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華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如附表所示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伯華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欒濬豐」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車手,受「欒濬豐」及集團內其他成員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先於106年某日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馮郁喬(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接受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陳威任行騙,致陳威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馮郁喬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蘇柏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持馮郁喬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並上繳提領款項,朋分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全部併予審判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 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前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陳威任,而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罪嫌等情,以107年度偵字第598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6號案受理後,檢察官又於該案審理中,提出本件追加起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並於理由內說明該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判之意旨。是以,本件如附表所示追加部分既繫屬在後,檢察官顯係對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
┌───┬───┬────┬──────┬────┬────┬──────┐│被告 │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蘇柏華│陳威任│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59,970元│馮郁喬之│蘇柏華於106 ││ │ │1日17時 │假冒購物網站│ │合作金庫│年8月1日17時││ │ │27分及同│人員,對陳威│ │帳戶 │42分起至同日││ │ │日17時39│任佯稱因設定│ │ │18時3分間, ││ │ │分 │錯誤而有扣款│ │ │持左列帳戶提││ │ │ │情形,須操作│ │ │款卡,分別前││ │ │ │ATM解除,致 │ │ │往高雄市前金││ │ │ │陳威任陷於錯○ ○ ○區○○○路79││ │ │ │誤,依指示匯│ │ │號、高雄市前││ │ │ │款右列款項至│ ○ ○○區○○路26││ │ │ │右列帳戶內。│ │ │6-1號等地提 ││ │ │ │ │ │ │款機提領款項││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