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44號、第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4次、何○○3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販毒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二、陳○○為侯○○之友人及毒品來源,其為避免販賣海洛因予侯○○之犯行曝光,雙方曾約定如侯○○欲購買毒品,先由侯○○撥打手機予陳○○,待接通鈴響後陳○○即掛斷電話,以此暗示侯○○欲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7-1
1 統一超商前(下稱交易地點一),向陳○○購買海洛因;如陳○○未出現赴約或於交易完成前,侯○○(起訴書誤載為陳○○)再次撥打手機予陳○○,待接通鈴響後陳○○再次掛斷電話,即暗示前揭毒品交易地點,更改至高雄市○○區○○街○○○巷附近之停車場(下稱交易地點二)。嗣於107年2 月26日12時許,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陳○○待接通鈴響後即知悉侯○○欲向其購買海洛因,而陳○○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該次通話因接通響鈴而與侯○○達成在交易地點一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合意,隨即掛斷電話,暗示侯○○前往交易地點一等待毒品交易,並於同日13時許,先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著手販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換算每包價格為2,500元),且欲以6,000元之代價,販售其中之2包予侯○○,以謀取該2 包毒品1,000元價差之不法利益。
三、嗣於107年2月26日13時25分許,侯○○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交易地點一拘提侯○○,並當場自侯○○身上起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2 支。俟侯○○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及上述情節,並於公權力拘束期間之同日13時40分許,再次以上開門號聯繫本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之陳○○,待陳○○再次掛斷電話後,侯○○於同日查陳○○且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置物廂內,查獲香菸盒1只(內裝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並扣得陳○○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手機2支,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之行為因而不遂。嗣警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帶同侯○○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秤1台,始揭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未具結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查,被告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敘及同案被告陳○○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判斷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侯○○於審判中既經具結作證且行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審理時亦無何扞格之處,則被告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據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背面),對被告陳○○而言,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至被告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中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部分:
另被告侯○○係被告陳○○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固無證據能力,並據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背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被告侯○○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陳○○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被告侯○○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又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傳聞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侯○○、陳○○(下稱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背面);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共同被告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背面,關於共同被告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業經判斷如上),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即被告侯○○)部分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侯○○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3至68頁、第94頁至9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72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何○○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7至53頁、警二卷第53至60頁、偵一卷第12至17頁、第30至34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清單各2 份、現場查獲被告侯○○及扣押物照片照片9 張(警一卷第61至73頁、第117至121頁)、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警二卷第47頁、第62至63頁)存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0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80頁)等證據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侯○○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即被告陳○○)部分
訊據被告陳○○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本院卷第73頁),以及同案被告侯○○於107年2月26日12時許,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未接通,並至交易地點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去交易地點二附近是要去抓「寶可夢」,至於伊向「文仔」購買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係要供己施用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陳○○之利益辯以:①陳○○為警查獲之際,並無扣得電子磅秤、夾鏈袋、分裝杓、帳冊等販毒工具,且其在交易地點二係在玩「寶可夢」遊戲,尚未著手為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②另侯○○稱陳○○的綽號是「○○仔」,但陳○○並無「○○仔」的綽號,且依侯○○如附表六編號1 之通話內容,可知「○○仔」是一個有女兒的人,但陳○○未結婚亦無小孩,是侯○○所稱「○○仔」之人並非陳○○;該附表編號2 之通話內容,可知侯○○的毒品來源居住在大樓,但侯○○並不知悉陳○○係住大樓或透天厝,顯然侯○○之毒品來源並非陳○○;該附表編號3 之通話內容,可知侯○○的毒品交易習慣係會先以電話聯繫,與侯○○證稱其與陳○○之交易習慣(以電話鈴聲作為暗號,陳○○逕予掛斷電話而不接通)不同云云。
經查:
⒈上開被告陳○○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並有卷附被告侯○○手機翻拍照片2 張、被告陳○○手機翻拍照片、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107年5 月10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警一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89頁及背面),且被告陳○○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確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80頁)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⒉觀諸本件為警查獲後,被告2 人手機翻拍照片所顯示之由被
告侯○○於107年2月26日13時4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陳○○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此觀之卷附被告侯○○手機翻拍照片2 張、被告陳○○手機翻拍照片1紙自明,警一卷第8至9 頁),且參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日全部之雙向通聯記錄,可知被告侯○○於107年2月26日13時4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陳○○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雙方並無實際通話,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14頁),亦為被告陳○○所不爭執(警一卷第21頁),惟此客觀情狀已可認被告2 人間已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默示意思合致,理由分敘如下:
⑴同案被告侯○○就其與被告陳○○間所約定之毒品交易模式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7年2月26日1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陳○○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他沒有接電話並直接掛斷,伊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便利超商(按:即交易地點一)等他,伊還沒有等到他就為警查獲,後來伊再打第2 通電話給陳○○時,他還是沒接,伊就帶警方去高雄市○○區○○路○○○ 巷附近等他,伊跟警方都看到陳○○在該處等待,伊之前有跟陳○○約定,伊打電話給他,他直接掛斷電話,表示要去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便利超商買海洛因,伊如果又打電話給他並掛斷電話,表示要更換地點到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旁的巷子交易等語(偵一卷第65至6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於107年2月16日13時許為警在交易地點一查獲,當時伊到該處要向陳○○購買海洛因,伊與陳○○的交易聯絡方式,就是伊打手機給他,他看到我的手機號碼後,不接通就直接掛斷,約定的交易地點有二個地方,一是伊為警查獲的地方(按:即交易地點一),二是交易地點二,伊撥打電話給陳○○後,他就掛斷電話,意思就是指伊要找他,並先約定至交易地點一,陳○○如果沒來交易地點一的話,伊有可能會再打電話給陳○○,並去交易地點二,伊於107年2月26日13時40分,以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陳○○,目的是要約他見面,並向他購買毒品,這通電話就是如伊所述,由伊撥打電話給他,響鈴幾聲後他不接就掛斷,他沒有在接電話的,這個交易模式是陳○○交代的,可能比較不會被監聽,伊也沒有跟陳○○合資購買毒品,也沒有委託陳○○代購毒品的情形等語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63頁)。再者,被告陳○○於警詢中供稱:伊與綽號「輝仔」(按:即同案被告侯○○)沒有怨隙及財務糾紛,伊都稱呼他「逗陣仔」等語(警一卷第20頁),且同案被告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與陳○○並無恩怨或仇恨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益徵同案被告侯○○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本院審理中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前開同案被告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之證詞,應非無稽,堪以採憑。
⑵況且,被告陳○○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即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侯○○未遂),惟其於107年2月27日偵查中已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偵一卷第74頁),並自承:為警扣得之4 包海洛因,係伊於昨日(按:即指107年2 月26日)13時,在○○街174巷再過去一點的地方,以10,000元的代價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的男子購買的,本來侯○○說要跟伊買6,000 元,伊還再考慮要不要賣給他,警察就在現場抓到伊了,伊所購買的海洛因,就是伊考慮要賣給侯○○的,伊本來打算以6,000 元的代價,販賣2包海洛因給侯○○,如果這樣伊就可以賺1,000元,但伊還沒賣給侯○○時,警察就過來了等語明確在卷(偵一卷第72至74頁)。而觀之被告陳○○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雖無辯護人在場協助,惟被告於訊問初始即表示:「(問:是否請求法律扶助?)暫時不用,我之後有需要再請求律師。」、「(問:警察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供?)沒有」等語(此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27日偵訊筆錄自明,見偵一卷第71頁),顯見被告陳○○於107年2月27日偵查中之自白,係在得自由尋求辯護人協助下,而未遭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下所為,顯出於任意性無疑。又被告陳○○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佐以前揭證據(即同案被告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2 人所分別持用之手機聯繫紀錄之翻拍畫面)予以補強,自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⑶又被告陳○○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前揭於偵查中自白之動
機辯稱:當初伊藥癮發作很難過,只有伊一個人在拘留室,那是警員要求伊這樣說的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背面)。然觀以被告陳○○就同案被告侯○○於107年2月26日13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陳○○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緣由,於107年2月26日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侯○○打電話給伊有何事等語(警一卷第21頁);於同年月27日警詢中陳稱:侯○○說他原本在交易地點一等伊,要向伊購買海洛因,結果未等到伊,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依先前約定好的交易模式,電話接通響鈴後即掛斷,就改到交易地點二進行交易等詞,伊認為這是他的脫罪之詞等語(警一卷第30頁),可知被告陳○○於警詢中均一再否認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疑,倘果如被告陳○○所辯其於偵查中之前揭自白,確係出於警員之影響,則何以該使被告陳○○不能自由陳述之警員,無法在前開2 次警詢中即發揮其影響力,以迫使被告陳○○於警詢中即自白犯罪?況被告陳○○於107年2月27日偵查中自白後,歷經本院107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均未曾提出前開偵查中自白係因藥癮發作之抗辯,直至本院審理中之107年11月8日始為上揭辯詞,益見被告陳○○前開所為之辯詞,顯為子虛,不足採信。
⒉本件被告陳○○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則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出售毒品,是關於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自屬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同案被告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7年2月26日要向陳○○購買海洛因,但是在還沒有與陳○○見面前,金額也還沒說定,要待見面後再談,見面後伊拿多少錢給陳○○,陳○○就會拿該金額價值之毒品給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67 頁),可知被告陳○○在同案被告侯○○撥打電話響鈴時,即暗示表明其毒品需求之種類係「海洛因」、交易地點係「交易地點一」,至於數量、價格則須待見面後方得確定,且被告陳○○亦以直接將響鈴之電話掛斷,以默示同意毒品交易之意;況被告陳○○並於同日13時許,先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著手販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顯見被告陳○○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及交易地點,與同案被告侯○○達成合意,甚且為上揭販入海洛因之與販毒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核屬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訛。是辯護人為被告陳○○之利益辯稱:本件陳○○尚未著手實施販毒行為云云,實屬無據,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陳○○雖辯稱其在交易地點二係在玩「寶可夢」遊戲
云云。惟徵之常理,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並為警方多所查緝,是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人,若無特殊情狀,理應儘速返回較不易為警查獲之安全處所,以降低遭警緝獲之風險,始為的論。然觀之本件被告陳○○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係伊於107年2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向「文仔」所購買等語(警一卷第31頁,偵一卷第72頁),又參以本件被告陳○○係於107年2月26日14時,在交易地點二當場為警查獲並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此觀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明(警一卷第75頁),可知被告陳○○於107年2月26日13時許,身上即藏放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惟仍未即時返回較不易為警緝獲之處所,反而在外逗留約莫1 小時,甚且於同案被告侯○○所供稱之其與被告陳○○事先約定之交易地點二現身,而於同日14時許即為警當場查獲。據上可知,被告陳○○若非果欲與同案被告侯○○為毒品交易,豈有僅為把玩「寶可夢」遊戲,甘冒在外為警緝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風險,而在外停留約莫1 小時之理,益見被告陳○○前開所執陳詞,顯為無稽,不足採信。
⒋又辯護人固再為被告陳○○之利益辯稱:本件無自陳○○身
上扣得電子磅秤、夾鏈袋、分裝杓、帳冊等販毒工具;並依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侯○○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侯○○之毒品來源並非陳○○云云。惟查,被告陳○○為警查獲之際係騎乘機車在外(此觀之卷附現場查獲陳○○之照片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107年5月10日職務報告1 份自明,見警一卷第117頁、偵一卷第89 頁及背面),則並未為警自被告陳○○身上扣得上述電子磅秤等販毒工具,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況為警自被告陳○○身上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被告陳○○自稱係向「文仔」之人所購得,則被告陳○○向其上手「文仔」之人購入毒品後,倘原封不動依原包裝再行轉賣予他人,亦無不可,自無庸持有上述販毒工具,仍得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訛。申言之,持有上述電子磅秤等販毒工具之人,固常屬販毒之人為警查獲時所伴隨扣案之器具,然並非未遭警扣得電子磅秤等販毒工具之人,即絕非販賣毒品之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為導果為因,而不足採信。加以,觀之如附表六所示同案被告侯○○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他人固曾提及「綽號『○○』的女兒不要嗎」(附表六編號1 )、同案被告侯○○向他人提及「他(按:即指「○○」)是住大樓」(附表六編號2 );「我要打電話看他休息沒有」(附表六編號3 ),惟毒品交易本具有為檢警緝獲之相當風險,於通訊保障監察法施行之後,從事毒品交易之人於電話聯繫中,莫不極盡所能以代號等隱晦字眼聯繫,以掩人耳目及避免遭緝獲之風險,則同案被告侯○○既係從事毒品販賣之人,則其與他人間之通話內容中縱提及諸如「女兒」、「住大樓」等詞語,是否即代表如字面上所顯示之意義,抑或以「女兒」表示某種違禁物品之代名詞,或以「住大樓」表示價格高昂等,外人實無從輕易查悉,況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中,同案被告侯○○亦未表示其所欲打電話聯絡之人即為「○○」或被告陳○○,則辯護人上開為被告陳○○之利益所執之辯詞,恐有斷章取義之嫌,亦不足以為被告陳○○有利之認定。以上,自不得僅憑如附表六所示同案被告侯○○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為有利於被告陳○○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陳○○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無據,委無足採
。是本件被告陳○○以事實欄所示手法,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侯○○而不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2 人上開各自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又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 人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等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甚且從中獲得免費毒品施用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2 人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可能。況且,被告侯○○於偵訊時自稱:伊每次賣海洛因給何○○時,都會拿一點起來供己施用,至於鄭○○則是會分一點海洛因給伊等語(偵一卷第67至68頁);被告陳○○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本來打算賣2 包海洛因給侯○○,如果這樣伊可以賺1,000 元等語(偵一卷第73頁),顯見被告2 人顯均係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各欲從中賺取供己施用之海洛因、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㈣本件被告陳○○部分,並無陷害教唆:
另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苟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俟侯○○為警查獲後,雖於107年2月26日13時40分許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次以手機聯繫被告陳○○,並帶同警員前往交易地點二埋伏而查獲被告陳○○,然同案被告侯○○於尚未為警查獲之同日12時許,即先以前開手機撥打被告陳○○所有之上述手機聯絡,被告陳○○為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侯○○,乃先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外,以10,000元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足見被告陳○○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行為,且被告陳○○於同日14時許到達交易地點二欲進行交易時,遭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毒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僅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尚非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陷害教唆,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本件與陷害教唆無涉,附此敘明。
㈤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陳○○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陳典瑋,以證明同案被告侯○○曾與被告陳○○於107年1月間發生爭執而有誣陷被告陳○○之動機等情(本院卷第168 頁),惟被告陳○○於警詢中已自承:伊與侯○○沒有怨隙及財務糾紛等語明確在卷(警一卷第20頁),竟遲至本院審理中始陳稱其與同案被告侯○○曾發生爭執,已啟人疑竇,況參以被告侯○○於107年2月27日警詢中供稱:大約幾天前,伊在高雄市○○區○○路○○○ 巷附近的公園遇到侯○○,伊看到他就過去打招呼等語(偵一卷第72頁),而徵之常情,倘被告陳○○確與被告侯○○於107年1月間起爭執,且該起爭執足以引起被告侯○○誣陷被告陳○○之動機,則被告陳○○豈能在107年2月27日警詢前之數日,遇到同案被告侯○○時,仍能趨前與同案被告侯○○打招呼?益見被告陳○○所稱其曾與同案被告侯○○起爭執乙事,顯為無稽。又本件既依前揭證據,已足發現真實,本案被告陳○○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7 次犯行);被告陳○○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侯○○而不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2 人各如事實欄、所為,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侯○○部分
核被告侯○○如事實欄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7 所載之7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7罪)。
⒉被告陳○○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本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而由由同案被告侯○○於尚未為警查獲之107年2月26日12時許,即先以前開手機撥打被告陳○○所有之上述手機聯絡,被告陳○○為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侯○○,乃先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外,以10,000元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足見被告陳○○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未遂犯。是核被告陳○○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⒊上開被告2 人分別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侯○○所犯前開7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侯○○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例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7 次犯行,已如上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⑵再者,本件被告侯○○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
○,而為警查獲其毒品上游即被告陳○○到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7年7月26日高港警刑字第107990715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8月7 日雄檢欽翔107偵8693字第1079000189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0至100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部分
被告陳○○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客觀上已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合意,且著手自他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同案被告侯○○於交易前,業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交易地點一拘提侯○○到案,致本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之陳○○,未能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另查,雖本件辯護人亦為被告侯○○之利益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最低度刑,除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法第71條第
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復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本件被告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詳如上述)。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至多可減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依法至多得遞減至3分之2,其最輕本刑應可遞減至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本件侯○○上開犯行部分,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之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為適當(理由詳後述),自無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明知海洛因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侯○○,實擴散毒害,助長毒品歪風,危害不可謂微,且依被告陳○○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況本件被告陳○○係未遂犯,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益徵被告陳○○已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附此敘明。
㈢科刑
加以,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曾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侯○○則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雖均未構成累犯,已足徵被告2人素行不佳,且被告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國家所嚴格查禁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均已沾染施用海洛因毒品惡行,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且被告侯○○竟為貪圖供己施用之目的,自販賣予證人何○○之海洛因中抽取微量海洛因,或由證人鄭○○給予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實影響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流通;另被告陳○○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侯○○,雖因為警查獲而未遂,以徵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本件被告2 人所為誠均應予非難。惟被告侯○○於犯後坦承犯行,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侯○○販毒所得共計9,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金額之總和),金額非高,販賣毒品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又被告陳○○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侯○○於偵查中自稱:伊因為肺穿孔會吐血,所以無法工作等語(偵一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未婚、之前與家人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及背面);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高職畢業、從事水果販賣、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等語(本卷第176頁及背面)之被告2人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2 人各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㈨定應執行刑(被告侯○○部分)⒈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
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⒉本院審酌被告侯○○所犯前開7 罪,相較於大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毒梟,犯罪情節較輕,又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係於107年1月17日至同年2 月12日間販毒,犯罪時間接近,並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鄭○○、何○○2 人,造成之影響尚非甚鉅之不法內涵,且犯罪所得僅9,000 元(詳如後述)。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侯○○前揭犯罪情節,就被告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本件被告侯○○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分別係1,000 元(即
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犯行各次所得價金,共計5,000元)、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5、6犯行所得價金,共計4,000元),均為被告侯○○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陳○○因尚未及將海洛因販賣予同案被告侯○○,即
為警查獲,足見被告陳○○並未因本件犯行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為警自被告侯○○身上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粉末1包、自被告陳○○身上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粉末4 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090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偵一卷第80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分別於被告侯○○本件最後一次販毒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 )、被告陳○○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5 只,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犯罪工具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雖各非被告2人所有(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5 頁、第20頁),然係供其等各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事實欄所示犯行聯繫販毒之用;另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侯○○所有,且係秤量其所購得海洛因重量之物(偵一卷第64頁),亦為供被告侯○○將所購得之海洛因轉賣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項下、於被告陳○○本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末查,上開應沒收之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3、4 、附表
三編號1至2部分),業據扣案,自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至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之理由、具體品項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買受人│ 販毒手法 │ 販毒所得 │ 主文 ││ │(民國)│ │ │ │(新臺幣)│ │├──┼────┼────┼───┼──────────┼─────┼──────────┤│ 1 │107年1月│高雄市三│鄭○○│鄭○○於107年1月25日│1,000元 │侯○○販賣第一級毒品││ │25日13時│民區○○│ │12時9 分至12時51分許│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分許 │街211 號│ │,陸續以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之7-11統│ │65號之手機,撥打侯信│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一超商前│ │德所有之門號00000000│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64號手機,聯絡侯○○│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相約見面後,侯○○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追徵其價額。 ││ │ │ │ │海洛因1 包予鄭○○,│ │ ││ │ │ │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 ││ │ │ │ │1, 000元之對價。 │ │ │├──┼────┼────┼───┼──────────┼─────┼──────────┤│ 2 │107年1月│同上 │同上 │鄭○○於107年1月28日│1,000元 │侯○○販賣第一級毒品││ │28日11時│ │ │11時29分至11時45分許│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5分許 │ │ │,陸續以上開門號手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撥打侯○○之前揭門│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手機,聯絡侯○○相│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約見面後,侯○○於左│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洛因1 包予鄭○○,並│ │追徵其價額。 ││ │ │ │ │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3 │107年1月│同上 │同上 │鄭○○於107年1月31日│1,000元 │侯○○販賣第一級毒品││ │31日17時│ │ │16時48分23秒,以上開│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0分許 │ │ │門號手機,撥打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之前揭門號手機,聯絡│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侯○○相約見面後,侯│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鄭│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建明,並收取1,0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 │ │之對價。 │ │ │├──┼────┼────┼───┼──────────┼─────┼──────────┤│ 4 │①107年2│①同上 │同上 │鄭○○於107年2月12日│1,000元 │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2日│ │ │12時46分許,先以門號│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13時0 │ │ │0000000000號手機,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分 │ │ │打侯○○之前揭門號手│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機,聯絡侯○○相約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②107年2│②高雄市│ │左開①所示時、地見面│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月12日│ 三民區│ │,侯○○並交付未裝有│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3時53│ ○○一│ │海洛因之香菸盒1 個予│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分 │ 路305 │ │鄭○○,並收取新臺幣│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之「│ │(下同)1,000 之對價│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義大大│ │。嗣因侯○○交付之上│ │追徵其價額。 ││ │ │ 昌醫院│ │揭香菸盒內未裝載海洛│ │ ││ │ │ 」門口│ │因,鄭○○即於同日13│ │ ││ │ │ │ │時43許,以號碼為07- │ │ ││ │ │ │ │0000000 之公共電話,│ │ ││ │ │ │ │撥打侯○○上開手機門│ │ ││ │ │ │ │號聯繫反應後,侯○○│ │ ││ │ │ │ │即在左列②所示時、地│ │ ││ │ │ │ │,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放置於│ │ ││ │ │ │ │另只香菸盒內,一同交│ │ ││ │ │ │ │付予鄭○○,始完成交│ │ ││ │ │ │ │易。 │ │ │├──┼────┼────┼───┼──────────┼─────┼──────────┤│ 5 │107年1月│高雄市三│何○○│何○○於107年1月17日│2,000元 │侯○○販賣第一級毒品││ │17日11時│民區○○│ │10時57分許,以門號09│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7分許 │一路807 │ │00000000號手機,撥打│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號牛小弟│ │侯○○之上開門號手機│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牛排館 │ │,聯絡侯○○相約見面│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後,侯○○即於左列時│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間、地點,販賣重量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 包予何○○,並收取│ │追徵其價額。 ││ │ │ │ │2,000元之對價。 │ │ │├──┼────┼────┼───┼──────────┼─────┼──────────┤│ 6 │107年1月│同上 │同上 │何○○於107年1月18日│2,000元 │侯○○販賣第一級毒品││ │18日11時│ │ │10時59分許,以上開門│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 │9分許 │ │ │號手機,撥打侯○○之│ │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 │ │ │ │前揭門號手機,聯絡侯│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相約見面後,侯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德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何│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秀華,並收取2,000 元│ │價額。 ││ │ │ │ │之對價。 │ │ │├──┼────┼────┼───┼──────────┼─────┼──────────┤│ 7 │107年1月│同上地點│同上 │何○○於107年1月18日│1,000元 │侯○○販賣第一級毒品││ │18日18時│附近之某│ │17時33分許,先以上開│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分許 │不詳教會│ │門號手機傳送內容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打擾你了:-) 姊等等有│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事看到回應一下謝謝」│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之簡訊,予侯○○之前│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揭門號手機後,再於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日17時56分許,以同一│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門號手機,撥打侯○○│ │追徵其價額。 ││ │ │ │ │之前揭門號手機,聯絡│ │ ││ │ │ │ │侯○○相約見面後,侯│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 │ │何○○,並收取1,000 │ │ ││ │ │ │ │元之對價。 │ │ │└──┴────┴────┴───┴──────────┴─────┴──────────┘附表二(即警一卷第67頁、第73頁):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侯○○│核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 │(含包裝袋1 個、淨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洛因,見法務部調查局107 ││ │0.13公克【驗餘淨重0.│ │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 │12公克、空包裝袋重0.│ │應於本件被告侯○○最│0070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34公克】) │ │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定書(偵一卷第80頁) ││ │ │ │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 ││ │ │ │號4 ),宣告沒收銷燬│ ││ │ │ │之 │ │├──┼──────────┼───┼──────────┼────────────┤│ 2 │G-PLUS廠牌手機1 支(│同上 │不予沒收 │與本案被告侯○○所涉犯行││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無關,且非違禁物 ││ │M卡1張) │ │ │ ││ │ │ │ │ ││ │ │ │ │ │├──┼──────────┼───┼──────────┼────────────┤│ 3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同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供被告侯○○為附表一編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SIM 卡│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1至7犯罪時,與證人即購毒││ │M卡1張) │為陳信│被告侯○○所犯如附表│者鄭○○、何○○聯繫所用││ │ │志所有│一編號1至7罪刑項下宣│之物 ││ │ │,警一│告沒收之 │ ││ │ │卷第5 │ │ ││ │ │頁) │ │ │├──┼──────────┼───┼──────────┼────────────┤│4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供被告侯○○為附表一編號││ │ │ │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1至7犯罪時,包裝秤重之用││ │ │ │被告侯○○所犯如附表│ ││ │ │ │一編號1至7罪刑項下宣│ ││ │ │ │告沒收之 │ │└──┴──────────┴───┴──────────┴────────────┘附表三(即警一卷第79頁):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陳○○│核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 │(含包裝袋4 個、淨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洛因,見法務部調查局107 ││ │1.63公克【驗餘淨重1.│ │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 │5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應於本件被告陳○○犯│0070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1.32公克】) │ │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定書(偵一卷第80頁) ││ │ │ │之 │ │├──┼──────────┼───┼──────────┼────────────┤│ 2 │acer廠牌手機1 支(含│同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供本件被告陳○○與購毒者││ │門號0000000000 號SIM│SIM 卡│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即同案被告侯○○)聯繫││ │卡1張) │為姓名│告陳○○所犯罪刑項下│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 │ │籍不詳│宣告沒收之 │ ││ │ │之人所│ │ ││ │ │有,警│ │ ││ │ │一卷第│ │ ││ │ │20頁)│ │ │├──┼──────────┼───┼──────────┼────────────┤│ 3 │ASUS廠牌手機1 支(含│同上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卡1張) │ │ │ │└──┴──────────┴───┴──────────┴────────────┘附表四(即被告侯○○與證人鄭○○之通話內容,警二卷第62至63頁):
┌─┬────────────────────────────┬──────┐│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號│ │ │├─┼────────────────────────────┼──────┤│1 │⑴ │附表一編號1 ││ │A:000000-000-000 │ ││ │B:000000-000-000 │ ││ │呼叫方向:受話 │ ││ │時間:2018/1/25下午12:09:19(035) │ ││ │基地台地址:3G高雄市○○區○○○路○○○號 │ ││ │B:豬仔… │ ││ │A:怎樣… │ ││ │B:15分到超商那… │ ││ │A:15分我到不了…我在外面… │ ││ │B:要多久… │ ││ │A:差不多要20到25分才到的了… │ ││ │B:20分嗎…好… │ ││ │A:好… │ ││ │ │ ││ │⑵ │ ││ │A:000000-000-000 │ ││ │B:000000-000-000 │ ││ │呼叫方向:受話 │ ││ │時間:2018/1/25下午12:51:14(037) │ ││ │基地台地址:3G高雄市○○區○○街○號 │ ││ │B:嗯… │ ││ │A:喂…等一下…馬上要下去了… │ │├─┼────────────────────────────┼──────┤│2 │⑴ │附表一編號2 ││ │A:000000-000-000 │ ││ │B:000000-000-000 │ ││ │呼叫方向:受話 │ ││ │時間:2018/1/28上午11:29:17(053) │ ││ │基地台地址:3G高雄市○○區○○○路○○○巷○號.5號 │ ││ │A:喂… │ ││ │B:11點35分到超商喔… │ ││ │A:11點35分…現在幾分了… │ ││ │B:我也沒看…你看一下… │ ││ │A:我可能會慢個5分鐘啦… │ ││ │B:好… │ ││ │ │ ││ │⑵ │ ││ │A:000000-000-000 │ ││ │B:000000-000-000 │ ││ │呼叫方向:受話 │ ││ │時間:2018/1/28上午11:45:30(054) │ ││ │基地台地址:3G高雄市○○區○○街○○○號 │ ││ │A:喂…我再10分鐘到… │ ││ │B:10分鐘喔… │ ││ │A:嗯… │ ││ │B:要那麼久喔… │ ││ │A:你剛剛打的時候已經11點半了呢… │ ││ │B:好啦… │ │├─┼────────────────────────────┼──────┤│3 │A: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3 ││ │B:000000-000-000 │ ││ │呼叫方向:受話 │ ││ │時間:2018/1/31下午04:48:23(069) │ ││ │基地台地址:3G高雄市○○區○○○路○○○號 │ ││ │A:喂 │ ││ │B:你在睡覺啊… │ ││ │A:沒有 │ ││ │B:5點20分到超商啦... │ ││ │A:好啦… │ ││ │B:我要拿跟之前一樣啦...量要足喔… │ ││ │A:好啦… │ ││ │B:你不要再讓我等了…我晚上還有事情… │ ││ │A:好 │ │├─┼────────────────────────────┼──────┤│4 │⑴ │附表一編號4 ││ │A:000000-000-000 │ ││ │B:0000-000-000與0000-000-000同 │ ││ │呼叫方向:受話 │ ││ │時間:2018/2/12下午12:46:22 │ ││ │基地台地址:3G高雄市○○區○○○路○○○巷○號 │ ││ │(B:Z000000000 姓名:鄭建彰) │ ││ │A:喂 │ ││ │B:豬仔…1點到超商… │ ││ │A:好 │ ││ │ │ ││ │⑵ │ ││ │A:000000-000-000 │ ││ │B:00-0000000公共電話 │ ││ │呼叫方向:受話 │ ││ │時間:2018/2/12下午13:43:30 │ ││ │基地台地址:3G高雄市○○區○○街○○○號 │ ││ │A:喂 │ ││ │B:豬仔…空盒子啦…裡面沒有東西… │ ││ │A:怎會? │ ││ │B:不然我拿給你看… │ ││ │A:哭么啊…放在另一包了… │ ││ │B:我在過去超商拿啦… │ ││ │A:好啦…不…你到我家義大醫院門口這邊啦… │ ││ │B:我10分鐘到… │ ││ │A:我拿錯包了… │ │└─┴────────────────────────────┴──────┘附表五(即被告侯○○與證人何○○之通話內容,警二卷第47頁頁):
┌─┬────────────────────────────┬──────┐│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號│ │ │├─┼────────────────────────────┼──────┤│1 │A: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5 ││ │B:000000-000-000 │ ││ │呼叫方向:受話 │ ││ │時間:2018/1/17上午10:57:23(001) │ ││ │基地台地址: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A:喂 │ ││ │B:喂(女)… │ ││ │A:姐仔…到黃昏市場「牛小弟」那邊…(約定地點交易毒品) │ ││ │B:好 │ │├─┼────────────────────────────┼──────┤│2 │A: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6 ││ │B:000000-000-000 │ ││ │呼叫方向:受話 │ ││ │時間:2018/1/18上午10:59:36(009) │ ││ │基地台地址: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A:姐啊… │ ││ │B:你起來了嗎? │ ││ │A:嗯…10分鐘…昨天早上那邊碰面…(研判為約牛小弟牛排館 │ ││ │ 見面交易) │ ││ │B:好 │ │├─┼────────────────────────────┼──────┤│3 │⑴ │附表一編號7 ││ │A:000000-000-000 │ ││ │B:000000-000-000 │ ││ │呼叫方向:受話 │ ││ │時間:2018/1/18下午05:33:40 │ ││ │基地台地址:3G高雄市○○區○○○路○○○號 │ ││ │(簡訊)打擾你了:-)姊等等有事看到回應一下謝謝 │ ││ │ │ ││ │⑵ │ ││ │A:000000-000-000 │ ││ │B:000000-000-000 │ ││ │呼叫方向:受話 │ ││ │時間:2018/1/18下午05:56:20(011) │ ││ │基地台地址: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A:姐啊… │ ││ │B:你起來了嗎? │ ││ │A:起來了… │ ││ │B:要到哪? │ ││ │A:到教會那邊好了… │ ││ │B:好 │ │└─┴────────────────────────────┴──────┘附表六:
┌─┬────────────────────────────┬──────┐│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處 ││號│ │ │├─┼────────────────────────────┼──────┤│1 │A:000000-000-000(侯○○) │本院107年度 ││ │B:000000-000-000(黃○○) │聲搜字第222 ││ │呼叫方向:受話 │號卷第22頁背││ │時間:2018/1/29上午11:04:34 │面 ││ │基地台地址:3G高雄市○○區○○○路○○○號屋凸 │ ││ │B:喂...還在睡喔 │ ││ │A:起來了...怎樣... │ ││ │B:現在有…要怎樣... │ ││ │A:有啦...我看他起來了沒...要怎樣... │ ││ │B:豬仔...我跟你說...我這邊有一組... │ ││ │A:你不要說那個啦... │ ││ │B:沒啦...我不是要說那個啦...我這邊有一組10-50吋的液晶電│ ││ │ 視...你載過去「○○」那邊給他們... │ ││ │A:「○○」不要啦...他不要那種的... │ ││ │B:不要嗎...他女兒不要嗎... │ ││ │A:嗯啦... │ ││ │B:沒關係...我15分鐘後在雜貨店等你... │ ││ │A:好啦 │ │├─┼────────────────────────────┼──────┤│2 │A:000000-000-000 │本院107年度 ││ │B:0000-000-000 │聲搜字第222 ││ │呼叫方向:受話 │號卷第26頁背││ │時間:2018/2/10下午22:44:18 │面至27頁 ││ │基地台地址:3G高雄市○○區○○街○○○號 │ ││ │A:喂 │ ││ │B:現在如果要拜託你一下...找得到嗎? │ ││ │A:已經關機了...要明天了.. │ ││ │B:因為人家打電話過來...因為這一種要高一點...人家要低一 │ ││ │ 點 │ ││ │A:明天了... │ ││ │B:你打打看... │ ││ │A:剛打完而已 │ ││ │B:「4樓」這個是5嘛(1/4台錢海洛因5000元)... │ ││ │A:嗯 │ ││ │B:那重量... │ ││ │A:應該都一樣... │ ││ │B:沒辦法找他? │ ││ │A:沒辦法...他是住大樓...明天了... │ ││ │B:我這邊的比較「高」(貴)... │ ││ │A:嗯 │ ││ │B:明天可能就沒了... │ ││ │A:好啦 │ │├─┼────────────────────────────┼──────┤│3 │A:000000-000-000 │本院107年度 ││ │B:0000-000-000 │聲搜字第222 ││ │呼叫方向:受話 │號卷第27頁背││ │時間:2018/2/11下午21:28:22 │面 ││ │基地台地址:3G高雄市○○區○○街○○○號 │ ││ │A:喂 │ ││ │B:大仔...今天這個好像有比較那個(品質不好)...你到我家.│ ││ │ 再來一趟啦... │ ││ │A:我要打電話看他休息了沒… │ ││ │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