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家妤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家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沒收範圍」欄所載之署押、有價證券(「趙春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家妤為趙春杰之胞姊,趙春杰因長期在國外工作,復因其未成年子女當時仍在國內就學,趙春杰乃委託趙家妤代為照料,並授權趙家妤得以趙春杰之名義,辦理就學或就醫等一切必要行為,同時將其印章交予趙家妤保管使用。詎趙家妤因急需金錢周轉,明知趙春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0222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仍在趙春杰持有中,並未遺失,且趙春杰未曾授權趙家妤得以趙春杰之名義,以前揭房地向他人設定抵押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達以前揭房地設定擔保以借款之目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力仁佯稱:趙春杰欲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願提供其所有之前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云云,先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擅自在附表三編號1之文件上,盜蓋趙春杰前開印章及偽簽趙春杰之署名,用以表示趙春杰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欲委託趙家妤代為申請補發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申請補發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致鹽埕地政不知情亦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政公告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趙春杰及地政機關對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趙家妤繼於同年3月23日,將趙春杰前開印章交予張力仁委託之不知情代書劉宏圖所僱用之不知情職員邱郁倫,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辦理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由邱郁倫於附表三編號2之文件上,盜蓋趙春杰前開印章,用以表示趙春杰委託邱郁倫將前揭房地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力仁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邱郁倫復將該等私文書持以向三民地政辦理登記,致三民地政不知情亦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趙春杰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趙家妤再於同年月25日,至劉宏圖家中,於附表一編號2、3之文件上,簽署其本人署押,另盜蓋或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各「盜蓋或偽造之位置及內容」欄所載趙春杰署押,以示趙春杰以前揭房地向張力仁抵押借款90萬元,由趙家妤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趙春杰、趙家妤已收取90萬元款項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同時於附表二所載各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署押,再盜蓋或偽造附表二各編號「盜蓋或偽造之位置及內容」欄所載趙春杰署押,表彰其本人及趙春杰均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後,交付予劉宏圖轉交張力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春杰,並使張力仁誤信係趙春杰欲借款,已提供充足擔保、有還款能力,而委由劉宏圖於同日交付90萬元款項予趙家妤。後因趙春杰於105年12月間返國欲委託仲介出售前揭房地時,始發現已遭人設定抵押權,而悉上情。
二、案經趙春杰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家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8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8頁正背面、第106至108頁、107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春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5至60頁、第106至108頁、偵卷第21頁)、證人張力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第123頁)、證人劉宏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4頁正背面、第106至107頁)均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文書及有價證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被告擅自申請補發之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前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告訴人書立之委託授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9頁、第12至19頁、第23頁、第45至54頁、第110至111頁、第118頁、第124至127頁、第129至133頁),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426號(即張力仁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即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物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而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僅需由申請人切結即可,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7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亦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權狀補發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權狀補發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公告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偽造附表三之文件,並分別向鹽埕地政及三民地政行使,使各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均應論以上開罪名。
㈢、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是向張力仁借款90萬元,他除了要求以土地或房子來抵押,也會以本金再加上1、2成利息來擔保有還款能力,張力仁知道我是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07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核與張力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且附表二之本票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合計為120萬元,與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相同,有各該本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他字卷第51至54頁、第132頁),堪認被告行使附表二偽造之本票,使張力仁交付之財物,並非該本票本身之價值,該本票顯係用以擔保日後清償借款之能力,是被告佯以係告訴人欲借款,除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文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告訴人之借款文件,使張力仁誤信係告訴人欲借款,已提供充足擔保,並有還款能力乙節,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並使張力仁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只是要借錢,並無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尚屬無據。
㈣、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受他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查被告所提出由告訴人書立之委託授權書,僅載明:「委託人趙春杰…委託趙家妤為我的代理人,並以我的名義在代理權限內,授權申請我的印鑑證明。受託人在其權限範圍及代理期限內簽署的一切有關文件,委託人均予以承認。此委託書有效期從2016/1/28至2018/12/31」(見他字卷第118頁),雖未敘明代理之權限範圍為何,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授權範圍不包含辦理權狀補發及以前揭房地抵押借款,我去辦補發及借錢時告訴人都不知道,我也確實沒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06、108頁、偵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及當庭證稱:我因長期在國外工作,有時不便立即回國處理小孩的事情,考量小孩可能無法自己辦理相關就學、身分或就醫方面事宜,就委託被告從旁辦理,並提供相關授權文件給被告,但絕未同意更未授權被告處理我的不動產等語(見他字卷第55至60頁、第108頁)相符,堪信告訴人從未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前揭房地之抵押借款或其他處分行為,是被告擅以告訴人名義為上揭各行為,尚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
㈤、至劉宏圖於偵查中雖一度證稱:被告於簽立附表一所載文件時,有帶同1名男子前來,該男子自稱為「趙春杰」,各該文件上「趙春杰」之署押、印文等,均係該名男子所為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正背面),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沒有帶1名男子一起去劉宏圖那裡,附表一文件上之簽名、印文及指印都是我所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請劉宏圖指認其所稱之男子是否即為告訴人,劉宏圖則表示其視力不好,認不太出來(見他字卷第106頁),而附表一編號1、3之文書、附表二之本票上所偽造之告訴人指印,亦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故是否確有一名男子在附表一、二所載文件及本票上偽簽「趙春杰」署押並盜蓋印章,尚非無疑,僅能認定係被告單獨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及有價證券,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上之盜用印章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章印文而言;若盜用印章,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郁倫,以遂行其行使附表三編號2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並在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及有價證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其盜蓋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附表一、三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附表二之有價證券後又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為達以告訴人名義借款花用之單一目的,先偽造附表三編號1之文件,持以向鹽埕地政之公務員行使,獲補發告訴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又利用邱郁倫偽造附表三編號2之文件,持以向三民地政之公務員行使,將告訴人之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力仁。再偽造附表一、二之文書及有價證券,並向張力仁委託之劉宏圖行使,使張力仁因而陷於錯誤,委託劉宏圖轉交90萬元予被告等行為,雖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均為實現以告訴人名義貸取款項之犯罪計畫,各行為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被告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被告所為犯行間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被告以此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行使附表三編號1、2之偽造文書,並使鹽埕地政及三民地政之公務員,分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相關公文書上,應論以數罪(見本院卷第82、89頁),應予更正。
3、末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附表三編號1文書、行使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明起訴範圍包含附表一編號1之文書(見本院卷第34頁),且各該部分事實,與其餘經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均經本院認定有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詢問告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82頁正背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至附表三編號1申請文件中之印鑑證明,雖同於105年2月17日核發,但其核發機關為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目的則為「不限定用途」,有該印鑑證明可參(見他字卷第49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印鑑證明是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其他事情時所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亦有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書立之委託授權書,明載告訴人授權被告申請其印鑑證明等語可憑(見他字卷第118頁),此部分尚難認同係被告偽以告訴人之名義所申請,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係為金錢所迫,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本票僅2張,目的係用於向同1人擔保清償同一借款,簽發金額亦非甚鉅,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微。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為告訴人處理其他事務及保管印章之機會,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附表一、三之文書及附表二之有價證券,並用以向地政機關行使及向張力仁詐取貸款,不僅致張力仁受有財產損失,另影響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及交易上對於文書及票據之信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致告訴人與張力仁因此纏訟,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又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張力仁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損失,有被告與張力仁簽立之還款協議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僅因告訴人長居國外,始未能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業據被告陳報在卷,尚見悔意,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靠兒子扶養及從事友人介紹之零工維生,尚須負擔自己、另1兒子之醫藥費及家中債務(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末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科表可查,是本案被告既係故意犯罪,且宣示判決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不合於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查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均已交由張力仁收執作為借款憑據;附表三之私文書,亦已行使而交予地政機關,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12枚),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三各編號所載被告盜蓋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共36枚)及告訴人真正印章1顆,並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無從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所填「趙春杰」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約定之用;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所填「趙春杰」姓名,僅係表明委託代理之敘事性質,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所填「趙春杰」姓名,亦僅在識別何人約定之用,非代表簽名之意,均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並同應優先適用。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僅能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查附表二之2張本票上,除各該編號所載之偽造內容外,尚有被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此部分仍屬有效,且該2張本票並未滅失,原本由張力仁持有中,業據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3頁),自應將附表二所載偽造「趙春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其餘偽造之「趙春杰」署押,因本票有關「趙春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業經沒收,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向張力仁借款之90萬元,已獲張力仁同意免除全部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但迄本案宣判時止,尚未給付第1期款項,有前開還款協議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自應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90萬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嗣後依還款協議條件履行給付,已履行之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予扣除而毋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借款文件】┌──┬─────┬──────┬───────────────────────┬─────────┐│編號│ 文書名稱 │ 製作日期 │ 盜蓋或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 沒收範圍 │├──┼─────┼──────┼───────────────────────┼─────────┤│ 1 │切結書1份 │105年3月25日│1、在切結內容欄、備註欄、立書人欄及空白處盜蓋 │在切結內容欄、立書││ │ │ │ 之「趙春杰」印文共5枚。 │人欄偽造之「趙春杰││ │ │ │2、在切結內容欄、立書人欄偽造之「趙春杰」指印 │」指印共2枚、在立 ││ │ │ │ 共2枚。 │書人欄偽造之「趙春││ │ │ │3、在立書人欄偽造之「趙春杰」署名1枚。 │杰」署名1枚,均沒 ││ │ │ │(見他字卷第125、130頁) │收。 │├──┼─────┼──────┼───────────────────────┼─────────┤│ 2 │借據1份 │105年3月25日│1、在金額欄、違約金欄、備註欄、借據人欄及空白 │在金額欄、違約金欄││ │ │ │ 處盜蓋之「趙春杰」印文共5枚。 │及借據人欄偽造之「││ │ │ │2、在金額欄、違約金欄及借據人欄偽造之「趙春杰 │趙春杰」指印共3枚 ││ │ │ │ 」指印共3枚。 │、在借據人欄偽造之││ │ │ │3、在借據人欄偽造之「趙春杰」署名1枚。 │「趙春杰」署名1枚 ││ │ │ │(見他字卷第127頁) │,均沒收。 │├──┼─────┼──────┼───────────────────────┼─────────┤│ 3 │簽收單1份 │105年3月25日│1、在簽收內容欄、具領人欄及空白處盜蓋之「趙春 │在簽收內容欄偽造之││ │ │ │ 杰」印文共4枚。 │「趙春杰」指印2枚 ││ │ │ │2、在簽收內容欄偽造之「趙春杰」指印2枚、具領人│、具領人欄偽造之「││ │ │ │ 欄偽造之「趙春杰」指印1枚。 │趙春杰」指印及署名││ │ │ │3、在具領人欄偽造之「趙春杰」署名1枚。 │各1枚,均沒收。 ││ │ │ │(見他字卷第126、131頁) │ │├──┼─────┴──────┴───────────────────────┴─────────┤│備註│合計沒收署押數量之計算式:3枚(編號1部分)+4枚(編號2部分)+4枚(編號3部分)=11枚 ││ │盜蓋印文數量之計算式:5枚+5枚+4枚=14枚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本票內容】┌──┬─────┬─────┬─────┬─────┬────────────┬─────────┐│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盜蓋或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 沒收範圍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WG0000000 │105年3月25│ 無 │ 90萬元 │1、金額欄盜蓋之「趙春杰 │偽造「趙春杰」為共││ │ │日 │ │ │ 」印文及偽造之「趙春 │同發票人部分(即含││ │ │ │ │ │ 杰」指印各1枚。 │左列盜蓋及偽造之印││ │ │ │ │ │2、發票人欄盜蓋之「趙春 │文、署押)沒收。 ││ │ │ │ │ │ 杰印文2枚及偽造之「趙│ ││ │ │ │ │ │ 春杰」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 │(見他字卷第132頁) │ │├──┼─────┼─────┼─────┼─────┼────────────┼─────────┤│ 2 │WG0000000 │105年3月25│ 無 │ 30萬元 │1、金額欄盜蓋之「趙春杰 │偽造「趙春杰」為共││ │ │日 │ │ │ 」印文及偽造之「趙春 │同發票人部分(即含││ │ │ │ │ │ 杰」指印各1枚。 │左列盜蓋及偽造之印││ │ │ │ │ │2、發票人欄盜蓋之「趙春 │文、署押)沒收。 ││ │ │ │ │ │ 杰印文2枚及偽造之「趙│ ││ │ │ │ │ │ 春杰」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 │(見他字卷第132頁) │ │└──┴─────┴─────┴─────┴─────┴────────────┴─────────┘附表三【被告偽造之申請補發權狀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編號│ 文書名稱 │ 製作日期 │ 盜蓋或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 沒收範圍 │├──┼─────┼──────┼───────────────────────┼─────────┤│ 1 │書狀補給申│105年2月17日│1、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申請人住所、簽章 │在切結書之立切結書││ │請文件1份 │ │ 欄、空白處;切結書之土地標示欄、立切結書人 │人欄偽造之「趙春杰││ │ │ │ 欄;身分證影本處盜蓋之「趙春杰」印文共9枚(│」署名1枚沒收。 ││ │ │ │ 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 │ ││ │ │ │2、在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趙春杰」署名 │ ││ │ │ │ 1枚(見他字卷第47頁)。 │ │├──┼─────┼──────┼───────────────────────┼─────────┤│ 2 │抵押權設定│105年3月23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備註欄、申請人簽章│無。 ││ │登記申請文│ │欄、空白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 │件1份 │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其他約定事項欄、空白處;身分│ ││ │ │ │證影本盜蓋之「趙春杰」印文共13枚(見他字卷第12│ ││ │ │ │至19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背面)。 │ │├──┼─────┴──────┴───────────────────────┴─────────┤│備註│盜蓋印文數量之計算式:9枚+13枚=22枚(與附表一盜蓋印文合計36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