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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2號

107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韻如

王慶福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077 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韻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慶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韻如為陳○○、陳○○之妹,且均為陳○○之子女,王慶福則為陳韻如之男友。嗣陳○○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死亡,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陳韻如及王慶福均明知陳○○生前所有存放於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於陳○○死亡後為陳○○之遺產,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竟分別或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陳韻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陳○○

生前住院期間,利用不知情之陳○○之同居人徐○○,將陳○○置於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7 住處房間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取出後持有之。待陳○○於104年5月9日死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㈡又陳韻如接續上開犯意,為取得陳○○生前名下之股票,乃

與王慶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11日,由王慶福偽以已死亡後陳○○之名義,用電話委託買賣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該證券公司)營業員誤認王慶福為陳○○而接受其委託買賣,再由陳韻如接手於電話中指示該營業員,將陳○○所有之旺宏電子股票1 萬股、高鐵1 萬5,000股、高鐵7 萬7,000 股、高鐵5,000 股、高鐵5 萬1,000 股、元太1 萬股(以下合稱上開股票)賣出,使該營業員陷於錯誤而售出上開股票,並製作成客戶買賣對帳單。而上開股票之交割股款共新臺幣(下同)84萬8,405 元,均於104 年

5 月13日悉數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陳韻如再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前往銀行,以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陳○○其他繼承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證券公司對於有價證券買賣之正確性。

二、又陳韻如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建國路房地)為陳○○生前與友人徐○○分別以七成、三成比例出資共同購買。而陳○○、徐○○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購買建國路房地,乃借用陳韻如之名義,於102 年12月

5 日辦理建國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陳韻如明知其並未出資購買建國路房地,僅係以其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一事,而建國路房地於陳○○死亡後,亦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同意不知情之徐○○於104 年8 月25日將建國路房地以1,300 萬元出賣予不知情之張○○,陳韻如及徐○○於取得售屋款後,先用以清償購屋貸款,餘額乃匯入陳韻如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②),再由陳韻如依徐○○出資之三成約155 萬元匯至徐○○之配偶馮○○於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博愛帳戶)內,而陳韻如則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②內,將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之財產即陳○○原應分得之款項共371 萬8,000 元以現金方式提領,而侵占入己。

三、案經陳○○、陳○○訴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到庭為陳述,且供前或供後均未經具結,是其於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欠卻客觀可信性之擔保。又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告訴人陳○○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是當事人無從就告訴人陳○○偵查中之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此部分既經辯護人於偵查中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2頁反面)。且依告訴人陳○○於偵查中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仍可以其他證據方式所取代,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是其偵訊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固主張證人徐○○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二卷第42頁反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徐○○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復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接受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不可採。

三、告訴人陳○○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及譯文㈠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陳○○取得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及譯文,

無非係引誘被告陳韻如自承為建國路房地人頭,使告訴人得以據此提出告訴,故認該通話之錄音及譯文係在未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刑事辯護狀,院三卷第16至22頁)。

㈡然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另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卷附由告訴人陳○○所提出與被告陳韻如間對話之電

話錄音光碟2 片,係告訴人陳○○於案發後與被告陳韻如談話之通話對話內容,以機器設備錄音後為電子檔案並轉錄至該片光碟,並於案發後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交付予偵查機關,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且係告訴人陳○○為確保陳○○之全體繼承人利益所為之舉措,而非基於不法目的,亦無故意對被告陳韻如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有利於己之陳述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陳○○錄製上開對話光碟之目的係出於其他不法目的或利用不法方式取得對話內容,則該錄音光碟暨儲存之電子錄音檔案應有證據能力。又基於上開錄音內容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即錄音譯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確認,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被告陳韻如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而被告陳韻如既未否認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見院二卷第47頁反面),該等證據當不受證據排除法則之拘束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韻如、王慶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107 年度訴字第5 號院卷【即追加起訴部分,以下簡稱追院一卷】第20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且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取得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陳韻如就事實一㈠、㈡,被告王慶福就事實一㈡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四卷第144 頁正面,追院一卷第20頁正面、第21頁反面),惟其等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慶福辯稱:變賣的股款是要用來支付陳○○的喪葬費用,怎麼會是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韻如、王慶福辯稱:被告陳韻如所領取陳○○之遺產都是用於支付陳○○生前債務及喪葬費用,其所領取之金額尚不敷支應上開費用,而王慶福更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是被告陳韻如、王慶福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韻如於陳○○生前住院期間,利用不知情之陳○○之

同居人徐○○,將陳○○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取出後持有,並於陳○○於104 年5 月9 日死亡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融機構,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又於104年5月11日,由被告王慶福偽以已死亡後陳○○之名義,用電話委託買賣之方式,使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誤認被告王慶福為陳○○而接受其委託買賣,再由被告陳韻如接手於電話中指示該營業員出售上開股票,上開股票之交割股款共84萬8,405元,均於104年5月13日悉數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被告陳韻如再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融機構,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陳韻如、王慶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情(見院二卷第91頁反面,院四卷第144頁正面,追院一卷第20頁正面、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是男女朋友,因陳○○身體不好,我跟他住在一起以便照顧他。陳○○平常把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放在住家房間。陳○○在加護病房時,醫生有說陳○○快要不行,我說要回家準備陳○○的東西,陳韻如把我拉到旁邊對我說陳○○的印章跟存摺已準備好放在房間櫃子裡,陳韻如把房間鑰匙交給我,要我把印章及存摺拿出來,但她沒有說拿這些東西要作何用,當天我就將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的存摺跟印章交給陳韻如等語(見他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正面,院四卷第183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慶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韻如是男女朋友,陳韻如於104年5月11日跟我說陳○○過世了,因為沒有錢可以葬陳○○,所以要我幫她把陳○○的股票賣掉等語(見院三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正面)相符,且有陳○○(已歿)戶籍謄本(他卷第4頁)、陳○○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他卷第6至8頁)、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卷第9至11頁)、永豐金證券高雄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他卷第12頁)、陳○○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他卷第13至1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4年10月30日(104)元高字第1040000045號函暨附件-104年5月11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卷第27至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4年11月5日處儲字第1041004924號函暨附件-104年5月9日存簿儲匯提款單1紙(他卷第31至32頁)、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4年10月29日永豐金證券高雄分公司(104)字第025號函暨附件-客戶買賣對帳單(他卷第36至37頁)、電話錄音光碟片(他卷第15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4年11月12日國世高雄字第1040000222號函暨附件-交易傳票影本(他卷第39至42頁)、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105年5月11日通話錄音譯文(院三卷第12至13頁)、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見院三卷第49頁至51頁)等在卷可查,此節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偽造文書罪係侵害公共信用之犯罪,即使該文書所載之作

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之危險(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091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共有陳○○、陳○○、陳○○、陳韻如4 名子女,陳○○於陳○○逝世前即過世,故由陳○○之子女陳○○、陳○○代位繼承等情,有前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院二卷第194頁)等在卷可佐。是陳○○之財產依法自應由陳○○、陳○○、陳韻如、陳○○、陳○○共同繼承,並共同辦理陳○○遺產之繼承程序,被告陳韻如自不得擅自冒用被繼承人陳○○名義提領陳○○存放於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及請託被告王慶福在陳○○死後以陳○○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出售股票後,將股票賣得之價款提領一空,是被告陳韻如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王慶福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明。

㈢至被告陳韻如、王慶福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其二人並無詐

欺取財犯行等語。惟陳○○死亡時所遺財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韻如、王慶福無單獨管理或支配遺產之權利。且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民法第1150條前段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各有規定。是以,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或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即應由遺產負擔之。而被告陳韻如、王慶福既知陳○○名下存款、上開股票均屬遺產,且明知被告陳韻如並非唯一繼承人,何以其不告知其餘繼承人陳○○名下尚有存款及上開股票急需處理,共商解決方案?且陳○○於逝世前後期間,陳○○之其他繼承人非無法在旁共同協助處理後事一情,業據證人即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台北,但在我父親(陳○○)往生前我就下來高雄,因為陳韻如、陳○○跟姑姑陳秀梅都有打電話給我,所以我父親往生時,我有在場。父親往生的後事,我們大家也是共同討論,但陳韻如並沒有跟我們說有關我父親存摺、股票的事,也沒有說要拿這些錢來支付我父親的後事費用等語(見院四卷第184 頁反面至

185 頁正面)。是被告陳韻如於陳○○死亡當日起之短短數日內,在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之情況下,自行冒用被繼承人陳○○名義提領其存放於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陳韻如有權提領;另由被告王慶福以男性之聲音冒充為陳○○,使不知情之營業員誤認係陳○○本人而接受委託出售上開股票,被告陳韻如再自行提領賣得之股款等,所為顯均係施用詐術。且被告陳韻如、王慶福為上開犯行後,仍未知會其他繼承人而將上開款項交予全體繼承人共同處理,縱然被告陳韻如確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陳○○之喪葬費用,然其等於斯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均無損於其等詐欺犯行之成立,至為灼然。是被告陳韻如、王慶福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明確。被告陳韻如、王慶福及辯護人所辯,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 金額欄記載被告陳韻如所提領之金額為

「26萬3,293 元」等語。惟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記載被告陳韻如該次所提領金額應為「26萬3,963 元」,此有該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0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屬有誤,當予更正。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韻如就事實二部分否認犯行,辯稱:建國路房地大部分都是我出資的,我本來就有權出售房屋。而且當初是徐○○說要出售的,並不是我說的。況且建國路房地還是虧損賣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韻如確實有出資投資建國路房地,此部分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韻如所出資款項為陳○○之財產或建國地房地僅係以被告陳韻如名義借名登記,故被告陳韻如自有權限出售建國路房地等語。經查:

㈠建國路房地於102 年9 月14日以1,005 萬元向前手張○○購

入,而102 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韻如名下。再於104 年8 月25日以1,300 萬元出售予張○○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另於104 年9 月29日辦理過戶之移轉登記等情,有建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院二卷第132 至141 頁)、永慶不動產104 年8 月25日買賣契約書(他卷第55至6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1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0171400 號函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2841建號建物異動索引、登記謄本( 院二卷第60至68頁) 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就建國路房地於102 年12月5 日購入及出資情形,係陳○○

於生前與徐○○共同出資購買,其中出資額七成由陳○○出資、出資額之三成由徐○○出資。又陳○○為向銀行貸款購買建國路房地,乃借用陳韻如之名義,於102 年12月5 日辦理建國路房地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徐○○於偵查中證稱:建國路房地是我跟陳○○共同出資購買,我出資3 成、陳○○出資7 成,這是由陳○○決定出資比例。建國路房地投資時所簽訂的備忘錄填載「本案由陳韻如(Z000000000)登記,買賣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及本案盈虧與陳韻如無關」等語,是因為我們買賣房子需要有人作為登記人,但房子是否出售是我跟陳○○決定,盈虧也是由我跟陳○○負擔。後來因為建國路房地賣太久,我決定將它出售等語(見他卷第126頁反面至127 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國路房地的投資起因,是徐○○發現該房地後覺得不錯,因此詢問我的意見,我覺得這個案子不錯。但因為這個案子金額比較高,所以我希望陳○○出人頭登記為所有權人,但是他們要簽一份授權書給我讓我全權處理,以往我跟陳○○共同投資的案子都是這樣處理。我們合作的每個案件都要有人來擔任登記名義人,如果都登記我的名字,這樣貸款會貸不過。打備忘錄時,我是在家裡用電腦打的,當時只有我、陳○○、陳韻如、徐○○在場。要投資建國路房地時,陳○○方面有他本人、陳韻如跟徐○○一起去看過並評估過房子,後來是陳○○決定要跟我合資購買建國路房地。最後因為這個案子拖太久,一般投資房地我不會放超過半年,加上我覺得景氣也不是很好,就快點賣一賣等語(見院三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反面、第105頁正面);核與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之前有從事中古房屋投資,陳○○生前也有跟徐○○合作投資房地產。當初陳○○看過建國路房地後,就由徐○○去評估,陳○○所佔的七成出資,原本是說他的朋友要投資,結果他朋友臨時說沒有辦法出資,後來便問陳○○的妹妹陳秀梅要不要投資,結果她也沒有辦法,最後就由陳○○自己出資,所以建國路房地的實際出資人是陳○○。從去看建國路房地到簽契約,我都有跟陳○○一起去,有關他跟徐○○投資的細節我都清楚,因為陳○○無法開車,都由我載陳○○去。陳○○與徐○○如果講好要投資,徐○○就會用電腦打一張備忘錄出來,陳○○看完後如果沒有異議,陳○○就會在備忘錄上簽名蓋章,拿回來時我都會看,他們洽商如何共同投資的談話內容,我都有在場,我會全程在場見聞。我有看過該份備忘錄,備忘錄上記載「陳韻如(Z000000000)登記,買賣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及本案盈虧與陳韻如無關,由南台灣地產有限公司全權負責」,是因為陳○○年紀太大無法貸款,所以用陳韻如的名字當作人頭貸款,在這件建國路房地投資裡,陳韻如也有拿到人頭費用,這是當初我們在談投資時就已經有講好了,徐○○說他有拿10萬給陳韻如。陳韻如是人頭,所以虧損當然與陳韻如無關。我們在簽約購買建國路房地時,陳○○就有付部分款項,剩下就是用陳韻如名義貸款。貸款還款都是陳○○支出,陳韻如會回來跟陳○○說要領錢。建國路房地剛開始初步評估的時候,陳韻如沒有去看,是後來陳○○說準備要投資這個案子後才有帶陳韻如去看,因為要陳韻如當貸款人等語(見院四卷第176至177頁、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反面、第182頁);證人即陳○○胞妹陳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平常會跟我聊他投資房地產的事。建國路房地是陳○○出資跟徐○○一起投資,陳○○在要投資建國路房地時,有問過我是否要一起出資,後來我沒有出資。我知道陳韻如是擔任人頭,這是陳○○自己告訴我的,陳韻如平常也沒有工作,她沒有錢投資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68頁、第71頁、第72頁反面)。

是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建國路房地投資及出資細節互核相符,且有南台灣地產有限公司102年10月19日簽署予陳○○之備忘錄2紙(他卷第54頁)○○○區○○路案支出費用明細(他卷第153頁)等在卷足憑,可徵上開證人所述之可信度極高,且有客觀事證可佐,則建國路房地是由陳○○生前出資與徐○○共同購買,而被告陳韻如僅係擔任登記名義人一情,至堪認定。

㈢被告陳韻如及辯護人固以被告陳韻如確有實際出資,且有支付建國路房地房貸等語置辯。然查:

⒈建國路房地購入時,買賣雙方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

金履約保證書,並約定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約專戶①)一情,有該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在卷可佐(見院二卷132 至141 頁)。另被告陳韻如於102 年12月16日就建國路房地之買賣,簽訂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一情,亦有該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附卷足憑(見院四卷第159 頁)。觀以該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載明:買方於102 年10月21日以該履約專戶結算簽約款100 萬元。而被告陳韻如亦於同日以陳○○所申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 萬至該履約專戶①一情,亦有該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院四卷第160 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7 年4 月20日高三信社密文字第765 號函暨該帳戶102 年10月21日匯款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院四卷第221 至222 頁)在案可考;另陳○○於103 年1 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馮○○之一銀博愛帳戶一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6 年11月15日一博愛字第00252 號函暨存戶馮○○之該一銀博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 院四卷第52至57頁) 。此據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80萬元是在購入建國路房地後匯進來的,與購買建國路房地絕對有關係,不然我要怎麼作業等語(見院三卷第102 頁反面);另證人徐○○於同日審判程序時又證稱:我因為大東路房地的投資案而欠陳○○111 萬元,因為大東路房地投資結案後,我其實要把錢給陳○○,但當時我尚有一些錢還未結帳,所以我直接把這111 萬轉到鳳山(即建國路房地)那邊,把這111 萬直接扣掉。比如說陳○○要給我270 萬,那就直接扣掉111 萬,再給我剩餘款項就可以了等語(見院三卷第103 頁正面)。是自上開事證顯示,陳○○就建國路房地確有實際出資,而出資金額至少為291 萬元(即100 萬+80萬+111萬=291 萬)。而查本案建國路房地購入金額為1005萬元;而被告陳韻如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共648萬元(貸款帳戶帳號分別為①00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00號)以購買建國路房地一情,有上開建國路房地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見院二卷第62頁)、被告陳報之房屋貸款還款明細(院二卷第142至1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韻如帳戶之放款交易明細資料可佐(院四卷第4頁、第10至13頁)。是若扣除貸款金額648萬元,則陳○○及證人徐○○實際總出資額應為357萬元,其中7成約為250萬元,與前開陳○○所佔出資額291萬僅略有差距。況據被告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建國路房地購入後,還有支出約300萬元之裝潢費用等語,核與證人徐○○、陳秀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院三卷第71頁反面、第105頁正面),是此部分約40萬元之差額,自當屬裝潢費用之部分花費無誤,可徵上開證人徐○○、徐○○及陳秀梅證述陳○○就建國路房地出資7成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前○○○區○○路案支出費用明細中,明確記載建國路房地支出項目包含「登記人頭費:購入價款×1%」、「支出費用:100000」等語(他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徐○○前開證稱本件建國路房地投資裡,被告陳韻如有拿到10萬人頭費用等語相符,亦徵本案建國路房地之投資,被告陳韻如僅係擔任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出資無誤。

⒉至被告陳韻如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於102 年10月22

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匯款50萬、45萬元至馮○○之一銀博愛帳戶;被告陳韻如所申設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銀行帳戶①)於102年10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該一銀博愛帳戶內等情,有該一銀博愛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1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643號函、106年10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韻如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院二卷第105頁、第107頁,院四卷第4頁、第6頁)、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6年11月15日一博愛字第00252號函暨存戶馮○○之一銀博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院四卷第52至55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058號函暨匯款交易傳票影本(見院四卷第218至220頁)等在卷可佐。又被告陳韻如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共648萬元(貸款帳戶帳號分別為①00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00號),每月均自該二貸款帳戶內清償本金及利息,另以建國路房地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擔保一情,並有上開建國路房地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見院二卷第62頁)、被告陳韻如陳報之房屋貸款還款明細(院二卷第142至1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韻如帳戶之放款交易明細資料可佐(院四卷第4頁、第10至13頁)。又據證人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國路房地的投資金額,都是匯至我太太馮○○之該一銀博愛帳戶裡為主。被告陳韻如於102年10月22日所匯入的100萬、50萬,102年11月19日匯款45萬元跟投資建國路房地有關等語(見院三卷第102頁反面至104頁反面)。是綜合上開事證可悉被告陳韻如名下帳戶之資金,確有因建國路房地之投資而匯至馮○○所申設之該一銀博愛帳戶內。且被告陳韻如亦因投資建國路房地一案而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並以其名義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帳戶清償貸款,堪以認定。

⒊惟據證人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國路房地的貸款實際

上是陳○○支付,大部分是陳韻如回來跟陳○○拿錢去付的。陳韻如跟陳○○的帳戶在之前就有匯來匯去的情形等語(見院四卷第182 頁正面)。此查陳○○生前所申設之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銀行帳戶②)於購入建國路房地前未久之102 年8 月2 日,即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陳韻如之花旗銀行帳戶①內,而該帳戶當月之結餘為100萬0,041元;直至被告陳韻如於同年10月22日以該帳戶匯款100萬元該一銀博愛帳戶予馮○○後,該帳戶結餘僅餘485元。而在此期間,被告陳韻如之花旗銀行帳戶①並無其餘大額金額存入、支出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106)政查字第0000065388號函暨(陳韻如)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20至128頁)、花旗銀行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足憑(見院三卷第38頁),可證被告陳韻如所匯予馮○○之100萬元,與陳○○匯予被告陳韻如之100萬元具有高度之直接關聯性,亦徵證人徐○○所述陳○○跟被告陳韻如之間帳戶會匯來匯去等語,應非子虛烏有之詞。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陳韻如所提出之匯款及貸款資料,客觀上僅可證明被告陳韻如之帳戶曾作為建國路房地投資資金轉匯使用,及被告陳韻如有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等事實。至於上開轉匯至該一銀博愛帳戶之資金實際出資人是否確為被告陳韻如?而上開貸款之償還款項是否為被告陳韻如以其個人資金所支付,並非無疑。況被告陳韻如究竟有無實際出資一情,其於104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建國路房地實際所有人是我,我有出資511萬等語(見他卷第72頁);於105年4月15日偵查中則改稱:我出資約400至500萬元,我不確定確實的金額。建國路房地是借名登記等語;於同日偵查中又改稱:我真的有出資,不是借名登記等語(見他卷第125頁反面);另被告陳韻如於本院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陳○○只有少部分出資,但我現在沒辦法確認我究竟出資多少等語(見院二卷第46頁正面);又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述:511萬元投資金額大部分都是從我的帳戶轉出去,有部分款項是我請陳○○幫我支出等語(見院二卷第90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陳韻如就其個人出資之情形,一再更易其詞,其所述之真實性顯然可疑。遑論被告陳韻如與告訴人陳○○曾於電話聯繫時陳稱「(告訴人陳○○:爸這間房子到底是出多少錢阿?)五百一阿。」、「(告訴人陳○○:511阿?出511阿爸是幾趴?)七趴阿」、「(告訴人陳○○:那○○有佔趴數嗎)佔三趴阿」等語明確,此有被告陳韻如於與告訴人陳○○之電話錄音譯文可查(見他卷第97頁)。加以上開備忘錄業已明確記載「本案由陳韻如(Z000000000)登記,買賣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及本案盈虧與陳韻如無關」等語,更可證明被告陳韻如就建國路房地並無任何實際出資可言,其確為人頭無誤。而被告陳韻如既為人頭,豈有再以其個人資金投入建國路房地之理?至此已臻被告陳韻如所提出之匯款及貸款還款資料,均非其個人出資無誤。從而,被告陳韻如及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陳韻如確有出資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是為犯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㈣又查,建國路房地於104 年8 月25日以1,300 萬元出賣予不

知情之張○○,雙方約定餘款於104 年10月8 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履約帳戶②)為履約保證專戶給付。而被告陳韻如於104 年10月12日自該履約專戶②中匯款526 萬7,297 元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翌日則自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內轉帳155 萬元至馮○○之一銀博愛帳戶內,另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內提領371 萬8,000元現金等情,有永慶不動產104 年8 月25日買賣契約書(他卷第55至63頁)、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院二卷第110 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7 年4 月13日國世高雄字第1070000066號函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查(見院四卷第206 頁至207 頁、第216 至217頁),可堪認定。是認被告陳韻如就建國路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將其中155 萬元分配予徐○○,而其則取得其中371 萬8,000 元現金佔為己用。惟被告陳韻如就建國路房地既無實際出資,僅係陳○○與證人徐○○基於投資之需求,而借用被告陳韻如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則建國路房地即非被告陳韻如之財產。是證人徐○○作為共同投資人而於陳○○身故後變賣建國路房地,所變賣所得之款項,本應依其與陳○○各自出資之三成、七成比例分配。而陳○○原有之七成款項,於陳○○身故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共有。然據被告陳韻如於偵查中自陳:徐○○說要賣掉建國路房地,我表示同意等語(見他卷第73頁),核與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聯繫陳韻如,我跟陳韻如說建國路房地要虧損賣,陳韻如有同意等語相符(見院三卷第104頁反面)。顯見被告陳韻如已擅自以建國路房地之處分權人自居,並將賣得後所分配之七成款項據為已用,而未提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分配,主觀上已表現排除其他權利人對陳○○所遺留財產行使權利之餘地,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應論以刑法侵占罪責。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韻如前揭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慶福所為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單、存款憑條即各該金融單位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徵之上述,核屬私文書無訛。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文書論。經查本件被告王慶福未經陳○○之授權同意,而於陳○○身故後,冒充陳○○以電話告知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使該營業員誤認其真實身分,而接受其電話委託下單出售股票,並以電話錄音方式進行系統處理,並存檔為電磁紀錄,以完成股票拋售程序,並製作成客戶買賣對帳單,自足以表示陳○○有以電話下單委託營業員出售股票之用意證明,應屬上述所稱之準文書。

二、本案被告陳韻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擅自盜用被繼承人陳○○之印章,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陳○○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金融機構之營業員行使;繼之與被告王慶福商議,由被告王慶福冒充為已故之陳○○而冒用陳○○之名義,以電話委託方式賣出陳○○之股票,使該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陷於錯誤而為後續股票拋售之作業程序,被告陳韻如再擅自盜用被繼承人陳○○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取款憑條並行使之,而將該股票賣得之價款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陳○○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證券公司對於有價證券買賣之正確性。核被告陳韻如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被告王慶福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陳韻如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

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詳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之詐欺取財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陳韻如、王慶福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王慶福冒充陳○○,再由被告陳韻如具體指示營業員下單而共同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韻如、王慶福就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遂行其犯罪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陳韻如、王慶福所為前揭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韻如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5次提領款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又係出於同一領取陳○○財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認被告陳韻如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認應為接續犯一罪,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論以4罪而分論併罰,應屬有誤。而被告陳韻如、王慶福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陳韻如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之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韻如為陳○○之女,於陳○○身故後,與陳○○、陳○○、陳○○及陳○○同為陳○○遺產之繼承人。然被告陳韻如未顧及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擅自提領陳○○名下帳戶存款,並夥同被告王慶福變賣陳○○名下股票而取得股款;另被告陳韻如利用借名登記之機會,擅自侵占建國路房地,並於建國路房地出售後將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之財產,即陳○○原應分得之款項共371 萬8,000 元以現金方式提領而侵占入己,被告陳韻如、王慶福所為犯行,影響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益,自無可取。並考量被告陳韻如、王慶福犯後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且始終未能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酌量被告陳韻如於陳○○生前罹病期間,多次陪同陳○○就醫並在旁照顧,並在陳○○死亡後,處理部分身後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一情,有被告陳韻如所提出之陳○○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見院二卷第145 至179 頁)、○○生命禮儀喪葬服務表、觀音菩薩紀念公園訂位單、感謝憑證、高雄觀音山金寶塔塔、牌位保留三聯單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8至89頁、第93頁);而被告王慶福於本案犯行中,僅係受被告陳韻如之指示而於電話中冒充陳○○,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是其參與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末查,被告陳韻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陳韻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慶福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再考量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各次犯行所侵害其他合法繼承人繼承權益之多寡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陳韻如未將提領款項納為私用,而被告王慶福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其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坦承犯行,故就被告陳韻如、王慶福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院三卷第22頁之刑事辯護狀、院五卷第26頁反面)。然查,被告陳韻如、王慶福在非無可與其他繼承人商議之情形下,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以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提領陳○○之財產,手段已足非議。且其等因而領得之遺產金額亦非小數,對其他繼承人之影響非輕。加以被告陳韻如、王慶福至今仍未將所剩餘款項歸還或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對於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仍未有實際之填補,是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本件仍有執行上揭宣告之刑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韻如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

取得陳○○之財產共117 萬9,023 元。然據被告陳韻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些錢我用來支出牌位3 萬5,000 元、塔位30萬元、喪葬費用33萬元,以及給徐○○的費用20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44頁),此有○○生命禮儀喪葬服務表、觀音菩薩紀念公園訂位單、感謝憑證、高雄觀音山金寶塔塔、牌位保留三聯單、徐○○書寫收據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8至89頁、第93至94頁),可徵被告陳韻如所稱其提領前開款項有用於支付陳○○身後事宜等語,非無可採,是此部分應非屬被告陳韻如犯罪所得。然扣除上開支出費用共86萬5,000元(3萬5,000元+30萬元+33萬元+20萬元=86萬5,000元),尚剩餘31萬4,023元(117萬9,023元-86萬5,000元=31萬4,023元),在被告陳韻如尚未歸還全體繼承人,並與其他繼承人以繼承程序按比例分配前,此部分仍屬被告陳韻如犯罪所得,依法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韻如因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而取得變賣建國路房

地之款項371 萬8,000 元,在尚未歸還全體繼承人,並與其他繼承人以繼承程序按比例分配,此部分亦屬被告陳韻如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亦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王慶福雖與被告陳韻如共同為事實一㈡犯行,惟所賣

得股款悉數為被告陳韻如所提領,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韻如與之有何分配此部分不法所得之情事,是就被告王慶福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孟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編號│時間 │ 金融機構 │帳號及行為態樣 │偽造之文書 │金額 ││ │ │ │ │ │ │├──┼──────┼────────┼─────────────┼──────┼──────┤│ 1 │104年5月9日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冒用陳○○之名義,持陳○○│郵政存簿儲金│4萬7,994元 ││ │ │郵局(高雄市新興│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提款單 │ │○ ○ ○區○○○路○○○號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 │ ││ │ │,下稱新興郵局)│,在右列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 │ │ │上,偽蓋陳○○之印章,再持│ │ ││ │ │ │之交付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 │ ││ │ │ │人而行使之,以提領右列之現│ │ ││ │ │ │金。 │ │ │├──┼──────┼────────┼─────────────┼──────┼──────┤│ 2 │104年5月1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冒用陳○○之名義,持陳○○│國泰世華商業│26萬3,963元 ││ │ │高雄分行(高雄市│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號: │銀行取款憑證│(起訴書誤載││ │ ○○○區○○○路 │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即國│ │為26萬3,293 ││ │ │366號,下稱國泰 │泰世華銀行帳戶①)存摺及印│ │元) ││ │ │世華高雄分行) │章,在右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取款憑證上,偽蓋陳○○之印│ │ ││ │ │ │章,再持之交付不知情之金融│ │ ││ │ │ │機構承辦人而行使之,將右列│ │ ││ │ │ │金額之存款轉帳至被告之帳戶│ │ ││ │ │ │內。 │ │ │├──┼──────┼────────┼─────────────┼──────┼──────┤│ 3 │104年5月11日│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冒用陳○○之名義,持陳○○│元大銀行取款│1萬8,661元 ││ │ │分行(高雄市前金│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憑條 │ │○ ○ ○區○○○路○○○號 │7201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 │ ││ │ │,下稱元大銀行)│右列元大銀行取款憑條上,偽│ │ ││ │ │ │蓋陳○○之印章,再持之交付│ │ ││ │ │ │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而行│ │ ││ │ │ │使之,以領取右列金額之現金│ │ ││ │ │ │。 │ │ │├──┼──────┼────────┼─────────────┼──────┼──────┤│ 4 │104年5月15日│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冒用陳○○之名義,持陳○○│國泰世華銀行│30萬元 ││ │ │ │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存│取款憑證 │ ││ │ │ │摺及印章,在右列國泰世華商│ │ ││ │ │ │業銀行取款憑證上,偽蓋陳其│ │ ││ │ │ │春之印章,再持之交付不知情│ │ ││ │ │ │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而行使之,│ │ ││ │ │ │以領取右列金額之現金。 │ │ │├──┼──────┼────────┼─────────────┼──────┼──────┤│ 5 │104年5月15日│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冒用陳○○之名義,持陳○○│國泰世華銀行│54萬8,405元 ││ │ │ │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存│取款憑證 │ ││ │ │ │摺及印章,在右列國泰世華商│ │ ││ │ │ │業銀行取款憑證上,偽蓋陳其│ │ ││ │ │ │春之印章,再持之交付不知情│ │ ││ │ │ │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而行使之,│ │ ││ │ │ │將右列金額之存款轉帳至被告│ │ ││ │ │ │之帳戶內。 │ │ │├──┴──────┴────────┴─────────────┴──────┼──────┤│ ◎總計取得金額│117萬9,023元│└───────────────────────────────────────┴──────┘附表二:本案相關帳戶簡表┌─┬─────────┬───┬─────────┐│編│ 金融機構帳戶 │申請人│ 簡稱 ││號│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 │雄分行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陳韻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 │雄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 號 │ │ │├─┼─────────┼───┼─────────┤│3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馮○○│一銀博愛帳戶 ││ │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信託帳│履約帳戶① ││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5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陳○○│ ││ │社帳戶(帳號:0010│ │ ││ │0000000000號) │ │ │├─┼─────────┼───┼─────────┤│6 │花旗(臺灣)商業銀│陳韻如│花旗銀行帳戶① ││ │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號 │ │ ││ │ │ │ │├─┼─────────┼───┼─────────┤│7 │花旗(臺灣)商業銀│陳○○│花旗銀行帳戶② ││ │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號 │ │ ││ │ │ │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信託帳│履約帳戶② ││ │託信託財產專戶( │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