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THI THUY(裴氏垂)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DINH THI MAI THOA(丁宥羽。原名丁氏梅釵)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凃江潤(原名凃一鳴)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07號、107 年度偵字第4919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7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THUY(裴氏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INH THI MAI THOA (丁宥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凃江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BUI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氏垂。下稱裴氏垂)與代號A10701之成年女子(越南籍。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有債務糾紛。嗣裴氏垂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搭機入境抵達高雄後,藉由其他越南籍友人得知當時非法居留國內之A 女現居住於桃園市○○區某大樓(地址詳卷),其為向
A 女追討債務,遂與居住於高雄之友人DINH THI MAI THOA(越南籍。中文姓名:丁宥羽。下稱丁宥羽)及丁宥羽之配偶即凃江潤,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07 年2 月5 日上午,由凃江潤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搭載裴氏垂、丁宥羽一同前往A 女位於桃園市○○區的住處,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後,先由裴氏垂與丁宥羽上樓,揚言報警舉發逾期居留以要脅A 女開門。兩人進入A 女住處後,即開始強勢追討債務,除對A 女辱罵,並分別以徒手或持化妝品瓶予以毆打,致A 女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外,復要求A 女一同返回高雄處理債務問題。A 女因勢單力薄,不僅害怕裴氏垂、丁宥羽報警,更遭受裴氏垂、丁宥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相待,不敢反抗,而被迫配合前往高雄。丁宥羽遂撥打電話告知凃江潤上樓進入A 女房間,協助拿取行李,凃江潤隨即上樓進入A 女住處,為確保A 女行動自由之拘束,先將A 女行李內之新臺幣31,800元、美金100 元之現金取走,交給裴氏垂,A 女遂隨同裴氏垂等人一同下樓乘車。嗣一行人乘坐由凃江潤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並於當日晚間抵達高雄市○○區○○○路之某小吃店用餐並協調債務糾紛,未果,裴氏垂決定報警,欲使A 女因非法居留而遭遣返回國,待其回越南後再繼續處理該債務糾紛。裴氏垂遂將先前取得A 女現金中之新臺幣18,000元、美金100 元交還A 女,作為A 女購買機票返國之費用,另再取走A 女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與先前取走A 女現金中所餘之新臺幣13,800元,作為返回越南後續行談判之擔保後,即令丁宥羽、凃江潤離開現場並報警。凃江潤遂持裴氏垂所有之行動電話向警方報警後,與丁宥羽離開現場,而警方據報隨即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抵達現場處理,A 女因此重獲自由。嗣警方發現A 女為逾期非法居留而帶回調查,經A 女告知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 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A 女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未主張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另依被告裴氏垂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A 女於審判程序中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3 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應可認上開證人A 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辯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凃江潤固坦承有於107 年2 月5
日上午,一同乘坐由被告凃江潤所駕駛之計程車從高雄北上至A 女位於桃園之住處談判債務糾紛,再與A 女同車返回高雄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妨害A 女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裴氏垂辯稱:我確實有與A 女打架,但並沒有妨害A 女自由。A女因為欠我錢,所以自願陪我回高雄等語;被告丁宥羽辯稱:當天因為時間晚了,我和凃江潤還要趕回高雄照顧小孩,所以裴氏垂就要A 女跟我們一起回高雄。她是自願跟我們回去等語;被告凃江潤則辯稱:我只是單純開計程車,賺車資。當天我載客人去桃園,客人給我16,000元,我不清楚我駕駛的計程車的正確車牌號碼。我上樓時有看到A 女臉上有傷。她們當天本來說要去桃園的移民署自首,但我要回高雄照顧小孩,所以她們就都同意一起先回高雄等語。
㈡經查,A 女前積欠被告裴氏垂債務,嗣被告裴氏垂於107 年
1 月16日搭機抵達高雄後,得知逾期非法居留國內之A 女行蹤,遂於同年2 月5 日與被告丁宥羽一同搭乘由被告凃江潤所駕駛之計程車,自高雄前往A 女位在桃園市○○區之居所。待於同日上午約11時抵達後,先由被告裴氏垂、丁宥羽上樓與A 女談判,過程中2 人徒手或持化妝品瓶毆打A 女,致
A 女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並要求A 女隨同回高雄處理債務糾紛。被告凃江潤則於接獲被告丁宥羽通知後上樓,並取走A 女行李中之新臺幣31,800元、美金100 元之現金,交給被告裴氏垂。眾人一同下樓後,隨即乘坐由被告凃江潤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晚間,眾人抵達高雄市○○區○○○路上之小吃店用餐並談判,因無共識,被告裴氏垂遂要求被告凃江潤報警,並返還新臺幣18,000元、美金100 元給A 女作為購買機票回國之經費,另又再取走A 女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作為A 女返回越南後繼續與其處理債務糾紛之擔保。被告凃江潤則於持被告裴氏垂之行動電話報警後,與被告丁宥羽先行離開現場,而警方據報隨即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抵達現場處理等事實,除據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外,並有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借據1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 年2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A 女傷勢照片、被告裴氏垂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凃江潤均坦認有於上揭時間,由被告凃江潤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裴氏垂、丁宥羽,自高雄北上桃園A 女之居所,與A 女談判債務糾紛;A 女並隨同被告三人原車返回高雄,於前述小吃店用餐後,由被告凃江潤持被告裴氏垂之行動電話報警,並與被告丁宥羽先行離開現場等事實。另被告裴氏垂復坦認於A 女桃園之居所內,有徒手毆打A 女之行為,以及取得上開A 女之現金與筆記型電腦。
㈢被告三人雖以前詞辯解,惟據被告丁宥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上樓後,A 女並沒有開門。我們報警,警察有來,A 女就說警察走她才開門。後來我跟警察說沒事了,警察走後,A 女才自己開門等語,可見被告裴氏垂等人自始即有利用A 女因逾期非法居留,害怕經查獲而遭遣返之心態,而以報警相脅,使A 女不得不配合其等處理債務糾紛。又起初雖僅有被告裴氏垂、丁宥羽2 位女性進入A 女居所與其談判,惟被告裴氏垂、丁宥羽不僅於過程中辱罵A 女,更進而毆打A 女,足認其等亦無循理性或合法途徑處理債務糾紛之意。被告裴氏垂雖辯稱其係與A 女互毆等語,被告丁宥羽則辯稱其僅有勸架,並未有動手等語,惟當時現場僅有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及A 女3 人,且A 女係在經被告裴氏垂、丁宥羽以報警要脅之情況下,讓被告裴氏垂、丁宥羽進入屋內,可見A 女係處於弱勢及被迫之地位,已難認其有積極反抗或主動攻擊之動機。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A 女傷勢照片可知,A 女所受傷害,包含開放性傷口和明顯外傷,非屬輕微,而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則始終未提出任何可佐證其等亦有所稱受傷之證據。再者,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裴氏垂、丁宥羽毆打之情節,前後一致、明確,且所述被告裴氏垂出手毆打其臉部,被告丁宥羽抓其臉部及持化妝品瓶打其頭部之過程,亦與其所受傷害之部位、種類相符。反觀被告裴氏垂、丁宥羽於警方展開本案調查後,隨即購買機票欲返回越南,而有畏罪潛逃之嫌疑,所辯自有避重就輕之虞,益徵A 女之證述應較被告裴氏垂、丁宥羽之供述為可信。從A 女不僅經被告裴氏垂、丁宥羽以報警要脅,更進而遭2 人暴力相待,且隨後另有陌生男子即被告凃江潤進入屋內,並取走其行李中之現金交給被告裴氏垂等情觀之,足認A 女於被告裴氏垂等人要求隨車至高雄之當下,其自由意思已強烈遭受壓制,而無法依其意願而行動。是以,縱使
A 女當時係自行下樓,並進入被告凃江潤之計程車內,過程中未再遭受被告裴氏垂等人有形之強制力,仍難認其係自願跟隨被告裴氏垂等人同車前往高雄。亦即,被告裴氏垂等人之行為,顯已違反A 女之意願,客觀上實已實現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
㈣另被告凃江潤雖曾於88年10月6 日領取臺南市第000000號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惟於90年7 月11日因逾期6 個月未辦理年度查驗,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廢止在案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1 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1 份可按。而被告凃江潤除於警詢中表明不知當時所駕駛計程車之正確車牌號碼外,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坦認本案案發時,其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事,可見被告凃江潤當時顯未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所辯已難採信。再者,依被告等人之辯解,則被告裴氏垂捨便捷之高鐵不乘,反花費數倍之費用及時間,搭乘被告凃江潤駕駛之計程車前往A 女住處,而被告丁宥羽與凃江潤明知夜間需照顧子女,竟仍一同遠赴桃園協助催討債務,且被告凃江潤見A 女臉上有傷,仍不覺有異,而搭載眾人返回高雄等情,均實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裴氏垂等人如欲檢舉A 女逾期非法居留,僅需向警方報案,警方即會到場依法處理,並無非得於平常上班時間至移民署申告或返回高雄投案之必要。亦即,從被告裴氏垂等人特地駕駛私人車輛北上,且不在現場報案,反要求A 女一同南下高雄之情,益徵被告裴氏垂等人自始即為防止A 女再度躲避處理債務,而欲控制A 女行動自由,使A 女一同回到其等之據點即高雄,以確實、有效掌控A 女之行蹤,而利其等處理雙方之債務糾紛。是以,被告裴氏垂等人主觀上亦有剝奪A 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其等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其餘之被告辯解或辯護人辯護意旨,經本院審酌後,均顯無從影響本院形成上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心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論罪:㈠本案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凃江潤係以由被告裴氏垂、丁宥
羽先對A 女施加語言及肢體暴力,再以人數優勢及取走A 女財物之方式,令A 女不得不配合搭乘由被告凃江潤駕駛之計程車,與被告等人自其居住之桃園前往高雄。亦即,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凃江潤以上開非法之方式,將A 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妨害其行動自由達相當之距離、時間,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裴氏垂、丁宥羽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動手毆打A 女;又被告凃江潤經通知上樓進入A 女住處時,與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A 女甫遭毆打而不敢反抗,先當場由被告凃江潤取走A 女行李中之新臺幣31,800元、美金10
0 元之現金。嗣眾人上車後,再由被告裴氏垂強行取走A 女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因認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凃江潤共同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
惟查,A 女前積欠被告裴氏垂美金7,500 元之債務一情,有上揭借據1 紙供參,可見被告裴氏垂對A 女之債權實逾自A女處取得之財物價值甚多;又據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電腦是在高雄吃飯時,被裴氏垂拿走,她要我回越南結算欠款,說還完電腦就會還我等語,可見當時A 女之筆記型電腦並非係在前往高雄之車內遭被告裴氏垂取走,且被告裴氏垂等人當時取走A 女所有之現金及筆記型電腦,僅係為確保A 女隨同返回高雄,且回越南後仍會繼續處理債務糾紛,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有妨害A 女使用該現金、電腦之權利之意思。再者,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徒手毆打A 女,及被告凃江潤、裴氏垂取走A 女所有之現金、電腦,均係其等為妨害A 女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亦即,被告三人之上開行為實係刑法第302 條所稱之「其他非法方法」,而屬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亦無庸再另論以傷害罪或強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裴氏垂、丁宥羽、凃江潤就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裴氏垂與A 女均為越南籍人士,不思以理性或循正當途徑解決兩人間之債務糾紛,僅因在台期間得知A 女行蹤,即生妨害A 女行動自由以催討債務之心;而被告丁宥羽為被告裴氏垂在台長期居住之越南籍友人,被告丁宥羽之配偶即被告凃江潤則為國人,應均已適應或熟知我國社會之生活習慣及法律制度。惟被告三人竟僅為使A 女出面解決與被告裴氏垂間之債務糾紛,即共同以施加暴力、威嚇、取走A女隨身現金,以令A 女隨車自桃園前往高雄之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又A 女之人身自由從午間自桃園起即遭受限制,直到晚間抵達高雄後方結束遭限制之狀態,犯罪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逾9 小時,過程中大多數之時間,均與被告三人同在狹小空間之計程車內,而受到相當程度之壓迫,且案發迄今,被告三人仍未有尋求A 女原諒或彌補A 女損害之具體作為,可見其等不僅主觀上欠缺法紀觀念,而呈現一定之法敵對意思,客觀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情節,亦非屬輕微。再參以本案係因被告裴氏垂為解決與A 女之債務糾紛而起,且被告裴氏垂尚有與被告丁宥羽動手毆打A 女,造成
A 女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且取走A 女之隨身金錢、物品,是其責任顯較其他二人為重;又被告丁宥羽、凃江潤雖均參與本案犯行,但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凃江潤僅負責駕駛車輛,不若被告丁宥羽有直接參與被告裴氏垂與A 女談判之過程,且對A 女施加暴力,是其責任又較被告丁宥羽稍輕。末考量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年,且被告裴氏垂、丁宥羽並無前科,被告凃江潤則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裴氏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越南從事網路買賣及放款工作,於越南尚有父親、兄弟、配偶及兩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宥羽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於越南從事美甲工作,現無業,與被告凃江潤、婆婆、兩個子女同住;被告凃江潤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船舶日用品交易,現已考取執照駕駛計程車,與被告丁宥羽、母親,兩個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三人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本案被告裴氏垂於妨害A 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取走A 女所有之前述現金及筆記型電腦等物,其中尚有新臺幣13,800元及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尚未返還A 女,如前所述,被告裴氏垂雖於取得該等物品時,尚無構成刑法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惟該等物品現實上已置於被告裴氏垂完全之支配之下,隨時可能由被告裴氏垂加以使用、處分,為避免被告裴氏垂因犯罪而坐享該利益,應認上開扣案之新臺幣13,800元及未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仍屬被告裴氏垂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