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村被 告 高秉毅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9、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榮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所載本票壹張沒收。
高秉毅犯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所載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劉榮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或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為蔡煥明、蔡詹秀蘭(103 年5 月23日死亡)協助辦理公證遺囑而取得
2 人印鑑章之機會,以複寫方式偽造2 人之署名,並盜蓋2人之印鑑章,而偽造蔡煥明及蔡詹秀蘭擔任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2 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91萬5,000 元、票據號碼:588404號之本票1 張(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又高秉毅明知系爭本票係劉榮村所偽造,仍與劉榮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高秉毅於103 年6 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蔡煥明及蔡詹秀蘭。嗣蔡煥明接獲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826號本票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煥明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訴字卷㈠第23-2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蔡煥明、證人曾煌忠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部分,應無證據能力等節(訴字卷㈠第23頁),惟就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陳述部分,均未經本判決所引用,故就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固坦承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劉榮村辯稱:其與高秉毅共同放款借貸,曾煌忠向其等借款金額過高,高秉毅要求提供擔保品,其轉告曾煌忠後,曾煌忠就交付系爭本票,且其為蔡煥明、蔡詹秀蘭辦理公證遺囑之時,2 人之印鑑章均由他們自行保管及用印,其並未取得而無從在系爭本票上用印云云,被告高秉毅則辯稱:其與劉榮村共同放款借貸,曾煌忠向劉榮村借款金額過高,其向劉榮村稱應該要擔保品,曾煌忠將系爭本票交給劉榮村,嗣後曾煌忠仍然未還款,其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並不知道系爭本票為偽造,亦未參與偽造過程云云。經查:
(一)於96年12月間,告訴人蔡煥明及其配偶蔡詹秀蘭曾委託代書即被告劉榮村,協助辦理遺囑公證;又被告高秉毅自被告劉榮村處取得系爭本票,並由被告高秉毅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乙節,業據被告劉榮村、高秉毅供陳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煥明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69-182 頁反面),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之認證書暨代筆遺囑2 份、系爭本票、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826號裁定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255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53 頁、第65-74 頁、第10頁、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與認定。
(二)本件首先應予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偽造乙節,查:
1.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前不認識曾煌忠,也未曾簽發1,000 萬以上之票或為他人作保等語(訴字卷㈠第169 、170 頁),核與證人曾煌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告訴人蔡煥明並不認識,且未拿系爭本票向被告劉榮村借錢等語互核相符(訴字卷㈠第174 頁反面-175頁),審之告訴人蔡煥明與證人曾煌忠2 人互不相識,倘證人曾煌忠對告訴人蔡煥明握有1300餘萬之債權,並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作擔保,衡情當無為維護告訴人蔡煥明而甘願於棄高額債權不顧之理,故本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屬有疑,自難認系爭本票為告訴人蔡煥明所簽發。
2.又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另經檢視發現爭議本票上『蔡煥明』簽字筆跡係複寫字跡」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104年5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423203960 號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71 頁);經偵查檢察官蒐集蔡煥明及蔡詹秀蘭更多親筆書寫筆跡,將系爭本票再次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一、甲類資料(即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複寫字跡與乙類筆跡(即蔡煥明其他親書筆跡)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二、甲類資料上『蔡詹秀蘭』複寫字跡與丙類筆跡(即蔡詹秀蘭其他親書筆跡)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6 月3 日調科貳字第1050326382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續字第35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0-83 頁);復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再將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一、……。二、甲2 類資料(即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複寫字跡與乙類筆跡(即蔡煥明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三、有關甲2 類資料上『蔡詹秀蘭』、『壹仟參佰玖拾壹萬伍仟元整』等複寫字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11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60340347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11
頁 );嗣後再經本院將系爭本票送內政署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經檢視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壹仟參佰玖拾壹萬伍仟元整』等字跡係複寫而成,其字跡筆劃欠清晰」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14165號函在卷可查(訴字卷㈠第88頁);是依前揭各筆跡鑑定報告,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之簽名,與告訴人蔡煥明親自書寫筆跡相同,且無論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均一致認定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為複寫筆跡。倘若告訴人蔡煥明本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時,則理應自行用印並在系爭本票上直接簽名即可,又何需多此一舉,以複寫方式簽發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之署名非出於告訴人蔡煥明之真意甚明,而係經他人所偽造無訛。
3.至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及其辯護人雖執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之印文為真正,故系爭本票即為真正,且系爭本票上「蔡煥明」之簽名,經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與告訴人蔡煥明之簽名相符等節,而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云云,查:
⑴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就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除
處罰偽造者,亦處罰未經同意或授權而盜用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人,自非以印章或印文真正,即毋庸再行審認是否有遭人盜用乙節,是辯護意旨以印文真正而推論系爭本票未經偽造乙節,即嫌速斷;且印章、印文不同於簽名具有獨特性,除本人外,持有印章之人亦可輕易蓋上相同之印文,而本件系爭本票上就簽名及印文使用,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是自不能以印文與印鑑章相符乙節而逕認系爭本票未經偽造。
⑵又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及辯護人雖自行將系爭本票影本、
告訴人蔡煥明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送經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中供比對部份之第1 、8 、9 項,即【B1、8 、9 類】內的『蔡煥明』之簽名筆跡,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及以運筆用力方式等,與待鑑定筆跡【A 類】(即系爭本票)皆有特徵相同之處,鑑定結果認為筆跡相符」等語,惟該鑑定報告中亦有附註稱「本案送鑑資料待鑑定組與供比對組皆係以影印本送鑑,於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僅就其所呈之貌做為鑑定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等語,此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外置卷,第22頁),而本件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之簽名正屬複寫字跡,為上開鑑定報告所未考慮在內之部分,故上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結果,尚無從為被告劉榮村、高秉毅有利之認定,而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三)再者,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為何人所偽造乙節,查:
1.被告劉榮村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由曾煌忠所交付,用以擔保債務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交付證明書(下稱系爭交付證明書)為據,然查:
⑴經證人曾煌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劉榮村
借款共約1 、200 萬元,並未到1000多萬元,所交付之擔保品有其背書之客票、及自己簽署之本票,並未交付他人簽發之本票等語(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10-212 頁;訴字卷㈠第174 頁反面- 第175 頁反面),並有收據、制式之現金交付證明書、客票數張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23-135 頁),再參以被告劉榮村、高秉毅於偵查中所整理、提出之除前述以外之借貸資料(偵二卷第136-140 頁),加總總額約計為200 萬元左右,實與證人曾煌忠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曾煌忠上開就債務金額之描述,與事實較為相符;況被告劉榮村、高秉毅若確實貸出金額高達1000多萬元,則就其等已提出約計
200 萬元左右之資料外,其餘約1000萬左右之巨額借貸,卻無任何資金往來紀錄、借據等可資證明債務關係存在之文書,顯然與常理有違,且若證人曾煌忠前已因積欠1000多萬元債務而無法清償,故需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時,被告劉榮村何以會在證人曾煌忠仍未實際清償之情況下,仍於100 年至101 年間,陸續借款予證人曾煌忠,並收受證人曾煌忠所交付之客票,此實與一般社會認知相違,是顯然被告劉榮村、高秉毅所述之鉅額債務並不存在。從而,證人曾煌忠既無積欠被告劉榮村、高秉毅達1000多萬元之債務,自無交付等值之本票作為擔保品之必要及可能。
⑵又就被告劉榮村於民事審理時所提出之系爭交付證明書,
其內容雖如附件二所示記載證人曾煌忠自承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劉榮村乙節,惟該內容記載已由證人曾煌忠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訴字卷㈠第176-179 頁,訴字卷㈡第51-59 頁),再經本院將系爭交付證明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交付證明書經檢查結果,紙面不平整,且有4 種筆墨字跡,其中待鑑定5 枚『曾煌忠』簽名、『Z000000000』、『~~~ 』等筆跡均係黑筆直接書寫,而非複寫字跡,其餘尚有左上頁緣處之『TO王律師』鉛筆字跡、『交付證明書一、本票……身分證字號:』等藍筆字跡,以及需要經光學檢驗或降溫處理方能完全顯像之熱敏筆墨字跡。是本案交付證明書紙面有不平整之情形,而熱敏筆墨字跡亦有液體浸漬之痕跡,再加上待鑑『曾煌忠』、『Z000000000』、『~~~ 』等筆跡線條均有墨暈現象,且明顯與藍色、鉛筆兩種字跡之筆劃品質不同。故此,綜據上述檢視發現,研判送鑑之交付證明書有可能係先使用熱敏變色油墨即可擦拭原子筆(或稱擦擦筆、魔擦筆)與黑筆書寫後,另以溶液或加熱方式洗褪前揭熱敏筆墨字跡,再執藍筆於『曾煌忠』、『Z000000000』、『~~~ 』等黑色字跡以外之褪墨與空白處填寫而成」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7 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2690 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訴字卷㈠第199-204 頁),復佐以系爭交付證明書上之現有文字,書寫字跡雖尚屬工整,仍行距不一,且部分行數之字跡明顯偏小,明顯有配合曾煌忠簽名位置以填載文字之情形,從而,堪認系爭交付證明書確實有經偽變造之情形存在,自無從以系爭交付證明書現有內容作為對被告劉榮村有利之認定。
⑶復衡關於本件系爭本票之民、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始於
103 年間,告訴人蔡煥明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刑事訴訟亦始於103 年間,告訴人蔡煥明所提出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然迄於106 年12月15日於民事訴訟中被告高秉毅之辯護人具狀提出系爭交付證明書前,被告劉榮村、高秉毅2 人於相關訴訟中均未提出系爭交付證明書,甚且,更未提及證人曾煌忠曾簽署系爭交付證明書乙事,惟系爭交付證明書之存在,不論於民事案件或偵查中,對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均屬重要證據,被告2 人卻於證人曾煌忠於106 年4 月間另案通緝到案後始提出,亦核與證人曾煌忠證述:通緝到案,被告劉榮村要求其簽立某文件等語相符(訴字卷㈡第51頁),顯見其等有臨訟製造證據之虞,自不能以此為對被告劉榮村有利之認定。
⑷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曾煌忠就其簽名時,系爭交付證
明書上是否存有內容,證述不一,又曾煌忠之簽名及所劃曲線下方,亦有隱藏字跡,故雙方可能先以擦擦筆打底稿後,再擦去填載正式內容,因此縱有擦去之隱藏字跡,亦不能認系爭交付證明書為被告劉榮村、高秉毅所偽造等語為被告劉榮村、高秉毅辯護,然查:
①系爭交付證明書上確實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存內容外,另
存在經處理後之隱藏、不完整文字內容,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亦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無從否認,合先敘明。
②證人曾煌忠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證述其
於系爭交付證明書上簽名時,其上究竟係空白或有其他文字記載乙節,雖有出入,然而,簽付系爭交付證明書之實際日期,姑且不論係現存文字之101 年6 月20日,或係經處理後之隱藏文字之106 年11月15日,均距離證人曾煌忠首次就系爭交付證明書內容,於民事訴訟中出庭作證之
107 年6 月5 日,均已有相當時日經過;且證人曾煌忠於先前向被告劉榮村借款時,亦曾簽立制式之交付證明書,是證人曾煌忠或因記憶有誤,證述內容略有出入,但就其簽名之際,系爭交付證明書並非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乙節,始終證述一致,是自不能以證人曾煌忠所述略有出入之部分,即遽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③又系爭交付證明書之現有日期為101 年6 月20日,然經處
理過後之隱藏字跡日期為106 年11月15日,該日期與證人曾煌忠證稱:係於通緝到案後,簽立系爭交付證明書等語相符(訴字卷㈡第51頁),蓋若如被告劉榮村所稱於101年間所書立,則縱使不論為本件或他件之底稿,製作日期理應同為101 年間,又豈有填寫106 年11月15日之理?況且,經被告劉榮村、高秉毅所提出之債務資料可知(偵二卷第123-135 頁),證人曾煌忠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7月間借款時,被告劉榮村均以打字之制式書面文件供證人曾煌忠所填寫,且其所提供之擔保,均為有證人曾煌忠背書之支票,倘證人曾煌忠係於101 年6 月20日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交付證明書,何以系爭交付證明書未以制式文件,卻反而以手寫方式為之?且系爭本票上亦無任何證人曾煌忠背書以擔保債務之情形,此實與常理未符,又被告劉榮村身為代書,並有制式交付證明書可供書寫,以現今白紙之取得容易,又豈有以擦擦筆先書寫底稿,再以加熱或其他複雜方式洗褪字跡後,再重新填載內容之理?故辯護意旨前揭所述,與事理大相違背,實無足採。
⑸綜上,系爭交付證明書內容係偽變造所成,自無從認定系
爭本票係由證人曾煌忠交付予被告劉榮村乙節為實,是堪認系爭本票非證人曾煌忠所交付,而係被告劉榮村自始持有。
2.再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24日、25日,其與其配偶蔡詹秀蘭委託被告劉榮村代筆遺囑及辦理公證,其等有將印鑑章、土地權狀及保險單交付予被告劉榮村持有等語(訴字卷㈠第169 頁反面-170頁),顯見被告確實曾有同時持有蔡煥明與蔡詹秀蘭2 人印鑑章之機會,再佐以如前認定,被告劉榮村為系爭本票之原始持有人,是堪可認定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之印文必為被告劉榮村趁機所盜蓋,並將「蔡煥明」、「蔡詹秀蘭」之簽名,以複寫方式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而偽造系爭本票無誤。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蔡煥明就係96年12月24日或25日交付印鑑章予被告劉榮村部分,前後證述不一,且經證人郭碧霞證述:應親自用印等語,而認被告劉榮村無從取得告訴人蔡煥明及其配偶蔡詹秀蘭之印鑑章等語為被告劉榮村辯護,惟查:
⑴證人之證述本來有可能囿於時間久遠、年紀大小、記憶力
好壞等因素,而有所出入,又告訴人蔡煥明委託被告劉榮村辦理代筆遺囑及公證時為96年間,迄其提出刑事告訴,以告訴人身分至偵查庭陳述時之104 年4 月15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時之109 年5 月13日,已逾7 、12年之久,且以其年齡已將近80歲之高齡,是以,其證述內容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況其就曾將印鑑章交付被告劉榮村乙節,證述始終如一,再佐以目前臺灣社會民情,特別是年長者,為辦理文書相關事宜,將印鑑章或其他重要文件交由代書或專業人士暫時保管,實屬常見,是證人蔡煥明所述,亦無違常理,自難以其證述有出入之部分,即遽謂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⑵再者,證人郭碧霞雖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均由當事人自
行用印、簽名等語(訴字卷㈠第180 頁),然而,證人郭碧霞亦坦稱:時隔10多年,就本件辦理代筆遺囑及公證之過程、細節,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訴字卷㈠第180-180 頁反面),是證人郭碧霞亦僅能就通案性原則回答,而就本件個案細節已無從證述,而再參以證人郭碧霞當時為被告劉榮村之員工,其證述相較於其他立於第三人地位之證人而言,證明力自屬較為薄弱,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為實之情況下,自不能以其前揭證述,遽對被告劉榮村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劉榮村所辯實無足採信,堪認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之印文為被告劉榮村所盜蓋,並以複寫方式偽簽「蔡煥明」、「蔡詹秀蘭」之署名於其上,據此偽造系爭本票,事後再交由被告高秉毅行使無訛。
(四)又被告高秉毅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是否知悉系爭本票為偽造乙節,查:
1.被告高秉毅雖辯稱: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曾煌忠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云云,然而被告劉榮村與證人曾煌忠之間並無多達1000餘萬元之債務存在,業如前所認定,從而,與被告劉榮村共同放款借貸之被告高秉毅自亦無對證人曾煌忠有達1000餘萬元之債權存在之可能,是既然並無鉅額債權存在,被告高秉毅所稱擔保品云云,自屬不可採,本件既無擔保可能性存在,則被告高秉毅卻明知此節,而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高秉毅就系爭本票為偽造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2.再者,於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被告高秉毅答辯方向自始即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惟若如被告劉榮村、高秉毅2 人所陳述:系爭本票係由曾煌忠所交付云云,則何以被告高秉毅於民事訴訟甫開始,未聲請調閱告訴人蔡煥明、蔡詹秀蘭2 人之印鑑證明前,即已明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蔡煥明、蔡詹秀蘭之印鑑章,甚而未主張簽名為真正,迥異一般人就全部票據為真正之抗辯情狀,顯見被告高秉毅知悉系爭本票上何者為真正、何者為偽造,堪認被告高秉毅知悉系爭本票係偽造之事實過程甚明。
3.綜上,堪認被告高秉毅於自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已知悉系爭本票為偽造,而仍持之向本院行使無訛。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秉毅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云云,然本件系爭本票之偽造時間點為告訴人蔡煥明遺囑公證之96年12月25日或之前某日,被告劉榮村因處理代筆遺囑及協助公證,而取得告訴人蔡煥明及其配偶蔡詹秀蘭之印鑑章,並進而偽造系爭本票乙節,業如前所認定,而卷內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高秉毅於代筆遺囑及公證時有參與,或就盜用印文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有所參與,是自不能認定被告高秉毅就被告劉榮村於96年12月25日或之前某日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榮村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高秉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榮村、高秉毅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均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劉榮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高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秉毅所犯,係同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如前所認定,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高秉毅就被告劉榮村之偽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僅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劉榮村在系爭本票上偽造「蔡煥明」、「蔡詹秀蘭」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系爭本票後,再交由共犯即被告高秉毅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秉毅、劉榮村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均有正當職業,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被告劉榮村利用其身為代書,可取得告訴人蔡煥明及其配偶蔡詹秀蘭之印鑑章及知悉其等2 人身家財產之便利,竟以此偽造票面金額鉅額之系爭本票,事後再交由被告高秉毅行使,其所為顯然有違其職業操守,倘其行為得逞,將造成告訴人蔡煥明鉅額損失,其所為顯然極為惡劣,而被告高秉毅明知系爭本票為偽造,仍配合被告劉榮村,而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其所為亦顯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劉榮村、高秉毅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有變造系爭交付證明書以企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復佐以被告2 人犯罪情節及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參以被告劉榮村於本案中係基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被告高秉毅則係配合被告劉榮村,情節較輕,暨被告劉榮村學歷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高秉毅學歷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表一之本票上並無其他真正簽名,縱予全部沒收,對合法執票人之權利亦無影響,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至被劉榮村、高秉毅行使變造後之系爭交付證明書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28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盜蓋或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號│ │ │ │(新臺幣) │ │├─┼────┼──────┼─────┼───────┼────────────┤│ 1│CH588404│100年2月13日│103 年6 月│1,391 萬5,000 │發票人欄偽造「蔡煥明」、││ │ │ │11日 │元 │「蔡詹秀蘭」之署名,及盜││ │ │ │ │ │蓋「蔡煥明」、「蔡詹秀蘭││ │ │ │ │ │」之印文 │└─┴────┴──────┴─────┴───────┴────────────┘附表二:
┌─────────────────────────────┐│交付證明書 ││一、本票CHNO588404金額壹仟參佰玖拾壹萬伍仟元整、發票日為 ││ 100 年2 月13日。曾煌忠~~~ ││二、本人之前以他人支票或我的借據及親拿現金約玖佰多萬元,為││ 能繼續借錢,債主說沒有別人的擔保品不錯,並要保證沒有違││ 法才再借給我。曾煌忠~~~ ││三、證明書本票確實是我交給債主,票上早已有簽名蓋章、到期日││ ,如有變造,我願負法律責任。曾煌忠~~~ ││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0日曾煌忠~~~ ││交付人:曾煌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