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坤鴻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尤傳傑指定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1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81號、第1467號、107年度偵字第3026號、第6459號、第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丁○○、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丁○○先與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交易對象,依各該欄所載交易方式達成毒品買賣合意後,與甲○○聯繫,由甲○○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丁○○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各該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交易對象。
二、丁○○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2人猶未戒除毒品,明知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分別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以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丁○○於106年12月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甲○○於107年1月29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附表四編號3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於106年12月12日10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丁○○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之物。丁○○並供出其各次毒品來源均為甲○○,再經警循線查獲甲○○,並於107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甲○○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2、3、附表五編號4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存卷可考,本案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第20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偵一卷第114至119頁、第174至176頁、第187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第203頁背面)、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四卷第4至13頁、第16頁、偵四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第203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俊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背面、偵一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第203頁正背面)、劉英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1頁背面、偵一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陳思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1頁正背面、偵一卷第69至70頁背面)、楊永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3頁背面、偵一卷第85至86頁)、吳柏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9頁背面至102頁、偵一卷第94至97頁)、楊育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背面、偵一卷第105至107頁)、黃乙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3頁背面至145頁)、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均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二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三所載)、附表一各購毒者之前案紀錄、被告2人之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7至10頁、第12至13頁、第28至29頁、第46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第106至107頁、警二卷第21頁、警四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0頁、警六卷第14頁、偵一卷第149至158頁、本院卷第188至195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陳思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10時左右有在義永寺附近和被告碰面,楊永詳跟被告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自己也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且有附表三編號3-1之譯文可佐。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陳思恩係先於8時23分許向被告稱「我朋友說要拿3000啦」,嗣於9時52分許,又再次向被告稱「我拿1000啦」,被告亦回稱「剛才要拿3000在幫你講了」,顯見陳思恩係分別起意向被告購買各為3,000元及1,000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對此亦能明確區分,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僅記載:「被告於…8時23分起…以3,000元代價,販賣…予陳思恩、楊永詳」,足認陳思恩另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復與經起訴部分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丁○○於偵查中自承:所有跟我買毒品的人,都沒有我上游「阿傑」的聯繫方式可單獨與之聯繫,每次買賣的價格都要靠我轉告,甲○○也曾經告訴我我可以自己喊價。有時候甲○○也會少算一點錢,或購毒者購得毒品後,分給我少量的毒品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13頁、第179至180頁、第187頁背面),核與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都只賣給丁○○,他要再怎麼賣我不清楚,我沒有接觸過丁○○的朋友,如丁○○說要幫他朋友買,他就會跟他朋友一起到我家附近,丁○○再自己到巷子裡跟我交易,我都不會看到他朋友。丁○○有時也會跟我說他幫他朋友拿都沒賺,希望我給他一些優惠,我就會少算他100、200元等語(見警四卷第12至13頁、第15頁、偵四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蔡俊聖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知道丁○○都跟誰買毒品,他不願意讓我跟上游接觸,他雖沒有跟我要跑路費或報酬,但依我對他的了解,他應該會偷偷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起來自己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03頁正背面),及黃乙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丁○○的上游「阿傑」之真實年籍資料,都是經由丁○○聯繫,丁○○不讓我與「阿傑」碰面。我每次透過丁○○向「阿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丁○○都會跟我要一點毒品或
100、200元的工資,附表一編號7、8這2次,我都是拿一些毒品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第144、145頁),劉英俊、陳思恩、楊永詳、吳柏學、楊育斌、黃乙哲等人亦均證稱只有與丁○○接觸,不知丁○○之毒品來源為何人(見警一卷第42頁背面、第53、70、92頁、第101頁背面、第110頁、偵一卷第97頁)均相符,堪認丁○○始終未曾讓其藥腳可直接向甲○○購買毒品,藥腳每次均須透過丁○○中介,丁○○不但可以自行決定以多少價格出售,實際上也會要求甲○○折價,或要求購毒者提供部分毒品供己施用、給付工資等,足徵丁○○確有藉由增減份量、調整價格、要求毒品或金錢等作為報酬之方式以賺取價差或施用毒品之利益,有營利意圖甚明。至甲○○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我每次都是向蘇俊維購買約2至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大約20,000元,蘇俊維就會給我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分裝後再賣給丁○○,全部賣出去大概可賺2,000至3,000元的價差等語(見警四卷第13至14頁、偵四卷第49頁背面),同有營利意圖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丁○○就附表一所示8次販賣犯行、甲○○就附表二所示5次販賣犯行,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㈠、㈡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丁○○就事實欄二㈠所為、甲○○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亦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二㈠、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各次犯行及事實欄二㈠、㈡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甲○○前於89及102年間,已2次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嗣於106年2月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㈡之施用毒品犯行,為累犯,並審酌其始終無法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除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犯行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自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之必要,應就事實欄二㈡之施用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丁○○於警詢、偵查中已供出附表一各次暨其施用之毒品來源均為甲○○(見警一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偵一卷第113至120頁、第174至176頁),附表一編號4、5、6各次,復係因丁○○供出毒品來源,始向上溯源查獲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11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255900號函及附表三編號4-2、5-2、6-2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通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即附表二編號1至3),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至3、7、8及丁○○如事實欄二㈠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固認不合於上開減刑要件(見起訴書第6、10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號、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丁○○於警詢時已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3及前述施用毒品犯行
之毒品來源為甲○○,員警並因其供述而向上溯源,查獲甲○○,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揭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84、111頁),另於偵查中亦供出附表一編號7、8之毒品來源為甲○○。附表一編號1至3、7、8及施用毒品部分雖無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就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模式,蔡俊聖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那次交易,交易地點是在丁○○家樓下,我到的時候先拿3,000元給他,他要我先等一下,他人就從他家後面的巷子離開,大約5至10分鐘後才回來,並將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03頁);就附表一編號7、8之交易模式,黃乙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從106年12月的前半年開始,每個月會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式都是由丁○○聯絡其上游「阿傑」後,我再開車載丁○○去覺民路與民信路「阿傑」在覺民路83巷內住處附近巷口,由丁○○下車進入巷內,與「阿傑」交易完成後,丁○○再把毒品給我,附表一編號7、8這2次的交易方式都是這樣等語(見偵一卷第139至140頁背面、第144至145頁)。該2人所證述之交易模式,均為丁○○先向購毒者收取現款、前往他處向他人購買毒品後,再將毒品交予購毒者,編號7、8之交易地點,更與吳柏學、楊育斌就附表一編號5、6證述之交易地點相符(見警一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背面、第106至107頁、第109頁正背面、偵一卷第95至96頁),並有吳柏學、楊育斌指認之高雄市○○區○○路○○號旁防火巷之交易地點照片及GOOGLE地圖1份可參(見警四卷第133、158頁、本院卷第127頁),是附表一編號2、7、8既係本於與編號5、6類似之交易模式,當足以佐證丁○○證稱各該次之毒品來源亦為甲○○乙節之真實性。至編號1、3部分,雖非採如上之交易模式,然甲○○於偵查中已證稱:我確實曾經到義永寺附近跟丁○○交易等語(見偵四卷第48頁背面),就其餘各次之毒品來源均為甲○○乙事,亦有前述之證據可資佐證,並無明顯悖於常理,足認丁○○並無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應可認定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7、8,及事實欄二㈠之施用毒品部分,其毒品來源均為甲○○,且係因丁○○之供述而查獲甲○○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或因證據不足而未就甲○○此部分販賣犯嫌一併提起公訴,但不妨礙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之認定。
⑵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出附表二各次及前述施用毒品犯
行之毒品來源為蘇俊維(見警四卷第13至16頁、偵四卷第49頁背面),員警並係因甲○○供出毒品來源,始報請指揮偵辦,蒐證後確有查獲蘇俊維販賣毒品予甲○○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揭函覆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9日雄檢欽列107他664字第1079029610號函(見本院卷第45、84、111至112頁)在卷可稽,蘇俊維此部分犯行,復已經分108年度偵字第1924號案件偵查中,有蘇俊維之前科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堪認甲○○之供述並非虛構,同無誣攀蘇俊維之疑慮,自應認蘇俊維此部分犯行同經查獲,甲○○就附表二之販賣及事實欄二㈡之施用毒品犯行,均合於前述減刑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4、甲○○就事實欄二㈡之施用毒品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既均有如上所述2種減刑事由,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丁○○就事實欄二㈠之施用毒品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
5、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與獲利高低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甲○○之辯護人雖請求就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36、224頁),然查甲○○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甲○○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施用毒品犯行,甲○○更曾因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除甲○○前揭構成累犯者外,其餘均不構成累犯,累犯部分亦不重複評價),有被告2人之前科表可證,2人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更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附表一、二之各次販賣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尤應非難。而甲○○係1次販入相當數量毒品後再分裝轉售販賣予丁○○,堪認甲○○於毒品供應鏈中,居於較高階之地位,且其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較丁○○高,實際犯罪所得亦較丁○○為多,是被告2人均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惟念及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非多、犯罪所得亦不高,犯罪情節與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另被告2人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2人復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丁○○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12,000元,經濟狀況不寬裕,且需照顧年邁、生病之父母;甲○○為高職畢業,從事市場攤販,月薪約30,000元,家境普通,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1至178頁、第219、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丁○○販賣毒品之時間橫跨106年9至11月,且販賣對象多達7人,更曾販賣達8,000元之毒品予吳柏學、楊育斌;甲○○經起訴之販賣期間,亦橫跨106年10、11月,雖僅販賣予丁○○1人,但其居於供應鏈之較高位階,惡性及危害性均較高,實際犯罪所得亦較高,同曾出售達8,000元之毒品予丁○○,2人對所保護之法益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另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二之各罪,均不得於未經請求前即定其應執行刑,僅得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2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附表一、二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需由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附表四編號1、2之扣案手機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犯行時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各該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附表四編號3之吸食器,為甲○○所有,係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甲○○於警詢、偵訊供明在卷(見警四卷第4、16頁、偵四卷第4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甲○○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方面:
1、丁○○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甲○○就附表二編號2、4、5部分,均於本院坦承有實際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之價金(見本院卷第34頁、第204頁背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各該次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依每次實際收取之價金,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3部分,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確有收到3,000元價金(見本院卷第34頁),然於審判程序時又改稱僅有收到1,000元價金,但是交付3,000元之毒品(見本院卷第204頁),審諸丁○○於警詢時即已供稱:當天陳思恩只有拿1,000元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背面),偵訊時亦供稱:9月5日10時許,在陳思恩家後面巷子,陳思恩與我碰面後拿1,000元給我,我問她不是要買3,000元?她說楊永詳只給她1,000元,但是甲○○已經帶了3,000元的貨來,所以我還是給陳思恩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只跟她收1,000元,甲○○也有說之後還要跟我算這筆費用。附表三編號3-2譯文,是因為陳思恩拿回去的量很少,所以楊永詳打來跟我抱怨,我跟他說陳思恩只有拿1,000元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15至116頁);楊永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確實有拿3,000元給陳思恩去幫我買毒品,但她突然回來跟我說只有2,300元、錢不夠,我很生氣就離開現場,所以我就沒有拿到毒品,也沒跟陳思恩把錢要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此核與附表三編號3-2譯文中,丁○○對楊永詳稱:「小恩當初拿1000多跟我朋友拿一錢」、「什麼少一張才拿1000多而已」,及楊永詳亦稱:「小P我跟你說,我就那次說要3000那次,我沒拿到東西」等節相符,以附表三編號3-2之通訊監察時,丁○○及楊永詳均不知已遭通訊監察,當無防備心理,此時之通話內容應甚為可信,是堪信陳思恩雖為楊永詳居間向丁○○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確有中飽私囊之情事,並未如實將價金及毒品交付,故丁○○辯稱僅有收到1,000元價金,應屬可信,自應認定該次交易實際之犯罪所得僅1,000元,而應將該1,000元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附表二編號1只賣2,500元、編號3只賣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此與丁○○供稱:附表一編號5這次,我確實是用3,500元向甲○○購買:編號6這次,我也是用8,000元向甲○○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已有不符。況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確供陳:附表二編號1我有收到3,500元、編號3我有收到8,000元,丁○○偶爾會向我表示他都沒賺到,所以有時候我會少算100至200元,例如約定買5,000元,我就只跟他收4,800元,但不是每次都會給他優惠等語(見警四卷第11至12、15頁、偵四卷第48頁背面),已足認定甲○○販賣予丁○○,至多僅折價200元,不可能出現數千元之差額。再佐諸附表三編號5-1譯文中,丁○○向吳柏學之報價即為3,500元,更徵丁○○就附表二編號1、3二次,確實係以購毒者交付之價金,全額向甲○○購買,並無擅自提高價格轉賣之情事,自應認定甲○○於附表二編號1、3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3,500元及8,000元,應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表五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丁○○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主 文 ││ │ ├────┤ │出處 │ ││ │ │交易地點│ │ │ │├──┼────┼────┼───────┼─────────┼────────┤│ 1 │ 劉英俊 │106年9月│劉英俊於附表三│附表三編號1-1通訊 │丁○○販賣第二級││(即│ │5日18時 │編號1-1之時間 │監察譯文(警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 │25分通話│,以該門號行動│28頁正背面)。 │壹年拾月。 ││書附│ │後某時許│電話撥打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表一│ ├────┤持用之門號0989│ │1之物沒收。未扣 ││編號│ │高雄市三│000000號行動電│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 │ │民區大順│話,相約向許坤│ │壹仟元沒收,於全││ │ │二路147 │鴻購買1,000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之「第│之甲基安非他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一銀行」│,後丁○○於左│ │,追徵其價額。 ││ │ │旁 │列時、地交付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予劉英俊,並收│ │ ││ │ │ │取1,000元。 │ │ │├──┼────┼────┼───────┼─────────┼────────┤│ 2 │ 蔡俊聖 │106年9月│蔡俊聖於附表三│附表三編號2-1通訊 │丁○○販賣第二級││(即│ │19日23時│編號2-1之時間 │監察譯文(警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 │11分許通│前,先以不詳方│29頁)。 │貳年。 ││書附│ │話後至同│式與丁○○相約│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表一│ │年月20日│購買3,000元之 │ │1之物沒收。未扣 ││編號│ │凌晨某時│甲基安非他命,│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 │ │許 │後蔡俊聖附表三│ │參仟元沒收,於全││ │ ├────┤編號2-1之時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高雄市三│,以該門號行動│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三民區○│電話與丁○○之│ │,追徵其價額。 ││ │ │○二路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許│號相約見面,由│ │ ││ │ │坤鴻住處│丁○○於左列時│ │ ││ │ │前 │、地交付甲基安│ │ ││ │ │ │非他命1包予蔡 │ │ ││ │ │ │俊聖,並收取3,│ │ ││ │ │ │000元。 │ │ │├──┼────┼────┼───────┼─────────┼────────┤│ 3 │ 陳思恩 │106年9月│楊永詳委託陳思│附表三編號3-1、3-2│丁○○販賣第二級││(以│ 楊永詳 │5日9時52│恩向丁○○購買│通訊監察譯文(警一│毒品,處有期徒刑││下各│ │分通話後│3,000元之甲基 │卷第28頁正背面、第│貳年。 ││欄均│ │某時許 │安非他命,陳思│46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同起│ ├────┤恩於附表三編號│ │1之物沒收。未扣 ││訴書│ │高雄市三│3-1之時間,以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編號│ │民區「義│該電話撥打許坤│ │壹仟元沒收,於全││) │ │勇寺」附│鴻持用之門號0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近 │00000000號行動│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電話,相約為楊│ │,追徵其價額。 ││ │ │ │永詳向丁○○購│ │ ││ │ │ │買3,000元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後│ │ ││ │ │ │丁○○於左列時│ │ ││ │ │ │、地交付甲基安│ │ ││ │ │ │非他命1包予陳 │ │ ││ │ │ │思恩,但陳思恩│ │ ││ │ │ │僅給付1,000元 │ │ ││ │ │ │。 │ │ │├──┼────┼────┼───────┼─────────┼────────┤│ 4 │ 陳思恩 │106年11 │陳思恩先於附表│附表三編號4-1通訊 │丁○○販賣第二級││ │ │月9日12 │三編號4-1之時 │監察譯文(警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12分通│間,以各該門號│46頁背面)。 │壹年拾月。 ││ │ │話後某時│之行動電話撥打│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許 │丁○○持用之門│ │1之物沒收。未扣 ││ │ ├────┤號0000000000號│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高雄市三│行動電話,相約│ │壹仟元沒收,於全││ │ │民區○○│向丁○○購買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路○○巷│000元之甲基安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弄○│非他命,後許坤│ │,追徵其價額。 ││ │ │○號陳思│鴻於左列時、地│ │ ││ │ │恩住處前│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予陳思恩 │ │ ││ │ │ │,並收取1,000 │ │ ││ │ │ │元。 │ │ │├──┼────┼────┼───────┼─────────┼────────┤│ 5 │ 吳柏學 │106年10 │吳柏學、楊育斌│附表三編號5-1通訊 │丁○○販賣第二級││ │ 楊育斌 │月6日22 │欲合資向丁○○│監察譯文(警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9分通 │購買3,500元甲 │106至107頁)。 │貳年。 ││ │ │話後某時│基安非他命,由│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許 │2人先於附表三 │ │1之物沒收。未扣 ││ │ ├────┤編號5-1所載時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高雄市三│間,以各該號碼│ │參仟伍佰元沒收,││ │ │民區民信│之電話撥打許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路23號旁│鴻持用之門號09│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防火巷前│00000000號行動│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電話,相約向許│ │。 ││ │ │ │坤鴻購買3,500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後丁○○於│ │ ││ │ │ │左列時、地交付│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予吳柏學、楊│ │ ││ │ │ │育斌,並收取3,│ │ ││ │ │ │500元。 │ │ │├──┼────┼────┼───────┼─────────┼────────┤│ 6 │ 吳柏學 │106年11 │吳柏學、楊育斌│附表三編號6-1通訊 │丁○○販賣第二級││ │ 楊育斌 │月11日22│於右列通話時間│監察譯文(警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28分通│前,先以不詳方│107頁)。 │貳年陸月。 ││ │ │話後某時│式與丁○○相約│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許 │欲合資購買8,00│ │1之物沒收。未扣 ││ │ ├────┤0元甲基安非他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同上 │命,後吳柏學再│ │捌仟元沒收,於全││ │ │ │於附表三編號6-│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所載時間,以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該門號之行動電│ │,追徵其價額。 ││ │ │ │話撥打丁○○持│ │ ││ │ │ │用之門號098900│ │ ││ │ │ │0000號行動電話│ │ ││ │ │ │相約見面,由許│ │ ││ │ │ │坤鴻於左列時、│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予吳柏 │ │ ││ │ │ │學、楊育斌,並│ │ ││ │ │ │收取8,000元。 │ │ │├──┼────┼────┼───────┼─────────┼────────┤│ 7 │ 黃乙哲 │106年9月│黃乙哲於附表三│附表三編號7-1通訊 │丁○○販賣第二級││ │ │16日3時 │編號7-1之時間 │監察譯文(警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52分通話│,以該門號行動│61頁背面)。 │貳年貳月。 ││ │ │後某時許│電話撥打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持用之門號0989│ │1之物沒收。未扣 ││ │ │高雄市三│000000號行動電│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民區覺民│話,相約向許坤│ │肆仟元沒收,於全││ │ │路與民信│鴻購買4,000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路口旁 │之甲基安非他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後丁○○於左│ │,追徵其價額。 ││ │ │ │列時、地交付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予黃乙哲,並收│ │ ││ │ │ │取4,000元。 │ │ │├──┼────┼────┼───────┼─────────┼────────┤│ 8 │ 黃乙哲 │106年10 │黃乙哲於附表三│附表三編號8-1通訊 │丁○○販賣第二級││ │ │月2日10 │編號8-1之時間 │監察譯文(警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20分前│,先以該門號行│62頁正背面)。 │貳年貳月。 ││ │ │之不詳時│動電話撥打許坤│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間 │鴻持用之門號09│ │1之物沒收。未扣 ││ │ ├────┤00000000號行動│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同上 │電話,相約向許│ │肆仟元沒收,於全││ │ │ │坤鴻購買4,000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元之甲基安非他│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命,然丁○○於│ │,追徵其價額。 ││ │ │ │9月27日當時並 │ │ ││ │ │ │無甲基安非他命│ │ ││ │ │ │可出售,乃與黃│ │ ││ │ │ │乙哲相約於10月│ │ ││ │ │ │2日再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後許│ │ ││ │ │ │坤鴻於左列時、│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予黃乙 │ │ ││ │ │ │哲,並收取4,00│ │ ││ │ │ │0元。 │ │ │└──┴────┴────┴───────┴─────────┴────────┘附表二【甲○○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 主 文 ││ │ ├────┤ │容與出處 │ ││ │ │交易地點│ │ │ │├──┼────┼────┼───────┼─────────┼────────┤│ 1 │ 丁○○ │106年10 │丁○○與吳柏學│附表三編號5-2通訊 │甲○○販賣第二級││ │ │月6日23 │、楊育斌達成附│軟體對話(偵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39分後│表一編號5之毒 │149頁背面)。 │貳年貳月。 ││ │ │某時許 │品買賣合意後,│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即以其附表四編│ │2之物沒收。未扣 ││ │ │高雄市三│號1之手機中LIN│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民區覺民│E通訊軟體,與 │ │參仟伍佰元沒收,││ │ │路83巷5 │甲○○附表四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前 │號2之手機聯繫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向甲○○購買│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00元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後尤│ │ ││ │ │ │傳傑於左列時、│ │ ││ │ │ │地,交付甲基安│ │ ││ │ │ │非他命1包予許 │ │ ││ │ │ │坤鴻,並收取3,│ │ ││ │ │ │500元。 │ │ │├──┼────┼────┼───────┼─────────┼────────┤│ 2 │ 丁○○ │106年11 │丁○○與陳思恩│附表三編號4-2通訊 │甲○○販賣第二級││ │ │月9日12 │達成附表一編號│軟體對話(偵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12分後│4之毒品買賣合 │152頁)。 │貳年。 ││ │ │某時許 │意後,即以其附│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表四編號1之手 │ │2之物沒收。未扣 ││ │ │同上 │機中LINE通訊軟│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體,與甲○○附│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表四編號2之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機聯繫,向尤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傑購買1,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後甲○○於左│ │ ││ │ │ │列時、地,交付│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予丁○○,並│ │ ││ │ │ │收取1,000元。 │ │ │├──┼────┼────┼───────┼─────────┼────────┤│ 3 │ 丁○○ │106年11 │丁○○與吳柏學│附表三編號6-2通訊 │甲○○販賣第二級││ │ │月11日22│、楊育斌達成附│軟體對話(偵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28分後│表一編號6之毒 │152頁)。 │貳年捌月。 ││ │ │某時許 │品買賣合意後,│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即以其附表四編│ │2之物沒收。未扣 ││ │ │同上 │號1之手機中LIN│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E通訊軟體,與 │ │捌仟元沒收,於全││ │ │ │甲○○附表四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2之手機聯繫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向甲○○購買│ │,追徵其價額。 ││ │ │ │8,000元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後尤│ │ ││ │ │ │傳傑於左列時、│ │ ││ │ │ │地,交付甲基安│ │ ││ │ │ │非他命1包予許 │ │ ││ │ │ │坤鴻,並收取 │ │ ││ │ │ │8,000元。 │ │ │├──┼────┼────┼───────┼─────────┼────────┤│ 4 │ 丁○○ │106年11 │丁○○於右列時│甲○○(A)LINE暱 │甲○○販賣第二級││ │ │月22日17│間,以其附表四│稱:「沒有成員傑」│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16分通│編號1之手機中 │丁○○(B)LINE暱 │貳年貳月。 ││ │ │話後某時│LINE通訊軟體,│稱:「功夫不好不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許 │與甲○○附表四│來」 │2之物沒收。未扣 ││ │ ├────┤編號2之手機聯 │通話時間:106年11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同上 │繫,相約向尤傳│月22日15時36分41秒│參仟元沒收,於全││ │ │ │傑購買3,000元 │至同日15時39分38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後甲○○於左│A:朋友說有降,可 │,追徵其價額。 ││ │ │ │列時、地交付甲│ 以給你6。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B:我剛領錢,昨晚 │ ││ │ │ │予丁○○,並收│ 我手機壞了,沒 │ ││ │ │ │取3,000元。 │ 跟你聯絡,拍謝 │ ││ │ │ │ │ 。 │ ││ │ │ │ │B:我沒那麼多,我 │ ││ │ │ │ │ 只有3千。 │ ││ │ │ │ │A:一半。 │ ││ │ │ │ │B:如果疼我再多給 │ ││ │ │ │ │ 我點吧。 │ ││ │ │ │ │B:我等機車,要過 │ ││ │ │ │ │ 去打給你。 │ ││ │ │ │ │B:多點給你家的小 │ ││ │ │ │ │ PP吧。 │ ││ │ │ │ │ │ ││ │ │ │ │另於同日16時52分11│ ││ │ │ │ │秒及17時16分30秒,│ ││ │ │ │ │丁○○分別撥打語音│ ││ │ │ │ │電話予甲○○各1次 │ ││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53頁 │ ││ │ │ │ │正背面) │ │├──┼────┼────┼───────┼─────────┼────────┤│ 5 │ 丁○○ │106年11 │丁○○於右列時│甲○○(A)LINE暱 │甲○○販賣第二級││ │ │月29日20│間,以其附表四│稱:「沒有成員傑」│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40分通│編號1之手機中L│丁○○(B)LINE暱 │貳年。 ││ │ │話後某時│INE通訊軟體, │稱:「功夫不好不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許 │與甲○○附表四│來」 │2之物沒收。未扣 ││ │ ├────┤編號2之手機聯 │通話時間:106年11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同上 │繫,相約向尤傳│月29日20時29分0秒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傑購買1,000元 │至同日20時30分34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後甲○○於左│B:那我的1千你要加│,追徵其價額。 ││ │ │ │列時、地交付甲│ 減賺嗎?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A:都好。 │ ││ │ │ │予丁○○,並收│B:那1千(譯文誤載│ ││ │ │ │取1,000元。 │ 為一簽)我馬上 │ ││ │ │ │ │ 到打給你。 │ ││ │ │ │ │A:好 │ ││ │ │ │ │ │ ││ │ │ │ │丁○○另於同日20時│ ││ │ │ │ │40分3秒撥打語音電 │ ││ │ │ │ │話予甲○○1次。 │ ││ │ │ │ │(見偵一卷第156頁 │ ││ │ │ │ │背面至157頁)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編號 │ 監察對象(A)│ 通話時間 │ 譯文內容 ││ ├───────┤ │ ││ │ 通話對象(B)│ │ ││ ├───────┤ │ ││ │ 通話方向 │ │ │├─┬──┼───────┼───────┼──────────────────┤│1 │1-1 │丁○○: │106年9月5日18 │A:喂。 ││ │ │0000000000 │時5分44秒 │B:在睏喔。 ││ │ ├───────┤ │A:大便…… ││ │ │劉英俊: │ │B:我是不是欠你300。 ││ │ │0000000000 │ │A:隨便啦,反正已經來不及了啦。 ││ │ ├───────┤ │B:我也剛回來而已。 ││ │ │ B→A │ │A:價錢也都……漲價了。齁,我真的很 ││ │ │ │ │ 煩耶,你說重點啦。 ││ │ │ │ │B:重點你現在有嗎? ││ │ │ │ │A:要跟我朋友那個啦。但是…,他很難 ││ │ │ │ │ 喬,看你要多少啦。 ││ │ │ │ │B:我要的不多,1000的東西而已。順便 ││ │ │ │ │ 還你300這樣。 ││ │ │ │ │A:我問看看,等我一下。 ││ │ │ │ │B:好。 ││ │ │ ├───────┼──────────────────┤│ │ │ │同日18時25分17│A:知道你到了啦。 ││ │ │ │秒 │B:好。 │├─┼──┼───────┼───────┼──────────────────┤│2 │2-1 │丁○○:098900│106年9月19日22│A:喂。 ││ │ │0000 │時58分4秒 │B:喂。 ││ │ ├───────┤ │A:他要到了,你差不多可以過來了。 ││ │ │蔡俊聖:090900│ │B:他要到了,我差不多可以過來了?這 ││ │ │0000 │ │ 樣我不是還要等很久?依我對他的認 ││ │ ├───────┤ │ 識。 ││ │ │ B→A │ │A:…他就說他要到了啦!他說要到就是到││ │ │ │ │ 我們這邊了。 ││ │ │ │ │B:好。 ││ │ │ ├───────┼──────────────────┤│ │ │ │同日23時11分2 │B:到了。 ││ │ │ │秒 │ │├─┼──┼───────┼───────┼──────────────────┤│3 │3-1 │丁○○:098900│106年9月5日8時│A:喂。 ││ │ │0000 │23分21秒 │B:我朋友說要拿3000啦。 ││ │ ├───────┤ │A:3000喔。 ││ │ │陳思恩:07-382│ │B:你有嗎? ││ │ │7754(公共電話│ │A:我要過去我朋友那邊啦。你先等,我 ││ │ │) │ │ 打給他。 ││ │ ├───────┤ │B:你等一下,我問他。 ││ │ │ B→A │ │A:一下子而已啦。 ││ │ │ ├───────┼──────────────────┤│ │ │ │同日9時52分56 │A:怎樣。 ││ │ │ │秒 │B:你還有嗎? ││ │ │ │ │A:怎樣啊。 ││ │ │ │ │B:我拿1000啦,我另一個朋友要拿1000 ││ │ │ │ │ 啦。 ││ │ │ │ │A:現在東西那麼貴了,剛才要拿3000在 ││ │ │ │ │ 幫你講了。 ││ │ │ │ │B:好啦,我等過去。 ││ │ │ │ │A:過去後面啦。 ││ ├──┼───────┼───────┼──────────────────┤│ │3-2 │丁○○:098900│106年9月15日16│A:喂 ││ │ │0000 │時27分49秒 │B:喂小P蝦米帶誌。 ││ │ ├───────┤ │A:我要問你和你小恩最近有聯絡嗎? ││ │ │楊永詳:097000│ │B:沒啦!就上次說要拿3000他說少700那││ │ │0000 │ │ 次。 ││ │ ├───────┤ │A:那我處理好了我不管我都給他了,主 ││ │ │ B→A │ │ 要是我朋友今天朋友沒事打給我,問 ││ │ │ │ │ 我兩支電話是不是你的一支是你另外 ││ │ │ │ │ 一支是0968蝦米的。 ││ │ │ │ │B:我跟你說我有兩支電話,一支是0984 ││ │ │ │ │ 一支是0970的。 ││ │ │ │ │A:我朋友說那時候住我家後面那個他有 ││ │ │ │ │ 拿幾千。 ││ │ │ │ │B:小P像我上次跟你說的,要東西的話直││ │ │ │ │ 接跟你接觸,不用再透過他拿東西。 ││ │ │ │ │A:就是你搞的那次,那次他也把東西拿 ││ │ │ │ │ 走。 ││ │ │ │ │B:小恩說他快要勒戒了。 ││ │ │ │ │A:他不是你們這種一起吃,她是在家吃 ││ │ │ │ │ 的。 ││ │ │ │ │B:小恩用我的帳號在援交,閒聊小恩的 ││ │ │ │ │ 事。 ││ │ │ │ │A:小恩當初拿1000多跟我朋友拿一錢, ││ │ │ │ │ 我朋友說有透過你的電話。 ││ │ │ │ │B:小P我跟你說,你也知道他沒手機,所││ │ │ │ │ 以都拿我的手機打給你要拿東西,我 ││ │ │ │ │ 都有拿錢給她。 ││ │ │ │ │A:不要在電話中講拿東西的事。 ││ │ │ │ │B:我拿東西都是第一跟你、再來是鼓山 ││ │ │ │ │ 那位,還有五甲阿彬三人。 ││ │ │ │ │B:小P我跟你說,我就那次說要3000那次││ │ │ │ │ ,我沒拿到東西。 ││ │ │ │ │A:那天你到下午打給我完,她最少打10 ││ │ │ │ │ 通給我。 ││ │ │ │ │B:我生氣就離開,明明就算三張你怎麼 ││ │ │ │ │ 說少一張。 ││ │ │ │ │A:什麼少一張才拿1000多而已。 │├─┼──┼───────┼───────┼──────────────────┤│4 │4-1 │丁○○:098900│106年11月9日11│A:喂。 ││ │ │0000 │時24分19秒,陳│B:我等一下要拿一千元啦。 ││ │ ├───────┤思恩以向計程車│A:好。 ││ │ │⑴陳思恩:0980│司機借用之門號│B:我先過去 ││ │ │ 000000 │0000000000號通│A:過去後面巷子。 ││ │ │⑵陳思恩:0983│話 │ ││ │ │ 000000 │ │ ││ │ ├───────┼───────┼──────────────────┤│ │ │ B→A │同日12時12分48│A:喂。 ││ │ │ │秒,陳思恩以其│B:是我。你能過來嗎?我拿給你。 ││ │ │ │男友持用之門號│A:你等我一下好嗎?因為我現在先把錢 ││ │ │ │0000000000號通│ 拿給我朋友,一下子。 ││ │ │ │話 │B:好。 ││ │ │ │ │A:我到了打這支給你。 ││ │ │ │ │B:好。 ││ ├──┼───────┼───────┼──────────────────┤│ │4-2 │甲○○(A)LIN│106年11月9日11│丁○○共撥打2次語音電話予甲○○。 ││ │ │E暱稱:「沒有 │時33分20秒至11│ ││ │ │成員傑」 │時38分12秒 │ ││ │ │丁○○(B)LIN│ │ ││ │ │E暱稱:「功夫 │ │ ││ │ │不好不要來」 │ │ │├─┼──┼───────┼───────┼──────────────────┤│5 │5-1 │丁○○:098900│106年10月5日19│A:喂。 ││ │ │0000 │時47分15秒,吳│B:喂小P喔,我啦小吳啦。 ││ │ ├───────┤柏學以00-00000│A:你說。 ││ │ │⑴吳柏學:06-0│64號通話 │B:我明天去找你喔。 ││ │ │ 000000(公共│ │A:我現在在顧我爸餒。你是要找我拿東 ││ │ │ 電話) │ │ 西嗎? ││ │ │⑵楊育斌:0986│ │B:黑阿!我前幾天案件交保而已,我跟 ││ │ │ 000000 │ │ 你說我被衝了。 ││ │ ├───────┤ │A:你要拿多少現在很貴,現在北中南都 ││ │ │ B→A │ │ 很貴的。 ││ │ │ │ │B:沒關係啊!應該是一錢而已,我也沒多││ │ │ │ │ 少,一錢大約多少啊? ││ │ │ │ │A:一錢喔 6000。 ││ │ │ │ │B:真的假的。 ││ │ │ │ │A:真的,這算最便宜的了,這你可以去 ││ │ │ │ │ 問。 ││ │ │ │ │B:不然我明天拿半錢好了,半錢3000可 ││ │ │ │ │ 以嗎? ││ │ │ │ │A:半錢要3500阿。 ││ │ │ │ │B:不然半錢好了,我今天出來我真得不 ││ │ │ │ │ 夠錢。 ││ │ │ │ │A:你要下來的時候再打給我就好,我也 ││ │ │ │ │ 是要先連絡我朋友。 ││ │ │ ├───────┼──────────────────┤│ │ │ │同年月6日21時 │A:喂。 ││ │ │ │12分43秒,吳柏│B:喂,小P。 ││ │ │ │學(B)、楊育 │A:你們要多少啊? ││ │ │ │斌(C)以楊育 │B:什麼啊? ││ │ │ │斌持用之門號09│A:你剛才說的那樣嗎?你要拿半而已嗎?││ │ │ │00000000號通話│B:嘿嘿嘿。 ││ │ │ │ │A:有啦,我有告訴他了啦,你差不多多 ││ │ │ │ │ 久會到? ││ │ │ │ │B:差不多多久會到?現在出發…,你告 ││ │ │ │ │ 訴我在哪裡,我忘記了。 ││ │ │ │ │A:很簡單啦,就樹德家商啦。 ││ │ │ │ │B:樹德家商喔? ││ │ │ │ │A:嘿啦,你到樹德家商就知道了啦。 ││ │ │ │ │B:是燕巢那裏嗎? ││ │ │ │ │A:不是啦,三民區啦,你下九如交流道 ││ │ │ │ │ 右轉就可以看大順路橋。 ││ │ │ │ │B:大順路橋?你等一下,你告訴我哥哥 ││ │ │ │ │ 好了。 ││ │ │ │ │A:好啦。 ││ │ │ │ │C:喂,小P。 ││ │ │ │ │A:喂,我很簡單啦。 ││ │ │ │ │C:就九如下去。 ││ │ │ │ │A:下九如右轉開然後你一直開會看到大 ││ │ │ │ │ 順路,左邊會看到大順陸橋,右轉, ││ │ │ │ │ 然後柏學就應該知道了。 ││ │ │ │ │C:到附近柏學就知道了喔。 ││ │ │ │ │A:再右轉就快到了。 ││ │ │ │ │C:好啦,快到的時候再打給你啦。 ││ │ │ │ │A:這樣知道怎麼開嗎? ││ │ │ │ │C:大概知道啦,到附近我再打給你。 ││ │ │ │ │C:OK、OK啦,你那邊有球嗎? ││ │ │ │ │A:我完全沒有了,我這陣子不能那個。 ││ │ │ │ │C:東西都給我弄丟了,幹。 ││ │ │ │ │A:你有辦法先幫我們處理一下東西嗎? ││ │ │ │ │A:昨天他沒說,而且現在幾點了,也關 ││ │ │ │ │ 門了吧!。 ││ │ │ │ │C:9點12。 ││ │ │ │ │A:那種店都開到7點半而已。 ││ │ │ │ │C:好啦,不然先這樣啦。 ││ │ │ │ │A:好啦,你們時間稍微趕一下啦,我朋 ││ │ │ │ │ 友晚一點好像還有事情。 ││ │ │ │ │C:要向你朋友拿?還是你朋友要拿過來 ││ │ │ │ │ ? ││ │ │ │ │A:你們到了以後我再帶你們過去,也是 ││ │ │ │ │ 住我家附近而已啦。 ││ │ │ │ │C:好好好,我們差不多3、40分鐘才會到││ │ │ │ │ 。 ││ │ │ │ │A:OK啦,可以啊,你們好好的開。 ││ │ │ │ │C:好。 ││ │ │ │ │A:好。 ││ │ │ ├───────┼──────────────────┤│ │ │ │同日22時9分18 │A:喂。 ││ │ │ │秒,楊育斌(C │C:喂,P哥,你那裏沒經過學校吧! ││ │ │ │)以門號098600│A:沒有啦,不是說迴轉就到了嘛。 ││ │ │ │0000號通話 │C:我弟弟說再往前。 ││ │ │ │ │A:喔,你還聽他的。 ││ │ │ │ │C:真的會昏倒。 ││ │ │ │ │A:你現在在學校嗎? ││ │ │ │ │C:嘿,我迴轉了在兆豐商銀。 ││ │ │ │ │A:兆豐商銀?郵局吧! ││ │ │ │ │C:你告訴我你那裡有什麼明顯的地方, ││ │ │ │ │ 我們現在在大順、大豐路路口,我現 ││ │ │ │ │ 在開到大順、建興路。 ││ │ │ │ │A:你現在旁邊有在賣那個鐵板燒的。 ││ │ │ │ │C:你這裡有沒有什麼店?【背景聲:哭 ││ │ │ │ │ 邀,到了啦,他家在這裡啦】 ││ │ │ │ │A:我穿個衣服就下去了。 ││ │ │ │ │C:我開CRV白色的。 ││ ├──┼───────┼───────┼──────────────────┤│ │5-2 │甲○○(A)LIN│106年10月6日21│丁○○先於21時11分41秒及22時30分28秒││ │ │E暱稱:「沒有 │時11分41秒至23│,各撥打1次語音電話予甲○○。 ││ │ │成員傑」 │時39分19秒 │ ││ │ │丁○○(B)LIN│ │A:我。怎那麼久,我要出門。 ││ │ │E暱稱:「功夫 │ │A:。。。 ││ │ │不好不要來」 │ │ ││ │ │ │ │嗣於23時39分19秒,甲○○撥打語音電話││ │ │ │ │予丁○○。 │├─┼──┼───────┼───────┼──────────────────┤│6 │6-1 │丁○○:098900│106年11月11日 │A:喂。 ││ │ │0000 │22時28分25秒,│B:小P你可以下來了。我們5分鐘就到了 ││ │ ├───────┤吳柏學以楊育斌│ 。 ││ │ │吳柏學:098600│持用之門號0986│A:好 ││ │ │0000 │000000號通話 │ ││ │ ├───────┤ │ ││ │ │ B→A │ │ ││ ├──┼───────┼───────┼──────────────────┤│ │6-2 │甲○○(A)LIN│106年11月11日 │A:你朋友有要來嗎? ││ │ │E暱稱:「沒有 │17時32分25秒至│B:我問問。 ││ │ │成員傑」 │33分5秒 │ ││ │ │丁○○(B)LIN│ │丁○○另於同日20時36分29秒及22時33分││ │ │E暱稱:「功夫 │ │19秒,各撥打1次語音電話予甲○○。 ││ │ │不好不要來」 │ │ │├─┼──┼───────┼───────┼──────────────────┤│7 │7-1 │丁○○:098900│106年9月16日2 │A:你是要拿那個喔? ││ │ │0000 │時29分42秒 │B:是阿,可是我剛人還在台中,我現在 ││ │ ├───────┤ │ 到高雄啦! ││ │ │黃乙哲:097300│ │A:可是現在又貴了,你要拿嗎? ││ │ │0000 │ │B:又貴了?貴多少啊? ││ │ ├───────┤ │A:一樣阿。 ││ │ │ B→A │ │B:43喔? ││ │ │ ├───────┼──────────────────┤│ │ │ │同日2時40分3秒│A:阿浩我會先回家拿東西,你等下要拿 ││ │ │ │ │ 東西嘛,等下再帶我去醫院。 ││ │ │ │ │B:蛤。 ││ │ │ │ │A:你不是要拿東西嗎? ││ │ │ │ │B:對阿。 ││ │ │ │ │A:我先回家拿東西幫你聯絡完,你就帶 ││ │ │ │ │ 我過去,拿完再載我去醫院。 ││ │ │ ├───────┼──────────────────┤│ │ │ │同日2時42分9秒│B:多少錢啊? ││ │ │ │ │A:一樣啊! ││ │ │ │ │B:43喔? ││ │ │ │ │A:好像啦,還要再問一下。 ││ │ │ ├───────┼──────────────────┤│ │ │ │同日3時16分29 │A:阿浩我跟你說現在又更貴了,我跟你 ││ │ │ │秒 │ 講現在跟他一次幾千這樣。 ││ │ │ │ │B:現在多少啊? ││ │ │ │ │A:5000 ° ││ │ │ │ │B:5000?讓我思考五分鐘。 ││ │ │ ├───────┼──────────────────┤│ │ │ │同日3時40分23 │A:我就跟你說要3000給他扣看要怎樣, ││ │ │ │秒 │ 對你比較划算 ││ │ │ │ │B:好啊,3000有多少啊? ││ │ │ │ │A:我不知道。 ││ │ │ │ │A:一般來說5000的話,3000還有半錢再 ││ │ │ │ │ 多一點。 ││ │ │ ├───────┼──────────────────┤│ │ │ │同日3時52分8秒│A:我幫你喬,4000的話直接扣0.75起來 ││ │ │ │ │ 就好… ││ │ │ │ │B:好啊。 │├─┼──┼───────┼───────┼──────────────────┤│8 │8-1 │丁○○:098900│106年9月27日18│A:喂。 ││ │ │0000 │時16分54秒 │B:現在四千元,拿嗎? ││ │ ├───────┤ │A:我不知道餒,他說月初才有啦 ││ │ │黃乙哲:097300│ │B:阿,現在無阿。 ││ │ │0000 │ │A:要月初才有啦。 ││ │ ├───────┤ │B:現在都沒有了。 ││ │ │ B→A │ │A:應該是啦。 ││ │ │ │ │B:喔…還是你要問一下。 ││ │ │ │ │A:我先幫你問一下好了啦。 ││ │ │ │ │B:好。 ││ │ │ ├───────┼──────────────────┤│ │ │ │106年10月1日14│A:叫我跟你說明天。 ││ │ │ │時35分7秒 │B:他現在有嗎? ││ │ │ │ │A:他現在沒有就說明天啊。 ││ │ │ │ │B:你現在有嗎? ││ │ │ │ │A:我這裡二十幾號就沒有了。 ││ │ │ │ │B:我人不舒服啊。 ││ │ │ │ │A:那要怎辦,沒有就是沒有啊,明天啊 ││ │ │ │ │ ,他剛換新的賴,打電話跟我講的啊 ││ │ │ │ │ 。 ││ │ │ │ │B:你問他能否先拿一些來止一下沒啦。 ││ │ │ │ │A:好啦。 ││ │ │ │ │B:你馬上打給我喔。 ││ │ │ │ │A:我問看看。 ││ │ │ ├───────┼──────────────────┤│ │ │ │106年10月2日22│A:那到底是你的電話關係還是你的啦。 ││ │ │ │時20分3秒 │B:當然是你的。 ││ │ │ │ │A:幹你娘。我跟別人講都不會這樣,你 ││ │ │ │ │ 都不會謙虛餒。 ││ │ │ │ │B:這沒啥可謙虛啊。 ││ │ │ │ │A:你的東西很好就對了…。 ││ │ │ │ │B:我說我剛才是不是25多。 ││ │ │ │ │A:嗯。 ││ │ │ │ │B:我回來剩210。 ││ │ │ │ │A:你有舀那麼多給我嗎? ││ │ │ │ │B:不然咧。 ││ │ │ │ │A:但是我這裡東西一點點而已餒。 ││ │ │ │ │B:我不知道啦。 ││ │ │ │ │A:還是掉在你車上啊。 ││ │ │ │ │B:哪有可能啊。 ││ │ │ │ │A:你會吧。吹乎半白色。它會變成乳白 ││ │ │ │ │ 色。 ││ │ │ │ │B:好。 ││ │ │ │ │A:乳白色後你如果覺得不夠稀疏,你就 ││ │ │ │ │ 用電扇,用手去用在袋子外面捏一捏 ││ │ │ │ │ ,用電扇吹,讓它均勻這樣啦。 ││ │ │ │ │B:好。 ││ │ │ │ │A:這樣東西在烤,煙才會厚,東西的質 ││ │ │ │ │ 才會好,才不會來跳去的水份啦。 ││ │ │ │ │B:是喔,這是在電信電話餒。 ││ │ │ │ │A:沒關係啦,反正要死我們兩個一起死 ││ │ │ │ │ 。有你陪我,夫復何求,對不對。 ││ │ │ │ │B:對…。 │└─┴──┴───────┴───────┴──────────────────┘附表四【應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沒收依據 │ 卷證出處 │├──┼──────────┼────────┼─────────┼──────┤│ 1 │華碩牌手機1支(IMEI:│ 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警一卷第6、 ││ │000000000000000、354│ │19條第1項 │10頁 ││ │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2 │華碩牌手機1支(IMEI:│ 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警四卷第4、 ││ │000000000000000、352│ │19條第1項 │31頁 ││ │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3 │吸食器1組 │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警四卷第31、││ │ │ │段 │34頁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1 │ 電子秤1台 │ 丁○○ │警一卷第6、10頁 │├──┼─────────────┼───────────┼──────────┤│ 2 │ 夾鏈袋1包 │ 同上 │ 同上 │├──┼─────────────┼───────────┼──────────┤│ 3 │ 帳單2張 │ 同上 │ 同上 │├──┼─────────────┼───────────┼──────────┤│ 4 │ 殘渣袋1個 │ 甲○○ │警四卷第31、34頁 │└──┴─────────────┴───────────┴──────────┘本判決引用之相關卷證目錄【未經引用者即不予記載】┌───────────────────────────────────────┐│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5792400號卷,簡稱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514800號卷,簡稱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1163200號卷,簡稱警四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909900號卷,簡稱警六卷。││5、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18號卷,簡稱偵一卷。 ││6、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73號卷,簡稱偵四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