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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蓉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鄧棟裕指定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41號、106 年度偵字第182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2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事實欄一、㈢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貳紙,及附表二編號

1 、2 、6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薛由良」簽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事實欄一、㈣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壹紙,及附表二編號4 、10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薛由良」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鄧棟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事實欄一、㈢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貳紙,及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薛由良」簽名共參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事實欄一、㈣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壹紙,及附表二編號4 、10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薛由良」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李佳蓉與薛由良原係夫妻(嗣2 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離婚),並共同居住於薛由良名下高雄市○○區○○街○○○ ○○ 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鄧棟裕則為李佳蓉之友人。因李佳蓉所經營之公司積欠債務,亟需資金周轉及償債,竟獨自或與戊○○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李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在後述103 年10月13日提款前稍早某時,於上址住處房間內,先擅自拿取薛由良名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先後在103 年10月13日、10月14日前往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臺銀五甲分行),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該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自薛由良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15萬元,隨後再將上開提款卡放回原處。

㈡李佳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在後述103 年12月1 日領款前稍早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擅自拿取薛由良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原留印鑑章後,接續於同年12月1 日12時4 分許、12月2 日12時29分許,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臺銀五福分行),並在具私文書性質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上填載帳戶資料及提領金額後,再持薛由良之印鑑章盜蓋於存戶簽章欄內,而產生「薛由良」之印文共3 枚,藉此表示係己○○授權其自上開帳戶提領45萬元、40萬元款項,並將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印鑑章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為其確經薛由良授權提款,而據以辦理相關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薛由良及臺銀五福分行對於上開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佳蓉為圖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甲○○借款,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3 年12月18日前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擅自拿取薛由良之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薛由良」之印章2 枚(下稱A 印章、B 印章)後,明知薛由良前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並未遺失,仍於103 年12月18日13時、14時許,夥同與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以及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鄧棟裕一道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4 樓),由鄧棟裕佯為薛由良本人,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在戶政事務所提供予民眾使用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偽簽「薛由良」之署名共2 枚,並由李佳蓉持A 印章蓋用於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變更後印鑑欄位,以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而產生「薛由良」之印文共3 枚,再連同薛由良之國民身分證一併持向戶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及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薛由良、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申請與變更管理之正確性。二人於辦畢印鑑變更登記手續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5 、6 樓,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助理員余神榮(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李佳蓉所交付之A 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及其旁空白處,而產生「薛由良」之印文共4 枚,並經鄧棟裕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偽簽「薛由良」之署名1 枚,而以上開方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再由余神榮持上開文書及A 印章、印鑑證明、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表示薛由良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丁○○(即該筆借款部分出資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薛由良、丁○○、甲○○及鹽埕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李佳蓉、鄧棟裕於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旋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兆豐銀行五福分行),由鄧棟裕以薛由良為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偽簽「薛由良」之署名,李佳蓉則持B 印章蓋用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並交予貸款金主甲○○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致甲○○不疑有他,誤信上開2 紙本票均係由薛由良本人所開立,薛由良並另提供系爭房地供乙○○設定抵押,遂於同日及翌日共交付462 萬5 千元之現金予李佳蓉。李佳蓉事後則將取用完畢之薛由良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A 印章、B 印章歸回原位。

㈣李佳蓉因有再向甲○○借款之需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私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A 印章及另一枚「薛由良」之印章(下稱C 印章)後,於同年12月23日13時許,先由與其有前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鄧棟裕在「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上之委託人欄位偽簽「薛由良」之署名1 枚,並由李佳蓉持

A 印章蓋用於上開欄位,而產生「薛由良」之印文1 枚,再於受委託人欄位上簽名用印,表示薛由良委託李佳蓉向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1 份後,李佳蓉再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蓋用A 印章,以產生「薛由良」之印文1 枚,自己則在受委託人欄位簽名蓋章後,持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據以核發印鑑證明1 份予李佳蓉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薛由良、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李佳蓉於辦畢印鑑證明申請手續後,隨即與鄧棟裕前往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高雄三信苓雅分社),由鄧棟裕以薛由良為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偽簽「薛由良」之署名,李佳蓉則持C 印章蓋用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而產生「薛由良」之印文共3 枚,以供借款擔保後,連同李佳蓉當場以薛由良名義書立,並於立據人欄偽簽「薛由良」之署名,且持C 印章蓋用在該欄位及借據內記載「收到現金150 萬」等文字旁,而產生「薛由良」之印文共2 枚之借據交予甲○○而行使,致甲○○不疑有他,誤信該紙本票係由薛由良本人所開立,且已提供系爭房地供李佳蓉設定抵押,甲○○即以匯款、現金方式交付150 萬元予李佳蓉。而李佳蓉於上開借款過程中之同日15時許,另將稍早申請之上開印鑑證明、A 印章及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余神榮,利用不知情之余神榮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並持李佳蓉所交付之A 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及其旁空白處,以及薛由良身分證影本旁空白處,而產生「薛由良」之印文共7 枚,而完成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再利用余神榮持上開文書、薛由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A 印章、印鑑證明,向不知情之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行使,表示薛由良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甲○○,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薛由良、甲○○及鹽埕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李佳蓉事後則委由其子薛伊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薛由良,另以不詳方式將A 印章、C 印章歸回原位。

二、案經薛由良、丁○○、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證人即告訴人薛由良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及證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李佳蓉、鄧棟裕犯罪之證據,被告2 人及辯護人則否認薛由良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所提書狀之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薛由良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於涉及被告2人犯罪情節之指訴部分,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於審判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各該書狀於此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薛由良於104 年3月3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且自偵查檢察官對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被告乙○○、鄧棟裕之辯護人亦未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佐證其於該次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證人薛由良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己○○其餘歷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均未經具結,惟本院並未援引薛由良此部分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論斷該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佳蓉對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告訴人

薛由良之臺銀鳳山分行帳戶提款卡先後自該帳戶提領15萬元、15萬元;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上開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先後自該帳戶提領45萬元、40萬元;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先持薛由良之國民身分證及A印章辦理印鑑變更事宜後,再持薛由良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A 印章等資料,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丁○○,並由被告鄧棟裕以薛由良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其則持薛由良之B 印章蓋用在各該本票上,以向甲○○借款;又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先持薛由良之A 印章申辦印鑑證明後,再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A 印章等資料,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甲○○,並由鄧棟裕以薛由良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其則持薛由良之C 印章蓋用在該本票上,另使用薛由良名義書立借據,而向甲○○借款等情供承不諱。而被告鄧棟裕則對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簽署「薛由良」之姓名,以辦理印鑑變更事宜後,為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丁○○一事,與李佳蓉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簽署「薛由良」之姓名,嗣以薛由良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供李佳蓉持向甲○○借款;又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上之委託人欄位簽署「己○○」之姓名,供李佳蓉申辦印鑑證明,作為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甲○○一事之用,再以薛由良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供李佳蓉持向甲○○借款等情供承在卷。惟被告李佳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都是薛由良交給我並告知密碼後,同意我去提領的,且薛由良同意讓我拿系爭房地去抵押借款,是因為薛由良於戶政登記之印鑑章係交由其胞兄保管,薛由良不想讓家族的人知道,才要我自己找人去辦印鑑變更,若非薛由良同意,我無法取得薛由良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被告鄧棟裕亦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李佳蓉說她先生同意她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但因她先生不方便出面,才找我幫忙簽名,且在戶政、地政時,李佳蓉都有打電話給她先生說要進去辦了,我純粹是幫忙朋友,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故無犯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李佳蓉與告訴人薛由良於本案發生時為配偶關係

,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因被告李佳蓉所經營之公司積欠債務,亟需資金周轉,於取得薛由良上開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先後在103 年10月13日、10月14日至臺銀五甲分行,由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各提領15萬、15萬元,總計30萬元;又於取得薛由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原留印鑑章後,先後在103 年12月1 日12時4 分許、12月2 日12時29分許,持該存摺、印鑑章至臺銀五福分行,於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薛由良之印鑑章後,臨櫃自該帳戶提領45萬元、40萬元,總計85萬元;嗣被告李佳蓉欲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甲○○借款,於取得薛由良之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A 印章、B 印章後,明知薛由良於戶政機關留存之印鑑章並未遺失,仍於103 年12月18日13時、14時許與被告鄧棟裕一同至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薛由良之印鑑變更,並由鄧棟裕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簽署「薛由良」之姓名,李佳蓉則持A 印章蓋用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變更後印鑑欄位,以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再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及申請印鑑證明,辦畢後,2 人即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由甲○○委託之代書助理員余神榮持李佳蓉交付之A 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及其旁空白處,並經鄧棟裕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簽署「薛由良」之姓名後,連同A 印章、印鑑證明持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總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丁○○,李佳蓉、鄧棟裕再前往兆豐銀行五福分行,由鄧棟裕以薛由良為發票人簽立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本票,李佳蓉於本票上蓋用B 印章後,交予甲○○作為擔保,甲○○則交付462 萬5 千元予李佳蓉;以及乙○○再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A 印章及C 印章後,於10

3 年12月23日13時許,先由鄧棟裕在「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上之委託人欄位簽署「薛由良」之姓名,乙○○再持A 印章蓋用於上開欄位,並以自己為受委託人而於其上相關欄位簽名用印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即與鄧棟裕前往高雄三信苓雅分社,由鄧棟裕以薛由良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李佳蓉於本票上蓋用C 印章後交予甲○○作為擔保,並另以薛由良名義簽立借據,甲○○則交付150 萬元予李佳蓉,期間李佳蓉另將所申請之印鑑證明、A 印章等資料交由余神榮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委由余神榮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薛由良身分證影本旁空白處等位置蓋用A 印章後,辦理擔保債權總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等情,業據被告李佳蓉、鄧棟裕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由良於104 年3 月3 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99頁至第108 頁、訴字卷㈡第49頁至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另案(即104 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及106 年4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另案重訴字卷第72頁、偵三卷第14頁)、證人余神榮於本院另案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及106 年10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另案重訴字卷第94頁至第99頁、偵三卷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顏雪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被告李佳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薛由良上開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103 年12月1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03 年12月1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03 年12月23日委託(任)(同意)(具結)書、103 年12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1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470402500 號函所附103 年收件鹽鳳登字第293 號、第302 號登記資料檔案影本(含103 年12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丁○○及薛由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以及103 年12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及薛由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 日高市鳳二戶字第10470363500 號函所附90年10月1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103 年12月1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薛由良於104 年3 月17日當庭書寫「薛由良」等文字20次及105 年3 月2 日當庭持A 印章用印所產生「薛由良」印文21枚之資料、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04 年9 月2 日五福營字第10450004051 號函、票號CH239647、CH239648號之本票影本、李佳蓉於103 年12月19日出具之借據、票號CH489317號之本票影本、李佳蓉於103 年12月23日以薛由良名義出具之借據、鄧棟裕於104 年11月11日當庭書寫「薛由良」等文字10次及106 年10月5 日當庭書寫「薛由良」等文字10次之資料、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胡威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胡威迪之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7 年10月26日鳳山營字第10700054041號函、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08年8月2日五福存字第10800025341號函暨所附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2 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以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度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8頁至第15頁、第46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73頁、第86頁、偵三卷第36頁、本院另案重訴字卷第51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88頁、第89頁、第119 頁、第144頁至第15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 頁、訴字卷㈠第54頁至第56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李佳蓉固辯稱其上開領款、申請印鑑變更、持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開立本票以資借款等行為,均經告訴人薛由良事前同意及授權,並非竊取前述薛由良之各該物品後擅自為之云云。惟查:

⒈證人薛由良於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自己事前並未同意

被告李佳蓉持其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原留印鑑領取上開各筆款項,亦未同意李佳蓉持A 印章申請印鑑變更,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開立本票向他人借款,上開提款卡、存摺、各該印章、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均係遭李佳蓉竊取使用,且李佳蓉先前即已知悉提款卡密碼等情,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於審判中又進一步證稱因自己曾委託李佳蓉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自己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同一,各帳戶之存摺取款碼亦相同,李佳蓉乃因此知悉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取款碼等語,與被告李佳蓉所辯已然不同,則被告李佳蓉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被告李佳蓉於本件案發當時與薛由良為配偶關係,並共同居

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證人薛由良證述其國民身分證、提款卡係放置在皮夾內,至存摺、印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則放置在與李佳蓉2 人之臥室櫥櫃抽屜內等情,且此節均未據被告李佳蓉予以否認,則以乙○○與薛由良於98年8 月1 日即結為配偶,關係緊密,生活作息又在一處,倘李佳蓉有意在薛由良不知情之狀況下取得其證件、金融帳戶、印章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衡情,自非難事,故薛由良指訴上開物品係遭李佳蓉擅自取用一節,即非毫無所憑,而得採信。

⒊又李佳蓉如因配偶身分而曾受薛由良告知,或在平日生活中

即有意或無意中獲悉薛由良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取款碼,並未違反一般人情事理,且李佳蓉對於薛由良證稱其於101 年

1 月間曾持薛由良之存摺、印章至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3 百萬元一事亦未予否認,可見李佳蓉於本件事發前,即已知悉薛由良名下各帳戶之存摺取款碼,則薛由良所述李佳蓉知悉其臺銀鳳山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取款碼之理由,應屬可信。

⒋且倘如李佳蓉所辯,薛由良於事前即已同意將退休金提供予

李佳蓉周轉使用,而李佳蓉於103 年10月中旬既有30萬元之資金需求,則李佳蓉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何不直接要求薛由良交付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以臨櫃方式一次提領30萬元,而願受限於銀行對於提款卡所為每次提領金額最高3 萬元,每日提領金額以15萬元為上限之規定,乃不厭其煩地以提款卡分2 天提領30萬元;又李佳蓉於103 年12月初又有85萬元之資金需求,則李佳蓉於103 年12月1 日、2 日持薛由良之臺銀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款時,何不直接一次提領85萬元,而需花費時間、勞力分2 次各提領45萬元、40萬元,且以其各次提款金額觀之,亦顯有刻意規避金融機關對於一次提領逾50萬元之大額提款,須向存款戶進行查證工作之規定。是以李佳蓉前開取款方式以觀,可見李佳蓉於取款前,並未取得薛由良之同意或授權,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⒌李佳蓉雖又辯稱薛由良曾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提款後之

同年月30日匯款500 萬元至其所經營之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供周轉、償債,可見其並非盜領薛由良之存款云云,並提出該公司於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影交易明細影本為佐(見偵三卷第11頁)。然縱使薛由良曾於上開時日匯款500 萬元至上開帳戶,此僅能證明薛由良當時為幫助李佳蓉所營公司而同意提供該筆500 萬元資金此事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或推論李佳蓉於該時日前、後自薛由良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前述各筆取款,均係經薛由良事前同意或授權而為此一事實存在,李佳蓉上開所舉,顯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至證人薛伊晉於偵查中固證稱:李佳蓉在領錢之前有跟己○

○講過,薛由良說好,但當下沒有講確切的金額,薛由良說到時妳自己再去處理,可能當時李佳蓉沒有特別說幾號要去領,後來有一天臺灣銀行的人打電話來說他的提款卡好像被盜領,要他趕快確認,後來薛由良就出門,他回來就問我說李佳蓉最近是否有什麼事情,後來薛由良就想到李佳蓉之前有跟他提過要借錢的事,薛由良就在我面前打給李佳蓉,問李佳蓉是否有去領錢,李佳蓉說有,薛由良就跟李佳蓉說下次領之前要先跟他知會一下,薛由良當時很緊張,怕真的被盜領等語(見他一卷第43頁)。而依證人薛伊晉上開所述,僅足以證明薛由良在103 年10月13日以前曾同意借款予乙○○,嗣於知悉係李佳蓉持提款卡領款後,尚以口頭告知乙○○提款前應先行知會等事實,惟李佳蓉表示欲向薛由良借款時,關於借款金額、日期既均未特定,本不得逕認薛由良即有意以概括授權方式,同意李佳蓉在未先行告知之情況下,得自行持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提領款項,且由薛伊晉上開證詞,更可推知李佳蓉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提款時所使用之提款卡,並非薛由良事前親自交予李佳蓉所使用者,否則薛由良當不致有受銀行通知後始知其帳戶經他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害怕被他人盜領之反應。從而,證人薛伊晉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不足作為有利李佳蓉認定之依據,並可徵李佳蓉辯稱取款所需物品均係薛由良所交付云云,係與事實不符。

⒎再者,關於本案持A 印章辦理印鑑變更、申請印鑑證明,及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丁○○、甲○○,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 張本票、書立103 年12月23日借據向甲○○借款等部分,事實上既均非薛由良本人親自出面辦理,且卷內亦未見其曾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委由李佳蓉、鄧棟裕或其他第三人代為處理,則薛由良證稱上開事項均係李佳蓉未經其同意擅自所為等語,衡情,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故若無其他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反證存在,薛由良於本案所為有關未曾授權或同意李佳蓉為上開行為之證述,客觀上即具相當之可信度。

⒏又關於李佳蓉持以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之A 印章、蓋用於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之B 印章,及蓋用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及李佳蓉於103 年12月23日出具之借據上之C 印章等3 顆「薛由良」之印章,是否係李佳蓉所偽刻者等節。依證人薛由良於偵查中提出之黑色印章,經當庭蓋用所得之印文(見偵一卷第73頁),與卷內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見他一卷第14頁、第15頁)相互比對後,二者之印文外框形狀、大小,以及內部文字之字體結構、筆畫型態、粗細均相同,應係以相同之印章蓋用而得,顯見李佳蓉持以申辦印鑑變更登記所用之A 印章係薛由良所有之真正印章,並非其所偽刻者,起訴意旨認該印章係李佳蓉所偽造,自與卷內事證不符。又依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

8 年7 月9 日鳳山字第1080000068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及青年分行108 年7 月10日青年存字第1080000079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其上留存之薛由良在該銀行之印章印文(見訴字卷㈠第196 頁至第199 頁),與卷內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之印文(見偵一卷第46頁、第47頁)交互參照、核對後,二者之印文外框形狀及內部文字之字體結構、筆畫型態、走向、粗細均相同,應係以相同之印章蓋用而得,顯見李佳蓉持以蓋用在上開本票上之B 印章亦係薛由良所有之真正印章,亦非其擅自偽刻者。至蓋用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及103 年12月23日借據上之C 印章(見偵一卷第49頁、第50頁),因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資料可資比對該印章是否為薛由良所有之真正印章,而李佳蓉既已否認有偽刻薛由良印章之行為,且薛由良於審判中證稱:我無法確認該印章是否為我所有,家裡印章太多,我沒辦法記得等語(見訴字卷㈡第51頁),亦未直接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參以李佳蓉既可順利取得薛由良之A 印章、B 印章,如再取用薛由良之其他印章,亦非難以想像,是以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該顆C 印章同為真正之印章,而非李佳蓉偽刻而得。換言之,李佳蓉為本案行為過程中所使用之A 印章、

B 印章及C 印章,均為薛由良所有而為真正,並遭李佳蓉於前述各該時日取得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定。

⒐李佳蓉雖辯稱薛由良同意以系爭房地供其辦理抵押借款,但

因薛由良先前曾匯款500 萬元,此事被其家族知道後,己○○遭到責罵,而因薛由良原於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係交由其胞兄保管,薛由良不想讓家族知道要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之事,始令其自己找人去辦理印鑑變更,事後如被家族知道,他比較好推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薛由良果有意以系爭房地供當時為其配偶之李佳蓉辦理抵押設定以向他人借款,則無論薛由良是否親自辦理,或推由李佳蓉另找他人佯為其本人前往辦理印鑑變更繼而設定抵押、借款等,該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事,均有遭薛由良家族知悉之可能,薛由良及乙○○何需大費周章,共謀以上開迂迴方式進行以迴避家族之責難;且李佳蓉既供稱薛由良事前已表示以上開方式辦理後,如果家裡知道他比較好推等語,則李佳蓉當下顯然已知悉倘日後東窗事發,薛由良乃無意出面承擔相關責任,且欲將一切推由自己負責,自己將因此陷入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本票等罪嫌而為司法機關偵辦、追訴之高度風險,而以李佳蓉於案發當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又豈會如此愚蠢地接受薛由良上開提議;況薛由良提供名下系爭房地供乙○○設定抵押,將使自己陷於日後可能因李佳蓉無力清償債務,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之境地,此對於自己或家族之財產權益影響甚大,並非小事一樁,實難想像薛由良會願意任由李佳蓉在外尋找自己不熟識之其他男性冒用自己名義辦理上開手續及設定抵押、簽立本票而未加置理。故李佳蓉辯稱薛由良係因上述原因而同意或授權自己以前揭方式持系爭房地辦理抵押、簽發本票以資借款云云,明顯悖於一般人情事理,已難採信。

⒑且倘若薛由良事前已同意李佳蓉以前揭方式向他人借款,則

李佳蓉在金融機構向甲○○借款時,大可自己使用薛由良名義簽發本票,何必要求鄧棟裕出面以薛由良名義簽立本票,而以此方式向在場之人營造各該本票確係由薛由良本人簽立之假象,藉此降低甲○○向薛由良本人求證之可能性;再觀諸卷附「委託(任)(同意)(具結)書」(見他一卷第15頁反面),該文書下方有關委託人之相關欄位,除經被告戊○○在委託人簽名欄內簽署「薛由良」外,其尚在身分證字號欄、戶籍地址欄書寫薛由良本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資訊,至聯絡電話部分,則係填寫李佳蓉之親生子女薛伊晉之手機號碼(見他一卷第42頁),而非薛由良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對此,鄧棟裕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上薛由良之簽名應該是我簽的,委託書上面的地址跟電話是李佳蓉跟我說要寫的,我問李佳蓉要寫誰的電話,李佳蓉說要寫他兒子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另案重訴字卷第110 頁、第111 頁),是由卷附「委託(任)(同意)(具結)書」所示內容及鄧棟裕於另案之證述,可知李佳蓉指示鄧棟裕簽立該委託書時,係有意不使鄧棟裕填載薛由良之手機號碼,反留下其子薛伊晉之手機號碼以為替代,則李佳蓉上開對於他人可經由所填寫資料而直接聯絡上薛由良本人之資訊刻意予以隱匿之舉動,顯然係不欲他人循此資訊撥打電話向薛由良照會、查證。是由李佳蓉上開作為,更足認李佳蓉為順利向甲○○取得借款所為之前揭各項作為,均係在薛由良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其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⒒證人薛伊晉於偵查中雖又證稱:我知道後來房子、土地有拿

去設定抵押權的事,薛由良有拿一筆500 萬給李佳蓉處理事情,後來有一天李佳蓉跟薛由良講說500 萬可能不太夠,乙○○就說是不是要把房子設定抵押貸款,薛由良有說如果50

0 萬真的沒辦法處理的話,還是要處理,事後我就不知道,也不知道薛由良有讓李佳蓉去設定印鑑變更登記這件事等語(見他一卷第43頁),惟證人薛伊晉既已明確證述其對於己○○有同意讓李佳蓉去辦理印鑑變更一事並不知情,且於乙○○向薛由良表示欲以房子設定抵押貸款後,薛由良事後如何處理亦不知悉,且縱使薛由良曾表示500 萬元沒辦法處理的話,還是要處理等語,然此並非等同薛由良即已同意或授權李佳蓉可透過前述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開立本票等方式籌措資金,故薛伊晉上開證述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⒓至李佳蓉及其辯護人另以薛由良於雙方離婚訴訟中指稱乙○

○係於103 年12月22日離家,雙方即開始分居,然系爭房地第二次設定抵押之日期為103 年12月23日,可見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國民身分證、所有權狀、A 印章均係薛由良親自交付,且薛由良與李佳蓉曾在103 年12月24日同宿於汽車旅館,李佳蓉並當場將國民身分證交還薛由良,而所有權狀及A 印章則係李佳蓉於103 年12月底請薛伊晉轉交予薛由良等情為由,辯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均係經過薛由良同意云云(見訴字卷㈠第46頁、第111 頁)。然查,李佳蓉倘有意取得己○○之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A 印章等物品,客觀上並非難事,理由業如前述;又李佳蓉雖係在103 年12月23日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將相關資料交由余神榮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登記,惟審酌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此類事務之性質,通常應非臨時起意而為,實際上多以事前即有如此規劃、打算為常見,且李佳蓉於103 年12月23日辦理上開事項,於論理上,亦無從逕認其即係在當天始取得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各項資料,是以,即便乙○○於第二次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設定之前一日已離去其與己○○之共同住所,仍無從推論李佳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均係經過薛由良同意而為此項事實之存在;再者,薛由良於審判中到庭作證時,已明確否認曾於103 年12月24日與李佳蓉前往汽車旅館,並於該處收受李佳蓉返還之身分證等情(見訴字卷㈠第104 頁),故李佳蓉此部分所陳尚難遽信為真實,遑論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而李佳蓉之辯護人就此雖聲請調閱薛由良提供予李佳蓉使用之信用卡附卡於103 年12月間之刷卡資料,欲證明李佳蓉所辯薛由良與李佳蓉曾於上開時間同宿汽車旅館,李佳蓉並當場返還薛由良之國民身分證一情為真,然本院審酌李佳蓉縱曾於103 年12月24日以薛由良先前提供予以使用之信用卡附卡在汽車旅館刷卡消費,此尚無從證明李佳蓉當日即係與薛由良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更亦無從證明李佳蓉當下確有交付身分證予薛由良之事實存在,而均與本案待證事項不具關連性,要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⒔再按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

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又申請登記時,有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之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0款各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於申請土地登記時,原則上登記義務人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惟在已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之情形,登記義務人則例外無須親自到場,自亦無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供登記機關人員核符之問題。本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4 年5月11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470402500 號函所附103 年收件鹽鳳登字第293 號、第302 號登記資料檔案所示內容(見本院另案重訴字卷第51頁至第66頁),可知代書助理員余神榮於

103 年12月18日、同年月23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除各次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人及義務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均附上李佳蓉各於同日稍早所申請核發之「薛由良」印鑑證明,則依上開規定,在此情況下,該2 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薛由良本人(或佯為薛由良之鄧棟裕)本無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之必要。參以證人余神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103 年12月1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的資料是李佳蓉拿來的,當時我送去辦理設定時有要求李佳蓉要請她先生到鹽埕地政簽名,我辦理銀行案件的時候通常不會要求當事人簽名,但辦理一般民間案件就會請當事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事人欄簽名,當時有一名男子到地政事務所簽名,我有當場看他簽,李佳蓉有問我說這不是都不用簽名嗎,我說這都一定要,103 年12月23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也是李佳蓉拿資料給我,該次申請書之訂立契約人薛由良沒有簽名,可能是忘記了,因為第一件跟第二件時間沒有隔很久,所以就沒有簽名,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我已記不清楚到鹽埕地政簽名的男子長相與身分證影本上之男子是否同一,當時地政人員並無核對當事人身分等語(見本院另案重訴字卷第94頁至第97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承辦上開2次抵押權設定過程中,第一次有跟「薛由良」接觸,因為我把案件都蓋好章後,發現薛由良沒有簽名,我就通知李佳蓉叫薛由良來簽名,之後李佳蓉就帶著「薛由良」來鹽埕地政事務所,並向我介紹說這是她先生,所以我認為該人就是己○○本人,第二次則未與「薛由良」接觸,我不知道李佳蓉未經薛由良同意就設定抵押權,因我是用印鑑證明送件,我身為代書,就是核對印章,印章對了我就可以送件,也不需要本人等語(見他三卷第9 頁、偵三卷第30頁、第31頁),已明確指出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以印鑑證明送件即符合規定,義務人本人毋庸到場,地政人員亦無需核對當事人身分等情。是依上開規定及證人余神榮之證述可知,本件2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李佳蓉均無須且實際上亦未提出薛由良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供余神榮辦理登記。準此,則無論李佳蓉於103 年12月22日離去其與薛由良之共同住所前後,有無取得薛由良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均不影響其在103 年12月2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可能性,故李佳蓉及其辯護人猶執上情辯稱係因薛由良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李佳蓉始得在103 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即無可採。

⒕綜合以上各情,並相互勾稽,本件被告李佳蓉於前揭時、地

所為持提款卡、存摺、印章提領薛由良臺銀鳳山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持薛由良之國民身分證及A 印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以及二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薛由良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書立借據等行為,均係在薛由良不知情、未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所為,李佳蓉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可採。

㈣被告鄧棟裕辯稱:李佳蓉說她先生同意她以系爭房地辦理抵

押借款,但她先生不方便出面,所以找我幫忙簽名,我純粹是幫忙朋友,且在戶政時,李佳蓉有打電話給她先生,我認為李佳蓉有經過授權,我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⒈關於李佳蓉係以何種理由尋求鄧棟裕出面代替薛由良在前開

各項文書、本票上簽名一節,鄧棟裕於104 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及104 年11月11日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當時李佳蓉說她老公沒空,沒辦法來,所以請我幫她先生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本院另案重訴字卷第111 頁、第113 頁),於105 年12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以被告身分供稱:李佳蓉說薛由良沒空,要我陪她去等語(見偵三卷第8 頁)。嗣於106 年6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始一改前詞,供稱李佳蓉當時係向其表示薛由良因大家族關係,不方便自己出面辦理,故請其幫忙云云,以配合乙○○之辯解,前後所述明顯相歧,故其於本案辯解已先難遽信。

⒉又鄧棟裕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在辦理前開手續過程中,因乙○

○有打電話告知薛由良辦理之事,故認為李佳蓉確有經過授權云云。然鄧棟裕於104 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我們當時要去戶政辦印鑑證明,乙○○並未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薛由良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頁、第12頁),則其事後於審理時改口辯稱李佳蓉在戶政有與薛由良通電話云云,以及李佳蓉於審判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戶政事務所樓下有打電話給薛由良,當時鄧棟裕在我旁邊云云,均屬事後為脫免罪責所為杜撰之詞,本不足採;更何況鄧棟裕就上開辯解,尚自承當時僅見李佳蓉有打電話之動作,並稱對方為老公,而未親自確認李佳蓉是否真有撥發電話及對方是否確係薛由良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9頁),亦無從認定李佳蓉當已告知薛由良將前往辦理印鑑變更手續此項事實存在。鄧棟裕、李佳蓉另辯稱其等在銀行時,乙○○有打電話給薛由良表示要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云云,然戊○○當時既係冒充薛由良之身分到場,並在本票上簽立「己○○」之姓名,則李佳蓉豈有可能在銀行撥打電話詢問己○○本人可否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如此豈非徒增甲○○等人對鄧棟裕之真實身分起疑之風險,是其等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鄧棟裕於審理時又辯稱本案辦理第二次借款時,是己○○載李佳蓉前往銀行,其並在銀行外與薛由良打過照面云云,然倘若此情為真,即與其起初所辯係因薛由良沒空出面始幫忙簽名一情矛盾,且薛由良之陪同到場顯係對被告2 人有利之事項,然李佳蓉卻始終未曾如此辯解,足見此部分僅係鄧棟裕為加強自己所為相信李佳蓉業經薛由良授權辯解之說服力而虛構之詞,同非可採。

⒊再者,鄧棟裕在李佳蓉持A 印章辦理印鑑變更、申請印鑑證

明,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丁○○、甲○○,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 張本票向甲○○借款等過程中,在需由己○○本人出面及簽名之場合,均係以李佳蓉之配偶薛由良之身分為之,業如前述。而在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中,如見有人係以假冒他人名義或身分之方式進行各項法律行為,該等異常舉動在客觀上已足使人懷疑其中是否存有不法行為或意圖。以鄧棟裕之年紀,並自陳具有中興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因開設公司從事食品原物料工作而與李佳蓉及其親屬有生意往來等情(見本院另案重訴字卷第113 頁、第116 頁、第11

7 頁),足認鄧棟裕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開常理,以及自己在本案中各項文書、本票上簽署他人姓名之行為,在法律上將如何評價,以及其間所涉之財產權等利害關係實屬重大等節,豈有可能不知;又縱使李佳蓉與薛由良為夫妻,然夫妻間因擅自取用或挪移對方財產而生糾紛或對簿公堂之情形,於社會上並非絕無僅有之事,且倘李佳蓉事先已取得薛由良之授權,則薛由良大可先在辦理前開各項手續所需之文書及本票上簽名、用印即可,李佳蓉何必尋求其出面以薛由良名義簽署各該文書、本票,藉此向他人塑造其即為薛由良本人之假象,此乃一般理性、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易於思及者,然其於前揭行為之前,既未見李佳蓉提出薛由良書立之同意書或授權書,復未親向薛由良本人求證,以確認其情,竟僅以李佳蓉之片面說詞,即配合李佳蓉為前揭各項行為,所為均在在違反常理,是其辯稱當時相信李佳蓉業已取得薛由良之同意或授權云云,要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鄧棟裕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李佳蓉於前揭

時、地持薛由良之國民身分證及A 印章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及2 次申請印鑑證明,以及二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薛由良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並由李佳蓉書立借據等行為,均係在未獲薛由良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所為,仍佯為薛由良本人而配合李佳蓉為之,其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故意甚明,尚不因其當時係出於幫忙朋友之動機、事後有無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而有異,鄧棟裕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被告李佳蓉於前揭時、地,未經薛由良同意,即持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盜領存款,又擅自變更薛由良之印鑑登記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以薛由良名義開立本票、借據向他人借款之犯行,以及被告鄧棟裕知悉李佳蓉實際上並未獲得薛由良授權,仍於前揭時、地配合李佳蓉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以薛由良名義開立本票、借據以資借款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於銀行體系中,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條文稱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機器設置人(銀錢業者一方)所使用之稱謂,其就一般持卡人而言,則屬提款設備或領款設備之性質。被告李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取得薛由良之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在未得己○○之同意下,即擅自以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自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核被告李佳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李佳蓉持薛由良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先後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10次,每次3 萬元合計30萬元,因其先後提款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透過數個提領舉動以遂行之,是其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供取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取款人向金融機構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李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取得薛由良之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在未得薛由良之同意下,擅自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薛由良」之印文,持向銀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其辦理提領手續,進而取得45萬元、40萬元,總計85萬元款項。是核被告李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李佳蓉於各該取款憑條盜蓋前開印文,係用以偽造各該取款憑條,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係以一盜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先後2 次盜領薛由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且被害人同一,可認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其上開2 次盜領款項行為所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者,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偽造有價證券,旨在對取得證券之人實現其證券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意思,既論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部分,即應為其所包括,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76年度台上字第7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李佳蓉欲以系爭房地向呂秀美抵押借款以取得資金,於取得薛由良之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A 印章、B 印章後,在未經薛由良同意或授權下,先與被告鄧棟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由鄧棟裕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偽簽「薛由良」之署名,李佳蓉則持A 印章蓋用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變更後印鑑欄位,以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及核發變更後之印鑑證明,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由代書助理員余神榮持李佳蓉提供之A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及其旁空白處,鄧棟裕則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偽簽「薛由良」之署名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由鄧棟裕以薛由良為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李佳蓉並蓋用B 印章後,交予甲○○作為擔保,甲○○因此貸予李佳蓉462 萬

5 千元之款項。是核被告李佳蓉、鄧棟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余神榮遂行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於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又鄧棟裕於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薛由良」之簽名,李佳蓉自行及利用余神榮在各該文書上盜蓋A 印章,均係用以偽造各該文書,其等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鄧棟裕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薛由良」之簽名,李佳蓉則於其上盜蓋B 印章之行為,係其等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

被告2 人於103 年12月18日當天,係先變更印鑑證明後,再憑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丁○○,且偽造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本票交予金主甲○○,以上開詐術使甲○○誤信自己已取得相當之擔保,進而交付前開款項予李佳蓉,故被告2 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各該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並可認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上開所為,自得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李佳蓉欲再以系爭房地向呂秀美抵押借款,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A 印章、C 印章後,在未經薛由良同意或授權下,先由被告鄧棟裕在「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上之委託人欄位偽造「薛由良」之簽名,李佳蓉再於上開欄位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盜蓋A 印章,並以自己為受託人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嗣由鄧棟裕以薛由良為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乙○○並於本票上盜蓋C 印章後,交予甲○○作為擔保,同時以薛由良名義簽立借據並用印,另方面則將印鑑證明、A 印章等物品交由余神榮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因此貸予李佳蓉150 萬元之款項。是核被告李佳蓉、鄧棟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余神榮遂行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鄧棟裕於上開委託書上偽造「薛由良」之簽名,李佳蓉自行於上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利用余神榮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A 印章,另於借據上偽造「薛由良」之簽名及盜蓋C 印章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鄧棟裕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薛由良」之簽名,李佳蓉則於其上盜蓋C 印章之行為,係其等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⒌被告李佳蓉就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被告鄧棟裕就所犯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成立數罪而予併罰。

⒍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李佳蓉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尚

有竊取B 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盜蓋B 印章,於事實欄一、㈣部分竊取C 印章、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及借據上盜蓋C 印章,以及利用余神榮在第二次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在薛由良身分證影本旁空白處盜蓋A 印章等犯行,惟因各該部分與本院認定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各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依被告2 人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可認其等就上開部分業已進行實質之答辯,而無礙其等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鄧棟裕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鄧棟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鄧棟裕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者均屬財產犯罪,其中亦有與本案犯罪事實所含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另犯下菸酒管理法、商標法等犯行,分別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依鄧棟裕前所犯數罪均屬故意犯罪,動機則均在藉由各該犯行牟取不法財產利益,且有數年一犯之情況,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不高,故就本次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有延長其矯正期間,期能有效督促其自省,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其本案犯行尚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或可能性,自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第一段所指情形,爰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李佳蓉經營公司縱亟需資金周轉、償債,仍應尋求他人協助或以正當管道取得款項,竟在未獲薛由良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取用其配偶薛由良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持以盜領薛由良帳戶之存款,事後仍不知懸崖勒馬,在被告鄧棟裕之配合下,進一步以變更薛由良之印鑑證明、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設定、以薛由良名義開立本票等方式,遂行向他人取得資金之目的,所為不僅破壞戶政、地政機關對於所掌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不動產交易之安全,更已損及薛由良、實際貸款之金主甲○○之財產權益,至被告鄧棟裕縱有意幫助友人李佳蓉度過資金難關,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給予協助,竟然是非不分,同意以冒充薛由良本人以辦理上開各項手續、簽發本票等方式為之,被告2 人所為均非可取,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2 人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李佳蓉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經營公司從事酒類外銷事業,現則無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鄧棟裕則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貿易工作,現於中國從事技術投資事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李佳蓉於事實欄一、㈠、㈡盜領之存款各為30萬元、85萬元,迄今仍未返還予薛由良,而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為,除侵害社會法益外,甲○○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高達462 萬5 千元、150 萬元,且亦未獲得任何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李佳蓉、鄧棟裕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2 人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李佳蓉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另刑法第205條、第219 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李佳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盜領存款時,雖於偽

造之取款憑條上分別盜蓋「薛由良」之印文,惟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予臺銀五福分行收取,即已非被告李佳蓉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佳蓉、鄧棟裕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在附表二編

號1 、2 、5 、6 所示各該偽造之文書上盜蓋「薛由良」之印文,因被告2 人所使用之A 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自無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惟編號

1 、2 、6 所示文書上由鄧棟裕偽造之「薛由良」簽名,並非真正,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分別交予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鹽埕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

2 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在附表二編號3 、4 、7 至10所示各該偽造之文書上盜蓋「薛由良」之印文,因被告2 人所使用之A 印章、C 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亦無須宣告沒收,惟編號4 、10所示文書上由鄧棟裕、李佳蓉分別偽造之「薛由良」簽名,並非真正,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分別交予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鹽埕地政事務所及甲○○收執,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既係被告2 人偽造薛由良名義所開

立,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本票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薛由良」之印文、署押,均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各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㈤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被告李佳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盜領薛由良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85萬元,此均屬被告李佳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各以前述方式向甲○○詐得資金462 萬5 千元、150 萬元,各該款項俱屬犯罪所得,然因上開款項均由被告李佳蓉收受,故此部分於被告李佳蓉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即可,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佳蓉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

示時、地,於盜領薛由良臺銀鳳山分行帳戶內款項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前,另有竊取薛由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原留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行為,以及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所使用之A 印章,係由被告李佳蓉所偽造,因認被告李佳蓉就上開部分另涉有竊盜、偽造印章罪嫌,被告鄧棟裕則涉有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竊取行為外,主

觀上尚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無取得意圖,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後,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自己居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消費、享用其物之經濟價值或予以處分,或行使、享受其他本於所有權而存在之權能的主觀意思。本件被告李佳蓉為遂行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以前,固先分別拿取薛由良之提款卡、存摺、原留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惟依李佳蓉前開辯解內容,以及薛由良於事後仍持有上開物品等情,可見李佳蓉於前揭各該時、地盜領款項、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隨即將各該物品放回原處以返還薛由良,姑不論此舉動機是否在掩飾自己之其他犯罪行為,然因李佳蓉客觀上確有返還各該物品之行為,且物品本身亦未因李佳蓉之取用而發生質變或有經濟價值降低之情形,所為亦非享受、利用其物本身經濟價值,或為處分之行為,客觀上尚難認其拿取上開物品時,係本於前開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就此部分即難以竊盜罪名相繩。

⒉又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A 印章,實際上確為薛由良所有,並

非李佳蓉另行偽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遽認被告2 人就此亦成立偽造印章之罪嫌,即屬率斷,尚非可採,自無從以偽造印章罪名相繩㈢綜上所述,被告李佳蓉雖有取用薛由良上開物品之行為,然

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李佳蓉、戊○○為前開犯行所用之A 印章為薛由良所有之真正印章,而非偽造者,自難令被告2 人負相應之刑責。而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李佳蓉拿取上開物品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而可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2 人就A印章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鄭玉屏、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面額(新│發票人│發票日 │備註 ││ │ │臺幣) │ │ │ │├──┼────┼────┼───┼─────┼──────────────┤│ 1 │239647 │250 萬元│薛由良│103 年12月│發票人欄「薛由良」之簽名係鄧││ │ │ │ │18日 │棟裕所簽,該欄位暨上方大寫金││ │ │ │ │ │額欄內之「薛由良」印文各1 枚││ │ │ │ │ │(共2 枚),均係李佳蓉以B 印││ │ │ │ │ │章蓋用而來 │├──┼────┼────┼───┼─────┼──────────────┤│ 2 │239648 │250 萬元│薛由良│103 年12月│發票人欄「薛由良」之簽名係鄧││ │ │ │ │18日 │棟裕所簽,該欄位暨上方大寫金││ │ │ │ │ │額欄內之「薛由良」印文各1 枚││ │ │ │ │ │(共2 枚),均係李佳蓉以B 印││ │ │ │ │ │章蓋用而來 │├──┼────┼────┼───┼─────┼──────────────┤│ 3 │489317 │150 萬元│薛由良│103 年12月│發票人欄「薛由良」之簽名係鄧││ │ │ │ │23日 │棟裕所簽,該欄位暨上方大寫金││ │ │ │ │ │額欄及小寫金額欄內之「薛由良││ │ │ │ │ │」印文各1 枚(共3 枚),均係││ │ │ │ │ │李佳蓉以C 印章蓋用而來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盜蓋印文、偽簽署押│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 │(製作日期) │所在位置 │ │├──┼─────────┼─────────┼────────────┤│ 1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 │「薛由良」印文1 枚、「薛││ │(103 年12月18日)│ │由良」簽名1 枚 ││ │ ├─────────┼────────────┤│ │ │變更後印鑑欄 │「薛由良」印文1 枚 │├──┼─────────┼─────────┼────────────┤│ 2 │印鑑證明申請書(10│申請人欄 │「薛由良」印文1 枚、「薛││ │3 年12月18日) │ │由良」簽名1 枚 │├──┼─────────┼─────────┼────────────┤│ 3 │印鑑證明申請書(10│申請人欄 │「薛由良」印文1 枚 ││ │3 年12月23日) │ │ │├──┼─────────┼─────────┼────────────┤│ 4 │委託(任)(同意)│委託人欄 │「薛由良」印文1 枚、「薛││ │(具結)書(103 年│ │由良」簽名1 枚 ││ │12月23日) │ │ │├──┼─────────┼─────────┼────────────┤│ 5 │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薛由良」印文1 枚 ││ │(103 年12月18日)│ │ │├──┼─────────┼─────────┼────────────┤│ 6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訂立契約人簽章欄 │「薛由良」印文1 枚、「薛││ │權設定契約書(103 │ │由良」簽名1 枚 ││ │年12月18日) ├─────────┼────────────┤│ │ │空白處 │「薛由良」印文3 枚 │├──┼─────────┼─────────┼────────────┤│ 7 │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薛由良」印文1 枚 ││ │(103 年12月23日)│ │ │├──┼─────────┼─────────┼────────────┤│ 8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訂立契約人簽章欄 │「薛由良」印文1 枚 ││ │權設定契約書(103 ├─────────┼────────────┤│ │年12月23日) │空白處 │「薛由良」印文3 枚 │├──┼─────────┼─────────┼────────────┤│ 9 │薛由良身分證影本(│空白處 │「薛由良」印文2 枚 ││ │103 年12月23日) │ │ │├──┼─────────┼─────────┼────────────┤│ 10 │借據(103 年12月23│立據人欄 │「薛由良」印文1 枚、「薛││ │日) │ │由良」簽名1 枚 ││ │ ├─────────┼────────────┤│ │ │收到現金150 萬等文│「薛由良」印文1 枚 ││ │ │字旁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