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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乾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93 號、第20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乾貿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趙乾貿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中旬某日時許,在戊○○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居處內,無償轉讓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之附表一所示之物給戊○○。嗣於106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35分許,戊○○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而為警緝獲,警員並在其上開居處扣得其持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物,戊○○始於警詢中供述上情,警員再於106 年11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趙乾貿和其女友張彩威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 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趙乾貿所有之前揭轉讓予戊○○之剩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辯稱:我的一粒眠已經存放已久,她的部分也不是我無償轉讓給她的,雖然一粒眠成份或者相同,但是無法證實她的就是我供應給她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經查:

㈠查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

於106 年10月23日為警在戊○○上開居處查獲後,於戊○○及其當時男友乙○○同意下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節,業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9 頁背面),而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之備註欄所示,有該醫院106 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6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65頁)。證人戊○○並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警方於現場查扣之一粒眠(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趙乾貿拿來我家,如果有人要的話,就拿給人家試,我也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後來他就走了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3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於106 年9月中旬,被告是否有到妳的住處無償給妳1 包一粒眠使用?)他來我家找我時放在我家,他離開後,我才發現的,他沒有說要送給我。我發現後有傳訊息給他,我說你的東西忘記了,他說如果我要施用就放在那邊給我施用,也沒有說要跟我收錢,他說放在我那邊,如果我要施用就拿去施用。我之後也沒有拿一粒眠的錢給他,被告也沒再跟我要錢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至65頁、第66頁背面)。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和其女友張彩威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 樓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13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11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張彩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29頁、第40至42頁、第48至51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如附表二之備註欄所示,有該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098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39頁)。又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抽樣檢視其等外觀,均呈淡橘色圓形錠狀,直徑約9MM 。比對該二者正反面,皆一面壓印有「5 」阿拉伯數字,另面均壓印有類似井字圖樣,井字圖樣下方均有「028 」阿拉伯數字。而該二者不論顏色、直徑大小、壓印圖樣、字體大小均相仿,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相片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50至51頁)。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同一毒品來源,此足以佐證證人戊○○證述被告有前揭無償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予其施用等節應屬事實,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係被告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予其之剩餘之物。

二、綜上,被告所犯之上開轉讓硝甲西泮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Nimetazepam (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在醫療及

科學研究上合法使用則屬管制藥品,經行政院95年8 月8 日院臺衛字第0950035450號公告生效升級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另非法之一粒眠Nimetazepam 亦經行政院95年8 月8 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公告生效為第三級毒品。而硝甲西泮業經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參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如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合法管制藥品,其製造或輸入須依據藥事法第39條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後,再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倘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或輸入者,即屬偽藥或禁藥。查目前國內核准Nimetazepa

m 之藥品許可證計有5 張,每錠含該成分3 毫克或5 毫克,其查驗登記資料,請逕由衛生署之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妝品許可證查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13日管證字第000000000 號、98年7 月6 日管證字第980006586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硝甲西泮既前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其將含有硝甲西泮成份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轉讓予戊○○施用之,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包裝並未載有經衛生署核准製造、調劑之文號,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轉讓予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自可認定。再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戊○○並未係未成年人(參見前揭警卷第9 頁之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部分之年籍),且被告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偽藥硝甲西泮成份予戊○○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等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此部分之轉讓硝甲西泮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已如前述,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本應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均為持有毒品案件,犯罪情節、類型、不法內涵均與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有別,本院因認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以及我國毒品氾

濫情況日趨嚴重,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參酌其轉讓偽藥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併斟酌其為本案前有多次竊盜、持有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水果批發一職,每月收入約4 、5 萬多元,尚須撫養1 名7 個月大的小孩等生活情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並於犯後擔任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展覽志工及參加志工培訓課程(參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2 頁之被告提出的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感謝狀及培訓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被告於本案中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罪所剩餘之偽藥,因該等偽藥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被告所為之轉讓偽藥犯行部分宣告沒收。至該等物品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偽藥即愷他命、硝甲西泮,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就編號一所示之物,雖經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份,惟因該等愷他命成分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就此部分並不構成任何犯罪)。

㈡至警員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 樓扣得之分裝袋4 包、

包裝袋1 包、封口機1 台、電子磅秤2 台、毒品咖啡包製印模板1 片等物,以及分別在趙乾貿身上、趙乾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1 之居處分別扣得與本院無涉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白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下列各時、地,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戊○○上開住處樓下,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 錢即3.75公克)給戊○○。

㈡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2時許,在戊○○上開住處樓下,以

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半錢)給戊○○。戊○○並於106 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在其上揭居處樓下交付買賣價金予趙乾貿。

㈢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25分許,警員甲○○、辛○○、丙○

○、李彥德、龔晉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執行搜索趙乾貿,惟趙乾貿發現員警後,即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電門,無視警方表明身分、說明來意喝令下車受檢,立即將車門上鎖,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開啟汽車引擎猛踩油門欲衝撞在旁執行職務之員警,並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甲○○等員警執行職務,嗣甲○○見趙乾貿倒車衝撞將會危及執勤員警之身體、生命安全,隨即持槍朝趙乾貿之手部射擊制止,趙乾貿因右手掌中彈而停止衝撞員警之妨害公務行為。因認被告就㈠㈡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乾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提供之Facetim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 張及譯文1 份、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趙乾貿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證人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3 張、證人即警官甲○○、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苓雅分局員警站立位置示意圖1 份、現場照片共38張、職務報告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紀錄1 份等件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針對販賣部分,就我所知,戊○○本身就是一名以販毒維生的販賣者,之後警察也是查獲情資並尋獲逮捕她,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毒販只要供出上手就可以獲得減刑,但是也成為毒販誣陷他人的誘因,警方是針對戊○○販賣部分,戊○○的卷宗中有另一位陳小姐的指證,她為了要減輕其刑可能會誣陷他人為他的上游。妨害公務的部分,當時開車時是凌晨,只要有一點點聲音就會聽得很清楚,但我沒有聽到警察說他們是警察,而且他們也是穿便衣,我是受傷送往802 醫院時他們才出示拘票,當時車子有發動但是完全是在靜止的狀態下,我發動引擎時,就遭窗外的人開槍射擊。我在吳員警出院時已經對他提出傷害的告訴,我已經有書面請求檢察官要求當時現場的員警提供執行勤務所配掛的胸掛密錄器,但是一直沒有得到回函,如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部有要求承辦員警在執行搜索或拘提之程序必須要配有密錄器,並且將過程錄影存證之慣例,應該提出當時搜索、扣押之密錄器,假設未能提供,是否有違法之情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販賣毒品部分,被告跟戊○○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向戊○○催討曾經有不愉快,所以戊○○有報復之虞,且戊○○之同居人乙○○就戊○○購買毒品的時間與戊○○所述不符。妨害公務部分,被告辯稱當時警察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表示是警員,被告並沒有移動車子,警員辛○○跟甲○○診斷書自述是被玻璃割傷,可見此部分是警員自己造成,並非被告造成,警員丙○○之左踝挫傷如果是被輪胎壓到的話,應該是足部前面,而非踝部,所以足證被告並未對警員施以強暴,被告所犯非妨害公務之罪,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2至62頁背面)。

五、經查:㈠關於被指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被告有於106 年10月

6 日下午2 時許,在戊○○上開居處樓下,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 錢即3.75公克)給戊○○;被告復於同年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戊○○上開居處樓下,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半錢)給戊○○。戊○○嗣後再另行交付買賣價金予趙乾貿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9 至11頁;前揭偵卷第35至3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時間我已經記不起來,我沒有當場付錢,他都是先拿東西給我,後面才算錢,這兩次交易的價金是事後一起拿給他的,是在我家住處樓下。關於我在警詢說我於10月22日晚上有在我家樓下拿7000元給被告的部分,我確定被告有在這時間來找我,我現在已經無法確認這天我是否有拿7000元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然而,審酌證人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而為警查獲,戊○○並於該次警詢中陳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經警員採取其尿液鑑驗並查獲吸食之工具,此有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10頁),據此即無從排除證人戊○○顯有可能為求減刑而指述被告係其毒品來源,是證人戊○○上開證述自須有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始可認定屬實。

⒊惟查,經提示證人戊○○提供之Facetim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3 張及譯文1 份予證人戊○○並告以要旨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份facetime對話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但是和本案中兩次毒品交易都沒有關係。我去警局時,手機就被扣押了,(問:妳有無看到警察對妳製作筆錄時翻閱妳的手機並照相?)我沒有看到手機,警察問我密碼。(問:那妳為何要提供這份譯文?或是這份譯文市警察自己製作的?)這是警察直接把我手機扣去,我不知道這些譯文。我在警詢跟警察說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警察問我大概是何時拿的,我跟警察說大概上個禮拜或是什麼時候,警察幫我推算的,10月6 日、9 日就是推算的,警察有問我確切日期,我跟警察說我沒有在記時間。我在警詢中證述的內容都是憑我自己印象講出來的,我到警局後就沒有再碰過手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背面)。則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證人戊○○與被告Facetime資料之手機擷圖照片及對話譯文共3 張,既經證人戊○○證述與其指訴其和被告之毒品交易無涉,則該等證據並無從證明證人戊○○證述被告有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節屬實。

⒋關於證人乙○○之證述,亦不足以佐證證人戊○○上開證述屬實:

⑴證人即戊○○之男友乙○○雖於警詢中證述:我106 年9 月

初23時許及106 年9 月底23時許,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的居處往下偷看到,戊○○與被告在我家樓下進行毒品交易,被告駕駛一台白色的自小客車在我家樓下等待戊○○,戊○○拿錢包下去,後上來就帶著安非他命上來,而我的毒品都是來自戊○○向被告購買取得的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23至24頁)。又於偵查中均證述:我知道戊○○106 年10月6 日當天有與被告聯絡,因為當天戊○○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的租屋處,我與戊○○同住該處,當天晚上10、11時許,我看到戊○○下樓後,上了一台白色的轎車,我從5 樓看到車牌號碼的第1碼是6 ,戊○○上車後,過一陣子下車。戊○○再上樓後,就有帶1 包安非他命上來。戊○○有和我說她是向「阿貿」拿的。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許,戊○○也有與被告購買毒品。因為我與戊○○很長時間都是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都是在我上開租屋處樓下交易,都是戊○○下樓與被告拿安非他命的。我知道戊○○好像還有欠被告9000元,因為戊○○有和我說。關於106 年10月22日下午10時30許,戊○○說她在租屋處樓下拿7000元給被告的事情,這件事我知道,是戊○○和我說的。因為我有問戊○○是否有還錢給被告,她回答有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2頁背面至24頁)。

⑵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知道戊○○有向他人拿

甲基安非他命,她拿回來後我們二人會一起施用。我不認識在庭被告,也不曾看過他。我是大概有聽戊○○在說「阿貿」,但不知道是誰,也沒有看過「阿貿」,我不知道我在警詢中指認的人是不是被告。我在偵查中說「趙乾貿於106 年08月中與戊○○有毒品上之交易來往,毒品交易期間都是在我早上上班或是晚上我睡覺入眠的時候,交易地點都是在我家樓下」,這是一個猜測,因為就看過一次有車子在我家樓下。對於我在警詢中經警察詢問是否知道於106 年10月6 日及106 年10月9 日,戊○○在我家有向被告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問題,我說「應該是」的部分,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會這樣回答。我在偵查中說那台車是「白色自小客,車牌跟廠牌我不清楚,只知道車牌好像是6 開頭」,是因為我真的有看到那台車。我在偵查中說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許,有過來我的租屋處,戊○○也有向被告拿毒品的部分,以及我知道戊○○好像還有欠被告9000元,因為戊○○有和我說等節,是實在的。但我沒有看到106 年10月6 日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過程。這是戊○○跟我說的。106 年10月6 日這件事是因為開門都有聲音,戊○○就關門下去,我就去看是誰,我就看到一台白色車子,她就上車,我就跑去睡覺,隔一、兩天她就跟我說她有東西,隔一、兩天戊○○就跟我說她那天晚上就是去跟被告拿安非他命。106 年10月

9 日那次,是戊○○隔很久才跟我說的,無聊的時候我們就聊天,我問她說她有沒有欠人家錢,她說她有欠人家錢,好像欠8000、9000,我問說看能不能分期還。至於8000、9000元的欠款是不是買毒品欠的,這個我真的沒有問。106 年10月22日晚上我有拿錢給戊○○還錢給別人,因為戊○○說要還外號「「阿貿」的錢,我就把錢拿給她,她說她跟別人借錢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180 頁)。參酌證人乙○○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於106 年10月6 日戊○○和被告毒品交易部分,證人乙○○是證述戊○○有於當天「夜晚」和他人為毒品交易,是其所述之毒品交易時間,即與證人戊○○所述是當天「下午」時間等節歧異。又依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乙○○是男女朋友,住在一起。但是這兩次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我買了之後沒有馬上跟乙○○說,因為他都在上班,他當天下班回來我就會跟他講,因為有東西可以吸食,他會問,他施用時,會問我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我有跟他說是跟被告買的,但是他沒有看過被告,因為他幾乎都在上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至65頁背面頁)。足認證人乙○○證述其目擊戊○○有進入白色自小客車內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節,並無可能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許,且證人乙○○始終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和戊○○有上開2 次毒品交易之行為,僅係事後聽聞戊○○轉述等節應屬事實。證人乙○○既從未親自目擊戊○○有和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之過程,就其所述之毒品來源,僅係聽聞戊○○轉述之,則證人乙○○此部份證述,實質上等同係證人戊○○之證述,亦不足以佐證證人戊○○上開證述屬實。

⒌至公訴意旨所指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內容(參見前揭警卷第6

頁),僅可證明被告於106 年10月22日有前往戊○○上開住處等情,然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透過友人生認識被告,其等間尚有債務糾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被告尚有無償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予戊○○等情,可察被告和戊○○間並非係顯少往來之關係,自難以被告於該時間前往戊○○住處和戊○○見面,逕認證人戊○○證述該次係其持上開毒品交易價金予被告等節確屬事實。

⒍綜觀本案,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部分,卷內

仍僅有證人戊○○之單一指述,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證人戊○○證述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事證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關於被指訴妨害公務犯嫌部分: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帶隊去查緝趙嫌販毒

案,我帶了4 名隊員,我們埋伏在福德三路事發現場有看到他的車輛,我們躲在旁邊埋伏,等待他出現。因為我們啟案之後有調被告的前科,他之前有被其他分局查到槍砲及大量毒品,所以我在勤教之前有宣達這是比較危險的狀況,有告知我們同仁要小心。在他出現時我就坐在1317號車輛的駕駛座,我看到被告經過我們車頭前面要走向他的車子的時候,我就下車,我下車時被告快到他車子的駕駛座,他快走要上那台車,我有大聲喊一聲「警察」,並叫他不要動,至於他有無聽到我不曉得,因為我喊「警察」的時候,我不能確定被告是否進入駕駛座了,應該就在一瞬間。被告關上車門時,那時候沒辦法出示證件給被告看。他上車之後,我跑到被告的車後面,經過他的後車時,我隱約有看到被告車子後面車燈已經亮了,照在我臉上,所以我確定他已經是在發動,所以我靠近他的駕駛座那邊敲擊他的車窗玻璃並叫他下車,我在他駕駛座旁邊有一直敲打車窗一邊喊「警察」並叫他開門,我們其他同事都有一起圍過去出車窗或車身拍打,也有說「警察」,但他都不下車,也沒有拉下車窗。當時沒什麼車,路上不會有比較吵雜的聲音。我直覺被告應該是會聽得到我喊「警察」。我不清楚被告在車內狀況,車窗有貼隔熱紙比較暗,我看不到被告在車內的動作。拍打應該有數十秒,我聽到引擎發動及催油門的聲音,因為他有引擎大作,我帶隊的人都在旁邊,怕他一打R 檔我們就會被他衝撞,所以當時我就開槍制止,我朝被告車子玻璃的最上方射擊,我的目的是要打破車窗,並不是要打被告。而子彈剛好穿過方向盤的旁邊,被告的手剛好在方向盤,所以打到被告的手。我開槍後,車窗破掉,我就先把駕駛座車門打開,因為我的手都被玻璃割傷。我打開車門後看到被告的手摀在肚子這邊,我看到他有流血,就問他是哪裡中槍,他就說是手,然後我們就叫救護車。在這過程中,我有感覺到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有移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130 頁)。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發現被告的車子停在巷

口,後來甲○○跟丙○○坐在車上比較近就盯著,另外兩位同仁也在附近,我是在比較後面,後來我有聽到我同事好像有兩個人有喊「警察」,那時候完全都沒人,就聽到喊「警察、警察」(證人陳述較大聲),大概類似是喊這樣。我就想說對象出現了。我不確定其他同仁喊「警察」時,被告是否已經進入車內,那時我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我是後來才到的,但我有聽到車子引擎發動的聲音,也有聽到加油的聲音,我現場看到那車輛非常像是已經要開動了,就像是會往他的右後方倒車出去的那種感覺,會從我跑的那個方向出來,然後衝走。當時很難判斷看到被告的車子有沒有移動,因為現場我們自己就跑來跑去。今日勘驗影片中車子是有腳踩煞車的煞車燈的紅光,就是D 檔腳踩著煞車,我們會擔心他放開煞車踩油門,當時好像有煞車燈的樣子,他要放開油門然後倒車撞出來的那種感覺。因為那時候情況很危急,之前就有聽到被告有槍砲的情資,後來我就跑過去,快到車子之前就有聽到槍的聲音,我就停了一下再過去拉車門,我手伸進去之後,被告他當時沒有做動作,就說他中彈有受傷,後來我就繞過去左前方看到被告有受傷的情形,之後就叫救護車。在我聽到槍聲之前,我有聽到我們同事在拍打車窗,就「碰碰」叫他開門,打很大力的樣子(證人手拍擊狀),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旁邊都有人拍打,但被告沒有打下車窗問我們是什麼人。在拍打當時有喊「警察」、「下車、下車」很大聲,印象中我們執行都是這樣的聲音,我聽到的有4 、5秒時間。我覺得被告在車內絕對聽得到,因為我自己也開車很多年了,應該也聽得到,那時候很晚都沒有人,講話很小聲就聽得到,周遭都很寧靜,而且是講得很大聲,所以一定聽得到。後來我是過去駕駛座把車窗玻璃清掉,我在駕駛座清玻璃時有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 至136 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坐在1713號小客車的

副駕駛座,被告走到我們車子附近我們才知道他出來了,我下車上前要攔住他。其實我們在副駕駛座已經看到他的眼光有看我這邊,我們偵防車這型號是警察局統一購買的,很多販毒嫌犯都已經知道這台車是偵防車,而且這台車已經停產了,之前有的嫌犯還有高雄市警察偵防車的車牌號碼紀錄,所以我認為被告已經知道這台車是偵防車。然後被告就快步走,有經過我們的車頭,後來他繞到他的車尾,我下車的時候他已經在駕駛座那邊了,因為速度太快他已經進去車子,也已經發動,我試圖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但拉不開,所以我從被告車子的副駕駛座繞到被告的車子前車頭到駕駛座那邊,準備拿出密錄器及警棍蒐證。在我準備拿東西的過程中,之後我就聽到我同事開槍了。我一下車要跑過去之前已經有對被告很大聲講「警察(台語)」,我喊「警察(台語)」時,已經看到被告進入車內。我就追過去,從他的副駕駛座繞到駕駛座,執行過程中我左腳不知道踢到什麼,腳就受傷了,到醫院的時候,我們同事問我要打職務報告的過程,我就自述可能是輪胎壓的,但我也不確定。我有站在駕駛座旁邊一直拉他車門,也有拍打,當時甲○○也有站在我前面大聲喊「警察」,並一邊拍打車窗,拍很大力。我覺得被告坐在車子裡面應該聽得到,因為那時候夜深人靜,因為一直這樣拍,也一直叫他下車。當時還有其他同仁就在騎樓那邊,看到被告出現,大家就圍上來喊「警察」及「下車」,一直拍打車窗,一直在喊,大家都圍在車子旁邊,但是被告都沒有反應,也沒有打開車窗問一下,我們那時候聽到引擎很大聲,我有看到被告的煞車燈有亮,隨時打一個檔位就可以移動了,所以大家都很緊張,因為不可預測他是否會有衝撞的情況,我們勤前教育也有講被告有槍砲的前科。當時很昏暗,而且我在拿東西,所以我不能確定被告車子有無發動。依當時狀況,我認為被告絕對知道我們是警察,因為正常人不會這麼匆促上車,車子停在那邊其實距離很近,當時我有看到他看我這邊,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我,然後他就很快速跑上車。而且這台車很明顯,因為我們車牌是連號1711、1712、1713號,各個分局很多這種車。當初我們那部偵防車沒有堵住被告的車輛後面,還有留有一部車子可以通行的距離,當時車輛相對位置,大致是如偵卷20765 號卷第65頁示意圖所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 至141 頁)。

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CH08福德三路南向北鏡頭,

(檔案名稱:CH08_KC1 04A0284福德三路29號(北向)_000

00 000_001000.AVI ),大致如106 年度偵字第20765 號卷第76頁所載,並予以更正部分內容後,結果如下:

⑴於監視器畫面23:14,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

⑵於監視器畫面23:15,被告走到警察所乘坐1713-XJ 號自小客車前,轉頭向左看車內。

⑶於監視器畫面23:20,警察所乘坐1713-XJ 號自小客車車門

打開,被告繞過車牌號碼0000-00 車子後方,進入6488-V6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

⑷於監視器畫面23:23,被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車子內。

⑸於監視器畫面23:25,甲○○警員站於被告所駕車後方,被

告所駕車之後車燈已亮起,紅色倒車燈照在甲○○臉上⑹於監視器畫面23:32,數名警察站於被告所駕6488-V6 號自小客車車門四周,並敲打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門。

⑺於監視器畫面24:04,警察打開被告所駕6488-V6 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

⑻於監視器畫面28:43,救護車到達現場。

⑼於監視器畫面29:15,警網到達現場。

⑽警員於24分04秒打開車牌號碼0000-00 車子之車門前,客觀

上並未查見該車有任何移動之情形。以上警員均穿便服,未穿制服,車牌號碼0000-00 是自用小客車,並非警車。以上有檢察官製作之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內容紀錄及本院10

8 年4 月16日勘驗譯文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

⒌則依上開勘驗結果,於警員開槍、打開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

車門前,客觀上並未查見該車有任何移動之情形。且依據證人甲○○、辛○○、丙○○上開證述內容,其等至多僅證述當時有聽到被告車輛有引擎發動、加油的聲音,亦未證述當時被告有以車輛衝撞其等之行為,或有其他妨害公務之行為,而其等縱有於執行上開勤務過程中受傷,該等傷害亦非是被告之行為所致,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具體之妨害公務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開啟汽車引擎猛踩油門「欲衝撞」在旁執行職務之警員云云,然審酌於警察打開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車門後,該車並無任何移動之情,亦堪認被告於當時並未將該車之煞車移動至往前或往後行駛之狀態,且本罪又無未遂犯、預備犯之規範,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末查,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甲○○、辛○○、丙○○上開證述內容,縱使被告當時已聽聞甲○○、辛○○、丙○○等人表示其等是警察人員等語,然以在場警員均未著穿著制服,於打開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車門前亦未對被告出示證件,僅口頭對被告表示其等是警察等語之客觀情狀,並酌以上開3 位證人均證述被告有槍砲之前科背景,自被告所處之生活情形而言,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仍對甲○○、辛○○、丙○○等人之身分存有懷疑,因此,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我以為是仇家尋仇,才迅速上車立即鎖門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 頁背面至2 頁),並未與常理有悖。是依卷內各事證,亦無從使本院確信於案發時,被告主觀上已認知甲○○、辛○○、丙○○等人均係警察人員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分別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及妨害公務等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就此部分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 │ │ │ │├──┼──────────┼──┼────────────────┤│一 │粉紅色圓形錠劑 │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取2 顆鑑定結果││ │ │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及藥品硝甲西泮││ │ │ │成分。檢驗前淨重約15.054公克,檢││ │ │ │驗後淨重14.707公克。有該醫院106 ││ │ │ │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693號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 │ │ │考(參見前揭偵卷第65頁) 。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 │ │ │ │├──┼──────────┼──┼────────────────┤│一 │粉紅色圓形錠劑 │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 │ │ │含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 │ │ │命及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淨重約16││ │ │ │.661公克,檢驗後淨重16.498公克。││ │ │ │有該醫院106 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 │ │ │字第506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書1 份在卷可考( 參見前揭偵卷第39││ │ │ │頁) 。 │├──┼──────────┼──┼────────────────┤│二 │粉紅色圓形錠劑 │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 │ │ │含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硝甲││ │ │ │西泮成分。檢驗前淨重約11.842克,││ │ │ │檢驗後淨重11.668公克。有該醫院10││ │ │ │6 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693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 │ │ │可考( 參見前揭偵卷第39頁)。 │└──┴──────────┴──┴────────────────┘

裁判日期:2019-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