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錦榮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錦榮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邵錦榮自民國102 年12月31日起向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鑛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
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未按時繳納房租,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25號判決邵錦榮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金鑛公司確定,嗣因邵錦榮遲遲未搬離,金鑛公司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3 月9 日10時
4 分許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金鑛公司後,邵錦榮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金鑛咖啡門市店面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刀1 自金鑛公司員工李瑋裕背後抵住其脖子,致李瑋裕因此受有創傷性右下巴2 處、右手第4 指2 處割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李瑋裕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李瑋裕負傷逃離現場後,邵錦榮明知系爭房屋已點交完畢,未經金鑛公司同意不得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11時52分許,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屋內之易燃物,致使西側角落窗台處附近之天花板輕鋼架燒燬掉落、牆面木質隔板碳化燒穿、床組燒燬、紙漿雞蛋盒破化傾到地面、紙箱燒失碳化、床腳附近雜物嚴重燒燬碳化,東南側天花板煙燻積碳、風管燒熔掉落,中間處電梯口前1 只塑膠收納箱及雜物燒熔等情形,嗣員警因先前據報到現場處理上開傷害案件時,發現系爭房屋冒出濃煙,立即撥打119 報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搶救,於同日12時32分許撲滅火勢,幸因及時發現搶救,該建築物始未達主要結構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之結果,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鑛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靈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參酌張靈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則其警詢陳述即非屬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前述以外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金鑛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系爭房屋,嗣因未繳納房租,經本院判決應遷讓返還租賃物確定,於107 年3 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會同金鑛公司員工至現場強制執行,於系爭房屋強制點交完畢後,同日11時52分許,系爭房屋即發生火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被他們趕出系爭房屋後,就坐在對面的統一超商喝酒,後來看到4 樓靠近六合路的窗戶冒煙,所以才趕快上樓進去系爭房屋搶救我的財物,屋內有很多具有財產價值的物品,我怎麼可能放火燒自己的東西,當天火災發生前,我並非是唯一進入現場之人,強制執行完畢後,金鑛公司員工李瑋裕等人還有再次進入系爭房屋,他們之中有人有抽煙,我屋內有一些易燃物品,有可能是因煙蒂掉落而生火災,或是他們覬覦我的財物而蓄意縱火滅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金鑛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4 樓之房屋,因未繳納租金,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25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金鑛公司,並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75,
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25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判決於106 年8 月18日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嗣因被告遲未搬離,金鑛公司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命其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金鑛公司,因被告未自動履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金鑛公司之員工曾柏諭於106 年11月23日至現場履勘,被告在系爭房屋內,經協調後被告原承諾願於107 年1 月23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然事後卻未依約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
107 年3 月9 日9 時30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金鑛公司員工曾柏諭至現場執行強制點交程序,於同日10時4 分許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金鑛公司,並解除被告之占有,上開執行過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87962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復有電梯內及1 樓金鑛咖啡門市店面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 張可證(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
116 頁)。㈡系爭房屋點交完畢後,被告與金鑛公司員工李瑋裕在該棟建
物1 樓金鑛咖啡門市店面前,發生肢體衝突,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在警方至現場處理初步瞭解狀況時,於同日11時57分許,發現該棟4 樓窗戶冒出濃煙,員警乃立即撥打119 電話報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興分隊接獲通報後到場搶救,於同日12時11分許控制火勢、12時32分許撲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頁、第111 頁),並有證人即金鑛公司員工張靈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4 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偵卷第64頁至第149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本案火災燃燒後狀況之勘
查情形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高雄市○○區○○○路○○○ 號為地上5 樓、地下1 樓之RC結構建築物,該棟建物外觀僅4樓西側角落玻璃窗破損,磁磚局部煙燻變色,5 樓廣告帆布下方局部燒熔,其他樓面外觀無燃燒現象;1 樓至3 樓、5樓內部均無煙燻、燃燒現象;4 樓樓地板面堆滿紙箱、塑膠收納箱,塑膠桶,紙漿雞蛋盒、木材(板)、衣物等雜物呈上半部表面煙燻積碳現象,惟在該層樓西側角落靠窗台處附近堆置之床組、紙漿雞蛋盒、紙箱、木門、天花板及牆面燒失,及該層樓中間處之電梯口前1 只塑膠收納箱及雜物有燒痕,4 樓西側角落窗台處附近之天花板輕鋼架燒燬掉落、牆面木質隔板碳化燒穿,床組燒燬、紙漿雞蛋盒破化傾到地面、紙箱燒失碳化,4 樓西側角落處床組東北邊床腳燒痕較為嚴重,該處床腳附近雜物嚴重燒燬碳化,並於該處呈一「V字型」燒痕,4 樓東南側天花板煙燻積碳、風管燒熔掉落,堆放之紙箱、雜物上半部表面煙燻無燃燒現象(偵卷第74頁、第75頁、第118 頁至第136 頁),是據此可知高雄市○○區○○○路○○○ 號僅4 樓有因本案火災致部分天花板輕鋼架燒燬掉落、牆面木質隔板碳化燒穿之情形,尚未使該棟建築物之主結構及重要組成(如:樑柱、樓地板、支撐壁等)燒失而喪失其效用,難認已達燒燬之程度。
㈣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鑑識人員依據現場勘查、起火處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情形、目擊證人供述等相關資料,研判如下(參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1.本案依據現場勘查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目擊證人、關係人供述等各項資料等綜合研判,起火戶為高雄市○○區○○○路○○○ 號4 樓(即系爭房屋)。
2.依據現場勘查燃燒後之狀況,綜觀4 樓燃燒範圍局限於西側角落處附近燃燒床組、紙漿雞蛋盒、紙箱、木門、天花板及牆面等,且以床組東北邊床腳燒痕較為嚴重,該處床腳附近雜物嚴重燒燃碳化,並於該處附近呈一「V 」型燒痕;勘查、清理現場4 樓中間電梯口前另一處火點,該處燒熔1 只塑膠收納箱等雜物,地板上殘留燒熔殘骸中遺留1 只打火機;
4 樓中間電梯口前燒痕與4 樓西側角落處附近燒痕為2 處不相連貫之獨立起火處,故本案起火處研判為系爭房屋「西側角落處床組東北邊處附近」及「中間電梯口處附近」之獨立不相連貫之2 處。
3.清理本案起火處附近燒燬殘骸,僅發現紙箱、紙漿雞蛋盒、塑膠箱等雜物等殘骸,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研判因自燃性化學物質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爐具及烹煮設備,故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勘查起火處未設置神龕,且無焚香祭袓及燃燒紙錢情事,故研判因焚香祭袓燃燒紙錢等因素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勘查、清理、復原4 樓2 處起火處附近燒燬殘骸,未發現煙蒂殘跡與煙灰缸等殘骸,故研判因煙蒂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亦未發現任何電器用品與電線短路熔痕,故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雖火災現場所採集證物,經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證物實驗室及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未檢出石油類易燃液體」及「未檢出酒精成分」,惟經現場目擊證人供述與監視錄影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前房客即被告搭乘電梯至4 樓後,約5 分鐘左右4 樓就發生火災,起火處附近床組、紙漿雞蛋盒、紙箱及塑膠箱等雜物並不會自燃,且火災現場有2 處互不連貫之起火處,故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明火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4.上開鑑定結果所憑依據與現場狀況、燃燒後之殘骸跡證所顯示之情形均相符,且推論過程各節亦合理,自屬可採。而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本案火災之可能性已排除自燃、煮食不慎、焚香祭袓燃燒紙錢、煙蒂、電氣等因素,以現場勘驗4 樓有2 處互不連貫起火處之跡象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明火縱火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故被告辯稱:金鑛公司員工曾柏諭等人在當天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有進入系爭房屋,有可能因為他們當中有人有抽煙,而我屋內有許多易燃物,因此煙蒂掉落致生火災云云,與前揭鑑定結果並不符,殊難採信。
㈤經本院勘驗107 年3 月9 日10時至12時10分許高雄市○○區
○○○路○○○ 號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顯示如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第162 反面至第169 頁):
1.畫面時間10時1 分18秒至10時59分21秒許,此段期間雖有司法事務官、鎖匠、金鑛公司員工曾柏諭、李瑋裕、廖訓祥、
2 位不知名身著金鑛公司制服之員工、3 樓音樂工作室人員等人進出電梯,並分別有進出1 樓、3 樓、4 樓、5 樓之情形,然各樓層電梯門打開時之監視器畫面均未顯示有任何異狀。另曾柏諭最後離開之時間為畫面時間10時40分45秒,其獨自從4 樓搭乘電梯至1 樓,於10時41分16秒走出1 樓電梯,而李瑋裕最後離開之時間為畫面時間10時45分08秒,其獨自從5 樓搭乘電梯至1 樓,於10時45分42秒走出1 樓電梯。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分別為何人一情,業據被告、證人李瑋裕及曾柏諭分別指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
5 頁、第172 頁;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22頁)。
2.畫面時間11時0 分0 秒至11時46分29秒,電梯無人進出。
3.畫面時間11時46分30秒,一名身著黑色外套之男子(下稱A男)獨自從1 樓搭乘電梯至5 樓,未出電梯即再返回1 樓;畫面時間11時47分58秒,A男走出1 樓電梯。
4.畫面時間11時48分33秒,A 男再度走回電梯,在電梯內試圖操作電梯按鈕,身後跟著2 人,金鑛公司員工嚴佳宏(即身著外套右手手臂有美國國旗樣式者,據證人李瑋裕指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進入電梯,另一人則站於電梯口,嚴佳宏與A 男一同在電梯內操作電梯按鈕並停留片刻後即走出電梯,3 人先後離開並未上樓。
5.畫面時間11時51分46秒,被告右手持酒瓶,左手持打火機及香菸,未戴頭燈,走進電梯等電梯門關閉時,即拿出鑰匙開啟電梯鎖,直接按至4 樓,獨自從1 樓搭乘電梯至4 樓;畫面時間11時52分29秒,被告搭乘電梯抵達4 樓時,即將電梯按至1 樓後走出電梯。
6.畫面時間11時52分36秒,電梯口前未見任何之火光或煙霧;畫面時間11時53分7 秒,被告所按無人搭乘之電梯至1 樓後開啟。
7.畫面時間11時59分59秒,電梯門開啟時,4 樓電梯口前有明火燃燒。
8.畫面時間12時0 分0 秒,被告左手持酒瓶,酒瓶瓶口朝向明火燃燒處。
9.畫面時間12時0 分2 秒,電梯口前之明火分為左右各一團,
2 處之明火並未連接在一起燃燒。
10.畫面時間12時0 分1 秒,被告頭戴頭燈進入電梯,欲搭乘電梯離開4 樓時未見舉止驚慌及神色匆忙,惟於電梯內無法順利操作電梯下降離開4 樓時,漸顯慌張,見被告不斷按電梯關閉及1 樓樓層之按鈕,並試圖以徒手開啟、關閉電梯門,試過多次,仍無法順利下降,最後,電梯內並無其他燈光只剩頭燈照明,白煙則已飄進電梯,漸呈霧狀,影像逐漸模糊。
11.畫面時間12時0 分48秒,畫面灰白再無影像,直至結束。㈥依據起火時點及被告之形跡,可認本案火災係被告放火所引起:
1.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取之照片可知,曾柏諭、李瑋裕最後離開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之時間分別為10時41分16秒及10時45分42秒,且自11時0 分0 秒至11時46分29秒期間均無任何人進出電梯,至10時46分30秒雖有A 男搭乘電梯從1 樓到5 樓,然未出電梯即再返回1 樓,11時48分33秒雖有金鑛公司員工嚴佳宏及A 男進入電梯,但只在電梯操作按鈕停留片刻後即離開,亦均未上樓,在此長達約50分鐘之時間,並未有任何人待在系爭房屋內。
2.被告於11時51分46秒搭乘電梯前往4 樓,於11時52分29秒抵達4 樓,11時52分31秒及36秒時清楚可見4 樓電梯口當時並未出現任何煙霧或火光,然至11時59分59秒時,4 樓電梯口前即有明火燃燒之景(本院卷一第166 頁圖七、圖八、圖十),本案火災最早可見端倪之時間點即在被告獨自一人進入系爭房屋之7 分鐘後。又被告於搭乘電梯前往4 樓時,左手有持打火機及香菸等物,業據本院勘驗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上,且本案火災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現場勘查採證,在4 樓中間電梯口前火點處之地板上殘留燒熔殘骸中發現遺留1 只打火機,亦如前述(偵卷第67頁、第75頁第140 頁),是被告曾辯稱:當時我是抽電子煙,並沒有帶打火機云云(本院卷一第29頁),與客觀所示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3.被告在11時51分46秒搭乘電梯去4 樓系爭房屋前,有先與證人李瑋裕在1 樓金鑛咖啡門市店面發生衝突後才上樓一節,業據本院勘驗當日1 樓門市店面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11時49分14秒至26秒,穿著紅色衣服之被告出現在金鑛咖啡走廊櫃台前方,與嚴佳宏及李瑋裕(藍色外衣、後背1 個背包)有拉扯,李瑋裕有以左手摸下巴再看手之動作;11時49分22秒,被告有持刀指向前方,又朝李瑋裕方向走過去;11時49分28秒至36秒,被告與李瑋裕在畫面下方有肢體拉扯爭執之情,有本院108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勘驗擷取照片3 張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170 頁)。
另依據1 樓門市店面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可見被告在11時49分8 秒持刀自後勒住李瑋裕之脖子,其他在旁之人見狀立即協助,並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於11時49分34秒至35秒李瑋裕脫困後往他處逃跑,但被告仍緊追在後等情(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再參以證人李瑋裕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電梯內監視器11時48分許那時候是電梯廠商來,我們要去換鎖,他們走在前面,要讓電梯廠商看面板怎麼換,我走在他們後面,我們一群人往電梯口前進時,就發生我被傷害的事情,當時我被勒住往後拖行,被告出聲罵我,說我騙他、會下地獄、遭報應等語,聽到罵聲大家就轉過頭看,嚴佳宏發現被告有拿刀子,馬上衝過來拉住他,我掙脫以後,那時與被告間的距離還很近,他拿刀子指著周圍的人,我當時只聽到嚴佳宏一邊喊說「李瑋裕快跑」、「快報警」,我腦海中想的是趕快跑,結果被告又拿刀再刺上來,我忘了我用哪隻手抓住他的手,在那時候我有感覺到刺痛,我手指應該就是這時候受傷的,至於下巴的傷不確定是何時造成,我抓住被告的手把他往前推後,就趕快轉身往巷子跑,後來我跑到巷口的麵店,傳訊息給張靈臻請她來找我,我說我受傷了,張靈臻到場之後沒多久,我們就看到大樓有濃煙冒出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第7頁反面至第8 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證人張靈臻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強制執行完畢後,被告拿刀架在李瑋裕脖子上,同事過來搶被告的刀,被告就攻擊李瑋裕和嚴佳宏,之後大家都跑掉,我們報警後,我在附近1 間關東煮店那邊看到被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搭電梯上4 樓等語(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點交完畢後,大家一起下樓,被告就到對面的統一超商坐在那邊,後來我們請了鎖匠要換鎖,莫名就發現被告挾持李瑋裕,李瑋裕被傷害後有受傷,他跑到後面1 間鍋燒店那邊,我有去找他並報警,我在門市騎樓那邊的1 間關東煮店看到被告拿東西往電梯方向走,被告上4 樓後約5 至10分鐘內,才看到大樓冒煙,剛好警察也到場,突然就聽到玻璃爆破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金鑛公司員工葉依妮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是店員,李瑋裕是總公司的人,那天被告拿刀子把李瑋裕架住,對李瑋裕說「為什麼要騙我」,他一直重複這句話,我看到就趕快報警,李瑋裕跑走後,被告有追他等語(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55頁)。又據當日到場處理傷害案件員警所記載之工作紀錄簿,其上記載:於今日(即107 年3 月9 日)11時48分接獲110 系統報案稱在六合路與和平路口有人發生糾紛,警方獲報後立即至現場處理,根據報案人稱該名男子已返回4 樓租屋處中,就在警方於初步了解狀況時,該名邵姓男子(即被告)4 樓住屋處突然串出濃煙發生火警,現場處理員警立即撥打119 電話報案,並即封鎖現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08 頁)。綜合上述證據,顯見在被告上去4 樓系爭房屋前,大樓均未出現冒煙之情形,況且被告既辯稱是因為在對面統一超商喝酒時看到窗戶冒煙才趕快上樓要去搶救財物,則其何以在離開統一超商後未趕緊上樓,卻反而先持刀傷害李瑋裕後,再趁亂自行上樓,其所辯顯與實情不符。
4.依前揭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搭乘電梯上4 樓時以及欲搭乘電梯下樓時,均未有行色匆匆之情,其行為顯與一般人遇火災時表現出驚慌急躁之舉迥異,再者,被告於11時51分46秒進電梯時,右手持酒瓶,左手持香菸、打火機等物,於11時52分29秒電梯抵達4 樓時,還先將電梯1 樓按鈕按下後才步出電梯,於12時0 分0 秒,被告左手持酒瓶進入電梯,斯時已可見電梯門口前有明火燃燒,倘若如被告所稱其係為上樓搶救財物,理應希望打包欲攜離之物品後能盡快離開火災現場,何以被告在搭乘電梯抵達4 樓時,出電梯門之前卻反而按下1 樓按鈕,使無人搭乘之電梯離開4 樓,且在其欲搭乘電梯離開4 樓時,亦未見手上攜帶有任何所屬財物,反而酒瓶卻自始自終均拿在手上,被告前開行為舉止實有違常情,更可見被告所辯與實際客觀所見之情節全然不符,其辯詞難以採信。
5.再者,被告前於107 年3 月9 日9 時3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執行系爭房屋點交程序時,態度並不配合,經司法事務官諭請警察隨同被告整理生活必需用品後離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金鑛公司之代理人曾柏諭,請鎖匠換鎖後離去,被告並拒絕在執行筆錄上簽名等情,有該日執行筆錄可稽(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業據證人李瑋裕證述:強制執行那天司法事務官、2 位員警、曾柏諭有進去系爭房屋,我站在樓梯間的門口附近,我有聽到司法事務官很大聲地叫被告馬上離開,請警察把他帶走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證人曾柏諭證述:執行時因為被告一直拖時間不離開,所以司法事務官請員警叫被告攜帶簡單貼身用品到1 樓,而完成點交程序,執行筆錄內書記官有記載被告可於107 年3月16日前通知我們一同前往系爭房屋取回他的物品,不得自行前往,逾期將以廢棄物處理,那天因為被告拒絕在筆錄上簽名,所以書記官有再當面朗讀給被告聽等語明確(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
6.綜觀上開證據及情節脈絡,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以明火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而金鑛公司員工曾柏諭等人在點交完畢後,系爭房屋有長達約50分鐘之時間並無任何人在內或進出,反在被告持打火機從容進入系爭房屋後約7 分鐘,即見電梯口前有明火燃燒之景,且在系爭房屋中間電梯口前火點處之地板上殘留燒熔殘骸中發現遺留
1 只打火機,復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時即有不願配合之舉止,且嗣後獨自再上去4 樓系爭房屋前,先在1 樓出聲辱罵李瑋裕,並與之發生激烈肢體衝突,導致李瑋裕受傷等情節以觀,足以佐證被告當時的確因遭強制執行而心生不滿,情緒失控,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屋內易燃物之方式,肇致本案火災,本案火災確係被告故意放火所致,堪以認定。
7.被告雖辯稱屋內有很多有價值之財物,不可能放火燒燬自己的東西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財產清單(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8頁),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系爭房屋有被告財產在內,其並無放火之動機,本案事發前並非只有被告1 人進入,無從證明是被告放火等語。然證人李瑋裕、張靈臻、曾柏諭均證述當天執行時進到系爭房屋內只看到很多雜物及垃圾,沒有看到什麼有價值的東西,現場堆放很多雜物,凌亂不堪,被告也沒有特別指明說他有什麼有價值的東西,之後要回來拿等情(本院卷二第6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反面、第19頁、第22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且據告訴人提出106 年11月23日及107 年3 月9 日執行時拍攝之照片
3 張觀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屋內狀況確實凌亂不堪,前揭107 年3 月9 日之執行筆錄上亦僅記載「現場環境仍髒亂不堪」,並未指明屋內有何高經濟價值之物(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再者,依前揭客觀證據及發現火災時點前之情節脈絡,本案火災係被告故意放火所致,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無任何證據可佐,無從採信,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系爭房屋所在之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1 樓為
金鑛咖啡門市店面、2 樓為美髮店、3 樓為音樂工作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上之記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偵卷第73頁、第118 頁),被告雖係在系爭房屋放火,然其屋內既有許多紙箱、紙漿雞蛋盒、木製裝潢等易燃物品,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可考(偵卷第128 頁至第
130 頁),倘若未及時發現,火勢蔓延迅速,必將延燒至其他樓層,該棟建物1 至3 樓均作為營業場所使用,本件案發時間近中午時分,理應有人在建築物內,被告居住在此,對此應知之甚詳,仍執意為放火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甚明。
㈧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3 月9 日10時4 分許,將系爭房屋
強制執行點交予金鑛公司之代理人曾柏諭,解除被告之占有,並有告知被告可於107 年3 月16日前通知金鑛公司人員一同前往系爭房屋取回物品,不得自行前往一節,有前開執行筆錄、證人曾柏諭之證述可參,被告亦自承知悉點交後除非獲得金鑛公司同意,否則不得私自進入系爭房屋(警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本案火災係被告故意放火所致,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點交後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被告辯稱係為進去搶救財物,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應符合緊急避難之情形,此部分所辯當無理由。
㈨本案案發當時,被告雖稱有飲酒,且亦自承是飲用酒精濃度
約20幾度之蔘茸酒(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然從前揭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所述被告當時之種種行為舉止觀之,其並未有因飲酒而無法控制行為之情事,辯護人曾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因為飲用大量蔘茸酒,應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第41頁),尚屬無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
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火災僅致系爭房屋(即該棟建築物4 樓)有部分天花板輕鋼架燒燬掉落、牆面木質隔板碳化燒穿之情形,尚未使該棟建築物之主結構及重要組成燒失而喪失其效用,未達燒燬之程度一情,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系爭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燒燬之程度,被告所為之放火犯行為既遂,認定上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
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造成系爭房屋內其餘物品燒燬,惟不另論毀損或刑法第175 條第1項、第2 項之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幸及時為警發現報案,經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搶救將火勢撲滅,而未造成房屋重要結構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為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遭法院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予金鑛公司,而
心生不滿,明知點交後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且明知系爭房屋所在之建物1 至3 樓為營業場所,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故意放火以表達不滿情緒,若未能及時察覺,後果將不堪設想,所為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共安全,犯罪情節及惡性重大,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賠償金鑛公司本案所受損失,自應予嚴加非難,惟幸為警及時發現火災報案,方未釀成嚴重災害,亦未造成其他無辜人員傷亡,暨考量其前有偽造文書、違反商業登記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攝影工作、月收入逾5 萬元、家境小康,本院卷二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年10月(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惟本案被告放火犯行僅屬未遂,且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 個,遺留在火災現場,
未據扣案,有現場照片2 張及本院108 年2 月22日及25日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可稽(偵卷第140 頁至第
141 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且火災現場物品均已清理完畢,業據證人曾柏諭證述在卷,及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6 張可參(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27頁),因打火機屬常見並易於取得之物,價值亦不高,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
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紅色外套1 件、黑色長褲1 件,雖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僅是其平日穿著使用,只是用來比對監視器畫面人物之穿戴,並非供被告直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萬用折疊刀1 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