腿打斷,被告壬○○亦向己○○說「敢逃走就打斷你的腿」,車上另1 名成年男子有在車上把玩鋁棒,企圖讓己○○心生畏懼,因為壬○○經常在高雄出入,故以壬○○之名義與己○○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並交由壬○○保管,事後已銷毀等語(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偵三卷第7 頁、第9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我開車搭載被告黃振忠及另1 名成年男子前往統一超商去找己○○,己○○上車後,被告黃振忠與己○○討論還錢的事,有說要把己○○的手腳打斷,甚至要帶去嘉義市山區把腳打斷,看他怎麼跑這些話,並要求己○○要籌出1 萬元,後來己○○有去超商提領、交付1萬元予黃振忠,及到公證人事務所簽署清償債務協議書,因為被告黃振忠未帶證件,故以我的名義簽署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第3 至5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105 年11月11日公證書暨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90 至29

1 頁)。足認證人己○○指證遭被告黃振忠、壬○○及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以人數上之優勢,要求己○○上車,並在車上以言詞恐嚇,要求其還款、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而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己○○係自願上車、還款及簽署清償債務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 頁正面)。

然,被告黃振忠有以言詞恐嚇,要求告訴人己○○還款、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證人己○○、壬○○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黃振忠於車上期間,明示要打斷己○○的腳,已具體指涉特定行為態樣,而足以壓抑他人之意思自由,客觀上顯已明確具體表達危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當屬恐嚇言語甚明;又被告黃振忠以在場人數優勢造成己○○心理上之壓力,形同看管己○○,藉此抑制己○○行動自由,其自具有恐嚇、強制及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再者,觀諸己○○所簽署之前揭清償債務協議書內容(見警一卷第290 至291 頁),除有被告壬○○、告訴人己○○之簽名外,尚記載己○○積欠50萬元債務等語,而此金額顯然遠高於己○○實際向被告黃振忠借貸之金額,則己○○若非遭禁止離去,且為避免遭受不測,當無可能自願簽署與實際借貸金額不符之協議書。依此情狀判斷,被告黃振忠目的雖在使己○○出面解決彼等債務糾紛,然被告黃振忠實際控制與支配之強制力,已達妨害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程度,致告訴人己○○無法任意離去。被告黃振忠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是被告黃振忠有如事實欄三所載與被告壬○○共同強暴、恐嚇及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又被告黃振忠乘告訴人己○○因清償積欠他人債務急迫之際

貸以5 萬元,以每期利息1 萬元(年利率達912.5 ﹪),並預扣第1 期利息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黃振忠係因己○○未依約還款,乃以上開強暴、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己○○索討重利債權,然因己○○當時僅籌得1 萬元,被告黃振忠乃以該1 萬元供作清償借款本金,未取得利息部分等情,業據證人己○○、被告黃振忠前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面、偵三卷第7 頁)。足認被告黃振忠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目的,而與壬○○、另1 名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己○○施以強暴及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揆諸前揭刑法第344 條之1 之條文及立法說明,被告黃振忠自該當刑法第344 條之

1 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振忠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重利犯行及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另被告戴育群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35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

4 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換言之,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惟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核被告黃振忠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普通重利罪。被告黃振忠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借貸款項雖係同一借款人子○○,然子○○所為各筆借款發生原因,均係子○○表示急需用錢而主動向被告黃振忠借貸款項,被告黃振忠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款項,自難認其於子○○第1 次借款之初,主觀上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接續犯意,是被告黃振忠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歷次出借款項行為,依前揭說明,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論以一罪,應予更正。又被告黃振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收取各次利息,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各債權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各論以普通重利之接續犯一罪。

㈢核被告黃振忠、戴育群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黃振忠、戴育群與「李坤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振忠基於與告訴人癸○○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收取重利及以恐嚇收取重利未遂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一行為,應論以一加重重利未遂罪。另被告黃振忠、戴育群各以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癸○○、丙○○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各論同一重之一罪。又被告黃振忠、戴育群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加重重利未遂等行為,要件雖非完全一致,然已有部分重疊,且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目的而產生之犯罪故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妥適。被告黃振忠、戴育群以前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及加重重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論加重重利未遂罪,惟此漏論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職權告知此部分罪名,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黃振忠、戴育群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加重重利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核被告黃振忠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黃振忠與壬○○及另1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振忠基於與告訴人己○○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收取重利及加重重利未遂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刑法第344 條之1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黃振忠對告訴人己○○上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加重重利未遂罪,係基於為取得重利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藉由相同之情勢所犯,而審酌刑法第344 條之1 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除有個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外,更兼含對於重利被害人於借貸金錢時不具有完整之締約自由,不得不允為支付與原本顯非相當重利為條件始能貸得金錢而受到經濟上嚴重剝削之防止,與刑法第302 條之罪所欲保護者僅為人之身體行動自由,二者並非具有法益同一性,且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相同,應認被告黃振忠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

1 項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振忠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黃振忠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另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該等構成要件既已結合於以強暴、恐嚇方法為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另被告黃振忠已著手於事實欄三所示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㈤又被告黃振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重利犯行,事實

欄二、三所示2 次加重重利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振忠前因毒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簡字第728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1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 年、4 月、5 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因詐欺、妨害電腦使用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易字第1677號、97年度易字第2144號、97年度訴字第1684、1692號、98年度簡字第2385號、臺南地院96年度易字第1578號、96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1月(3 罪)、1 月15日、2 月、2 月、3 月、1 月(3 罪)、1 月15日(2 罪)、1 月、3 月、5 月、2 月15日、3 月、2 月15日,經彰化地院99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彰化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104 年7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重利未遂罪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㈦爰審酌被告黃振忠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

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常令借款者從此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並因借款人癸○○、己○○積欠款項無力償還,竟夥同被告戴育群以公然侮辱、毀損及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癸○○催討債務,又與壬○○、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而進行債務催討,渠等之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黃振忠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重利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公然侮辱、毀損及恐嚇犯行,被告戴育群亦坦承有為事實欄二所示公然侮辱、毀損及恐嚇犯行;復審酌被告黃振忠、戴育群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該借款人之借貸金額、約定之利息及所獲之利益,實行暴力討債所使用之手段,及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加重重利未遂部分,被告黃振忠為主要借款之人,被告戴育群僅居於次要之角色;暨被告黃振忠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戴育群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黃振忠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黃振忠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黃振忠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被告黃振忠借款予戊○○、子○○,均已收取如附表一被告收取之利息欄所示之數額,且被告黃振忠向被害人戊○○收取之違約金6,000 元,依刑法第344 條第2 項之規定,亦屬重利,是上開款項均屬被告黃振忠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黃振忠借款與告訴人癸○○時,已先行預扣第1 期利息2000元,已如前述,亦屬被告黃振忠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黃振忠借款與告訴人己○○時,除已預扣之第1 期利息1 萬元外,被告黃振忠於審理時供稱:己○○僅繳了2 、3 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150 頁正面),此雖與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述已繳納9 萬元利息乙情差異甚大,惟因本案尚乏有關己○○確已繳納9 萬元利息之佐證,是僅以有利被告黃振忠之計算方式,而認被告黃振忠自己○○處收取之利息總額為3 萬元(計算式:10,000×2 期=20,000,加計第1 期預扣利息10,000元,共計30,000元),屬被告黃振忠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黃振忠獨自取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振忠各該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振忠於105 年11月11日向己○○收取之1 萬元,因係償還本金,已如前述,自非收取之重利,無庸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應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噴漆罐2 瓶,係供被告黃振忠、戴育群犯事實欄二所示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為被告黃振忠所有,業據被告黃振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振忠、戴育群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

門號SIM 卡1 張)及告訴人己○○所簽立之協議書1 份,雖屬被告黃振忠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遭丟棄而滅失乙節,業據被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面),且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卷內缺乏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與同案被告黃振忠、壬○○,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黃振忠委託不知情之友人以電話聯絡己○○,相約在高雄市○○市○○路、建國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己○○依約前往該超商時,被告寅○○、黃振忠、壬○○已在該超商外等候,被告壬○○在該超商外對己○○稱:「敢逃走就打斷你的腿」等語,被告黃振忠則要求己○○坐上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己○○深怕遭受不利,遂坐上該車後座,由被告寅○○持鋁棒與己○○坐在後方,被告黃振忠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壬○○負責開車,被告黃振忠、寅○○於車上對己○○稱:「把你載到嘉義山區把腿打斷,看你怎麼跑」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己○○,致己○○心生畏懼。己○○在車上哀求一定會還錢,黃振忠遂要求1 小時內要籌出1 萬元,並將己○○帶至高雄市○○區○○路、大順路附近某間律師事務所,經該律師事務所人員稱可委託公證人處理,故再將己○○帶至高雄市○○區○○○路○○號「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1 份,並提領1 萬元交付予己○○清償本金債務,始讓己○○離開。因認被告戴育群與被告黃振忠、壬○○共同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育群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忠、告訴人己○○等人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戴育群堅決否認上開恐嚇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己○○,亦未參與105 年11月11日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⒈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11月11日10時許,接

獲電話說我涉及刑案,並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的統一超商見面,我一到超商,就看到被告黃振忠及2 名年輕人,其中1 名年輕人是壬○○,有對我說「敢逃走就打斷你的腿!」,我當時很害怕,就聽從黃振忠指示,跟他們上1 部休旅車,車上另1 名年輕人是戴育群,手持鋁棒控制我的行動等語(見警一卷第286 至289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車上拿鋁棒的人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被告戴育群等語(見偵他卷第135 至137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今天開庭之前,我沒有見過被告戴育群,當日在車上拿鋁棒的人不是被告戴育群,是另1 名我不認識的年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正面)。經核證人己○○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偵查時雖指認被告戴育群於105 年11月11日時亦有在場,然若非常常碰面之人,僅以1 次短暫相處,能否有印象及記憶而予指認,其指認是否無誤,有無誤認之可能,均有疑義。況證人己○○於警詢時僅係依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所載照片進行指認,並未與被告戴育群直接面對面,迄至本院審理時,方與被告戴育群見面,並為前揭證述;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同案被告黃振忠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顯見其並未因與被告戴育群同庭而產生心理壓力為有利其之陳述,且指認照片可能因距案發當時相隔一段時間致與本人產生落差,是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認,確實有誤認人別之可能,自難以之為被告戴育群不利之認定。

⒉又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忠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用以證明被告戴育群於案發當時亦有在場。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105 年11月11日案發當時,我有負責開車,我在警局做筆錄時第1 次看到被告戴育群本人,在這之前從未見過被告戴育群,我很確定被告戴育群沒有在現場等語(見警一卷第85至94頁、偵一卷第3 至5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黃振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次同行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戴育群,因當時被告戴育群與其同住,且大部分會跟其一同出門,而警詢時己○○又指認被告戴育群,其想趕快回家方為如此陳述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足認被告戴育群是否有於105 年11月11日參與被告黃振忠對告訴人己○○所為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確實有疑,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黃振忠於警詢片面,且與被告壬○○、證人己○○相違之證詞,遽為被告戴育群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戴育群無罪之諭知。

丙、同案被告壬○○部分,本院將待其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344 條、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一:(利率計算式:利息÷本金÷天數×365 ×100 %=年

利率)┌──┬───┬────┬────┬────┬───────────┬───────┬───────┐│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年利率計算至小數│被告收取之利息│ 主 文 ││ │ │(民國)│ │(新臺幣│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新臺幣) │ ││ │ │ │ │) │及擔保方式 │ │ │├──┼───┼────┼────┼────┼───────────┼───────┼───────┤│ 1 │戊○○│105 年4 │高雄市大│7 萬元(│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款│借款後戊○○有│黃振忠犯重利罪││ │ │月間某日│寮區鳳林│預扣利息│14,000元,換算年利率為│支付1 次14,000│,累犯,處拘役││ │ │下午4 時│三路771 │14,000元│(計算式:14,000÷56,0│元利息,後償還│肆拾日,如易科││ │ │許 │號「多那│,實際本│00÷10×365 ×100 ﹪=│7 萬元(含本金│罰金,以新臺幣││ │ │ │之咖啡」│金56,000│912.5 ﹪) │54,000元及利息│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 │戊○○另簽發7 萬元之本│14,000元),另│。未扣案之犯罪││ │ │ │ │ │票2 張作為擔保。 │有給付違約金6,│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 │ │00 0元。 │肆仟元沒收,於││ │ │ │ │ │ │共計:34,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計算式:140,│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00+14,000+6,00│沒收時,追徵其││ │ │ │ │ │ │0=34,000) │價額。 │├──┼───┼────┼────┼────┼───────────┼───────┼───────┤│ 2 │子○○│105 年3 │高雄市三│3 萬元(│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款│借款後子○○有│黃振忠犯重利罪││ │ │月間某日│民區天祥│預扣利息│2,000 元,換算年利率為│支付10期6,000 │,累犯,處拘役││ │ │ │路、鼎中│6,000 元│912.5 % (計算式:6,00│元利息,後償還│伍拾日,如易科││ │ │ │路口之統│,實際本│0 ÷24,000÷10×365 ×│3 萬元(含本金│罰金,以新臺幣││ │ │ │一便利超│金24,000│100 ﹪=912.5 ﹪) │24,000元及利息│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商 │元) │子○○另簽發3 萬元之本│6,0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 │ │ │ │ │票2張作為擔保。 │共計:66,000元│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 │ │(計算式:6,00│陸仟元沒收,於││ │ │ │ │ │ │0×10+6,000=6│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6,000)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3 │子○○│105 年4 │高雄市三│2 萬元(│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款│借款後子○○有│黃振忠犯重利罪││ │ │月間某日│民區鼎山│預扣利息│4,000 元,換算年利率為│支付6 次4,000 │,累犯,處拘役││ │ │ │街家樂福│4,000 元│912.5 % (計算式:4,00│元利息,後償還│參拾日,如易科││ │ │ │附近統一│,實際本│0 ÷20,000÷10×365 ×│2萬元(含本金 │罰金,以新臺幣││ │ │ │便利超商│金16,000│100 ﹪=730 ﹪) │16,000元及利息│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 │另由子○○友人郭明雄簽│4,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 │ │ │ │ │發4 萬元之本票1 張作為│共計:28,000元│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擔保。 │(計算式:4,00│捌仟元沒收,於││ │ │ │ │ │ │0 ×6+ 4,000=│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28,000)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4 │子○○│105 年6 │高雄市三│3 萬元(│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款│借款後子○○有│黃振忠犯重利罪││ │ │月間某日│民區天祥│預扣利息│6,000 元,換算年利率為│支付10期6,000 │,累犯,處拘役││ │ │ │路、鼎中│6,000 元│912.5 % (計算式:6,00│元利息,後償還│伍拾日,如易科││ │ │ │路口之統│,實際本│0 ÷24,000÷10×365 ×│3 萬元(含本金│罰金,以新臺幣││ │ │ │一便利超│金24,000│100 ﹪=912.5 ﹪) │24,000元及利息│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商 │元) │子○○另簽發6 萬元之本│6,0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 │ │ │ │ │票1張作為擔保。 │共計:66,000元│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 │ │(計算式:6,00│陸仟元沒收,於││ │ │ │ │ │ │0 ×10+6,000=│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66,000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權人 │├──┼───────────────┼────────┤│ 1 │戴育群郵局帳戶存摺2 本 │戴育群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期│ ││ │:102 年2 月7 日至105 年2 月15│ ││ │日) │ │├──┼───────────────┼────────┤│ 2 │郭士睿銀行帳戶存摺1 本 │黃振忠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3 │現金新臺幣16,000元 │黃振忠 │├──┼───────────────┼────────┤│ 4 │黃振忠銀行帳戶存摺1 本 │黃振忠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5 │現金新臺幣16,000元 │黃振忠 │├──┼───────────────┼────────┤│ 6 │乙○○銀行帳戶存摺1 本 │乙○○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7 │現金新臺幣11,000元 │乙○○ │├──┼───────────────┼────────┤│ 8 │臺灣大哥大SIM卡8 張(門號: │黃振忠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9 │借款廣告單1疊 │黃振忠 │├──┼───────────────┼────────┤│ 10 │空白商業本票簿5本 │黃振忠 │├──┼───────────────┼────────┤│ 11 │噴漆罐2 瓶 │黃振忠 │├──┼───────────────┼────────┤│ 12 │借款廣告單1疊 │黃振忠 │├──┼───────────────┼────────┤│ 13 │吳俊毅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 │黃振忠 │├──┼───────────────┼────────┤│ 14 │吳俊毅身分證影本2張 │黃振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