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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豪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即犯罪事實㈠),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②至⑥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⑦所示第一級毒品捌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編號⑧所示第二級毒品肆包沒收銷燬之,編號⑨⑩所示物品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郭家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施用,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各依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暨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編號⑩⑫)予陳俊霖(編號①至③,共3 次)、張良豪(編號④至⑧,共5 次)、洪武勝(編號⑨⑩,共2 次)、簡世鴻(編號⑪,共1 次)及張宏男(編號⑫,共1 次)既遂。

㈡又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5

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段○○○○○號貨櫃場第50號出租貨櫃屋(下稱前開貨櫃屋),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宏男既遂,張宏男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其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㈢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7 日6 時許在前開貨櫃屋,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段○○○○○號貨櫃場第12號出租貨櫃屋為警拘提,並徵得其同意至前開貨櫃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警察機關依檢察長之概括授權,於獲案時將毒品或尿液送權責機關鑑定,應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及扣案毒品,前由查獲機關即林園分局逕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驗,業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證(偵二卷第99、82頁),另經檢察官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亦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偵二卷第104 頁),此等證據方法既係前開鑑定單位由警察機關依據檢察官概括授權或接受檢察官囑託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陳俊霖、張良豪、洪武勝、簡世鴻及

張宏男(警詢時冒用楊育誠之名義應訊)分別於警偵指證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2至63、79至81、92頁,偵二卷第7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30 頁,偵二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並扣得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物品為證,且其中編號⑦⑧送請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偵二卷第82、104 頁),復經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認屬實,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教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件雖無從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其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未能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進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起訴要件甚明。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施用。核被告郭家豪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⑩⑫及犯罪事實㈡)、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㈢)。

㈡被告各次販賣前或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應分別為各該

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附表編號⑩⑫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㈠,共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共1 次)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㈢,各1 次),俱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因轉讓毒品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頂替等案件,各經本院判決有罪且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9 月,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101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2 年5 月13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或偵訊已分別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嗣於審判中亦坦認犯行在卷,是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是審諸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暨金額均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後,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當。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即無由適用此規定再予減刑。

⑷準此,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行分別具有加重(累犯,但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上述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不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遂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後減輕(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遞減(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次數暨交易數量,且該等犯行

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危害尚非重大,及附表編號⑩⑫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又其先前多次施用毒品,屢經施以行政處遇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高中肄業、曾以駕駛堆高機為業,須扶養祖母及父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附表編號⑦⑧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銷燬。

⑵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①係用以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不包括附表編號⑨⑫及犯罪事實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編號②至⑤亦據其自承分別作為預備分裝或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之用等語屬實(偵一卷第5 頁反面);編號⑥所示電子秤衡情當係分裝販賣毒品之用;至編號⑨⑩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實際收取款項一節,業經認定如附表各編號及犯罪事實㈡所示,該款項雖未扣案,但既係其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從而針對沒收部分當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⑸此外,被告雖為警同時扣得附表編號⑪⑫所示物品,

然客觀上既未證明果與本件犯行相涉,遂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 │├─┼────────────────────────┼─────────────────┤│①│陳俊霖於106 年5 月14日11時40分許,先以0000000000│郭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郭家豪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①至 ││ │號(下稱甲門號)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⑥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議定後,於同日14時許再以電話聯絡,隨後在高雄市大│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寮區中山工商大門前見面,由郭家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洛因1 包予陳俊霖既遂,陳俊霖亦當場交付新台幣(下│ ││ │同)500 元予郭家豪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②│陳俊霖於106 年6 月8 日12時18分許,先以0000000000│郭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向郭家豪表示欲購買500 元第│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①至⑥││ │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議定後,復於同日時29分許再以│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電話聯絡,隨後在高雄市大寮區翁園國小旁麵攤見面,│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由郭家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俊霖既遂,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俊霖亦當場交付500 元予郭家豪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 ││ │號2 )。 │ │├─┼────────────────────────┼─────────────────┤│③│陳俊霖於106 年6 月9 日8 時許,先以0000000000行動│郭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向郭家豪表示欲購買500 元第一級│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①至⑥││ │毒品海洛因,雙方議定後,於同日9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區溪寮國小前見面,由郭家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包予陳俊霖既遂,陳俊霖亦當場交付500 元予郭家豪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④│張良豪於106 年6 月12日16時57分許,先以0000000000│郭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向郭家豪表示欲購買重量8 分│徒刑捌年。扣案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 │之1 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議定後,復於同日17時│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 │14分許再以電話聯絡,隨後在高雄市大寮區高雄監獄前│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某便利商店見面,由郭家豪交付上述數量第一級毒品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洛因予張良豪既遂,張良豪亦當場交付2500元予郭家豪│ ││ │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⑤│張良豪於106 年6 月13日13時51分許,先以0000000000│郭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向郭家豪表示欲購買重量8 分│徒刑捌年。扣案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 │之1 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議定後,復於同日14時│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 │12分許再以電話聯絡,隨後在高雄市大寮區溪寮里某便│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利商店見面,由郭家豪交付上述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予張良豪既遂,張良豪亦當場交付2500元予郭家豪收受│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⑥│張良豪於106 年6 月14日12時32分許,先以0000000000│郭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向郭家豪表示欲購買重量8 分│徒刑捌年。扣案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 │之1 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議定後,復於同日12時│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 │47分許再以電話聯絡,隨後在高雄市○○區○○路五府│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千歲廟見面,由郭家豪交付上述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予張良豪既遂,張良豪亦當場交付2500元予郭家豪收受│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⑦│張良豪於106 年6 月15日19時31分許,先以0000000000│郭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向郭家豪表示欲購買重量8 分│徒刑捌年。扣案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 │之1 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議定後,復於同日19時│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 │43分許再以電話聯絡,隨後在高雄市○○區○○路某便│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利商店見面,由郭家豪交付上述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予張良豪既遂,張良豪亦當場交付2500元予郭家豪收受│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⑧│張良豪於106 年6 月16日16時44分許,先以0000000000│郭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向郭家豪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①至⑥││ │品海洛因,雙方議定後,復於同日時56分許再以電話聯│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絡,隨後在高雄市大寮區溪寮里某便利商店見面,由郭│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家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良豪既遂,張良豪亦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場交付1000元予郭家豪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⑨│郭家豪於106 年6 月7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琉球│郭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路某處,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洪│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②至⑥││ │武勝既遂,洪武勝亦當場交付500 元予郭家豪收受(即│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洪武勝於106 年6 月8 日19時36分許,先以0000000000│郭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向郭家豪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①至⑥││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復│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於同日時56分許再以電話聯絡,隨後在高雄市大寮區琉│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球路某處見面,由郭家豪交付價格同為1000元之第一級│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各1 包予洪武勝既│ ││ │遂,洪武勝亦當場交付2000元予郭家豪收受(即起訴書│ ││ │附表編號10)。 │ │├─┼────────────────────────┼─────────────────┤│⑪│簡世鴻於106 年6 月12日17時20分許,先以000000000 │郭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9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向郭家豪表示欲購買重量8 │徒刑捌年。扣案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 │分之1 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議定後,復於同日時│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 │28分許再以電話聯絡,隨後在高雄市○○區○○路五府│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千歲廟見面,由郭家豪交付價格上述數量第一級毒品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洛因1 包予簡世鴻既遂,簡世鴻亦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 ││ │家豪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⑫│郭家豪於106 年7 月7 日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郭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六合段1194地號貨櫃場第50號出租貨櫃屋,以3000元之│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②至⑥││ │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他命1 包予張宏男既遂,張宏男亦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家豪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名稱 │ 備 註 │├──┼────────────────────┼────────────────────┤│ ① │行動電話1 支(三星廠牌,IMEI: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51346 ,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② │分裝袋13包 │同上 │├──┼────────────────────┼────────────────────┤│ ③ │千斤頂1組 │同上 │├──┼────────────────────┼────────────────────┤│ ④ │毒品壓模版1個 │同上 │├──┼────────────────────┼────────────────────┤│ ⑤ │六角扳手11支 │同上 │├──┼────────────────────┼────────────────────┤│ ⑥ │電子秤1台 │同上 │├──┼────────────────────┼────────────────────┤│ ⑦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9.7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空包裝總重1.74公克,純度73.23%,純質淨重│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7.15公克) │ │├──┼────────────────────┼────────────────────┤│ 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同上 ││ │178公克、檢驗後淨重0.168公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3.│ ││ │692 公克、檢驗後淨重3.68公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 ││ │526 公克、檢驗後淨重0.511 公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1.│ ││ │782公克、檢驗後淨重1.771公克) │ │├──┼────────────────────┼────────────────────┤│ ⑨ │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⑩ │玻璃球2顆 │同上 │├──┼────────────────────┼────────────────────┤│ ⑪ │行動電話1 支(三星廠牌,IMEI:0000000000│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25572 ,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⑫ │房屋契約書1本 │同上 │└──┴────────────────────┴────────────────────┘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