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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竹倫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黃淳育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68號、第5926號、第124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竹倫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余竹倫(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依法由法官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依其供述之情節、卷附諸多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相關支付單據、帳目等證明資料、組織架構表、工程相關文書等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為前述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依被告自陳意旨,原已脫離家庭在外寄居之住居、家庭情形,一般正常之社會人際互動關係及牽絆程度薄弱,為迴避司法訴追而發生逃亡之可能性等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等情,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諭令羈押被告。嗣並於107 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二月。

三、茲因前述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本院經依法行前開同一訊問被告之程序,分別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羈押期滿處置方式之意見,除據檢察官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予延長羈押外;被告之意見則以:本件相關證人已經詰問完畢,被告自案發後已經停職而無相關權限,原經辦工程亦已完工並通車啟用,被告無法再接觸相關人員。另被告已羈押數月,家中收入每月少了三分之二,小孩教育費用亦受到影響,被告在看守所內壓力很沈重,一直有焦慮狀況,很想小孩,父母身體不好,並均從臺南鄉下來看被告,彼此都很難過傷心。被告在此過程當中有深自反省,並認為已經受了家庭、親情的缺損,請求給予交保機會做一個修補云云。另辯護人則依序陳述意見略稱:依證人黃櫂明證述,則被告拿取財物之行為究竟有沒有問題?另證人黃櫂明已經證述被告拿取財物當下,並沒有恫嚇表示要對工程有不利的或展現權勢的行為,則此部分是否該當檢察官起訴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尚有疑義。另本案從107 年3 月偵查至今過了將近半年有餘,歷次審理中相關證人已經作證完畢,被告也說從羈押後就被停職,相關工程也都驗收啟用,保留款也都退了,代表被告對縱使尚未傳喚的證人也沒有任何影響力,交保後也沒有串供或滅證之虞。另就被告人際互動關係部分,雖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曾有在外居住情形,但是當時被告所有擔任公務員薪資都交給太太支付家庭及小孩的開銷,代表他與原家庭之間的牽絆還是很緊密,每天也都固定時間接送小孩。被告被解除禁見之後,父母也都有去看他,加上被告也說擔任公務員期間沒有什麼存款,故認為應無逃亡之虞云云;暨以:本件被告已經羈押9 月,相關證人、證據也均已調查完畢,請求准予被告交保,回去與家人父母修補家庭、親情,被告父親每次開庭都來,每天都到看守所看他,對被告非常關心,家庭對被告的影響力很大,讓被告交保應該不影響審判程序的進行,也可以讓被告修補與家人的關係云云,並均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辯護人陳述意見雖以被告離家後,仍有探視子女之行為等情,認其客觀上仍受家庭牽絆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惟依其此前為與其他女子共營生活等目的,原已捨其為子女提供成長所需健全親子環境之義務即率爾離家,猶不惜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重罪之不正當方式獲取此0生活開銷及享受以為支應,受社會規範及人倫關係約束之作用力薄弱等性格傾向顯明,自無從僅以其一廂為滿足自身對子女思念之個人情感需求而尚有探視、接觸之行為,乃至被動來自父母之關切、不捨程度,而為相異之認定。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依其情節,復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取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余竹倫自107 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