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辰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育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5年12月間,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李英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李英明」在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共約389.1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分裝為10小包後,夾藏在裝滿服飾之紙箱夾層內,繼以快遞提單資料「收件人:『雷士淵』、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貨物貨號:000000000000號)寄交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委託不知情之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人員以快遞空運來臺,及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下稱宏滔公司)人員代理報關,並由林育辰接收系爭包裹。嗣系爭包裹於105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入境臺灣運送至桃園市○○區○○里00號順豐公司中轉倉庫,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於105年12月21日接獲線報,指稱系爭包裹疑似夾藏毒品,即派員前往順豐公司查緝,在系爭包裹之紙箱夾層外發現漏有白色粉末,乃會同順豐公司之關務經理田正輝查扣上揭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0包,且將扣案物採樣一部分送驗(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另協調順豐公司之人員仍依程序送貨,桃園市調查處則於105年12月22日派員埋伏逮捕前來領取系爭包裹之人。惟因林育辰自105年12月20日起,即多次詢問該址印象巴黎大樓櫃台人員陳郡頤有無包裹寄來而心生猜疑,並未前往大樓櫃台領取系爭包裹,桃園調查處之埋伏人員因守捕未果,乃拆封系爭包裹,取出剩餘之扣案白色粉末送驗(已併合成1包,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確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查扣書有「雷士淵」之包裹1箱及其內之衣物(詳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復循快遞提單上所載之電話申登人資料查獲林育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0頁),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6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育辰固不諱言「雷士淵」係其化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請使用之門號,其於105年12月20日前後曾多次詢問大樓櫃臺人員陳郡頤有無包裹寄來,又經桃園市調查處查獲之系爭包裹內確夾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等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我覺得莫名奇妙,我完全不知情,經我回想,可能與105年11月間在紅磚夜店內的事情有關,我當時在該處認識1位北部的設計師,他看我有在打扮,就想要寄他設計衣服的樣版給我,並說若我穿得不錯可介紹給朋友,因為我要收東西,一定要給他地址、電話,所以我就留下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的地址,並提供我使用多年之門號0000000000號,但我覺得收受東西,給真名或假名並不重要,所以我隨便告訴他我叫「雷士淵」,當時對方就有告訴我包裹大概在105年12月2日左右會到,之後於105年12月2日,確實有包裹寄送至我們社區,我有收到收件人為「雷士淵」、且寄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包裹,我跟對方說的地址是「3樓之1」,可能是對方沒有記好或貨運行少寫才變成「3樓」,我簽名收受包裹後,騎車在路上停等紅燈,很期待就拿鑰匙劃開包裹,結果發現不是男裝,而是一些冬天的女性衣服及襪子等,我覺得不對勁,且在當天的閒聊過程中,對方有說如果我不滿意,他有朋友住在美術館那一帶,可以想辦法拿回來,我愈想愈奇怪,就把原本放在機車腳踏墊的包裹踢開到路上,後來於102年12月20日左右,因為我擔任「竹柏養生館」的登記負責人,需要收受與「竹柏養生館」有關的政府機關回函通知,而因平常都是家人在收信,信箱鑰匙只有1把,放在我母親那邊,每當我知道可能會需要收信時,就會下樓詢問我的信件,但我在詢問時都是問有沒有包裹,這次的事情我很像是被人家設局,電話、地址被人利用,第1次對方可能在試探這地址成不成功,所以後來對方又利用我的電話和地址,我沒有辦法防止,對方有留1支門號給我,但除了碰面當天外,我都沒有再與對方聯絡過,我第1次將包裹踢掉後,也無人跟我聯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固曾於105年12月2日收受包裹,但裡面僅係一般之衣服、棉襪,並無任何毒品或違禁物品,而被告會收受該包裹,係因不久前在紅磚夜店遭陌生男子搭訕,對方表明為設計師,有其設計之男裝欲提供予被告試穿推廣,被告始提供其聯絡電話及地址供寄送男裝,然因係初次見面,故未提供真實姓名,僅留化名;②被告事先不知悉「李英明」復於105年12月20日寄送包裹給被告,故被告從未領取105年12月22日送達之包裹,並無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③被告若與「李英明」間存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豈有可能將自己申請登記使用多年之手機門號及戶籍地址,提供予「李英明」寄送貨物,並於105年12月2日領取貨物時簽署真實姓名,而甘冒被查緝之風險?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④至被告曾向居住之印象巴黎大樓櫃臺人員陳郡頤詢問有無郵件,係因被告於該段期間擔任「竹柏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實際出資之負責人要求被告,需收受向政府機關辦理「竹柏養生館」申請登記之相關回覆公文後提供之,被告始會多次向櫃臺人員詢問有無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之郵件,而非詢問有無「雷士淵」之郵件;⑤依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明細及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從未有撥打國際電話至大陸地區之情形,聯繫對象均僅係親朋好友,無任何異狀,是被告顯係遭人利用陷害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田正輝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郡頤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且有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順豐公司貨號000000000000號貨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4840號鑑定書、106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506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4月10日北普竹字第1061013929號函暨所附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調查處組長卓聖化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㈡系爭包裹之貨單所記載收件人名稱係「雷士淵」,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號乙情,有系爭包裹之貨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桃偵卷第14頁),而依被告之供述,前揭收件人名稱「雷士淵」確係其化名,上開聯絡電話亦為其所申設使用之門號無誤,並有前開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參(見桃偵卷第15頁)。又系爭包裹貨單所書寫之收件地址固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與被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相較,少了「之1」的記載,然被告供陳其亦曾於105年12月2日收受包裹一節,有報單號碼CZ000000000F號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貨號:000000000000號)及印象巴黎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12月2日郵件簽收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見桃偵卷第19、21頁)。依前揭文件記載可知,被告於105年12月2日所收受之包裹,係於105年12月1日進口報關,且自大陸地區之廣東省寄送,收件人名稱為「雷士淵」、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被告也於105年12月2日以本名林育辰簽收。
經比對前後2件包裹,寄送地均為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收件人名稱同為「雷士淵」,收件地址則皆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而前件包裹業經被告簽名收取,是可認本案系爭包裹應確係要寄送與被告收受無誤。
㈢證人陳郡頤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2月間在印象巴
黎管委會擔任櫃臺人員,負責處理住戶反應事情及收取包裹,關於105年12月22日寄達之包裹,我有印象大約在警察來的前2天,被告有先來問包裹來了沒,至少問了2、3次,我就有幫他翻簿子,而我在該處服務1年半,之前就經常看到被告在該處出入,且被告都有跟保全講話,我就有特別注意他,又就該次的包裹,被告有來櫃臺問包裹2、3次,所以我有印象等語,並就檢察官當庭提示之被告照片確認即係詢問包裹之人(見雄偵卷第27至28頁、第53至55頁)。又桃園市調查處係於105年12月22日派員至上址守捕未果一情,有桃園市調查處組長卓聖化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足考(見雄偵卷第21頁)。則依證人陳郡頤之上開證述及桃園市調查處之前揭職務報告記載,可認被告係於調查人員來的前2天即約105年12月20日左右,有向證人陳郡頤詢問有無包裹乙事。再者,系爭包裹係於105年12月20日進口報關乙節,有系爭包裹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稽(見桃偵卷第20頁),而系爭包裹係於105年12月21日遭桃園市調查處之人員查獲,並隨即採樣送驗等情,亦有前揭職務報告之記載可佐。從而,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左右詢問有無包裹寄達一事,應係針對105年12月20日進口報關之系爭包裹,且因系爭包裹業已遭桃園市調查處查獲,並先進行採證檢驗等程序,寄送流程有所耽擱,可認被告因此而頻向櫃臺人員詢問有無包裹之事。承上,足見被告應早已知悉有系爭包裹要寄達之情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
重為389.1公克,其中附表編號二之部分,經檢驗純度為85.54%,純質淨重為332.37公克,顯見此批愷他命純度甚高、數量非微,已非一般市面流通經分裝為小包裝、混有其他成分以零售之毒品,則取得扣案愷他命之成本應已不低,遑論再經分裝而流入市面之價格,利潤為成本之數倍,非屬難以想像,是以此高價值、高利潤之毒品而言,購入及運輸之人應會小心謹慎,以詳盡之計畫進行,且為避免事機洩漏,旁生枝節,自會嚴密規劃、控制各階段風險,鮮有甘冒損失及遭查緝之風險,而膽敢將鉅量毒品交付完全不知情之人收受之情形。本案如前所述,系爭包裹確係要寄給被告收受,則被告為扣案之毒品進入臺灣後,唯一能掌控該毒品之人,從而,該署名「李英明」之人,實無將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寄送與不知情之被告,而任由該批高價值、高利潤之毒品落入無法掌握之人手中的道理。何況,被告於系爭包裹送達前,即已有多次詢問其住處櫃臺人員陳郡頤有無包裹之情況,亦經論述如上,顯見被告本即知悉會有系爭包裹寄達乙事,並係負責收受包裹,始會在系爭包裹寄送時程有所延誤時,頻以詢問。綜上所述,自可徵被告與該署名「李英明」之人間,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推由「李英明」在大陸地區將扣案之愷他命分裝為10小包後,夾藏在裝滿服飾之紙箱夾層內,寄送至臺灣,並由被告負責收受等情無訛。
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然辯稱,其係因擔任「竹柏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
為了收受與「竹柏養生館」有關之政府機關回函通知,始會向櫃臺人員陳郡頤詢問有無包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稱,「竹柏養生館」之幕後負責人要求被告必須將「竹柏養生館」向政府機關申請登記之相關回覆公文提供,被告才會多次詢問,並提出被告因擔任「竹柏養生館」之負責人而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1號判刑之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見訴字卷第36至37頁)。惟,依被告之前揭辯解,其係為了收取政府機關回函之信件,而信件與包裹究係有別,何以會向櫃臺人員陳郡頤詢問有無包裹寄達,誠不合理。又經本院向高雄市經濟發展局函詢「竹柏養生館」之設立登記公文寄送資訊,經該局以107年5月1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32564600號函回覆以:「查竹柏養生館係於105年10月12日向本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經本局核准並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以掛號寄出至負責人指定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郵掛號碼為00000000000000,至105年12月31日前,無其他公文寄送」等語,並有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系統案件流程查詢資料及商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存卷足參(見訴字卷第49至52頁),足認於105年12月間,實無與「竹柏養生館」有關之申請登記資料會寄至被告之戶籍地址,是被告之前揭辯解,即難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本件其並不知情,第1次對方可能在試探該地址
成不成功,後來對方又利用其電話和地址等語。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甚高、重量非微,且價值不低,運輸毒品之犯嫌,鮮有可能甘冒損失,而將該毒品交付完全不知情之人收受等節,業經說明如上。何況,依被告之供述,其第1次於105年12月2日收受包裹後,即將之棄置於不詳處所之路邊,若果如此,對方並未因此派員向被告拿取第1次之包裹,衡情,應不至於再寄送夾藏毒品之系爭包裹至被告之地址,故被告上開供陳內容及其辯解,均無足採認。
⒊被告之辯護人復以①依卷附被告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5年12月間及106年1月間之通話明細顯示,被告並無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之情形,認被告係遭人陷害;②被告若與「李英明」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應不可能留下其使用之手機號碼及戶籍地址,且於105年12月2日以本名簽收包裹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①現今通訊科技之發展日新月異,人與人間之聯絡方式,非僅有撥打電話一途,以各種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之管道亦可謂甚為普及,且被告應事先知悉系爭包裹要寄達之事,業已論述如上,自不能僅以無電話通聯之紀錄,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②系爭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係用化名、收件地址與被告之戶籍地址亦有些微差異,已如上述,然被告既係要負責接收系爭包裹,為了確保能收到系爭包裹,留下確可與其本人聯絡上之門號,本屬當然;又被告於105年12月2日領取包裹時固簽立其本名,然該次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已無證據可佐,何況,被告為該址大樓之住戶,誠如證人陳郡頤之前揭證述,管理人員亦應知被告係何人,被告也不必然有簽立化名之必要,是尚難遽以上情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再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係由署名「李英明」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之廣東省分裝並夾藏入系爭包裹內,而以快遞方式寄送,並經由空運方式運抵臺灣地區,則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愷他命既已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應以私運物品進口論,而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適用。又依上所述,扣案之愷他命業已起運甚為灼然,則參諸上開說明,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應論以既遂,要不因桃園市調查處之人員在守捕未果後,未待被告出面領取即將系爭包裹攜走扣案而有所不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李英明」之成年男子間,
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署名「李英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即順豐公司人員)、航空業者及報關行業者(即宏滔公司人員),以完成渠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署名「李英明」之人共同非法將扣案之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且所運輸之愷他命純度及純質淨重不低,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另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上開愷他命運輸入境旋遭查獲,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毒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運輸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為愷他命乙節,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50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各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毒品均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視為毒品,依同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又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時夾藏毒品所用,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固記載系爭包裹貨單之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然參以卷附系爭包裹之貨單影本,其上所記載之收件人聯絡電話應為0000000000號,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是否沒收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0.55公克│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 │,驗餘淨重0.54公克,空包裝重6.25公│規定宣告沒收。 ││ │克),含包裝袋壹個 │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388.55公│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 │克,驗餘淨重388.15公克,空包裝重14│規定宣告沒收。 ││ │.53公克,純度85.54%,純質淨重332.3│ ││ │7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 │├──┼─────────────────┼─────────────┤│ 三 │書有「雷士淵」之順豐包裹壹箱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四 │棉質外套貳件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五 │牛仔褲肆件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