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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駿杰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被 告 陳紀方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21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紀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朱駿杰曾擔任房屋代銷業務,熟知銀行、金融機構辦理房屋

貸款之手續、流程,為獲取利益,亟思將不動產登記為人頭所有後據之向金融業者貸款,以獲取資金,乃與陳紀方約定由陳紀方招攬人頭充當買主,約定將以銀行日後需核貸之價格即新臺幣18,800,000元向陳廷暉購買高雄市○○區○○路○○○ 號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進而能轉賣獲利,遂推由自民國104年4月5日起居住在系爭建物之陳紀方於104年間,招攬無購買資力之人頭何孟潔(業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在案)充當買主,朱駿杰、陳紀方、何孟潔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紀方先行取得由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塗健富地政士、經紀人鄭雅珠見證之他件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原本,將原契約原本關於買受人、第一次簽約給付款、第二次用印給付款及附表所示交款紀錄等項目予以變造後,與何孟潔相約於104年7月22日至104年8月7 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3「恆陽法律事務所」內,以契約訂立之23,500,000元之價格,由何孟潔向擔任賣方陳廷暉(不知情)之代理人陳紀方,購買系爭建物並移轉登記為何孟潔所有,復由陳紀方取得何孟潔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後,再交由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士變造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即變造民安瓦斯行有匯款之紀錄),而變造該存摺內頁之私文書,且於空白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偽造中油公司係扣繳義務人名義所出具予何孟潔扣繳憑單之私文書,暨偽造何孟潔任職於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後,朱駿杰與陳紀方另透過電話或當場見面告知何孟潔與銀行進行對保時應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陳紀方尚列印中油公司資料供何孟潔背誦,嗣朱駿杰於104年8月7 日某時陪同何孟潔至高雄市○○區○○○路○○○ 號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外,由何孟潔自行進入分行,親持經變造或偽造過之扣繳憑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服務證明影本、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影本等不實私文書、特種文書,或由何孟潔於104年8月18日在高雄市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申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後交予陳紀方,陳紀方再將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委由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士在其上虛偽記載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共給付1,775,043 元所得之內容,而變造該公文書後,由陳紀方於104年8月18 日後之某日以不詳手法將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正本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未經變造)交付土地銀行等方式,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致不知情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楊鴻振與申貸人何孟潔進行對保手續,核對何孟潔之身分證件及先後審閱上開偽、變造之文件後,造成楊鴻振陷於錯誤,誤認何孟潔係任職於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年所得約1,770,000 元,且有投資民安瓦斯行,為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之人,兼審酌系爭建物狀況,因而准予核貸建物貸款15,900,000元、房屋保險180,000 元予何孟潔,俟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104年9月8日將其中11,838,684 元清償陳廷暉先前之貸款,其餘建物貸款4,061,316 元及保險餘額2,500元則分別匯入何孟潔於土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管理存款戶、信義地政聯合事務所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對於見證買賣契約、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朱駿杰再自何孟潔上開帳戶提領4,061,316及2,500元殆盡,陳紀方則另行交付報酬100,000 元予何孟潔,而陳紀方亦得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5年5月31 日止無償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惟至105年5月31日經瑋瀚公司命其遷出時,陳紀方遂應黃彥緁之要求,繳交該段期間之租金共195,000 元予黃彥緁。

㈡嗣陳紀方因土地銀行就系爭建物之貸款僅核貸15,900,000元

,未達原先與朱駿杰約定之價格即18,800,000元,陳紀方明知何孟潔未經同意授權另行借貸,竟與朱駿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冒用何孟潔名義,先由朱駿杰聯絡不知情之黃彥緁告知有欲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信託登記及訂立租賃契約以利借款之需求,復由陳紀方與黃彥緁約在某超商見面,陳紀方便出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謄本供黃彥緁查看,經黃彥緁介紹朱駿杰向不知情之二胎貸款業者瑋瀚有限公司(下稱瑋瀚公司)表示因何孟潔有資金需求,欲以系爭建物向瑋瀚公司辦理抵押(二胎)貸款、信託登記及訂立租賃契約,經瑋瀚公司評估可貸予何孟潔700,000 元,黃彥緁隨後告知陳紀方需備妥之文件包含印鑑證明、授權書、印章、何孟潔之正反面身分證影本,朱駿杰、陳紀方遂應瑋瀚公司要求,向何孟潔佯稱欲將系爭建物賣掉,需要何孟潔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何孟潔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0 日南下高雄交付兩張印鑑證明(目的:不限定用途及不動產買賣)及印章予陳紀方,經陳紀方整理備妥後交付朱駿杰裝有上開文件之牛皮紙袋,由朱駿杰於104年12月4日某時,與瑋瀚公司所委託不知情代辦公司即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員工楊淑君地政士、瑋瀚公司之業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黃彥緁,相約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朱駿杰即未經何孟潔之同意,偽以何孟潔代理人之身分,提出何孟潔之印鑑證明,與瑋瀚公司之代理人楊淑君地政士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何孟潔授權朱駿杰代理公證事宜之授權書上各盜蓋何孟潔之印文(共2枚),而偽造該租賃契約及授權書等私文書,卻因故未備齊相關文件,因而未能於當日完成租賃契約公證事宜,惟朱駿杰仍於同日離開楊士弘公證事務所後,重新備齊文件,在找上黃彥緁、楊淑君等人,由朱駿杰偽以何孟潔名在不詳地點,偽以何孟潔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二胎抵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位、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申請人欄位、信託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位,並在上開4份私文書上盜蓋何孟潔之印文(共4枚),委由楊淑君地政士,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600,000 元予瑋瀚公司,且以何孟潔名義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瑋翰公司,導致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何孟潔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黃彥緁亦當場交付貸款金額之半數即350,000 元予朱駿杰。嗣朱駿杰、陳紀方兩人承前犯意,再推由朱駿杰備妥相關文件後,與楊淑君、黃彥緁及瑋瀚公司業務相約於104年12月8日某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公證事宜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手續完成後,瑋瀚公司所應支付之其餘尾款經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為241,387元,則由不知情之元裕公司員工翁潁霖於104年12月11日匯入朱駿杰所持有、由何孟潔申辦後交付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朱駿杰提領殆盡,足生損害於何孟潔。

二、案經何孟潔、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有罪部分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朱駿杰、陳紀方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駿杰對於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事實均自白在卷,被告陳紀方則僅坦認有介紹何孟潔向陳廷暉購買系爭建物,以及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是由伊代理陳廷暉與何孟潔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何孟潔去跟朱駿杰談論系爭建物之買賣事宜,其後並未參與交易過程,對於偽造文書更是毫無所悉,否則豈會不斷尋找黃彥緁洽談何孟潔遭偽造簽名貸款之事宜,故對於他們偽造假的資力內容及二胎貸款等情事均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駿杰對其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

朱駿杰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59至65頁、221、347頁、本院三卷第160、284頁),核與證人黃彥緁、翁穎霖、楊淑君、張佩榕、楊鴻振、塗健富及鄭雅珠於分別偵查及本院審理、同案被告何孟潔、陳紀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黃彥緁見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6214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6至47 頁、本院二卷第350至369頁,翁穎霖見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0511號【下稱他一卷】第155至156頁,楊淑君見他一卷第157至158頁、本院二卷第370至378頁,張佩榕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楊鴻振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3 頁,塗健富見本院卷三第162至172頁,鄭雅珠見本院卷三第174至176 頁,何孟潔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4776900號卷宗【下稱警一卷】第61至6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宗【下稱警三卷】第 2至3頁反、他一卷第38至38 頁背面、第44至46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反、本院卷一第49至61頁、124 頁、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第250至272頁、本院卷三第85至99頁,陳紀方見警一卷第7至10頁、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卷宗【下稱偵三卷】第17頁反、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本院卷二第383至403頁),並有證人何孟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5 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671665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660202210 號函暨附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授權書、本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年1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9393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6年4月18日五甲存字第1065001209 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06年4月12日106 雄院民士文字第009 號函暨附件公證請求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授權書、何孟潔印鑑證明(目的:不限定用途)、何孟潔、朱駿杰、謝仁瑋、楊淑君身份證件雙面影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4 年契稅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8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670321000號函暨附件104年12月4日新代收登字第0003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4年10 月20日印鑑證明(目的:不動產登記)、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04年12月4日新代收登字第000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6年6月16日五甲字第1065001971號函暨附件匯款入戶通知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偽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未經偽、變造)、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服務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帳務交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8 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671563600 號函、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6年7月3日五甲逾字第1065002084 號函暨附件住宅貸款契約、保險費擔保放款契約、印鑑卡資料、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106年8月9日探採法務發字第10610484630號函、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6年8月15日五甲存字第1065002656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帳務交易、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帳務交易(房貸)暨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放款付出傳票、匯款申請書、解款入戶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帳務交易(房貸壽險)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放款付出傳票、合庫人壽保險專用存摺類存款憑條、分行轉帳收入傳票、107年5月22日不動產鑑定報告、瑋瀚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6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770551300 號函暨附件、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8年1月11日五甲管字第1075004735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房貸案、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帳務交易、房貸壽險貸案繳息履約明細、中油公司108年4月26日油人發字第10800998680 號函暨附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年4月24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081037864號函暨附件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年4月24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82182596號函暨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1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870388600號函暨附件地籍異動索引、104年9月24日新地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4至5頁、11至17頁、他一卷第4至7頁、第12至13頁、43頁、第83至84頁、第87至94頁背面、第

102、108至125頁、第128至150頁、161頁、第185至186頁、第188至191頁、197頁、第202至206頁、本院卷一第86至102頁、第140至144頁反、166頁、第171至184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第303至305頁、第307至317頁、本院卷三第27至52頁),足認被告朱駿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朱駿杰雖稱:伊無陪同何孟潔至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辦理對保事宜,亦不知道陳紀方使用經變造過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作為本案買賣系爭建物之契約云云,然被告朱駿杰僅陪同何孟潔至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由何孟潔自行進入對保,及被告陳紀方使用變造過之他件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作為本案買賣契約簽署之用等情,經證人何孟潔、陳紀方到庭陳述明確(詳下述),佐以系爭建物據被告朱駿杰自稱:系爭建物係伊買的,只是登記在陳廷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5至226 頁),則系爭建物之買賣過程及歷史,被告朱駿杰諒必知悉無誤,堪認被告朱駿杰應有陪同何孟潔至土地銀行五甲分行門外,以及對於被告陳紀方使用他件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原本加以變造,作為本案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使用乙節,應清楚明白,故被告朱駿杰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陳紀方就事實欄㈠所示詐貸乙事,係與被告朱駿杰、何孟潔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孟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朱駿杰、陳

紀方向銀行詐貸時,假的財產資料都是陳紀方告訴伊的,中油公司資料也是陳紀方、朱駿杰提供給伊、教伊背的,並由朱駿杰陪伊到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對保,但朱駿杰沒有進去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另外在貸款前,伊與陳紀方、朱駿杰都會以電話聯繫一些銀行對保的細節,朱駿杰還要伊記得說伊是民安瓦斯行的股東,伊在土地銀行開完帳戶後,也把土地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交給朱駿杰,辦理完對保後,有從陳紀方手中拿到報酬100,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9至40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朱駿杰、陳紀方都知道伊的財力狀況,伊都有跟他們講,綜合所得各類清單是伊先去申請原本、合作金庫銀行則是伊拿原始存摺,交給陳紀方,之後陳紀方、朱駿杰就拿出變造過的綜合所得清單及存摺,另外還偽造中油公司的服務證明及扣繳憑單,並告知伊要講在中油公司任職,又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是伊與陳紀方在「恆陽法律事務所」簽訂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陳佳妤介紹陳紀方、朱駿杰跟伊認識,若可以當系爭建物買賣的人頭,之後再去銀行貸款,可以獲得酬金100,000元,因而伊有南下高雄與陳紀方、朱駿杰在一家便利商店坐下來談,朱駿杰、陳紀方跟伊說要借伊的名義去買賣房子,當時伊有提到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信用記錄不好,貸款不一定會辦得過,朱駿杰、陳紀方說他們會去處理,伊有提供所得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給陳紀方,朱駿杰還說要在存摺內頁上偽造民安瓦斯行匯款記錄及在中油公司任職,後來陳紀方有列印一份中油資料叫伊背,朱駿杰則有提供民安瓦斯行的資料給伊背誦,後來朱駿杰有陪同伊去銀行對保,不過朱駿杰沒有進去銀行裡面,另外伊也沒有拿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最後陳紀方有拿100,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63頁),衡以被告陳紀方自承於104年10月前與何孟潔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足見被告陳紀方明知何孟潔並資力可購買系爭建物,仍執意要何孟潔充當人頭,期間並與被告朱駿杰提供上開不實資力資料予何孟潔,且偕同被告朱駿杰共同指導何孟潔如何與對保之銀行行員應對及回答。

⒉其次,證人即被告朱駿杰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何孟潔跟銀行

的貸款不足額,才會要求何孟潔、陳紀方去借錢還伊不足額1,900,000 元,伊主要是一直逼陳紀方把買賣價金差額給伊,但也有跟何孟潔講過錢不夠的事情等語(見他一卷第 209至21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紀方招攬無購買資力之人頭何孟潔充當買主,於104年7月22日,在陳紀方所提供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 之「恆陽法律事務所」內,向擔任賣方陳廷輝之代理人陳紀方購買系爭建物並簽立買賣契約及將之登記為何孟潔所有,復由陳紀方取得何孟潔交付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後,再交由不詳成年人士使用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並在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虛偽記載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共給付1,775,043元所得之內容,及於空白之扣繳憑單上,變造中油公司係扣繳義務人名義出具之扣繳憑單,另偽造何孟潔任職於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之服務證明後,朱駿杰與陳紀方復透過電話或當場見面告知何孟潔與銀行進行對保時應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陳紀方尚列印中油公司資料供何孟潔背誦,嗣朱駿杰於104年8月7 日陪同何孟潔至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外,由何孟潔自行進入分行,親持經偽造過上開文件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致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楊鴻振與何孟潔進行對保手續,造成楊鴻振誤認何孟潔為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之人,因而准予核貸16,080,000元予何孟潔,嗣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104年9月8日將其中11,838,684 元清償陳廷暉先前之貸款,其餘4,061,316元及2,500元則匯入何孟潔於土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由朱駿杰帳戶,朱駿杰再自何孟潔上開帳戶提領殆盡,陳紀方另交付報酬100,000元給何孟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2 頁、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是伊買的,登記在陳廷暉名下,經由陳紀方介紹何孟潔來買,買賣程序就透過陳紀方來完成,當時知道何孟潔的財力證明不是實際的,也有跟何孟潔、陳紀方講到買賣金額為23,500,000元,並提醒何孟潔在銀行對保時要講成交金額是23,500,000元,而會訂定買賣價金為23,500,000 元,是因為當時預計銀行打8折後,可以貸到18,800,000元,但後來銀行僅核貸15,900,000元,當時簽訂買賣契約時,伊有跟陳紀方追討必須要給伊負剩下核貸不足部分,因而衍生後續以系爭建物二胎抵押等問題,而陳廷暉是伊的人頭,伊有跟陳廷暉講說要把資料交給陳紀方,陳紀方再代表陳廷暉,由何孟潔跟陳紀方碰面簽約等語,可知證人即被告朱駿杰上開所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孟潔上揭所述大抵一致,且與下述卷證相符(詳下述),是證人即被告朱駿杰、何孟潔前開證述均可採信。於此可見被告陳紀方明知何孟潔為不具資力購買系爭建物之人,仍招攬何孟潔擔任本案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人頭,並將何孟潔所提供之所得及存摺資料轉交給不詳集團人士偽造或變造,並指導何孟潔如何回答對保時銀行行員所詢問之問題,甚至代理出賣人與買受人何孟潔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陳紀方於事實欄㈠所示之部分,係擔任招攬人頭何孟潔及提供不實資力資料供何孟潔背誦之角色,顯與被告朱駿杰、何孟潔就詐貸一事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⒊再者,除了上開證人即被告朱駿杰、何孟潔之證述外,稽諸

被告陳紀方代理系爭建物出賣人陳廷暉與何孟潔簽訂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係由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塗健富擔任見證人,然經證人即塗健富地政士到庭證稱:伊並沒有見證過本案契約,但有見證過系爭建物之買受人為杜振威,出賣人代理人仍為陳紀方之買賣契約(下稱前案契約),本案契約應該用前案契約加以變造,因為買受人已經從杜振威變成何孟潔,當時是陳紀方當代理人到公司簽約,簽約完後會各交付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代理人陳紀方及杜振威,一份公司保管,不過前案契約的買賣沒有完成,因為前案契約有但書,只要貸款成數貸不到的條件就解除契約,而且一定是雙方簽完名的契約書才會交給買賣雙方帶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74頁),以及比對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108年客法字第1080612002號函檢附前案契約書後(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77頁),足見本案契約書所載內容除買受人、第一次簽約給付款、第二次用印給付款及附表所示交款紀錄等項目與前案契約書所載不同外,其餘均相同,甚至連地政士塗健富、經紀人鄭雅珠蓋章處均一致,可認本案契約書即由被告陳紀方利用取得前案契約書後加以變更再提供予何孟潔簽立本案契約,更見被告陳紀方在本件詐貸案中,居於牽針引線之角色。

⒋此外,被告何孟潔於對保時所行使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各類所得扣表既免扣繳憑單、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服務證明等資料,其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均與真正原始資料內容部分不相符,扣繳憑單、服務證明部分則與中油公司所出具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完全不同,此有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6年6月16日五甲字第1065001971號函檢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各類所得扣表既免扣繳憑單、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服務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5 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671665000號函檢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106年8月9日探採法務發字第10610484630號函、108年4月26日油人發字第10800998680 號函暨說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年4月24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081037864號函暨說明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1至12頁、他一卷第128至150頁、他一卷第197頁、本院卷二第303至309 頁),併衡以被告陳紀方自承:伊透過朋友陳佳妤介紹何孟潔,她給伊何孟潔的電話,伊就打電話給何孟潔,叫何孟潔從臺中下來跟朱駿杰接洽,朱駿杰如果找不到何孟潔的時候,會叫伊打,何孟潔當時有跟伊說一些生活上的事情,說卡債很多,金錢上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顯見被告陳紀方明知何孟潔經濟狀況不佳,根本無力負擔購屋及負擔貸款,仍邀約何孟潔擔任買受人,甚至當被告朱駿杰聯絡不上何孟潔時,必須依賴被告陳紀方聯繫,則被告陳紀方擔任本件詐貸案之角色重要性不言可喻。

⒌另徵諸何孟潔與被告陳紀方擔任出賣人陳廷暉代理人所簽訂

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載明:「十七點:雙方約定,若買方未能於104年8月17日前向金融機構確認可貸得成交價8 成之價款(即18,800,000元整),且買方不同意於過戶前補齊差額,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其解約之代書費及衍生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均由買方負擔。但如貸款成數不足係因買方個人因素或未配合提供相關文件或保證人,則買方不得主張解約,仍應依契約規定辦理…」,被告陳紀方及何孟潔均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見他一卷第145頁背面至146頁背面),更足以佐證被告朱駿杰上開證述提及當初約定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23,500,000元,目的在於銀行能以價金之8成即18,80 0,000元,作為實際成交價格等語實在,而被告陳紀方明知上開情事,仍擔任出賣人陳廷暉之代理人與何孟潔簽訂買賣契約,自難對於其與何孟潔、朱駿杰聯合詐貸乙事皆諉為不知。

⒍又參酌被告陳紀方自承:伊幫朱駿杰找何孟潔來買系爭建物

,同時還擔任陳廷暉即出賣人的代理人,這樣做的好處是朱駿杰可以免面讓伊繼續住在系爭建物內,因為伊自104年4月

5 日起即居住在系爭建物裡面,若那時候沒有找到這樣的人,或是朱駿杰沒有找到其他人來登記的話,這棟房子可能會被其他股東吃掉,伊就要搬家,而伊代理陳廷暉與何孟潔所簽訂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係伊去跟代書拿的,另外伊介紹何孟潔買房子,覺得何孟潔應該沒有拿出任何錢當頭期款,因為如果有的話,何孟潔就不用賺這種錢了,而伊居住在系爭建物期間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5年5月31 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90頁、本院卷三第327至328頁),可見被告陳紀方為了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利益,明知何孟潔經濟狀況不佳,仍積極邀約何孟潔擔任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衡情勢必替何孟潔設法偽造或變造財力證明,俾利能夠順利完成買賣而取得銀行貸款,如此方能達成其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之目的,亦認被告陳紀方有與朱駿杰、何孟潔共同偽、變造文書詐騙銀行之動機。是以,被告陳紀方除將前案契約書予以變造,並在本案契約書擔任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代理人外,期間尚與何孟潔聯絡頻繁,並提供中油公司資料供何孟潔研讀背誦,且指導如何於對保時應對,事後尚交付100,000 元報酬予何孟潔,在在顯示被告陳紀方與被告朱駿杰、何孟潔存有詐貸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⒎至於被告陳紀方辯稱:伊只有介紹何孟潔與朱駿杰認識,買

賣系爭建物及對保等情事都是由朱駿杰與何孟潔兩人處理,伊並無涉入,且有聽說何孟潔提及他父親或他太太父親在臺中有經濟能力,所以覺得何孟潔可以買20,000,000的房子云云,然被告陳紀方並非僅係單純介紹何孟潔擔任系爭建物買受人,此觀被告陳紀方上開自承何孟潔有跟伊提及自身之經濟狀況不佳等語可明,是被告陳紀方諒必對於何孟潔之身家背景打探清楚,核屬知悉何孟潔屬於資力不佳之人。又被告陳紀方亦非僅係單純擔任介紹角色,於本案中亦主動提供系爭建物之前案契約書加以變造,又擔任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代理人,期間尚提供資料供何孟潔背誦,事成交付100,000 元報酬予何孟潔,前均已述及,堪認被告陳紀方上開辯稱僅係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㈡被告陳紀方就事實欄㈡所示設定二胎抵押、信託登記及訂

立租賃契約借款乙情,與被告朱駿杰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被告朱駿杰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瑋瀚公司簽約借

款並設定二胎抵押予瑋瀚公司,陳紀方雖然沒有陪同伊去辦理,不過陳紀方都知情,因為辦理二胎借款、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信託登記等所需要文件都是陳紀方拿給伊的,而陳紀方在本案的報酬就是陳紀方可以繼續住在系爭建物內,所以陳紀方會去找何孟潔來當買受人,由伊擔任實際出賣人,因此伊與何孟潔、陳紀方實際上簽訂的買賣契約書的價金是18,800,000元,但經過貸款審核後僅核貸15,900,000元,還差2,100,000 元,因而衍生出陳紀方提供何孟潔的資料,讓伊去二胎抵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系爭建物銀行僅核貸約16,000,000元,離伊與陳紀方、何孟潔實際買賣的價格差約2,000,000 元,伊有跟陳紀方說請他處理尾款的部分(即不足款),後來也有跟何孟潔談到不足款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後來伊找到黃彥緁辦理二胎抵押借款,因為伊把房子賣給何孟潔了,資料好像都不在伊這裡說明,因此委託陳紀方去與黃彥緁談,黃彥緁也有跟伊及陳紀方要辦理二胎抵押、出租及信託需要準備的文件資料,而關於辦理二胎等抵押借款所需要的文件如設定契約書之類的東西、印鑑證明、印章等,便由陳紀方裝在一個牛皮紙袋交給伊的,其中去楊士弘公證人那邊公證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時,有提出一張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見他一卷第91頁背面),這也是陳紀方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49頁),依上可知,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既然係由被告陳紀方擔任出賣人之代理人,確實簽訂銀行需核貸18,800,000元,否則買受人應補足餘款之買賣契約,而被告陳紀方亦自承斯時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足認證人即被告朱駿杰所述為真實,且被告陳紀方亦貪圖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利益,遂居中備妥資料供被告朱駿杰利用系爭建物設定二胎抵押借款。因此,從證人即被告朱駿杰證述,堪認被告陳紀方與朱駿杰有共同參與系爭建物之二胎抵押、租賃契約及信託登記等情事。

⒉其次,證人即仲介被告朱駿杰與瑋瀚公司借款之黃彥緁於偵

查中證稱:一個叫「阿成」的介紹伊認識朱駿杰,朱駿杰告知伊有二胎借款的需求,伊轉達給金主評估後可以承借700,

000 元,伊就與朱駿杰聯繫,朱駿杰要伊與陳紀方相約在八德路、林森路口的OK超商拿資料,伊與陳紀方前後見過三次面都在OK超商,第一次是因為本件有簽訂租賃契約,陳紀方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給伊看,讓伊知道確實是系爭建物要借二胎,可是陳紀方沒有提供其他資料,所以伊沒有收權狀正本,第二次見面是朱駿杰告訴伊陳紀方已經拿到何孟潔的授權書,結果伊與陳紀方見面時仍然沒有授權書,第三次是系爭建物二胎程序全部辦畢,伊向陳紀方拿系爭建物之鑰匙,後來伊與朱駿杰確定時間後相約在公證處,伊一直要求何孟潔本人要到場,可是在公證處只有朱駿杰一人,朱駿杰拿了一個牛皮紙袋,裡面裝有兩張授權書、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章,而後續整個貸款流程是由伊與朱駿杰是在楊士弘公證事務所辦理的,朱駿杰依公證人的指示由朱駿杰拿授權書、權狀、印鑑證明公證事務所公證後再到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接著金主再拿350,000 元現金給朱駿杰轉交何孟潔,其餘350,000 元則匯款到何孟潔的帳戶,金主就是瑋瀚公司等語(見他一卷第78至79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駿杰在電話中有提到要以系爭建物設定二胎跟瑋瀚公司借錢,伊有提到要看資料後由瑋瀚公司評估借款之額度,也有講到借款要設定二胎抵押、信託及簽訂租賃契約,以及要準備之文件資料,只是因為印章、權狀好像都在陳紀方身上,因此伊與陳紀方至少見過3次面,第1次與陳紀方在OK超商見面,聊天時有講到朱駿杰要借款設定二胎抵押,所以陳紀方是知情的,因而才拿權狀給伊看,第2 次與陳紀方見面就是看授權書,不過陳紀方那次並沒有拿出來,第3 次就是跟陳紀方拿系爭建物的鑰匙,而伊與楊淑君、臺北的業務代表及朱駿杰第一趟去公證處公證租賃契約時沒有成功,因朱駿杰沒有帶齊資料,所以104年12月8日是第2 次與朱駿杰、楊淑君碰面,朱駿杰就有帶一個牛皮紙袋進去楊士弘事務所公證,另外伊記得公證完就直接去地政辦理二胎抵押及信託登記,並於二胎抵押登記後,在地政樓下當場先給付350,000 元給朱駿杰,剩餘再匯到何孟潔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69頁),可見證人黃彥緁所述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係由陳紀方保管持有中及陳紀方知悉此事等情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駿杰上開所述相符,應可採信。是以,依證人黃彥緁及朱駿杰上開證述,皆可證明被告陳紀方目的在於貪圖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以及為履行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核貸未達18,800,000元,欲補足剩餘款項予朱駿杰,轉而提供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予朱駿杰,俾利朱駿杰能以系爭建物辦理二胎抵押、信託及訂立租賃契約,而能順利向瑋瀚公司借款,是被告陳紀方對於未經何孟潔同意,仍提供何孟潔之印鑑證明、印章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予朱駿杰,供朱駿杰偽以經何孟潔同意,進而設定二胎抵押借款等節,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孟潔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利用系爭

建物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為銀行核貸下來的貸款不足,朱駿杰有叫伊借二胎,但伊不願意,後來陳紀方曾經要求伊申請印鑑證明,伊就與太太南下高雄辦理好印鑑證明並且親自交兩張印鑑證明,還有給陳紀方一顆印章,朱駿杰也打電話跟伊說房子要賣了,伊才將身分證正本,郵寄給朱駿杰,接下來伊就接到陳紀方電話說系爭建物被信託了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申請過兩次印鑑證明,第一次問朱駿杰辦印鑑證明要作何用,朱駿杰說房屋買賣用,第二次是陳紀方要的,且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伊也沒保管持有,當初朱駿杰有跟伊提過要辦理二胎抵押借款,但伊不願意,後來朱駿杰跟陳紀方都跟伊說系爭建物要賣掉過戶,所以伊第二次申請兩份印鑑證明當場交給陳紀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何孟潔之配偶張佩榕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間有與陳紀方見面,因為陳紀方請何孟潔把戶籍遷到高雄並辦理印鑑證明,何孟潔遂南下辦理戶籍遷移並辦理印鑑登記,伊有陪同何孟潔南下高雄,伊與陳紀方是在八德路見面,這個地址是陳紀方給伊等的一張名片上所記載之處,這個地址看起來是個營業場所,位在商辦樓上,何孟潔就當場交付印鑑證明跟印章給陳紀方,陳紀方當時有講到要賣系爭建物,所以才要何孟潔交付印鑑證明,而且這件出賣系爭建物,都是由陳紀方在處理的,電話聯繫何時南下高雄,要辦理什麼事情,過程中幾乎都是何孟潔找陳紀方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4頁背面),又酌以辦理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公證事宜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目的:不限定用途)及辦理二胎抵押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目的:不動產登記),該兩張印鑑證明均為104年10月20日所申請乙節(分見他一卷第91頁背面、第113頁),足徵何孟潔係於104年10月20日與配偶張佩榕南下高雄辦理印鑑證明及遷入戶籍登記完成後,當日親手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予陳紀方,是被告陳紀方對於被告朱駿杰持何孟潔之兩張印鑑證明分別去辦理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公證及二胎抵押登記,應屬知情,並有分擔部分行為。

⒋又依何孟潔與被告陳紀方擔任出賣人陳廷暉代理人所簽訂之

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第17點所示,可知何孟潔、陳紀方與朱駿杰達成系爭建物買賣條件為能夠向銀行貸得18,800,000元,若未能貸得,在未解約的狀況下,何孟潔、陳紀方必須給付不足額部分,前已述及,而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最終又未解除契約,兼輔以被告朱駿杰、何孟潔上開均稱:朱駿杰有詢問何孟潔以系爭建物作二胎抵押借款之意願,但何孟潔拒絕等語(分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第255頁),堪認被告陳紀方確實有給付不足額予被告朱駿杰之動機,因而被告陳紀方始與何孟潔聯絡,並負責向何孟潔收取印鑑證明及印章,供被告朱駿杰偽以何孟潔名義辦理二胎抵押、信託登記及訂立租賃契約公證事宜。

⒌另參以被告陳紀方自承:樂樂(按:黃彥緁)跟伊見過3 次

,伊有去問朱駿杰如何聯絡樂樂這個人,第1 次跟樂樂見面時,她是跟伊拿權狀影本,第2次則幫她調了謄本,第3次是(105年)4月份伊去問朱駿杰要怎麼找到樂樂,他說找阿陳,阿陳就是當下賣朱駿杰開的銀色賓士的業務,伊找到阿陳問到樂樂的電話,後來樂樂來才跟伊說房屋的所有權是歸他們,租不租給伊也是是歸他們,後來伊一直到(105年)5月底才搬家,另外伊於104年10 月份有跟何孟潔的太太見面但因為什麼事情碰面忘記了,也有叫何孟潔要遷戶籍到高雄,又伊確實有跟杜振威一起到信義房屋簽訂前案買賣契約書,陳廷暉當時沒有去,伊擔任陳廷暉的代理人,前案契約書簽完後伊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頁、本院卷三第315頁),足見被告陳紀方所述與黃彥緁、張佩榕見面乙情,核與證人黃彥緁、張佩榕上開證述相合,又衡以系爭建物之前案契約係於104年7月22日訂立,被告陳紀方於該日取得前案契約加以變造後再持之與何孟潔簽訂本案契約,後續於104年9月3日完成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果如被告陳紀方所述未參與後續二胎抵押借款等情事,豈有與何孟潔及其配偶張佩榕於104年10 月份碰面,以及會與黃彥緁見面出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謄本供黃彥緁查看等情?甚至被告陳紀方與何孟潔、張佩榕見面之時間,剛好與何孟潔於104年10月20 日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均為10月份。

是故,被告陳紀方負責提供何孟潔之印鑑證明、印章等資料供被告朱駿杰偽以經何孟潔同意向瑋瀚公司二胎抵押借款乙情甚明,足認被告陳紀方與朱駿杰就事實欄㈡所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⒍至證人朱駿杰、黃彥緁、楊淑君均曾證稱辦理公證後就去地

政機關辦理二胎抵押、信託登記等語,惟經本院細繹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訂立時間原為104年12月4日,後遭塗改為12月8日(見他一卷第90 頁),以及系爭建物二胎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申請書之申請日及送件日均為104年12月4日(見他一卷第110至111頁、第124至125頁),堪認證人黃彥緁後來證述公證第一次失敗,因為被告朱駿杰資料未備齊,所以有第二次公證等語實在,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應係104 年12月4 日被告朱駿杰與黃彥緁、楊淑君等人一同到楊士弘公證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公證,因被告朱駿杰未備妥資料齊全,因而被告朱駿杰等人先至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繳規費及繳交相關申請二胎抵押、信託登記等申請書文件(見他一卷第123頁),於當日便由黃彥緁交付350,000元予被告朱駿杰,嗣於104年12月8日,被告朱駿杰等人再一同至楊士弘公證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公證後,於104年12月11 日由翁穎霖轉匯餘款241,387 元至何孟潔帳戶,由朱駿杰提領完畢。又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孟潔證稱:伊交付一張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給朱駿杰,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交付給陳紀方等語,然經證人何孟潔於被告朱駿杰之辯護人李倬銘行覆反詰問時提示配偶張佩榕之偵查筆錄供證人何孟潔閱覽後,證人何孟潔已證稱:因時間久遠沒有印象,以配偶張佩榕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另參酌何孟潔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用途:不限定用途、不動產買賣)之時間各為104年10月20日11時49分、11時47分,以及何孟潔亦於同日11時31分在戶政事務所自臺○○○區○○路○○○號辦理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路○○○號,有何孟潔之遷徙記錄資料查詢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3至77頁),暨證人張佩榕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南下高雄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給陳紀方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承上可認何孟潔與張佩榕係於104年10月20日,依被告朱駿杰、陳紀方之要求,南下高雄辦理遷移戶籍,並交付上開兩張印鑑證明及印章予陳紀方。

⒎被告陳紀方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紀方雖無偕

同被告朱駿杰前往辦理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公證、二胎抵押及信託登記事宜,然被告陳紀方卻是基於維護自己得以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利益及為履行本案契約條款需補足銀行未核貸部分,因而配合被告朱駿杰,負責向何孟潔收取印鑑證明及印章,並備妥相關文件,一併交付給被告朱駿杰去行使,此經證人黃彥緁、朱駿杰、何孟潔、張佩榕等人證述明確在卷,顯認被告陳紀方知悉何孟潔並未同意被告朱駿杰使用系爭建物去辦理二胎抵押借款,仍蓄意蒐集何孟潔印鑑證明及印章,提供給被告朱駿杰去辦理,被告陳紀方此舉與被告朱駿杰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且有犯意之聯絡無誤,故被告陳紀方辯稱此部分並不知情,均沒涉入等語,應屬無稽。至於證人黃彥緁簽有自白書,得以證明被告陳紀方無涉入乙事,然證人黃彥緁上開自白書內容與證人黃彥緁本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左,且證人黃彥緁亦表示當時自白書係遭脅迫,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書寫等語,則該自白書之內容並不可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陳紀方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誤載及被告陳紀方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⑴被告陳紀方與何孟潔簽訂本案契約書之日期,斟酌前案契約

訂立日為104年7月22日,及系爭建物之對保日期為104年8月

7 日等節,應認關於系爭建物之本案買賣契約書訂立日期係自104年7月22日後至104年8月7 日間之某日。又經本院細閱何孟潔係於104年8月18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申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此觀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6年6月16日五甲字第1065001971號函暨檢附該所得清單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年4月24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081037864號函可明(分見他一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二第307至309頁),可見何孟潔不可能於對保之際即104年8月7 日即持上開清單向土地銀行予以行使,堪認上開清單之行使日期並非係104年8月7 日,而應係在104年8月18日何孟潔申請取得後交由被告陳紀方,復由被告陳紀方委由不詳成年人士予以變造後,再於104年8月18日後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變造後向土地銀行行使之,故起訴書對於上揭所載日期均有違誤,爰由本院逕與更正如上。

⑵另被告陳紀方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突然陳稱系爭建

物之買賣契約書伊雖然有拿取,但就轉交給楊正安,請楊正安轉交給被告朱駿杰,請求傳喚楊正安到庭云云,然被告陳紀方於前次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卻先證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係向一個代書拿的,但時間久遠,忘記代書名字,而該代書也不是塗健富地政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 頁),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卻陳稱:雖然有在信義地政聯合事務所由伊代理陳廷暉簽約後有拿到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但拿到後交給業務楊正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 頁),可見被告陳紀方所述前後不一,又被告陳紀方亦未能說明聲請傳喚證人楊正安之關連性及必要性為何,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再傳喚證人楊正安之必要,故被告陳紀方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二、綜上,被告陳紀方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同案被告何孟潔與擔任系爭建物出賣人之代理人即被告陳紀

方所簽立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陳紀方取得原先由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塗健富地政士、經紀人鄭雅珠見證之他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加以修改及影印,使得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與原本之買受人、第一次簽約給付款、第二次用印給付款及附表所示交款紀錄等項目顯有差異,揆諸前開說明,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並影印影本,要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⑵同案被告何孟潔透過被告陳紀方將如事實欄㈠所示合作金

庫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本,交由被告朱駿杰委由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加以修改及影印,使得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原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有差異,揆諸前開說明,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並影印影本,要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⑶同案被告何孟潔申貸時所行使如事實欄㈠所示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三民分局」之名義,業已表徵係該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亦屬公文書無疑。又該等文書乃同案被告何孟潔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後交由被告陳紀方委由偽造集團人士就報稅內容加以修改,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要屬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⑷同案被告何孟潔申貸時所行使如事實欄㈠所示中油公司扣

繳憑單,性質上屬私文書,因該文書係由被告朱駿杰委由偽造集團人士予以偽造,屬無製作權人製作,要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⑸同案被告何孟潔申貸時所行使如事實欄㈠所示中油公司探

採事業部服務證明,性質上屬特種文書,又該文書由被告朱駿杰委由偽造集團人士予以偽造,屬無製作權人製作,要屬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参照)。

⑴本案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同案被告何孟潔及偽造集團不詳

人士,就事實欄所示㈠所示實施詐貸乙事,採取分工方式,由朱駿杰先與陳紀方談妥詐貸條件、利潤後,由陳紀方找尋同案被告何孟潔充當詐貸人頭,推由被告陳紀方變造前案契約書部分項目後,將之當成本案契約書使用,並擔任系爭建物出賣人之代理人,同案被告何孟潔擔任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復由陳紀方向何孟潔收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委由不詳成年人士予以變造或偽造,再交付同案被告何孟潔變造後之存摺、偽造之服務證明、扣繳憑單,或由被告陳紀方事後以不詳方式交付變造過之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未經變造)予土地銀行,期間被告朱駿杰、陳紀方並教導同案被告何孟潔示於與銀行對保時應如何回答,致使土地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予同案被告何孟潔,再由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及同案被告何孟潔各自取得報酬或利益,可知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就事實欄㈠所示之整個詐騙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到詐貸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均應就事實欄㈠所示全體共犯所為之詐騙行為負責。

⑵又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就事實欄所示㈡所示未經何孟潔

同意,欲以系爭建物作為二胎抵押設定、信託登記及訂立租賃契約取得貸款乙事,亦採取分工方式,由朱駿杰先與貸款仲介黃彥緁聯繫,並由陳紀方與黃彥緁見面,陳紀方當場提供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供黃彥緁查看,黃彥緁復告知被告陳紀方二胎貸款需備妥之文件,陳紀方再與朱駿杰謀議如何向同案被告何孟潔取得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俟被告陳紀方於取得同案被告何孟潔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後,將辦理設定二胎抵押、信託登記及訂立租賃契約所需文件備妥後交付朱駿杰,由朱駿杰與瑋瀚公司之代理人楊淑君地政士簽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及公證,並在二胎抵押及信託登記申請書及契約上盜蓋同案被告何孟潔之印文,致使瑋瀚公司、地政機關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貸與款項及將該抵押及信託事項登記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再由朱駿杰、陳紀方各自取得報酬或利益,陳紀方事後亦依約交付系爭建物鑰匙予黃彥緁,可見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就事實欄㈡所示之整個詐騙行為,亦屬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到詐貸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均應就事實欄㈡所示整體之詐騙行為負責㈢罪名部分:

⑴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⒈核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本案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扣繳憑單),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服務證明)。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就行使如事實欄㈠所示公

、私文書均係成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尚有未恰,惟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公訴意旨就偽造中油公司服務證明論以偽造私文書,亦有未恰,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上名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陳紀方、朱駿杰與同案被告何孟潔、不詳偽造集團成年

人士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就事實欄㈠所示偽、變造公、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本案被告朱駿杰、陳紀方與同案被告何孟潔及不詳成年人士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旨均在詐騙土地銀行之財物,各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陳紀方、朱駿杰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各種階段行為,堪認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變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變造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中油公司扣繳憑單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⑵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⒈核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在如事實欄㈡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

請人欄位(二胎抵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位、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申請人欄位、信託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位上盜蓋「何孟潔」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陳紀方、朱駿杰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陳紀方、朱駿杰各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駿杰、陳紀方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夥同同案被告何孟潔及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偽、變造上開所示文書,進而向土地銀行行使以詐貸,被告朱駿杰不法獲利高達4,063,816 元,被告陳紀方則獲得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之利益;又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朱駿杰、陳紀方事後為滿足個人所需,未經何孟潔同意,偽以何孟潔名義利用系爭建物設定二胎抵押借款,被告朱駿杰不法獲利達591,

387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銀行管理存款戶及土地銀行核放貸款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及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義地政聯合事務所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對於見證買賣契約之正確性,被告朱駿杰、陳紀方所為實均應予以譴責;兼衡被告朱駿杰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土地估價工作、未婚無小孩、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及被告朱駿杰知其所為非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入監執行期間仍將自己賺取之勞作金或郵票,捐贈予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蘋果日報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人間文教基金會(捐款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5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紀方則始終否認犯行,且自陳教育程度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無小孩、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惟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罹癌領有重大傷病卡,暨被告朱駿杰、陳紀方各自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獲利暨於本案之分工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朱駿杰、陳紀方各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朱駿杰兩次犯罪時間均在104年7月至12月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朱駿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朱駿杰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定被告朱駿杰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2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朱駿杰與同案被告陳紀方、何孟潔及偽造集團不詳人士

共同為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後,被告朱駿杰自陳伊共獲取土地銀行核貸給付之4,061,316元及2,500 元,共4,063,81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以及被告朱駿杰與陳紀方共同為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被告朱駿杰亦自稱伊共獲取瑋瀚公司給付之350,000元及241,387元,共591,387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 頁),均屬不法所得,自應認定被告朱駿

杰就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犯行,各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分別為4,063,816元、591,387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隨同於被告朱駿杰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紀方雖與同案被告朱駿杰、何孟潔,或與同案被告朱

駿杰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後,參酌被告陳紀方自承伊大概在104年4月份時遭遇困境,沒房子住,朱駿杰把這間房子免費提供給伊夫妻居住,而伊當系爭建物出賣人之代理人,且幫他找何孟潔來買的好處就是可以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 頁),而參酌被告陳紀方亦設籍在系爭建物,且證人黃彥緁亦證稱:系爭建物完成二胎抵押、信託登記及出租後,有向陳紀方拿系爭建物鑰匙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366 頁),堪認被告陳紀方於本案之犯罪利益應為得以無償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而有獲取免繳租金之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據被告陳紀方自陳搬離時,經黃彥緁要求需繳交居住於系爭建物該段期間之租金共195,000 元,伊業已繳交予黃彥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頁、本院卷三第328頁),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紀方上開所述不實之情形下,足認被告陳紀方於本案最終並未獲得任何犯罪利益,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⑶至公訴人主張本案尚應將被告朱駿杰利用系爭建物向土地銀

行貸得15,900,000元,其中11,838,684元由土地銀行電匯代償系爭建物原在玉山銀行之前順位抵押權,這部分實際上亦係清償朱駿杰之債務,且當初也是朱駿杰借名登記陳廷暉的名義去購買系爭建物,這部分造成土地銀行之損失,應予沒收云云,然公訴人忽略本案被告朱駿杰就土地銀行核貸15,900,000元中,確實僅獲取4,061,316 元,而土地銀行雖然將11,838,684元清償於玉山銀行,卻也因而塗銷玉山銀行於系爭建物之前順位抵押權,導致土地銀行變成系爭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此觀系爭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區○○○段二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見他一卷第4至7頁),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針對系爭建物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建物鑑定後之價格為19,030,508元(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4頁背面),可知日後民事執行處進行系爭建物拍賣程序,當參考該鑑定報告所在之鑑定價格,予以制訂系爭建物之拍賣底價,故無法排除系爭建物進行拍賣程序後,土地銀行能全額獲償之可能性,是公訴人未將土地銀行雖代為清償玉山銀行11,838,684元,卻也同時取得系爭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亦能透過拍賣予以受償之因素納入考量,逕為認定此係土地銀行之損失,並非有據,故公訴人上開主張,礙難憑採。

㈢又如事實欄㈠所示經偽、變造過之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②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③中油公司出具予何孟潔之扣繳憑單、④中油公司採探事業部服務證明、⑤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各見他一卷第131、135至139、140、141、142至148頁背面),以及如事實欄㈡所示經偽造之①土地登記申請書(二胎抵押)、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③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④信託契約書⑤公證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⑥公證用之授權書(各見他一卷第109、111、122、125、90至91頁)等公、私、特種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土地銀行收受,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文書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瑋瀚公司收受,故該等文書均非被告朱駿杰、陳紀方及同案被告何孟潔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㈡所示文件其上盜蓋之「何孟潔」印文因係真正,此有卷附印鑑證明可佐,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駿杰、陳紀方除事實欄㈠至㈡所示

犯行外,另共同於104年12月3日,在票號CH548342號本票上偽造何孟潔之署名及指印,偽以何孟潔代理人之身分,持該本票向瑋瀚公司行使,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向瑋瀚公司借款700,000 元,因認被告朱駿杰、陳紀方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朱駿杰固承認有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未經何孟

潔之同意,偽以何孟潔之名義,將系爭建物辦理二胎抵押借款、信託登記及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惟被告朱駿杰、陳紀方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朱駿杰辯稱:何孟潔所提出之本票,伊沒見過,且該本票上何孟潔之署名非伊所簽,指印也不是伊蓋的等語,被告陳紀方則辯稱:該本票與伊無關等語。查:

⒈告訴人何孟潔所提出本票並非原本,而係透過通訊軟體傳遞

而列印下來之影本,此觀卷附之本票可明(見他一卷第13頁),加以被告朱駿杰辯稱本票上之署名非伊所簽署等語,經本院向瑋瀚公司調取上開本票影本之原本未果,以致無法將本票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是被告朱駿杰、陳紀方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偽造本票並持之向瑋瀚公司行使,顯非無疑。

⒉其次,告訴人何孟潔非親身見聞被告朱駿杰於上開時、地,

持偽造之本票向瑋瀚公司行使,而係自被告陳紀方轉述得知,此據告訴人何孟潔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惟被告陳紀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持上開本票或提供本票供被告朱駿杰持之向瑋瀚公司行使借款,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稱:伊沒有提供上開本票給朱駿杰使用,因為根本不知道朱駿杰要去向瑋瀚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0頁),則遍覽全卷未見有何證人證述指述被告朱駿杰、陳紀方涉有上開犯行,因而尚難僅憑來源不明的本票影本遽為認定被告朱駿杰、陳紀方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再者,證人黃彥緁雖有仲介被告朱駿杰、陳紀方實施事實欄

㈡所示行為,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本票係伊透過手機傳給何孟潔的,且有跟被告朱駿杰講過要提出本票等語,惟證人黃彥緁亦證稱:關於卷附本票影本伊沒看過原本,事發後何孟潔跟伊要,伊才跟瑋瀚公司要,瑋瀚公司傳給伊,伊在用LINE或訊息傳給陳紀方,因此伊在公證當天根本沒看到本票原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足見證人黃彥緁對於本票的來源並未了解,且未親眼見過本票原本,而影本之證明力亦不如原本,則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本票原本,以致被告朱駿杰、陳紀方是否曾共同偽造該本票並行使乙事,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又證人黃彥緁雖曾告知被告朱駿杰需提出本票,惟被告朱駿杰是否有提出,證人黃彥緁亦未目睹,則本院權衡上開證述,實難端賴一紙來源不明之本票影本逕自認定被告朱駿杰、陳紀方曾共同偽造該本票。

⒋至被告朱駿杰雖曾坦認過有行使偽造之本票,且證人翁穎霖

亦證稱:依照正常借款程序需要簽署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足以推認被告朱駿杰、陳紀方有共同偽造本票之情,然證人翁穎霖所述僅係陳述一般通常借款程序,惟亦無法排除本案或許是屬於例外之情形,又觀諸證人翁穎霖於偵查中亦證稱:對於何孟潔必須簽立相對應金額的本票作為擔保,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他一卷第156 頁),則證人翁穎霖此番「原則上」之證述,亦難直接作認定被告朱駿杰、陳紀方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另被告朱駿杰固曾承認行使本票,然此僅係被告之自白,亦僅係本案唯一不利於被告朱駿杰、陳紀方之證據,在未有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仍難逕為認定被告朱駿杰、陳紀方共同偽造本票並持之向瑋瀚公司行使之。

㈣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不利於被告朱駿杰、陳紀方行使偽造本

票之證據僅有一紙本票影本、證人翁穎霖、黃彥緁曾提及依正常程序被告朱駿杰需提出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之證述,及被告朱駿杰曾就行使偽造本票乙事承認等節,欲認定被告朱駿杰、陳紀方涉有上開犯行,然被告朱駿杰、陳紀方均否認本票影本上之何孟潔簽名及指印係其等偽造,而檢察官迄今仍未能舉證該簽名及指印係被告朱駿杰或被告陳紀方之字跡或指印,礙難憑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朱駿杰、陳紀方偽造本票並持之向瑋瀚公司行使之證人翁穎霖、黃彥緁證述依正常程序需提出本票,或曾告知被告朱駿杰需提出本票等語,驟然認定被告朱駿杰、陳紀方係共同偽造本票並行使之。又考量被告朱駿杰雖曾一度坦認行使偽造本票,然亦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顯難作為認定被告朱駿杰、陳紀方有上開犯行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之舉證,未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朱駿杰、陳紀方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朱駿杰、陳紀方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若此部分係成立犯罪,係與事實欄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朱駿杰、陳紀方被訴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同案被告何孟潔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