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順昌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順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誣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順昌住所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轄區,對在忠孝派出所擔任警察之鄭志先曾經處理其檢舉、報案之情形有所不滿,竟基於意圖使鄭志先受懲戒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14時53分許,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陳述略以:伊因發現伊之自用小客車上被放置子彈彈頭,於107 年1 月2 日23時40分許,撥打
110 報案,有兩位高雄市鳳山區忠孝派出所員警(不知姓名、編號)至家中,但員警僅說明會在附近巡視便離開了,伊因擔心生命安全,事後親自至高雄市鳳山區忠孝派出所報案,希望員警協助調閱監視器調查,但值班員警鄭志先僅對伊冷笑,像在嘲笑伊,且不受理伊的報案等語。而誣指警員鄭志先當日值班不受理其報案。經1996內政服務熱線以電腦系統轉派內政部警政署,立案後傳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再交由轄區鳳山分局調查。
二、案經鄭志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到忠孝派出所報案,請他們幫我調取監視器,警員鄭志先在派出所裡面對我冷笑,我才打電話去1996問說民眾遇到這個狀況怎麼辦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以為值班員警是告訴人鄭志先,且告訴人當時亦有在派出所對被告冷笑,故被告主觀上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於107 年1 月20日14時53分許,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表示其到忠孝派出所要報案,警員鄭志先在派出所內對其冷笑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第77頁背面),且有19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1 紙(案件編號:
MI00000000)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 頁背面),該諮詢紀錄表記載被告反映其親自到高雄市鳳山區忠孝派出所報案,希望員警協助調閱監視器調查,但值班員警鄭志先僅對其冷笑,不受理其報案之情。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陳情表示被告到忠孝派出所派出所報案時,值班警員鄭志先對其冷笑且不受理其報案之情。
(二)被告陳情之上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虛偽之陳述。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忠孝
派出所的轄區民眾,被告很會檢舉,當時忠孝派出所的警員都不願意與被告接觸,大多是由我來處理,被告針對我的部分就是檢舉我拒絕受理或是態度不佳等。107 年1 月
3 日1 時8 分許,我剛上班準備要出去巡邏,被告來時我們剛好1 點鐘交接班,巡邏時間是1 到3 時,遇到被告若不是我該處理的,我都會躲比較遠,不敢走到前面。當天值班人員是陳柏宏,備勤人員是劉力愷,我沒有受理被告報案,沒有對被告冷笑,我完全沒有跟被告接觸,那2 小時不是我值班,我是等到被告離開才出去巡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⒉證人陳柏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 年1 月3 日我當
天是上凌晨12時到2 時的班,當天我值班,被告進來說要調閱監視器,我請被告確認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完整,因為路口監視器不能拍到被告家門口,所以請被告先提供家中監視器畫面給我們,讓我們釐清狀況,當天另一位同事劉力愷備勤,我值班,我引導被告由備勤人員劉力愷處理,受理案件位置在值班台旁邊,由備勤人員受理案件。我沒看到鄭志先對被告冷笑,鄭志先的辦公位置在值班台左斜後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
⒊參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27人勤務分配
表,可見107 年1 月3 日1 時至2 時、2 時至3 時之值班人員為警員陳柏宏,第一備勤人員為警員劉力愷,巡邏人員為告訴人鄭志先,此有該勤務分配表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 頁)。而證人陳柏宏雖證稱值班時間為凌晨12時至2 時,與上開勤務分配表之時間不符,然依據107 年1月3 日當天1 時許之忠孝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可見被告係於當日1 時許至忠孝派出所,而當日1 時許確實由陳柏宏值班、劉力愷備勤。
故證人陳柏宏、鄭志先各自證述107 年1 月3 日當天1 時許擔任之工作情形堪認與事實相符。
⒋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107 年1 月3 日當天1 時許之忠孝
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予證人陳柏宏,證人陳柏宏證稱:大門進來的地方是值班台,本院訴字卷第47頁之畫面被告站在值班台前面,本院訴字卷第50頁畫面中穿制服的警員是我,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52頁拿東西的警員是劉力愷,另外一位是我,我們面對的人就是被告。當天被告來報案說有人放彈殼在他車上,我就引導被告到受理報案的位置,就是本院訴字卷第51頁畫面,上面有一個受理報案專區牌子的地方,由備勤人員劉力愷及我與被告互動,我們沒有不受理被告報案,講到一半被告就出去了,我們是要釐清事實,才請被告提供家中的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而自該等擷取畫面,可見
107 年1 月3 日當天1 時許在忠孝派出所內,被告係與證人陳柏宏及備勤之警員劉力愷互動,畫面均未拍到告訴人,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互動之情形,此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故證人陳柏宏、鄭志先證述107 年1 月3 日當天1 時許,告訴人並未與被告有互動之情,與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相符。
⒌綜合以上證人證述、勤務分配表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
見107 年1 月3 日當天,告訴人雖然有出現在派出所內,但告訴人當天1 時許負責巡邏,並非值班或備勤人員,並未與前來報案之被告有任何互動,未與被告交談或涉入處理被告當日之報案,當日站在被告面前、與被告交談並處理被告報案之人為證人陳柏宏及備勤之警員劉力愷。故被告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表示警員鄭志先對其冷笑、不受理其報案,其陳情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已足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陳情之內容虛偽不實。⒈被告前曾檢舉告訴人擔任警員有未開立報案三聯單、製作
筆錄內容與案情無關、態度不佳等等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查處民眾洪順昌檢舉案件一覽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從該表可見被告檢舉告訴人之紀錄總共為:於103 年間3 次、104 年間
1 次、105 年間4 次。則被告歷年來多次以具體事由檢舉告訴人,顯見被告有多次與告訴人互動之經驗,被告必然知悉且可分辨告訴人的長相。則107 年1 月3 日當天1 時許,被告至忠孝派出所報案時,並非由告訴人負責受理被告之報案,被告面前有證人陳柏宏及備勤警員劉力愷處理被告之報案,被告顯然可從長相分辨得知當天受理其報案之兩名警員並非告訴人。
⒉至於證人陳柏宏證稱:值班台有可以插值班警員姓名牌的
位置,但我們不太會去使用,當天我沒有放姓名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故證人陳柏宏107年1 月3 日當天值班雖然沒有放置姓名牌,無法從姓名牌得知值班警員之姓名,然被告歷年來多次檢舉告訴人,可確實分辨告訴人之長相,此已如前所述,縱然當日值班警員陳柏宏未使用姓名牌,被告仍可分辨當日之值班警員、備勤警員並非告訴人。
⒊再者,證人陳柏宏已明確證稱當日請被告提供家中的監視
器畫面,沒有不受理被告報案,講到一半被告就出去了等語,此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審判長問:剛剛證人陳柏宏證述說當時他有先請你提供家中的監視器畫面,是否如此?)陳柏宏沒有這樣講,他只有說我要找的那個員警不在。(審判長問:你進派出所後,就有警員過來跟你互動,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107 年1 月3 日凌晨你走進忠孝派出所時,鄭志先有無跟你直接面對面交談?)民眾只是去報案,但是狀況他們在講的時候,鄭志先有沒有講話,我不知道,但最後我請求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鄭志先就站在本院卷第51頁影像的左後方的位置對我冷笑。(審判長問:你有無要求鄭志先受理你的報案?)我是沒有,因為員警在前面,我是跟那個員警講。……(審判長問:鄭志先有跟你講話嗎,鄭志先有說他不受理你的報案嗎?)因為他們都在現場,他有講沒講我不清楚,但最後我請他們幫我調取監視器,就看到鄭志先對我冷笑,所以我才打電話去1996內政服務熱線詢問說民眾遇到這個狀況該怎麼辦。」(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知道當時到忠孝派出所,就有警員去跟被告互動,在被告面前、與被告互動之兩位警員並非告訴人。而被告雖否認證人陳柏宏有請被告先提供自家之監視器,然被告卻無法具體陳述兩位處理被告報案之警員與被告之間對話具體情形,甚至被告也不清楚告訴人有無與其對話,則被告一再重複供稱告訴人在派出所內冷笑,顯然被告明知有兩位警員與其對話、處理其報案,被告卻完全不理會該兩位警員與其應對之狀況,而恣意向1996內政服務熱線陳情全程未與被告互動之告訴人。
⒋綜上,被告無法具體陳述告訴人有任何言語表示拒絕其報
案,且其明知告訴人非處理其當日報案之警員,卻仍故意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陳述虛偽不實之內容,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非值班警員、未拒絕其報案。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誤認告訴人為值班警員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四)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996內政服務熱線係整合內政各項業務而提供一般民眾撥打諮詢之專線,且有為民服務之功能,可受理民眾陳情、貪瀆不法檢舉等服務。而本案被告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陳情後,由1996內政服務熱線以電腦系統轉派內政部警政署,立案後再傳送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該局再交轄區鳳山分局查辦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10月17日警署勤字第10701519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故被告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陳情告訴人,該等陳情內容將轉送至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告訴人所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同法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故被告陳情之內容將轉送至告訴人服務單位之主管機關,被告本案行為自符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要件。被告本案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107 年1 月3 日當日受理被告報案之警員,卻誣指告訴人為值班警員拒絕受理被告之報案,使告訴人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浪費有限之行政監督調查資源,被告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修車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順昌另基於意圖使告訴人鄭志先受懲戒處分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2日9 時28分許,透過網路報案方式,以上開不實內容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及紀錄表(e 化案號:P107016ZUB1RDSQ )、19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案件編號:MI00000000)、證人洪志榮、孫育邦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27人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3 月7 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7707723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查處民眾洪順昌檢舉案件一覽表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用網路檢舉告訴人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沒有用網路檢舉告訴人,依照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10月17日函文可知因被告在107 年1 月20日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而轉派案件,並非再有誣告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107 年1 月20日14時53分許,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誣指告訴人鄭志先當日值班不受理被告之報案之情,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認定如前。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及警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化案號:P107016ZUB1RDSQ )各1 紙,其上記載「報案方式:網路」、「報案時間:107 年1 月22日9 時28分」、報案內容為被告至忠孝派出所報案,希望員警協助調閱監視器調查,但值班員警鄭志先僅對其冷笑,不受理其報案等情(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然上開警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亦載明「本案係1996內政服務熱線交辦案件,請從速辦理」。則該等表單究竟係源於1996內政服務熱線受理被告107 年1 月20日14時53分許電話陳情內容後之交辦,或者係被告另於107 年1 月22日9 時28分許以網路方式向警政署陳情上開事項,即有可疑。
(二)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說明,被告曾於107 年1 月20日、2 月6 日向1996內政服務熱線報案(警政署於1 月22日、2 月7 日轉報本分局)之情,此有該分局107 年3月7 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770772300 號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8頁)。自此函文之說明可見,被告係於107 年1月20日向1996內政服務熱線報案,嗣後於107 年1 月22日由警政署將被告報案內容「轉報」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本院,針對上開警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內容說明:「報案方式欄內記載『網路』,係指本署民眾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民服中心)執勤員警接獲1996內政服務熱線(以下簡稱1996)以電腦系統轉派案件之方式;另報案時間則為員警接獲1996轉派案件時,登入本署『受理報案輸入軟體』之時間」等情,此有該署107 年10月17日警署勤字第10701519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上開警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載之「報案方式網路」、「報案時間107 年1 月22日9 時28分」,係指警政署之警員接獲1996轉派案件後,內部處理之相關方式及時間,均非被告實際之報案情形。
(三)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於107 年
1 月22日9 時28分許,透過網路方式報案誣告告訴人鄭志先之犯行,而被告曾於107 年1 月20日14時53分許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誣告之犯行,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有罪部分,則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107 年1 月22日以網路報案方式誣告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