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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淑慧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第1426號、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淑慧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怡燕」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盜用或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郭佳宜」、「陳怡燕」、「洪琪孟」、「吳惠美」署名、「陳怡燕」印文(數量均詳見附表一),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淑慧、李承浩(另行審結)為夫妻,且分別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有限公司,下稱玫瑰藤公司,現已廢止)之名義上、實際上負責人,渠等明知郭佳宜雖曾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同意擔任玫瑰藤公司股東(詳後述),洪琪孟雖曾於94年8月1日同意擔任玫瑰藤公司監察人(詳後述),吳惠美(更名為吳亭萱,以下仍以吳惠美稱之)雖曾同意擔任玫瑰藤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郭佳宜、洪琪孟、吳惠美並同意莊淑慧、李承浩刻渠等名字之印章供使用,惟日後於各類文書上之簽名、蓋章,仍須由郭佳宜、洪琪孟、吳惠美親自簽名、蓋章或應得其等之同意,始得代為簽名、蓋章,而陳怡燕(更名為陳宥溱,以下仍以陳怡燕稱之)則未同意擔任玫瑰藤公司之股東、董事。詎莊淑慧與李承浩共同基於同一偽造署名、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陳怡燕印章1枚,並連續於附表一「偽造日期」欄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名、印文、私文書之內容」之署名或印文,製成私文書後,於附表一「公務員登載日期」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林月笙、柯雪娥、余志中代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各該私文書,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玫瑰藤公司全體股東或董事,均已同意「偽造署名、印文、私文書之內容」上所載之事項,經形式審查後,於附表一「公務員登載日期」所示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欄所示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或設立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郭佳宜、洪琪孟、吳惠美、陳怡燕及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佳宜、洪琪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院卷一第45頁),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莊淑慧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玫瑰藤公司於申請營業執照時,要登記負責人,所以找了數十名資深的優秀員工入股,其中有郭佳宜、洪琪孟,因為我們是在同一公司上班、開會,所以文書中的郭佳宜、洪琪孟、陳怡燕、吳惠美等人都是她們親自在文書上簽名或蓋章的。後來因為公司經營不善,郭佳宜、洪琪孟要去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我和李承浩才寫內容為「擅自將郭佳宜、洪琪孟登記為公司股東、董事」之聲明書給她們,後來洪琪孟有申請到墊償,因為怕她的錢被勞保局追回去,我又沒有錢可以給她,所以才在偵查中坦承有偽造文書云云。辯護人則以:於93年12月27日所簽之股東同意書、於94年8月1日所簽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鑑定後確分為郭佳宜、洪琪孟所簽名,足見郭佳宜、洪琪孟指訴內容,顯非事實,其餘之署名、印文,就算有非郭佳宜、洪琪孟親自簽署、蓋用,不能排除郭佳宜、洪琪孟有概括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簽、代蓋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莊淑慧辯護。經查:

(一)卷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私文書,其上分別有告訴人「郭佳宜」、「洪琪孟」、被害人「陳怡燕」、「吳惠美」之署名或印文(製作之日期、各該私文書上有何人之署名、印文,詳見附表一所示),分別經被告李承浩、莊淑慧委由代辦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為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經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附表一「公務員登載日期」所示之時間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或設立登記表公文書上等事實,為被告莊淑慧所不否認,並有各該私文書影本、公務員登記結果在卷可稽(詳見玫瑰藤公司卷,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院認告訴人郭佳宜、洪琪孟、被害人陳怡燕、吳惠美均未親自或授權他人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私文書,理由分敘如下:

1、告訴人郭佳宜、洪琪孟、被害人陳怡燕、吳惠美於本院時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申請薪資墊償時,承辦人員說我是玫瑰藤公司的股東,但我完全沒印象,於是我提告被告莊淑慧、李承浩偽造文書,製作日期為94年4月27日、6月14日、8月1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不是我的簽名,天承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的簽名就比較像我的簽名;暫代公司股東的部分我有簽名同意,沒有我親自簽名的部分我是不同意的,是老闆、老闆娘要求我暫代;我不會授權別人簽我的名字,我也沒有同意別人幫我簽名。事情已經過太久,我希望撤告,不想再追究這件事情等語(見院卷一第202至204頁背面、第206頁背面、第207頁及其背面、第208頁、第209頁及其背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琪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承浩、莊淑慧是

我以前工作的玫瑰藤公司的老闆和老闆娘,李承浩是店長,莊淑慧是門市主管,我在玫瑰藤公司是單純門市工作人員,印象中我沒有和蔡惠如、陳怡燕、莊淑慧、吳惠美、李承浩一起開會討論玫瑰藤公司的事,也沒有出席過玫瑰藤公司的股東會議、董事會議,95年4月4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同意別人代簽我的名字或授權他人蓋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5、16、17、20、23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陳怡燕(更名為陳宥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同意擔任玫瑰藤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沒有參加過玫瑰藤公司之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94年8月1日之股東同意書、95年2 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其上之「陳怡燕」不是我簽名的,我也沒有同意任何人可以用我的名義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沒有提供印章給玫瑰藤公司的任何人或授權公司幫我刻印章。我沒有因遭偽造文書而導致權利受任何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34、136、144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吳惠美(更名為吳亭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在玫瑰藤公司任職期間擔任門市小姐工作,沒有出資為公司股東,至於有無同意擔任過玫瑰藤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我忘記了,但我沒有參加95年4月4日之董事會,該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的「吳惠美」看起來不像是我的簽名;當時公司是由李承浩做決策,莊淑慧是負責人。因為事情已經過很久,我覺得沒有追究之必要,我就算有受影響也已經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139、142、144頁)。

⑸稽核上述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認郭佳宜對於曾同

意擔任玫瑰藤公司股東一事,並不否認,吳惠美對於是否同意擔任過玫瑰藤公司股東或董事一事,則表示記憶不清,未強力否認,並均表示沒有繼續追究被告莊淑慧及李承浩責任之意,但均表示未同意或授權他人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八所載之文書上簽名,核與郭佳宜曾親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相符(詳後述),可證玫瑰藤公司確實曾找員工擔任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董事,可認郭佳宜、吳惠美所證對於被告莊淑慧不利之內容,無誇大、增減之處,所證內容可信性極高。又郭佳宜、吳惠美證述未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八所載之文書上簽名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洪琪孟證述未於附表一編號八所載之文書上簽名、被害人陳怡燕證述未於附表一編號二、七所載之文書上簽名之情節相符且可相互佐證,告訴人洪琪孟、被害人陳怡燕前揭所證內容,亦可採信。

2、再經本院將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

⑴①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卷原卷1宗內第219頁93年12

月17日股東同意書、194 頁94年4月27日股東同意書、182頁94年6月14日股東同意書、146頁94年8月1日股東同意書、天承事業開發有限公司卷原卷1宗內第17頁94年3月23日董事會簽到薄;其上「郭佳宜」筆跡分別編為甲1、甲2、甲3、甲4、甲5 類筆跡。本院所蒐集郭佳宜與銀行往來文書上之「郭佳宜」簽名均編為乙類筆跡。②前揭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卷第155頁94年8月1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72頁95年2月14曰董事會簽到薄、78頁95年2 月14曰董事會簽到薄、63頁95年4月4日董事會簽到簿原本1 紙;其上「洪琪孟」、「洪棋孟」筆跡分別編為Al、A2、A3、A4類筆跡。本院所蒐集洪琪孟與銀行往來文書上之「洪琪孟」、「洪美莉」簽名均編為B類筆跡。③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甲1、甲5 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2、甲3、甲4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A1 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A2、A3、A4 類筆跡均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曰調科貳字第10803161340號函暨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下稱第一次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2頁)⑵①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卷原卷1 宗內第201、241、

244、253 頁股東同意書、天承事業開發有限公司卷原卷1宗內第135頁董事願 任同意書、第346 頁董事(監察人)辭職書;其上「郭佳宜」筆跡分別編為甲1、甲2、甲3、甲4、甲

5、甲6類筆跡。本院所蒐集郭佳宜卷宗內書寫之姓名、與銀行往來文書上之「郭佳宜」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②前揭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卷第48頁95年6月7日董事(監察人)辭職書;其上「洪琪孟」筆跡編為A 類筆跡。本院所蒐集洪琪孟卷宗內書寫之姓名、與銀行往來文書上之「洪琪孟」、「洪美莉」筆跡均編為B 類筆跡。③前揭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卷第72、78、83、96、106、117、127、150頁董事會簽到薄、第154頁董事願任同意書、第146頁股東同意書;其上「陳怡燕」筆跡分別編為丙1 至丙10類筆跡。本院所蒐集陳怡燕卷宗內書寫之姓名、與銀行、電信公司往來文書上之「陳怡燕」、「陳宥溱」筆跡均編為丁類筆跡。④前揭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卷第47頁董事(監察人)辭職書、第63頁董事會簽到簿、前揭天承事業開發有限公司卷第14頁董事願任同意書、第17頁董事會簽到薄、第35頁董事(監察人)辭職書;其上「吳惠美」筆跡分別編為C1 至C5類筆跡。本院所蒐集吳惠美卷宗內書寫之姓名、與銀行、電信公司往來文書上「吳惠美」、「吳亭萱」筆跡均編為D 類筆跡。⑤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甲4、甲5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1、甲6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甲2、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A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丙1 至丙10類筆跡均與丁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C1至C5類筆跡均與D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109 年6月22日函暨所附調科貳字第10903173170 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下稱第二次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61頁)。

⑶綜合上述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內容,可證如附表一「偽造署

名、印文、私文書之內容」欄內之之署名,並非郭佳宜、洪琪孟、陳怡燕、吳惠美所親簽,核與前述證人郭佳宜證述:製作日期為94年4月27日、6月14日、8月1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不是我的簽名;證人洪琪孟證稱:印象中我沒有和蔡惠如、陳怡燕、莊淑慧、吳惠美、李承浩一起開會討論玫瑰藤公司的事,也沒有出席過玫瑰藤公司的股東會議、董事會議,95年4月4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證人陳怡燕證稱:我沒有同意擔任玫瑰藤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沒有參加過玫瑰藤公司之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94年8月1日之股東同意書、95年2 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其上之「陳怡燕」不是我簽名的;證人吳惠美證述:我沒有參加95年4月4日之董事會,該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的「吳惠美」看起來不像是我的簽名等語相符,更可以證明證人郭佳宜、洪琪孟、陳怡燕、吳惠美所證內容信而有徵,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3、綜上,如附表一「偽造署名、印文、私文書之內容」欄內之之署名,並非郭佳宜、洪琪孟、陳怡燕、吳惠美所親簽,已堪認定。被告莊淑慧辯稱該等簽名均為證人郭佳宜、洪琪孟、陳怡燕、吳惠美親自簽名,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4、查,證人陳怡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同意擔任玫瑰藤公司之董事,也沒有看過該份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字,我沒有提供印章給公司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而玫瑰藤公司卷第154頁即附表編號二所示「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怡燕」之簽名,並非陳怡燕所親簽,業如上述,另該文書上有「本人親自簽名」字樣,可證依照一般人觀念,均可認知到該文書需本人親自簽名,對照同卷宗第155 頁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由洪琪孟所親簽(理由詳下述),則被告莊淑慧、李承浩既然知道要將「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交由洪琪孟親自簽名,對於「董事願任同意書」需由陳怡燕親自簽名一節,要難委為不知。綜上,既然陳怡燕證述沒有同意擔任玫瑰藤公司董事、沒有交付印章予公司之人,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怡燕」之簽名經鑑定後與陳怡燕之筆跡不符,則可以證明其上「陳怡燕」之印文亦非陳怡燕同意刻印、蓋用,而係被告莊淑慧、李承浩於該私文書做成前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刻,要可認定。

5、再者,製作文書時,若需要簽名及蓋章,衡情會同時為之,而附表一「偽造署名、印文、私文書之內容」欄內之署名,並非郭佳宜、洪琪孟、陳怡燕、吳惠美所親簽,業如前述,則其上有各該印文者(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係遭人盜蓋一節,亦可認定。

6、至被告莊淑慧之辯護人雖以:署名、印文,就算有非本人親自簽署、蓋用者,不能排除係郭佳宜、洪琪孟、陳怡燕、吳惠美有概括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簽、代蓋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莊淑慧辯護。然此與被告莊淑慧一再辯稱其並無偽簽或叫別人偽簽該等簽名之辯解不符(見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145、146、147、495頁)。況證人郭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印象有無去開會,我們算是公司的主管,常常有幾個主管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被告莊淑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因為我們是在同一公司上班、開會,開會就是在現場開會,有簽名就是有開會,所以沒有授權之需要(見本院卷二第495、497頁),足證被告莊淑慧、李承浩與郭佳宜、洪琪孟、陳怡燕、吳惠美會相聚開會,相見機會不少,則豈有捨親自簽名而迂迴的由郭佳宜、洪琪孟、陳怡燕、吳惠美授權他人代簽之必要,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本難輕信。再觀諸玫瑰藤公司卷中被告莊淑慧及李承浩之歷次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或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均相符(見玫瑰藤公司卷第41、63、72、78、83、96、106、117、127、142 、146、150、152、182頁等),又知悉需讓郭佳宜於93年12月17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讓洪琪孟於94年8月1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理由均詳下述),足見被告莊淑慧、李承浩均知悉該等私文書需要由其等親自簽名,豈有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郭佳宜、洪琪孟、陳怡燕、吳惠美之簽名就有授權由他人簽名之理由及必要!更顯所辯郭佳宜、洪琪孟、陳怡燕、吳惠美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蓋章云云,並非實在,不足採憑。

7、綜上,郭佳宜、洪琪孟、陳怡燕、吳惠美均未親自或授權他人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而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題擡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以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為例,乃指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反之,如果非屬紀錄人員,卻假冒紀錄人員的名義,製作會議紀錄,或冒用非紀錄人員的名義,在其上簽名、蓋章,而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等,即成立上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

10 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是否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進而將決議之事項送請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加以登記公眾可查詢之事項,自與社會大眾權益有關,倘若登載不實,社會大眾自有損害之虞。查,郭佳宜、洪琪孟、陳怡燕、吳惠美均未親自或授權他人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已如前述,依照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而被告莊淑慧及李承浩分別為玫瑰藤公司名義上、實際上負責人,為被告莊淑慧、李承浩自承在卷(見偵五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37頁),並經證人郭佳宜證述:老闆、老闆娘要求我暫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背面、第208頁);證人吳惠美則證述:當時公司是由李承浩做決策,莊淑慧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蔡惠如(更名為蔡衣如)則證稱:老闆娘莊淑慧有問過我要不要暫代公司的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可證被告莊淑慧及李承浩對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製作、送件,均有實質影響力,卻由李承浩、莊淑慧共同決定,未經郭佳宜、洪琪孟、陳怡燕、吳惠美親自簽名蓋章或授權,即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再以莊淑慧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送請高雄市政府,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附表一「公務員登載日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欄所示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或設立登記表公文書上,有如附表一所示「公務員登載日期」欄所示之核准函文附於玫瑰藤公司卷內,對於可查閱公司登載事項之社會大眾自有損害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淑慧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莊淑慧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莊淑慧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淑慧。

3、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之前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莊淑慧所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

5、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

6、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被告莊淑慧所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

(二)論罪依據:

1、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是核被告莊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莊淑慧與李承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揭

一、(三)理由所述,應為共正犯。又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陳怡燕」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林月笙、柯雪娥、余志中等人代為送建志高雄市政府申請相關登記,為間接正犯。

3、被告莊淑慧各該盜刻「陳怡燕」印章、偽簽「郭佳宜」、「陳怡燕」、「洪琪孟」、「吳惠美」之署名、盜蓋「郭佳宜」、「洪琪孟」之印文、偽造「陳怡燕」之印文於相關私文書上(各次偽造之署名、印文、盜蓋之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莊淑慧利用林月笙、柯雪娥、余志中等人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又被告莊淑慧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5、又被告莊淑慧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莊淑慧於94年6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一)、94年8月1日(即附表一編號二、㈢偽造「郭佳宜」署名部分)偽造「郭佳宜」之署名、印文而製作成「股東同意書」,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而請求登記、於95年2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七部分)、4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八部分)偽造「洪琪孟」之署名於董事會簽到簿上並偽造完成全體出席董事同意設立臺北分公司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私文書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完成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而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未經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莊淑慧並無減輕事由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於被告先後犯數案,倘逃匿後,前案先予通緝,後案亦認應予通緝,惟基於行政措施,而以併前案方式通緝,並不影響各案之獨立性,後案仍應自其併案通緝時,計算其通緝時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淑慧本案前經檢察官於96年4 月30日併案通緝,有高雄地檢96年4月30日雄檢惟淡緝字第2468號函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1頁),雖因被告莊淑慧前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案件,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廢除刑罰而撤銷通緝,本案偽造文書案件因而於97年2月4日,經高雄地檢另行以97年2月4日雄檢惟化緝字第632號發佈通緝(見偵三卷第3頁、偵五卷第2頁),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莊淑慧因本案於96年4月30日經通緝乙節未受影響,仍應自96年4 月30日計算被告莊淑慧通緝起日。而被告莊淑慧之本案係於105年8月29日經警緝獲,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據(見偵五卷第1頁),而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淑慧明知其未得告訴人郭佳宜、洪琪孟及被害人陳怡燕、吳惠美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盜刻「陳怡燕」印章、盜用郭佳宜、洪琪孟之印章、偽造郭佳宜、洪琪孟、陳怡燕、吳惠美之署名,做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登記,足生損害於郭佳宜、洪琪孟、陳怡燕、吳惠美及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衡酌告訴人郭佳宜表示不想再追究(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背面)、告訴人洪琪孟無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二第9至39頁),另被害人陳怡燕陳稱沒有因遭偽造文書而導致權利受任何影響,被害人吳惠美則表示沒有追究之意(均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兼衡被告於行為時為玫瑰藤公司登記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在早餐店打零工,已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 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

2、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可參)。

復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莊淑慧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因提交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莊淑慧所盜用「洪琪孟」印章及所生之印文,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刻之「陳怡燕」印章1 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郭佳宜」、「陳怡燕」、「洪琪孟」、「吳惠美」署名、偽造之「陳怡燕」印文(數量詳如表一「盜用或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尚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莊淑慧明知未徵得告訴人郭佳宜同意,竟利用郭佳宜在玫瑰藤公司擔任門市部門主管而取得其之身分證資料,並偽刻郭佳宜之印章,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

1、於93年12月17日,在玫瑰藤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之股東欄位,偽簽「郭佳宜」之署名,偽造完成郭佳宜擔任玫瑰藤公司股東(起訴書誤載為董事)、修改公司章程之「玫瑰藤攝影禮服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聲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致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郭佳宜已同意擔任玫瑰藤公司之股東(起訴書誤載為董事)及上開事項之變更,而於94年1月5日核准玫瑰藤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郭佳宜、玫瑰藤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於94年4 月27日,在玫瑰藤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之股東欄位,偽造「郭佳宜」署名、偽蓋「郭佳宜」印文,偽造完成同意改推同案被告李承浩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遷址及修改公司章程之「玫瑰藤攝影禮服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聲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致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郭佳宜已同意上開事項之變更,而於94年5 月18日核准玫瑰藤公司變更,足以生損害於郭佳宜、玫瑰藤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莊淑慧與同案被告李承浩二人明知未徵得告訴人洪琪孟同意,竟利用洪琪孟在玫瑰藤公司擔任門市部門人員而取得洪琪孟之身分證資料,偽刻洪琪孟之印章,於94年8月1日,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在玫瑰藤公司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玫瑰藤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欄位,偽造「洪琪孟」之署名,並偽蓋洪琪孟之印文後,偽造完成洪琪孟願意擔任玫瑰藤公司監察人並同意增資及變更組織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洪琪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淑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淑慧、同案被告李承浩於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郭佳宜、洪琪孟於偵訊時之證述、莊淑慧出具之聲明書1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淑慧堅詞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郭佳宜、洪琪孟都是親自在文書上簽名或蓋章的。經查:

(一)依照玫瑰藤公司卷,被告莊淑慧係於94年6 月14日方開始擔任玫瑰藤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有高雄市政府94年6 月2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494590 號函暨所附公司登記申請書、玫瑰藤公司股東同意書、莊淑慧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附卷可參(見玫瑰藤公司卷第173至186頁),雖在被告莊淑慧擔任玫瑰藤公司股東及董事前,為其前夫即同案被告李承浩、莊淑慧之兄即莊雲師擔任玫瑰藤公司之對外代表董事,惟既然在前述公訴意旨所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分別於94年 1月5日、94年5月18日核准玫瑰藤公司變更登記時,被告莊淑慧名義上並非玫瑰藤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莊淑慧此時即有實質上負責玫瑰藤公司事務而與李承浩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莊淑慧有無公訴意旨(一)1、2所指稱之犯行,誠屬有疑。

(二)告訴人郭佳宜、洪琪孟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曾於上開文書中簽名、蓋章,惟證人郭佳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印象於玫瑰藤公司中暫代股東位置,暫代的部分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第208頁);參以證人蔡惠如(更名為蔡衣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淑慧有問過我要不要暫代公司人頭,是因為有一位股東要撤出,所以需要有一個人暫代那個位置,所以我就先暫代那個位置,我有在一份文件上簽過名並留一個印章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28、129、131、132頁),足證被告莊淑慧於擔任玫瑰藤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確有詢問員工是否願意擔任玫瑰藤公司股東。而既然被告莊淑慧已詢問員工是否願任玫瑰藤公司職務,則若有在當下拿出相關文件讓該員工簽名,並因此請人代刻同意員工之印章,亦與常情無違,故證人郭佳宜、洪琪孟證述未於公訴意旨(一)1 所示之「玫瑰藤攝影禮服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是否可採,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之。

(三)經本院將公訴意旨(一)1 所示之「玫瑰藤攝影禮服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郭佳宜」署名、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洪琪孟」簽名,連同本院所調郭佳宜、洪琪孟其他與銀行往來文書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玫瑰藤公司卷第219 頁93年12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上「郭佳宜」筆跡編為甲1 類筆跡,本院所蒐集郭佳宜卷宗內書寫之姓名、與銀行往來文書上之「郭佳宜」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第155 頁94年8月1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洪琪孟」筆跡編為A1類筆跡,本院所蒐集洪琪孟卷宗內書寫之姓名、與銀行往來文書上之「洪琪孟」、「洪美莉」筆跡均編為B類筆跡。鑑定結果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符,A1 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前述第一次鑑定之內容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2頁)。是本院認證人郭佳宜、洪琪孟證述未於公訴意旨(一) 1所示之「玫瑰藤攝影禮服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訴意旨

(二)所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公訴意旨(一)1 所示之「玫瑰藤攝影禮服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已無法排除係為郭佳宜、洪琪孟所親簽。

(四)公訴意旨(一)1 所示之「玫瑰藤攝影禮服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分為郭佳宜、洪琪孟親自簽名之可能性極高,而被告莊淑慧曾詢問員工是否願任玫瑰藤公司股東、董監事,在當下拿出相關文件讓該員工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常情,被告告莊淑慧既可能獲郭佳宜、洪琪孟同意擔任玫瑰藤公司之股東、監察人並獲渠等在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要無盜刻「郭佳宜」、「洪琪孟」印章之必要。從而,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莊淑慧有盜刻「郭佳宜」、「洪琪孟」印章,亦難認玫瑰藤公司卷第146 頁、與洪琪孟於94年8月1日親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同一日所製作之「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洪琪孟」署名、印文係偽造,進而玫瑰藤公司卷第61、62頁之95年4月4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洪琪孟」之印文應係盜蓋,而非偽造(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莊淑慧有偽刻「郭佳宜」、「洪琪孟」印文,如公訴意旨(一)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公訴意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該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詹尚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偽造日期│偽造署名、印文、私文書之內容 │盜用或偽造│玫瑰藤公││ ├────┼────────────────┤之印文、偽│司卷出處││ │公務員登│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 │造之署名及│ ││ │載日期 │ │數量 │ │├──┼────┼────────────────┼─────┼────┤│一 │94.6.14 │偽造「郭佳宜」署名(即第一次鑑定│玫瑰藤公司│第186至 ││ ├────┤甲3類筆跡),作出表彰郭佳宜同意 │卷第184頁 │173頁 ││ │94.6.20 │內容為「茲同意本公司所在地遷至高│偽造之「郭│ ││ │(94年6 │雄市○○區○○○街○○○號1樓、原股│佳宜」署名│ ││ │月20日高│東李承浩出資額新臺幣壹百萬元由莊│1枚 │ ││ │市府建二│淑慧承受、改推莊淑慧為董事,對外│ │ ││ │工字第 │代表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同│ │ ││ │00000000│意書此私文書。 │ │ ││ │號函核准├────────────────┤ │ ││ │變更登記│代表人變更、遷址、股東出資轉讓、│ │ ││ │) │修改章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 │ │ │├──┼────┼────────────────┼─────┼────┤│二 │94.8.1至│㈠偽造「陳怡燕」(即第二次鑑定丙│玫瑰藤公司│第154至 ││ │11日間 │ 9類筆跡)之署名、印文,做出內 │卷 │133頁 ││ ├────┤ 容有「陳怡燕願擔任玫瑰藤公司之│㈠第154頁 │ ││ │94.8.19 │ 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此私│偽造之「陳│ ││ │(94年8 │ 文書。 │怡燕」署名│ ││ │月19日高│㈡於玫瑰藤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陳│、印文各1 │ ││ │市府建二│ 怡燕」之署名(即第二次鑑定丙8 │枚 │ ││ │公字第 │ 類筆跡)而作成陳怡燕出席董事會│㈡第150頁 │ ││ │00000000│ 之證明文書。 │偽造之「陳│ ││ │號函核准│㈢偽造「陳怡燕」之署名(即第二次│怡燕」署名│ ││ │變更登記│ 鑑定丙10類筆跡)、印文及「郭佳│1枚 │ ││ │) │ 宜」之署名(即第一次鑑定甲4類 │㈢第146頁 │ ││ │ │ 筆跡),做出陳怡燕、郭佳宜同意│偽造之「陳│ ││ │ │ ,內容有「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新│怡燕」署名│ ││ │ │ 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原股東郭佳宜│、印文各1 │ ││ │ │ 出資新臺幣伍拾萬元由莊淑慧承受│枚、偽造之│ ││ │ │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定名│「郭佳宜」│ ││ │ │ 為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 │ ││ │ │ 修改章程、增資基準日為94年8月1│㈣第145頁 │ ││ │ │ 日」之股東同意書此私文書。 │偽造之「陳│ ││ │ │㈣偽造陳怡燕印文,做成向高雄市政│怡燕」因文│ ││ │ │ 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此│1枚 │ ││ │ │ 私文書。 │㈤第139-1 │ ││ │ │㈤偽造陳怡燕之印文做成玫瑰藤公司│頁偽造之「│ ││ │ │ 章程此私文書。 │陳怡燕」印│ ││ │ ├────────────────┤文1枚 │ ││ │ │出資轉讓、組織變更、增資及修改章│ │ ││ │ │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 │ │ │├──┼────┼────────────────┼─────┼────┤│三 │94.10.15│偽造「陳怡燕」之署名(即第二次鑑│第127、127│第127至 ││ ├────┤定丙7、丙6類筆跡)於董事會簽到簿│頁偽造之「│119頁 ││ │①94.10.│上,表示陳怡燕出席董事會且全體董│陳怡燕」署│ ││ │25(94年│事同意㈠於臺中市○○路○段○○○號2 │名共2枚 │ ││ │10月25日│樓設立臺中分公司,並委任莊淑慧為│ │ ││ │高市府建│分公司經理㈡於高雄市設立苓雅分公│ │ ││ │二公字第│司,並委任黃瓊萩為分公司經理此等│ │ ││ │00000000│私文書。 │ │ ││ │號函核准├────────────────┤ │ ││ │設立登記│分公司及分公司經理人之設立登記 │ │ ││ │) │ │ │ ││ │②94.10.│ │ │ ││ │27(94年│ │ │ ││ │10月27日│ │ │ ││ │高市府建│ │ │ ││ │二公字第│ │ │ ││ │00000000│ │ │ ││ │810號函 │ │ │ ││ │核准設立│ │ │ ││ │登記) │ │ │ │├──┼────┼────────────────┼─────┼────┤│四 │94.11.7 │偽造「陳怡燕」之署名(即第二次鑑│第106頁偽 │第107至 ││ ├────┤定丙5類筆跡)於董事會簽到簿上, │造之「陳怡│99頁 ││ │94.11.11│表示陳怡燕出席董事會且全體董事決│燕」署名1 │ ││ │(94年11│議在臺南縣○○鎮○○路○○○○○號設 │枚 │ ││ │月11日高│立麻豆分公司,並聘任李玉惠為分公│ │ ││ │市府建公│司經理人此私文書。 │ │ ││ │字第 ├────────────────┤ │ ││ │00000000│分公司及分公司經理人之設立登記 │ │ ││ │號函核准│ │ │ ││ │設立登記│ │ │ ││ │) │ │ │ │├──┼────┼────────────────┼─────┼────┤│五 │94.11.12│偽造「陳怡燕」之署名(即第二次鑑│第96頁偽造│第96至90││ ├────┤定丙4類筆跡)於董事會簽到簿上, │之「陳怡燕│頁 ││ │94.11.17│表示陳怡燕出席且全體董事決議在臺│」署名1枚 │ ││ │(高市○○○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臺南│ │ ││ │建二公字│分公司,並聘任莊淑慧為分公司經理│ │ ││ │第 │人此私文書。 │ │ ││ │00000000├────────────────┤ │ ││ │號函核准│分公司及分公司經理人之設立登記 │ │ ││ │設立登記│ │ │ ││ │) │ │ │ │├──┼────┼────────────────┼─────┼────┤│六 │94.11.23│偽造「陳怡燕」之署名(即第二次鑑│第83頁偽造│第83至79││ │前某日 │定丙3類筆跡)於董事會簽到簿上, │之「陳怡燕│頁 ││ ├────┤表示玫瑰藤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於高雄│」署名1枚 │ ││ │94.11.24│縣○○鎮○○路○○○號1樓設立岡山分│ │ ││ │(94年11│公司,並聘任莊淑慧為分公司經理人│ │ ││ │月24日高│。 │ │ ││ │市府建二├────────────────┤ │ ││ │公字第 │分公司及分公司經理人之設立登記 │ │ ││ │00000000│ │ │ ││ │號函核准│ │ │ ││ │設立登記│ │ │ ││ │) │ │ │ │├──┼────┼────────────────┼─────┼────┤│七 │95.2.14 │偽造「陳怡燕」、「洪棋孟」之署名│第78頁偽造│第78至69││ │及同年月│(即第一次鑑定A3類、第二次鑑定丙│之「陳怡燕│頁 ││ │22日前某│2類筆跡)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表示 │」、「洪棋│ ││ │日 │陳怡燕、洪琪孟出席董事會,且全體│孟」署名各│ ││ ├────┤董事決議在臺北市○○區○○○路 │1枚、第72 │ ││ │95.2.23 │153號設立臺北分公司,並聘任莊淑 │頁偽造之「│ ││ │(95年2 │慧為分公司經理人之私文書。惟因將│陳怡燕」、│ ││ │月23日高│「洪琪孟」誤寫為「洪棋孟」,經高│「洪琪孟」│ ││ │市府建二│雄市政府要求補正後,再次偽造「陳│署名各1枚 │ ││ │公字第09│怡燕」、「洪琪孟」署名(即第一次│ │ ││ │00000000│鑑定A2類筆跡、第二次鑑定丙1類筆 │ │ ││ │號函核准│跡)於董事會簽到簿上。 │ │ ││ │設立登記├────────────────┤ │ ││ │) │分公司及分公司經理人之設立登記 │ │ │├──┼────┼────────────────┼─────┼────┤│八 │95.4.4 │㈠偽造「洪琪孟」、「吳惠美」之署│第63頁偽造│第63至57││ ├────┤ 名(即第一次鑑定A4類、第二次鑑│之「吳惠美│頁 ││ │95.4.6 │ 定C2類筆跡)於董事會簽到簿上。│」、「洪琪│ ││ │(95年4 │㈡盜蓋「洪琪孟」之印文於玫瑰藤公│孟」署名各│ ││ │月6日高 │ 司股東會議事錄上,表示洪琪孟出│1枚 │ ││ │市府建二│ 席且玫瑰藤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選任│ │ ││ │公字第09│ 莊淑慧為董事長此私文書。 │ │ ││ │00000000│㈢盜蓋「洪琪孟」之印文於玫瑰藤公│ │ ││ │號函核准│ 司股東會議事錄上,做成改選莊淑│ │ ││ │變更登記│ 慧、吳惠美、洪琪孟為董事,李承│ │ ││ │) │ 浩為監察人之決議此私文書。 │ │ ││ │ ├────────────────┤ │ ││ │ │改選董監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 │ │ │├──┼────┼────────────────┼─────┼────┤│九 │95.6.7 │偽造「吳惠美」之署名(即第二次鑑│第47頁偽造│第47至42││ ├────┤定C1類筆跡),作成吳惠美辭去玫瑰│之「吳惠美│頁 ││ │95.6.20 │藤公司董事之私文書 │」署名1枚 │ ││ │(95年6 ├────────────────┤ │ ││ │月20日高│董事吳惠美解任之變更登記 │ │ ││ │市府建二│ │ │ ││ │公字第 │ │ │ ││ │00000000│ │ │ ││ │號函核准│ │ │ ││ │變更登記│ │ │ ││ │) │ │ │ │└──┴────┴────────────────┴─────┴────┘附表二:卷宗與簡稱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290號 │他一卷 │├──┼────────────────────┼────┤│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291號 │他二卷 │├──┼────────────────────┼────┤│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129號 │偵一卷 │├──┼────────────────────┼────┤│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130號 │偵二卷 │├──┼────────────────────┼────┤│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 │偵三卷 │├──┼────────────────────┼────┤│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77號 │偵四卷 │├──┼────────────────────┼────┤│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 │偵五卷 │├──┼────────────────────┼────┤│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 │偵六卷 │├──┼────────────────────┼────┤│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 │偵七卷 │├──┼────────────────────┼────┤│九 │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卷 │玫瑰藤公││ │ │司卷 │├──┼────────────────────┼────┤│十 │天承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卷 │天承公司││ │ │資料卷 │├──┼────────────────────┼────┤│十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卷 │本院卷一││ │ │本院卷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