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7號
107年度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筱婷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被 告 林育丞義務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被 告 鄭傑聰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曾筱婷、林育丞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59號、第3008號、第2954號)。及被告鄭傑聰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7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己○○、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壬○○(綽號:香蕉)、辛○○(綽號:阿寶)、己○○(綽號:美國仔)、丙○○(綽號:查理),與戊○○等十餘人,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在屏東市○○路○○○巷○號龍興KTV唱歌喝酒。席間,辛○○曾告知丙○○、壬○○等人,其與乙○○有金錢糾紛。同日約4、5時許,離開龍興KTV時,原擬前往位於高雄市之美麗華酒店續攤,但因壬○○、辛○○、壬○○均有飲酒,遂由己○○駕駛AQU-36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壬○○、丙○○,由龍興KTV出發前往高雄市。嗣於途經高屏大橋附近時,辛○○憶及上開糾紛而心有不滿,致欲找乙○○出氣,惟無乙○○之聯絡方式,遂藉詞要向乙○○還錢等事由,而在車上以電話透過不知情之丁○○聯絡乙○○後,與乙○○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的鼎王火鍋店前見面,暨臨時請不知情之己○○於抵達美麗華酒店前,先將車在鼎王火鍋店暫停。
二、己○○駕車抵達鼎王火鍋店後,辛○○僅偕同身上藏帶武士刀(未開鋒)之壬○○一起下車,己○○、丙○○則續留車上。辛○○、壬○○下車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商定等乙○○駕車抵達後,渠等就分別從左右側後門上車。嗣約同日6時32分許,庚○○駕駛AVT-1597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簡稱:BMW小客車),搭載乙○○抵達上址停車後,辛○○及壬○○就分別從庚○○之小客車兩側後車門上車。渠等2人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壬○○,立刻持武士刀近貼架住駕駛座上之庚○○脖子;辛○○則自駕駛座後方,徒手抓著庚○○衣服領口。過程中,副駕駛座之乙○○伸手抓武士刀,即遭壬○○恫稱:不放手將刺下去等語,及持刀來回指向庚○○及乙○○嚇止之。而辛○○乃以台語逼問:嗆我的是誰等語。因乙○○、庚○○稱渠等不是嗆聲之人,導致辛○○不滿。辛○○乃變更犯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利用車前座之人均已受制於已方之狀態,詢問東西呢等語。暨於探頭查看後,發現駕駛座地板上置有1個牛皮紙袋,遂要求庚○○交出該牛皮紙袋。親見上情之壬○○亦變更犯意,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續持武士刀架抵庚○○,至庚○○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且袋內置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辛○○。辛○○並於要求庚○○將車輛熄火、拔下車鑰匙後,攜帶牛皮紙,與持武士刀之壬○○,先後下車跑至附近己○○停車處,搭乘尚不知渠等強盜財物之己○○駕駛之小客車離去。嗣經庚○○、乙○○報警處理,經警查詢AQU-3680號車輛為己○○所有,並透過己○○指認辛○○等人,及至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採驗指紋,暨於己○○之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上扣得壬○○之武士刀刀鞘1把,再於107年6月11日拘提壬○○到案(辛○○通緝中)。
三、案經庚○○、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壬○○,就證人庚○○、乙○○於警訊,及同案被告己○○、丙○○、辛○○於警訊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五卷385頁)。庚○○、乙○○、己○○、丙○○,並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審理時並已到庭接受詰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壬○○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五卷385頁),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聰傑固坦承於107年1月27日,在龍興KTV唱歌飲酒後,曾攜帶武士刀搭車前去鼎王火鍋店,復曾隨辛○○坐上庚○○、乙○○所在之BMW小客車,暨曾以刀架住在BMW車內之人等情。惟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在龍興KTV時,未說要一起去強盜。離開KTV時,我有喝酒無法開車,就到我停在一旁的車上拿取武士刀。到達鼎王火鍋店時,看到辛○○下車,我就拿刀跟著下車。之後看到辛○○從駕駛座後座上車,我就跟著從副駕駛座後方上車。上車後,看到辛○○抓著駕駛座之人的衣服,然後我看到副駕駛座之人要拿東西,我就拿刀頂著副駕駛座之人,我的用意是防身。之後,辛○○罵「是不是你們兩個讓我漏氣」之類的話,車上2人都說不是他們,聽他們這樣講,我馬上將刀子收起來,而未一直持刀架著副駕駛座的人。然後辛○○探頭看前面的駕駛座,拿了那包東西後就下車,我看辛○○下車後用跑的,我就趕快下車。在車內,我沒有聽到辛○○說「東西拿出來」或「錢拿出來」之類的話。後來,在汽車旅館,我才知道辛○○拿的袋子內有毒品。我沒看到現金,也沒分剩下的東西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壬○○持武士刀架住原在BMW車內之人的脖子,與強盜財物無關等語,為被告壬○○辯護。
三、經查:
㈠、事發當日,被告壬○○、辛○○、己○○、丙○○及戊○○等十餘人,在龍興KTV唱歌喝酒。因壬○○、辛○○、丙○○均有飲酒,離開龍興KTV時,遂由己○○開車載壬○○、辛○○、丙○○前往高雄市。該車抵達鼎王火鍋店前停車後,丙○○、己○○續留車上,僅被告壬○○、辛○○下車等情,業經被告壬○○、辛○○、己○○、丙○○一致陳明在卷,堪信為真實。
㈡、又:
1、離開龍興KTV時,原擬前往高雄市之美麗華酒店續攤,迭經己○○、丙○○自警偵訊時起陳明在卷。又渠等4人離開龍興KTV之前,辛○○並未聯絡到乙○○。之後開車抵達高屏大橋時,辛○○才以電話透過丁○○聯絡乙○○,約乙○○在鼎王火鍋店見面等情,亦經丙○○、己○○、辛○○自警偵時起一致陳明。並與丁○○證稱:阿寶(即辛○○)打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給乙○○,要我跟乙○○說辛○○要還他錢,轉達乙○○現在要約在鼎王,我就轉達;阿寶好像是用另一個通訊跟我聯絡,阿寶表示他已經沒有乙○○的聯絡方式,叫我轉達乙○○等語(院五卷88、91頁)相符。
2、又因丁○○證稱:(辛○○聯絡你,麻煩妳通知乙○○的時間,是在案發當天早上5、6點的時侯嗎?)差不多,就接近清晨為等語(院五卷93頁),即大約清晨5、6點接到辛○○電話,確晚於戊○○所稱:壬○○等人約上午4、5時,離開龍興KTV之間(詳後揭戊○○證述)。因此,堪信被告壬○○等人離開龍興KTV以後,在前往高雄市之行車途中,辛○○才透過丁○○聯絡乙○○。
3、從而,離開龍興KTV時,辛○○既無主動聯絡乙○○之方式,又尚未經由他人聯絡,應該不能肯認「出發當時,乙○○是否在高雄市?能否立即見面?」。衡諸常情,被告壬○○與辛○○等人,較無從屏東直接開車前往鼎王火鍋店等侯的可能性。為此,被告壬○○等人離開龍興KTV時,原擬前往高雄市之美麗華酒店續攤,途中透過丁○○聯絡,藉詞還款等語,才與乙○○相約見面,並因此臨時決定先到鼎王火鍋店暫停等情,尚堪採信。
㈢、然:
1、在龍興KTV時,辛○○曾說其與乙○○有金錢糾紛,丙○○問壬○○是否挺辛○○等情,業經被告壬○○、辛○○一致陳明,核與證人戊○○證稱:107年1月27日,大約10幾個人,在龍興KTV唱歌,喝到快早上4、5點。快要走時聽到的,結束要走時,丙○○酒醉,我聽到他說等一下要吵架等語(院五卷96、98、99頁),並無重大歧異。
2、為此,事發當日,辛○○顯然是為解心中不滿才邀約乙○○見面。況且,辛○○稱:在下車等賣毒品的人來之前,我就先與綽號香蕉之男子(壬○○)計畫,待會上車時,我從駕駛座後面上車,綽號香蕉之男子(壬○○)從副駕駛座後方上車等語(警卷47頁),即下車後確有商議,上車後被告壬○○又立即持刀架住庚○○(詳後述)。益證當日辛○○是藉詞約出乙○○,並無還款等真意。
㈣、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所持之武士刀,是龍興KTV出發前,由丙○○所準備(詳追加起訴書)。然辛○○、丙○○均稱:該刀是由被告壬○○準備及帶到現場。核與本院審理時,被告壬○○證稱:該把武士刀並未開鋒,之前我有跟人吵架,而放在另一台車上,離開龍興KTV要去美麗華酒店時,因為我喝酒無法開車,要出發去高雄時,我就到自己的車上,取出武士刀帶到高雄,武士刀是我帶過去的等語(院五卷355、363、365、366、410頁)相符。況且,己○○駕車抵達鼎王火鍋店時,係被告壬○○持刀下車,及由其持刀架指庚○○、乙○○(詳後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刀已開鋒及佐證是丙○○將武士刀交予被告壬○○。依現有事證,堪信是離開龍興KTV時,被告壬○○自行從另一輛車上,取出未開鋒之武士刀,並攜帶到高雄市犯案。
四、次查:
㈠、庚○○於警訊時證稱:副駕駛座後方的那個男子(壬○○)一上車,就拿一把小支武士刀架在我的脖子上,駕駛座後面的男子(辛○○)抓著我的衣服。兩名男子在車上就開始說:「嗆他的,是不是我」。當時我都不敢亂動,他們叫我將車子熄火,並將車錀匙交給他們,當時他們就說叫我把車上值錢的東西都交給他們,一開始我說沒有,之後他們探頭到前面查看,結果就看到我的腳邊有一包牛皮紙袋,他們問我牛皮紙袋內是什東西,我就說裡面是錢,他們就叫我把牛皮紙袋交給他們,接著還問說還有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我說沒有,之後就叫我跟乙○○趴著,他們就下車跑到鼎王火鍋店上了一部深色的馬自達(警卷2頁)。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有2個人同時從後方上車,一人一個門,從我後方上車的人(辛○○),一上車就直接抓住我的帽T,衣服就破了,有人拿武士刀架在我脖子旁,沒接觸到脖子,當時我被嚇到,問我們有無值錢的東西,我一開始說沒有,我駕駛座後面那位(辛○○)把頭往前看,我腳邊有一個牛皮紙袋,他們問我那是什麼,叫我拿給他們看,我交給他們看,駕駛座後面那位(辛○○)把東西接走,還叫我把車熄火,錀匙交給他等語(偵二卷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楊安家雖因時隔已久,致未能立即肯認是何人拿刀架住其脖子。但仍證稱:辛○○探頭查看,其應辛○○要求而將內裝現金之牛皮紙袋交給辛○○。過程中,其應辛○○要求而趴在方向盤上及拔鑰匙,坐我後面的人問嗆聲的人是誰等語(院五卷191至200頁)。
㈡、又乙○○於警訊時稱:阿寶(辛○○)坐在駕駛座後方,一上車後,副駕駛座後方的男子(壬○○),就拿出一把小支的武士刀,架在庚○○的脖子上要劃下去,我就徒手抓住刀子,該男子(壬○○)就叫我把刀子放開,不然他要刺下去,我就將刀子放開後,對方就在車上說是誰嗆他的,我跟庚○○都說不是我們,對方就叫我們把值錢的拿出來,結果阿寶(辛○○)探頭看到庚○○駕駛座地板上有一包牛皮紙袋,他就叫庚○○拿過來,接著又叫庚○○把車子熄火,並將車鑰匙交給他們,然後叫我們兩個趴著,他們就下車跑向鼎王火鍋店,上一部馬自達的自小客。我右手掌有被刀子劃傷等語(警卷8、9頁)。嗣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阿寶的朋友(壬○○)從右後車門一進車,就拿刀子架著我朋友的脖子,一下子向著我,一下子向著我朋友,阿寶(辛○○)則是從左後車門進車子,對方說錢拿出來。搶錢後,叫我們熄火,還把車鑰匙拿走。過程中我有用手握他刀子,我的右手有一點點受傷等語(偵二卷63頁反面、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因時隔已久,致印象不明,先後所述略有歧異,但乙○○仍證稱:有持武士刀架著我朋友。問誰嗆聲後,才交出錢。有人探頭查看前面,庚○○交出置於駕駛座內裝現金之牛皮紙袋。過程中我曾伸手抓刀,持刀的人有叫我把刀子放開,不然要刺下去,我手被劃到等語(詳院五卷65至86頁)。
㈢、稽諸前揭庚○○、乙○○之證述,就「庚○○駕車載乙○○,抵達鼎王火鍋店後,被告壬○○、辛○○分別從該車兩側後門上車。上車後,辛○○坐在駕駛座後方,並出手抓在駕駛座之庚○○衣領。被告壬○○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持武士刀架住庚○○脖子,並曾持刀來回指向庚○○、乙○○。乙○○徒手抓刀,被告壬○○說若不放手將刺下去,乙○○遂放手。之後,辛○○要求交出物品,嗣因辛○○探頭查看,庚○○就應辛○○之要求,將內裝現金之牛皮紙袋交給辛○○。被告壬○○、攜帶紙袋之辛○○,旋即下車快速離去。過程中,庚○○曾應要求而將車熄火、交出車輛鑰匙」等事實,業經證人庚○○、乙○○證述在卷。而上開「抓衣領、持刀架脖子;辛○○探頭查看發現牛皮紙袋,庚○○把牛皮紙袋交給辛○○攜帶下車離去;暨庚○○曾應辛○○要求而將車熄火、交出車鑰匙」等事實,更迭經辛○○、被告壬○○陳述在卷,並有扣案之武士刀刀鞘1把及扣押物單清單、鼎王火鍋店附近之監視翻拍照片可佐。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㈣、起訴意旨雖依被告壬○○、辛○○、己○○、丙○○所述,認為辛○○攜帶下車的牛皮紙袋內,有數量不詳含K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及現金28萬元。然本案起訴後,檢察官另以:無毒品扣案及其他積證據佐證,又不能排除辛○○報復之可能性,且庚○○所稱曾載乙○○外出賣毒之時間地點、毒品,莫衷一是。而就「乙○○、庚○○,因持有前揭牛皮紙袋內之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3項、6項」之移送事實,為不起訴處分(院五卷249至251頁,高雄地檢署108年6月26日107年度偵字第161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此,縱認被告辛○○併藉購毒等詞,而約乙○○見面。但不論乙○○有無前往販毒之故意及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及現有證據,均僅得認本案庚○○交給辛○○之牛皮紙袋內,僅裝現金,而無毒品。至於乙○○、庚○○雖稱牛皮紙袋內裝現金28萬元,但無證據及資金證明以實其說,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採信被告辛○○所述,即該牛皮紙袋內僅裝10萬元現金。
㈤、又被告壬○○雖以:聽到乙○○、庚○○說嗆聲之人不是他們後,我馬上將刀收回,並未全程持刀架住乙○○。之後,辛○○才探頭查看駕駛座,及拿了包東西後下車等語置辯。然:
1、庚○○明確證稱:「(過程中,刀子是否都一直架著你?)對」、「(刀子架在你脖子上的人,他刀子架在你脖子上,前後大約多久?)到他們下車」等語(院五卷200、201頁),被告前揭卸責之詞,應無足採。堪信被告壬○○上車後,立即持刀架住庚○○,除為嚇止乙○○而一度持刀來回指向乙○○、庚○○外。並於庚○○依辛○○之要求,交出牛皮紙袋的過程中,被告壬○○仍續持武士刀架住庚○○無訛。
2、酌以從汽車後座,以武土刀近貼前座之被害人脖子。因座椅阻隔及車內空間狹小,被害人實不易反抗或閃躲,持刀之人並可輕易危害被害人性命。何況,事發過程中,庚○○、乙○○並未反抗,甚且完全依指示,將車熄火、拔出車錀匙、趴著。由此,益證被告壬○○所為,確已達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
五、再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離開龍興KTV時,被告壬○○、辛○○、己○○、丙○○,已有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己○○、丙○○,均堅決否認渠等事先知悉暨曾與被告壬○○、辛○○間有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詳理由欄之「貳之二」被告己○○、丙○○答辯)。酌以辛○○證稱:丙○○不知道來高雄是要搶東西。(你們去搶錢,丙○○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丙○○以為我去理論,我請己○○停在路邊,我去找朋友一下」等語(偵二卷44、45頁),即明確證稱丙○○、己○○都不知道,也未共同商議如何強盜財物。
㈡、又:
1、辛○○證稱:當天5點多,從屏東上來,到高雄約6點多,這當中我沒想要搶西,只想要跟他(即乙○○)理論。我在對方的車上,我先問他們之前口角糾紛的事,他們二個都說不是他們。我問完,我覺得他們回答都說不是他們,我就覺得不開心,我就臨時起意,我就問駕駛那位男生(即庚○○),東西交出來,他從駕駛座拿出紙袋,我拿了就下車。一上車,我用手抓駕駛座那人的領口。壬○○怕對方有拿東西,所以拿出武士刀,叫他們不要亂動,我才開始問他們之前發生口角的事情等語(偵二卷44頁)。即稱坐上庚○○的車輛後,因乙○○、庚○○不承認為嗆聲之人,其才臨時起意劫財。
2、酌以:辛○○所述事發過程之先後順序,與本院審理時庚○○所證稱:上車就有人拿刀架著我,順序是先架著,再嗆聲,然後再問一問,之後就看到紙皮紙袋,然後搶走,然後叫我趴在方向盤上,拔鑰匙然後離開等語(院五卷200頁),大致相符。即辛○○及被告壬○○上車後,先質問是誰向辛○○嗆聲,並於庚○○、乙○○否認為嗆聲之人以後,辛○○才改口要求交出東西。所以,辛○○稱上車後,其才臨時起意,要求交付物品等情,尚非無據之虛語。
3、兼衡離開龍興KTV時,原擬前往高雄市之美麗華酒店續攤,而尚未聯絡到乙○○(如前述)。渠等又不認庚○○,應該不知道庚○○會陪乙○○一同前往鼎王火鍋店。更無在屏東出發時,就預知庚○○的車上會有大筆現金。因此,被告壬○○、辛○○、丙○○、己○○,在龍興KTV時,應該較無已協議如何共同強盜庚○○、乙○○財物的可能性。
4、再參酌抵達鼎王火鍋店時,丙○○、己○○均未下車;事後丙○○又拒絕收取辛○○欲交付之部分現金(詳卷附筆錄),以畫清彼此界線等事實。益難逕認丙○○、己○○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5、綜據上開說明,辛○○稱:質問是何人對其嗆聲以後,其才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等語,合理且非無據,堪予採信。依現有事證,尚逕認在離開龍興KTV之前,被告壬○○、辛○○、己○○、丙○○已有強盜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
㈢、惟被告壬○○、辛○○坐上庚○○之小客車後,旋即出手抓庚○○之衣領,及持刀架住庚○○脖子,並持刀來回指向庚○○、乙○○(如前述),應有恐嚇庚○○、乙○○安全之共同犯意及客觀事實,至為灼然。嗣於辛○○轉意劫財之過程,被告壬○○知悉竟仍續持刀架住庚○○,致庚○○因不能抗拒而交出內裝10萬元之紙袋。渠等2人之主客觀上,已提升為共同持武士刀強盜財物之故意及分工,至為明確。
六、稽諸上開說明,被告壬○○共同恐嚇危害庚○○、乙○○之安全,過程中變更犯意及客觀行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經查,本件事發過程,已達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如前述),被告壬○○所為,應非恐嚇取財範疇。
㈡、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盜罪。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被告鄭聰傑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而著手本案犯行,然過程中昇高為攜帶武士刀強盜之犯意,及實施當該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評價上仍為一罪。又被告鄭聰傑、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審酌被告壬○○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之教育、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強盜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案強盜所得之牛皮紙袋及10萬元,係由辛○○帶離現場。被告壬○○堅稱其未分得任何財物,當無於被告壬○○之判決項下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被告壬○○持以犯案之武士刀(未開鋒),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連同扣案之刀鞘沒收與否並無法律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於107年1月27日,在龍興KTV,獲悉辛○○與乙○○有毒品買賣的金錢糾紛。竟與辛○○、壬○○,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辛○○透過丁○○約乙○○在鼎王火鍋店前,假藉欲償還債務。並於當日5時許,由己○○駕駛AQU-36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壬○○、丙○○前往上址。抵達後,辛○○、壬○○先行下車,己○○與丙○○留在車上,俟機接應。同日6時32分許,庚○○駕駛AVT-15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抵達上址停車。辛○○、壬○○分別從兩側後車門上車後,壬○○持武士刀架在庚○○的脖子;辛○○從駕駛座後方抓著庚○○衣服領口,致乙○○、庚○○不能抗拒。並喝斥乙○○、庚○○將車輛熄火、交出車輛鑰匙及財物。庚○○因而將內裝28萬元、數量不詳含K他命之毒品咖啡包的牛皮紙袋交給辛○○。認被告己○○、丙○○,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共犯上開強盜犯行,係以依監視畫面及被告己○○、丙○○、辛○○所述,係由己○○駕車同往鼎王火鍋店,及接應辛○○、壬○○離開,事後渠等又前往汽車旅館尋歡作樂為據。
三、被告己○○、丙○○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於上開時地由己○○駕車載丙○○、辛○○、壬○○抵達鼎王火鍋店。被告丙○○並坦承聽辛○○說到與乙○○間之糾紛後,其有問壬○○是否要挺辛○○。惟被告己○○、丙○○均堅決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行。
㈡、被告己○○辯稱:丙○○、辛○○、壬○○都有喝酒,所以前往高雄市之美麗華酒店喝酒續攤,就由我開車。快到美麗華時,他們說要先下車找人拿東西。我認為辛○○、壬○○是下車去買毒品,因此就在鼎王停車,讓他們下去。辛○○、壬○○下車以後,丙○○醒來,說要上廁所,所以我將車開到對面,再開回來鼎王火鍋店。除此,我都在車上滑手機。辛○○、壬○○再次上車時,無人跟我說「快走」,我也沒注意到有何不同。直到警察抓到我時,在車後座看到扣案刀鞘,我才知有刀子這件事。離開鼎王後,我往美麗華酒店方向開車,到了後,他們說不去了要回去,所以我才又開回屏東。回程會先到丙○○家,就將車停在丙○○家之地下停車場。過程中無人跟我說辛○○、壬○○剛剛下車有跟人家「拗」東西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在龍興KTV時未說要去強盜,原本要去高雄續攤,是臨時多了找人吵架行程。但當時我在昏睡,所以我不知道何人指示將車停在鼎王火鍋店。我醒來,發現車子已停,就跟己○○說要去尿尿。我上完廁所回到車上,發現車上只有我跟己○○。過了一會,辛○○、壬○○才回車上。離開鼎王火鍋店現場時,辛○○才講跟壬○○有拿了一袋「拗」來的東西,當時我不知道他們用何手段取得那包東西。印象中辛○○好像說「拗」到的東西是K他命,我不清楚有無現金,因為他自己的車上也有放錢,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毒品。後來辛○○有拿1萬元給我,但我認為事不關己而拒絕。那時我想回家,就讓己○○將車停在我家地下室停車場。上樓後,我老婆發現我喝酒,很生氣跟我吵架,叫我不要回來,所以我又跟他們一起去汽車旅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己○○均未實際恐嚇、強盜庚○○、乙○○。原難僅以事後一起前往汽車旅館,就逕論渠等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重罪刑責。
㈡、再則,離開龍興KTV時,原擬前往高雄市之美麗華酒店續攤,因壬○○、辛○○、被告丙○○均有飲酒,才由被告己○○駕車載渠等前往高雄市。事發當日,辛○○雖對乙○○不滿,但離開龍興KTV前,並未聯絡上乙○○,且亦無主動與之直接聯繫。嗣於行抵達高屏大橋時,辛○○才藉詞還錢等語,透過丁○○聯絡,約乙○○在鼎王火鍋店見面,並臨時指示駕車之被告己○○在鼎王火鍋店暫停。至於武士刀則是壬○○自行攜帶,無證據證明是被告丙○○交給壬○○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卷附照片,壬○○在鼎王火鍋店下車時,確將武士刀藏在衣服內。且因辛○○係以還錢等事由約乙○○見面,因此難逕認被告己○○、丙○○必定知道渠等下車是要強盜財物。何且,辛○○明確證稱:丙○○、己○○都不知道,也未共同商議強盜財物;及證稱坐上庚○○的小客車以後,其才臨時起意劫取物品等語。現有事證,難逕認離開龍興KTV時,壬○○、辛○○、己○○、丙○○已有強盜財物之共同犯意,均已詳述如前。
五、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論被告己○○、丙○○以攜帶兇器強盜之罪責。被告己○○、丙○○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指之重罪刑責,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己○○、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