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聖祺指定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69號、106 年度偵字第20594 號、第215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聖祺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聖祺因頭部貫穿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症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被告之病況,函覆意旨略以:被告洪聖祺目前意識不清,無意識表示,應無法應訊,長期臥床,經氣管造口呼吸,鼻胃管灌食,如出庭需臥床及可能需要抽痰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 年3 月19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0812號函暨所附之案件回覆表、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聖祺之身體狀況確無法到庭接受審判,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所稱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