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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31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2 「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信緯與蔡美娟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為蔡美娟仲介買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房屋【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1)暨其上建物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取得蔡美娟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吳信緯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及10

4 年9 月21日,應予更正),因資金周轉不靈,為貸款籌取資金,明知蔡美娟無向他人借款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蔡美娟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授權書及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偽簽「蔡美娟」之署名共2 枚、指印3 枚及盜用「蔡美娟」之印文5 枚(詳附表編號1 至2 「署押、印文之種類及數量」所示),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連同蔡美娟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佘立凱,由佘立凱持之向陳安馨佯稱:蔡美娟欲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且願意以交付上開本票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此筆借款債權云云,並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葉添安於104年12月3 日某時,盜用蔡美娟之印鑑章,以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蔡美娟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而行使之,表彰蔡美娟欲向陳安馨借款7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70萬元予陳安馨之意思,使對此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蔡美娟設定普通抵押權70萬元予陳安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陳安馨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蔡美娟欲借款且已提供足額擔保,而於104 年12月4日交付70萬元予佘立凱,由佘立凱轉交吳信緯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蔡美娟、陳安馨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美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吳信緯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70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頁、107 年度訴字第5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信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31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7頁、審訴卷第19頁、本院卷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娟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五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39頁正面至第43頁反面)、證人陳安馨於偵查中(見106 年度他字第43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授權書、本票及系爭不動產

104 年12月3 日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偵一卷第4 頁、第39頁反面、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授權書除了授權人及被授權人欄位資料係伊所記載,及授權人欄位係伊所簽名外,其餘文字非伊所寫;本票上「蔡美娟」也不是伊所簽名;伊僅取得22萬元,並未取得70萬元云云。惟查:

㈠證人蔡美娟為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相關事宜,乃將其印

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並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4 年11月19日申請第1 份印鑑證明(記載申請目的為房屋買賣),及於同年月20日申請第2 份印鑑證明(記載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且被告已交還印章予告訴人蔡美娟等情,業據證人蔡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並有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9 月3 日高市大寮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蔡美娟印鑑證明申請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證人蔡美娟確實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保管。復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因資金週轉不靈,乃將授權書、本票及印鑑證明交給佘立凱,由佘立凱找金主借款,伊當時確實欲利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可知被告確實有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供作借款擔保,並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交予佘立凱持向陳安馨借款。參以附表編號1 所示授權書之「授權內容」所載文字(見偵一卷第39頁反面),除原印刷文字記載「立授權書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為上述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等相關事宜」等語外,另以手寫方式記載「借貸」、「含二胎借貸完成」及「二胎借貸:辦理房屋二胎借貸亦全權委託」等文字,且緊鄰該手寫文字旁蓋有「蔡美娟」之印文等情,有該授權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9頁反面)。是核該授權書手寫文字之文義與被告欲以設定抵押權方式擔保借款之本意相符,且該文字旁即蓋用被告所保管之告訴人蔡美娟印鑑章,足認被告對於該授權書手寫上開文字內容乙節,應知之甚詳。則縱上開手寫文字非被告所親寫,然該手寫文字既與被告本意相符,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授權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竟仍於上開授權書盜用告訴人蔡美娟之印文,並持之交予佘立凱向陳安馨借款,自無礙認定被告確實有偽造及行使上開授權書之故意。

㈡觀諸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按捺指紋所在位置,分別為該本

票之金額欄中「柒拾」、「700,000 」之數字及發票人欄「蔡美娟」之文字上等情,有該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 頁);佐以被告自承該本票上之指紋皆其所按捺等語(見偵五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顯見被告於該本票上按捺指印之際,上開數字及文字均已記載完成,方能在該數字及文字上按印,佯以蔡美娟同意該本票所載內容。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蔡美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伊有出一些錢,但告訴人蔡美娟不承認,故伊心有不甘,乃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二胎(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佘立凱叫伊以蔡美娟之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據,本票上的簽名係伊所簽的,指紋係伊所按的,蔡美娟對於本票及借款均不同意等語(見偵五卷第15至17頁、第38至40頁),益徵被告為達借貸目的,乃欲以蔡美娟之名義偽造該本票供作借款擔保,是該本票上「蔡美娟」之簽名應為被告所偽造,應堪認定。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蔡美娟」之署名非伊所偽簽云云,自難採信。

㈢證人陳安馨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佘立凱說係被告與蔡美娟一

起買房子,需要裝潢費70萬元,並持授權書、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向伊借款70萬元,伊認為資料很齊全,故同意借款7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0至92頁),核與證人佘立凱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46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帶蔡美娟的授權書、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來找我,我向陳安馨借款7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於授權書下註明簽收受到7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附表編號1 所示授權書中,被告簽名所在位置旁確實載有「簽收104 ﹑12﹑4」之手寫文字(見偵一卷第39頁反面),且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金額,及附表編號3 所示系爭不動產104 年12月3 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金額均為70萬元等情,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頁反面、第4 頁、第19至22頁)。堪認被告確實向證人陳安馨借款70萬元,並於104 年12月4 日收受該筆款項。至被告辯稱:伊當時積欠地下錢莊,被逼到沒有辦法,所以僅收得22萬元云云。惟被告明知本票所載金額為7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顯見其有意借款之金額為70萬元,縱其將上開本票交由佘立凱向陳安馨借款,然被告當時既急需資金周轉,對於所借得之款項,勢必錙銖必較;況其為實際提供蔡美娟授權書、本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人,怎可能未向佘立凱追問其他款項?或僅甘願取得其中22萬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相違,亦難採信。從而,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及上開本票供作擔保借款,向證人陳安馨借得70萬元,應堪認定。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不詳時間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授權書及本票,並於104 年9 月21日交予佘立凱持之向陳安馨借款。然被告欲以蔡美娟名義向陳安馨借款,並以交付本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供作借款擔保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偽造上開授權書、本票及借款時間,應係蔡美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後。而告訴人蔡美娟係於104 年11月12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該次申請附繳證件僅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增值稅(免稅)繳納證明書、契稅繳納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並未包括上開授權書;另系爭不動產則係於104 年12月3 日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安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6日高市地楠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權利人蔡美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權利人陳安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 至15頁、第19至2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票係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後才製作,且與授權書同時製作,再交給佘立凱去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經核上情,足認被告偽造上開授權書、本票,並交予佘立凱持之向陳安馨借款之日期,應可特定為104 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日前之某日,與上開授權書記載日期104 年9 月21日無關。

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自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

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至於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必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之後,始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從而,空白授權票據在第三人未行使補充權之前,自僅該當為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蔡美娟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觀諸該本票上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有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頁)。是該本票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而非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然該張文書除未記載發票日期外,票面上確已載明「本票」字樣、內容並詳載金額(70萬元)、發票人(蔡美娟)、無條件支付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就該張文書上所記載之內容綜合判斷,顯然已具有表徵一定人類意思表示之效果,自該當為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葉添安向不知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均係基於實現以假冒告訴人蔡美娟名義向證人陳安馨詐得借款70萬元之目的,三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其行使偽造文書,嗣又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一時資金需求,竟以前揭冒名方式向

他人詐取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法益,及文書公共信用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並衡酌被告就其所詐得金額7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並未降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現離婚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再者,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參)。偽造之文書,如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授權書下方「授權人」欄偽造「蔡美

娟」署名1 枚,及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偽造「蔡美娟」署名

1 枚及指印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授權書上方「授權人(自然人姓名)」欄簽署「蔡美娟」,因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立授權書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授權人(自然人姓名)」欄下偽簽「蔡美娟」姓名,揆諸前揭說明,該「蔡美娟」之署名,即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餘地。又附表編號1 、3 所示文書上之「蔡美娟」印文共13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蔡美娟真正印鑑章而成,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提出交予證人陳安馨及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

┌──┬───────┬──────────┬─────────┐│編號│文書 │署押、印文之種類及數│ 應沒收之物 ││ │ │量 │ │├──┼───────┼──────────┼─────────┤│1 │104 年9 月21日│「蔡美娟」署名1 枚、│「蔡美娟」署名1 枚││ │授權書 │「蔡美娟」之印文5 枚│ │├──┼───────┼──────────┼─────────┤│2 │票號NO251900號│「蔡美娟」署名1 枚、│「蔡美娟」署名1 枚││ │本票 │按捺指印枚3 枚 │、按捺指印3 枚 │├──┼───────┼──────────┼─────────┤│3 │系爭不動產土地│「蔡美娟」印文8 枚 │無 ││ │登記申請書及土│ │ ││ │地、建築物改良│ │ ││ │物抵押權設定契│ │ ││ │約書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