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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榮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建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榮與被害人涂月香前為男女朋友,明知未取得告訴人方致弘、被害人涂月香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方致弘」之印章1 枚後,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方致弘以新臺幣(下同)31

6 萬元向許裕祥購買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8(下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協議書」,並在該協議書之「買方」、「代理人」欄位上,蓋用盜刻之「方致弘」印章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涂月香」印章,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復於105 年5 月12日,檢具系爭協議書影本充當證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方致弘、被害人涂月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再德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方致弘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被害人涂月香於偵查中之證述、㈤系爭協議書、㈥讓渡書、切結同意書、字條、㈦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年1 月5 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670008100 號函、102 年4 月19日鹽登字第038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㈧方致弘名下歷來房產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書、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2月6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50045465號函、106 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60061084號函、㈩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392號偵查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2852500 號函、106 年3 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19009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鑑識中心高雄地檢署函請指紋採證及鑑驗比對案採證相片、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844號案件涂月香涉嫌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從100 年起與涂月香合作房地產買賣,曾委託涂月香購買系爭房屋(地號:高雄市○○區○○段○○○ ○號,建號:高雄市○○區○○段○○○○號),並登記在胞兄許裕祥名下,嗣於102 年間再委託涂月香出售系爭房屋,因涂月香要規避奢侈稅,故約定由涂月香找買主,如果在35天內找不到買主,就登記在涂月香的兒子方致弘名下,所以由涂月香代表方致弘,由我代表許裕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涂月香拿出系爭協議書時,已蓋用「方致弘」及「涂月香」之印文,而我只有蓋用許裕祥的印章及簽名與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絕無盜刻及盜蓋「方致弘」之印章或盜蓋「涂月香」之印章。因在2 年內買入及賣出系爭房屋,經國稅局通知要補繳200 多萬元的奢侈稅,如果涂月香當初幫我辦理自用住宅,就可以不用繳納奢侈稅,故涂月香就此事有責任,但她表示只能負擔25萬元,且只返還系爭房屋的差價23萬元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0 年起與涂月香合作房地產買賣,曾於101 年間委

託涂月香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在胞兄許裕祥名下,嗣於10

2 年3 月間再委託涂月香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37 號卷【下稱偵卷】第233 頁,訴字卷㈠第69頁),核與證人涂月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4392號卷【他一卷】第35-1至36-1頁、第45頁,偵卷第10、22至23頁,訴字卷㈠第220 頁反面、第222 、225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協議書(見他一卷第12頁)、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見他一卷第13頁)、土地所有權狀(見105 年度他字第9381號卷【他二卷】第69頁)、建物所有權狀(見他二卷第7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房屋於102 年3 月29日出售予吳梅雪,買賣契約記載之

價金為338 萬元,於同年4 月22日為移轉登記,並分別於10

2 年4 月25日、同年月26日匯款147 萬6,000 元、99萬9,55

2 元至許裕祥之高雄地區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或為其所不爭執(見他一卷第80頁,訴字卷㈠第74頁),且經證人吳梅雪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40至41頁)、證人方再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二卷第95至98頁,訴字卷㈠第212 頁反面至第219 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吳梅雪,義務人:許裕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吳梅雪,出賣人:許裕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一般買賣)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鹽埕分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2 年契稅繳款書(見他一卷第5 至1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 ○號(見他一卷第15至1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00000-

000 建號(見他一卷第17至1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吳梅雪,賣方:許裕祥,見他一卷第44至49頁)、吳梅雪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0頁)、許裕祥之高雄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73至74頁)存卷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委託涂月香出售系爭房屋之過程部分,證人涂月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全國不動產市府店的實際負責人,方再德曾擔任店長,被告一開始將系爭房屋委託全國不動產出售,該房屋是被告借用其胞兄許裕祥名義登記,後來被告出一個價錢,表示要實拿一筆錢,就是要拿清的,至於能賣多少錢就看我們的本事,是我向被告買斷以後,由業務孫健彰賣出,被告是整個委託給我處理,並提供印鑑證明及印章,因為將系爭房屋出售給吳梅雪時,被告已經沒有權利,所以由方再德代表賣方簽約,如果轉售不成,就要登記在某位屬意之人名下,一般買斷會寫一份正式委託書,當初可能與被告口頭約定找到買主就登記給買主,找不到買主就登記在我找的人名下,但不很確定是否登記在我兒子名下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訴字卷㈠第220 至222 、225 至22

6 頁)。是依證人涂月香之證述可知:⑴被告確將系爭房屋以買斷方式交由涂月香轉售,此與系爭協議書記載「本標的成交價為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元整」一語,就買賣價金約明之意旨相符。⑵雙方約定在一定期限內將系爭房屋賣出,如轉售不成,涂月香必須自尋買主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系爭協議書記載「賣方同意買方先不過戶等找到賣方(按:應係「買方」之誤植)時再過戶」等語,就買方找到買主後,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主之約定相符。⑶可能約定系爭房屋轉售不成即登記在涂月香兒子名下乙節,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買方為方致弘相符。⑷買斷契約會給予買方一段時間尋找買主,此與系爭協議書記載「簽約金先付拾萬其餘尾款於三十五天內付清,如超過期限未完成賣方可沒收簽約金」等語,賦予買方應於35日內付清尾款,亦即尋得買主之後,始能給付尾款,否則賣方得擇一解除契約沒收簽約金或要求買方履行契約(即移轉登記予買方「方致弘」)之意旨相符。申言之,證人涂月香上開證述買斷之細節,核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符。再者,被告與涂月香間既有買斷之事實,即有授權涂月香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必要,涂月香必須由被告即賣方出具委託書,始能轉售系爭房屋予買主,或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從而,被告並無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涂月香提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關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涂月香」印章真正與否部分,證

人涂月香於105 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的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並未外流,系爭協議書上面「涂月香」印文,與我在地政事務所送件之印文一樣,但我至少3 年以上沒使用過該印章,我要回去找印章等語(見他二卷第29至30頁);嗣於

106 年9 月20日偵查中改證稱:系爭協議書上面「涂月香」是我的章,但不是我蓋印,協議書內容也不是我繕打,該印章可能是仿刻,我負責代書案件使用的印章都是這顆印章,任何人都可以到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印章之影本仿刻,且這顆印章本來由助理保管,搬家後我就找不到該印章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有3 位代書助理,每位代書助理各持有1 顆不同印章,都可以代理我去送件,我有很多印章,除個人印鑑章是由我自己保管外,一般便章我沒有注意是何人保管,我沒有使用系爭協議書上面所蓋印之「涂月香」這顆印章,這顆印章是助理使用,我沒有去找這顆印章,應該也找不到,105 年8 月9 日送件所蓋印「涂月香」之印章應該與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看起來是一樣;我回去有找但沒有找到這顆印章等語(見訴字卷㈠第

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8頁正、反面)。依上,證人涂月香於偵查中一開始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涂月香」之印文係真正,且承認該印章由涂月香本人親自保管,未曾交付他人使用,嗣翻異前詞,改稱該印章交由助理保管送件使用、該印章遭仿刻,其前後證述不一、相互齟齬,已有可疑。再者,系爭協議書上之「涂月香」印文,縱為一般便章所蓋用,然便章字體繁多,且大小不一,尚非任意盜刻即可亂真,且經證人涂月香於偵查中肉眼辨識確認該印文與其在地政事務所送件之印文一樣,可見系爭協議書上之「涂月香」印文與證人涂月香平時為代書工作所使用之印章可能同一。復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向地政機關申請閱覽證人涂月香承辦之不動產登記案件,並因而獲取證人涂月香印文以資盜刻印章,是證人涂月香指訴被告向地政機關調閱其送件資料,將資料內「涂月香」印文影印剪貼後偽造系爭協議書乙節(見他二卷第29至30頁),乃證人涂月香臆測之詞,礙難憑採。又,被告雖知悉涂月香與方致弘為母子,惟被告與方致弘並不相識,本身亦無業務上往來及接觸,若非涂月香提供,被告應無管道取得方致弘之身分證字號。況且,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以買斷方式交由涂月香轉售,其所關心的是涂月香能否在約定期間內將系爭房屋轉售出去,至於涂月香所找到買主為何人,抑或是轉售不成過戶登記在何人名下,均非被告所在意之事,若非涂月香自行提出以方致弘為買賣登記名義人,被告應無指定登記在方致弘名下之必要。甚且,涂月香使用方致弘擔任不動產買賣登記名義人行之多年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方致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證稱:曾於102 年至103 年間委託涂月香辦理3 件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其中有1 間位於黃海街1 樓房子,涂月香有事前徵得我的同意登記在我的名下,但在委託涂月香辦理過戶期間,我並未同意涂月香代刻印章,後來涂月香未經我的同意就將我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及簽立本票,為此我有對涂月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26 頁),益徵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屋賣斷予涂月香,並由涂月香指定方致弘為日後轉售不成之登記名義人,合乎涂月香向來之行事風格。再者,依起訴書意旨係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涂月香」之印章,而非認為被告偽造涂月香之印章,可見檢察官亦不否認蓋用在系爭協議書上「涂月香」之印文係涂月香真正之印章所為。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上「方致弘」、「涂月香」之印文是涂月香蓋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關於就系爭房屋與吳梅雪簽約之過程部分,證人方再德於審

理中證稱:我於102 年間任職全國不動產市府店,涂月香出資為該店負責人,由我擔任店長經營管理,上開不動產是被告委託涂月香,涂月香在全國不動產市府店內將授權書及權狀交給我,由我代理賣方許裕祥與買方吳梅雪簽訂買賣契約,合約書是涂月香書寫,許裕祥印章從未交給我,故合約書上「許裕祥」簽名及印文均非我所為,買賣價金前三期均由我代理賣方許裕祥簽收,簽收後現金都交給代書涂月香,不知道涂月香將買賣價金匯至何人帳戶;我擔任店長代理賣方出售不動產只有本件,簽約一定要有授權書、權狀,我才敢簽約,當場買方吳梅雪也審閱過才能簽約等語明確(見訴字卷㈠第212 頁反面至第219 頁反面),而系爭房屋確於102年3 月29日以價金338 萬元出售予吳梅雪,涂月香為該買賣交易之地政士,買方吳梅雪則分別於102 年3 月29日、102年4 月2 日、102 年4 月10日、102 年4 月30日支付現金33萬元、100 萬元、105 萬元、100 萬元,前三次由方再德代理賣方許裕祥簽收,最後一次係由涂月香代理賣方許裕祥簽收各節,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吳梅雪,賣方:許裕祥,見他一卷第44至49頁)、吳梅雪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0頁)存卷足憑。由此可見,方再德於102 年

3 月29日代理賣方許裕祥與買方吳梅雪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基於涂月香所交付之賣方許裕祥授權書及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始同意代理賣方許裕祥與買方吳梅雪簽約,若無賣方許裕祥之授權書,絕不可能貿然為前揭代理賣方簽約之行為。再者,證人方再德於偵查中證稱:於82年間與涂月香離婚,但涂月香如有困難,我會幫忙等語(見他二卷第95至96頁),據此,方再德雖與涂月香離婚多年,但其仍在離異後擔任涂月香所經營全國不動產市府店之店長,顯然與涂月香仍保持一定情誼,而被告與涂月香在本案中利害相反,證人方再德應無迴護被告而為有利被告不實證述之可能,故證人方再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代理賣方許裕祥與買方吳梅雪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自涂月香處取得賣方許裕祥之授權書乙情,應堪採信。又,被告辯稱除系爭協議書外,未曾出具其他委託書予涂月香,且遍查全卷僅有系爭協議書可認具有委託書之性質。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子虛。

㈥至證人即告訴人方致弘雖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上之印

文非我所蓋用,該印章非我所有,從未參與上開不動產之交易過程,亦未授權或同意涂月香或任何人為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於105 年6 月底我才知道本件不動產交易等語(見他一卷第34-1頁、第35-1頁反面,偵卷第225 至226 頁)。惟告訴人方致弘與涂月香為母子關係,於102 年至103 年間方致弘曾委任涂月香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期間方致弘曾同意涂月香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方致弘證述在前。從而,被告代理胞兄許裕祥於102 年3 月25日將系爭房屋以買斷方式交由涂月香轉售,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基於涂月香與方致弘為至親,且2 人曾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委任關係,繼而相信涂月香乃有權代理方致弘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對於涂月香當初交付系爭協議書上蓋有買方「方致弘」及代理「涂月香」之印文,深信不疑,而未向方致弘本人加以查證,縱有疏失,亦難因此遽認系爭協議書上買方「方致弘」之印文確係被告偽刻「方致弘」之印章所蓋用。

㈦系爭協議書乃被告持以系爭房屋買賣未依實價登錄為由,對

方致弘、涂月香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所依憑之證據,果若系爭協議書確係被告所偽造,被告據此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向該協議書上之當事人方致弘、涂月香進行調查,豈不自露馬腳,自陷反遭指控偽造文書之風險?再者,系爭協議書上「涂月香」之印文與102 年3 月29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代書「涂月香」之印文(見他一卷第45頁),經本院以肉眼辨識,二者極為相似,且證人涂月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上「涂月香」之印文,很像我的印章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22 頁反面),且觀諸二者用印時間分別為102年3 月25日、102 年3 月29日,時間上密接,又涂月香確以代書身分持用該印章用印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是認該印章斯時尚由涂月香所保管,並未遺失,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上「涂月香」之印文應為涂月香所蓋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㈧被告於101 年間委託涂月香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在胞兄許

裕祥名下,嗣於102 年3 月間再委託涂月香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於100 年5 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6 月1 日施行,依該條例規定,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房屋買賣,若非作自用住宅,即應繳納奢侈稅。

查,被告買入再賣出系爭房屋係在2 年內,因此遭國稅局罰

207 萬元奢侈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訴字卷㈠第226 頁反面),涂月香於104 年3 月10日針對系爭房屋簽立清償稅金23萬元之切結書予被告乙節,經證人涂月香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5 頁,訴字卷㈠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訴字卷㈡第18頁反面),並有該切結書(見他一卷第90頁)、涂月香傳送至被告手機之簡訊(見他一卷第91頁)存卷可佐,而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為338 萬元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賣斷價格316 萬元,二者相差22萬元,與該切結書上記載涂月香清償稅金23萬元,金額極為接近,足認被告將系爭房屋委託涂月香買入再賣出,涂月香身為專業代書辦理上開買賣事宜,竟未注意系爭房屋未辦理自用住宅,在2 年內買賣恐有奢侈稅之疑慮,致被告必須繳納奢侈稅,而涂月香後來願意返還被告相當於價差之23萬元,應係涂月香自知理虧,對於造成被告日後必須繳納奢侈稅乙事負責,故被告辯稱:涂月香未注意辦理自用住宅有責等語,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及犯意,亦無客觀之偽造行為,尚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證人涂月香涉嫌偽造「方致弘」之印文,並偽造系爭協議書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