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信宏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陳宣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84號、107 年度偵字第1388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信宏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信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其所
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來成2 次、鍾琇如及陳慶祥1 次,共3 次,均藉此營利。
㈡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琇如施用,共1 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
13日23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5 樓租屋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於107 年5 月16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洪信宏到案,扣得供洪信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支,洪信宏在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鑑,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來成、鍾琇如及陳慶祥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聲羈卷第10頁),嗣於本院107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因怕被羈押所以才承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1 頁、第
141 頁),被告之辯護人亦一度主張被告自始即擔憂遭受羈押之處分而無法向家人交代,因而坦承犯行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1 頁,訴字卷二第25頁),抗辯其上開自白不具任意性。惟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茍無實際犯行,被告豈有為求脫免羈押,即隨意招認而自承重罪之理。況被告所為上開辯詞縱然屬實,亦係出自其自身主觀上以為認罪即可免遭羈押之動機所為,然其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於無偵查機關不法取證之情形時,自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所列各種不正方法之情況有別,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本件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上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二第25至29頁、第280 至298 頁、第3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來成2 次、鍾琇如及陳慶祥1 次,共3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 頁、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12頁,聲羈卷第10頁,訴字卷二第300 頁、第301 頁、第302 頁),核與證人林來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訴字卷二第251 至252頁)、證人鍾琇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42至43頁,偵一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陳慶祥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76反面至第7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49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5頁、第60至61頁)、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483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9頁、第66至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慶祥、林來成、鍾琇如,見警一卷第38至39頁、第55至56頁,偵一卷第56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6至8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8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見訴字卷一第279 頁)等附卷足參,及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1 支扣案為憑(見訴字卷一第9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附表一編號1 、2 價金之認定:
證人林來成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2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3 、4 千」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金額,當天在被告租屋處旁的公園,見面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7 年2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了向被告抱怨前一天購買的毒品數量不足以外,還有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當天通完電話後,在被告租屋處附近的公園,見面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本人拿給伊的,伊拿新臺幣(下同)3,500 元給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另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2 月
1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3 、4 千」就是1/8 錢海洛因的價格,當天通完電話後,約在被告租屋處附近的公園,伊拿3,500 元給被告,被告給伊一包海洛因,107 年2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了向被告抱怨前一天購買的毒品數量不足以外,還有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電話中沒有約定購買金額,是當面再講,當天通完電話後,在被告租屋處附近的公園,見面後伊拿3,500 元給被告,被告拿一包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雖證稱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海洛因交易價額為3,5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2 月1 日當天跟林來成碰面後是交易3 、4,000 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印象中是向林來成收取3,000 元現金等語(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07 年2 月2 日當天有跟林來成交易,時間、地點如林來成所述,但金額是3,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與林來成於107 年2月1 日、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2 月1 日僅提及「拿3、4 千塊」,2 月2 日則未提及交易之金額,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易海洛因之價金均僅為3,000 元。
⒊至被告雖一度辯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是鍾琇如、陳慶祥與
「小惠」交易海洛因,當天鍾琇如打電話給伊,要透過伊聯絡「小惠」,「小惠」剛好在伊住處,鍾琇如說她要欠2,00
0 元,鍾琇如已經欠「小惠」1 萬1,500 元,「小惠」說如果再欠2,000 元她可以接受,但要陳慶祥過去拿,「小惠」將海洛因裝在煙盒裡面,放置在樓梯間云云(見訴字卷一第
131 至133 頁,訴字卷二第300 頁),惟查:⑴證人陳慶祥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是鍾琇如跟洪信宏的電話聯繫,內容是在講伊跟鍾琇如要跟洪信宏購買海洛因,譯文中「我會放在煙盒裡面給你們」是指他那天把海洛因放在煙盒裡要伊女朋友去拿、「2000兩支撥給你們」是指要賣2,000 元海洛因的意思,當天打完電話沒多久,是伊去洪信宏租屋處的樓梯間,他把毒品放在煙盒裡,伊拿了就離開,錢先欠著之後再算,當天伊帶回去跟鍾琇如一起施用,這是伊跟洪信宏買,但用賒帳,事後已經清償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證人鍾琇如則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跟洪信宏購買毒品,譯文中「我會放在煙盒裡面給你們」就是毒品放在煙盒裡面,「我用2000兩支撥給你們」就是已經2,000 元毒品放在分裝袋內,「你們差不多11500 了,再這2000就13500 了」就是之前我欠綽號「小惠」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購毒金錢,洪信宏就跟伊說再加上這2,000 元,全部就欠1 萬3,500 元了,因為伊跟洪信宏購買毒品時,洪信宏都會叫綽號「小惠」女子來跟交易,所以伊才會認為是那筆錢是欠「小惠」,該次是由陳慶祥前往拿取毒品,以賒帳方式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4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跟洪信宏電話聯繫,譯文中「我會放在煙盒裡面」是指海洛因會放在煙盒裡、「2000兩支撥給你們」是指要算2,000 元的海洛因的意思,但伊跟陳慶祥沒有錢,要用欠的,當天打完電話沒多久,陳慶祥去赴約,他們約在洪信宏租屋處,洪信宏直接叫陳慶祥到租屋處樓梯拿煙盒,因為洪信宏老婆在,他不方便,所以當天並沒有給洪信宏錢,先用欠的,之後會給,陳慶祥當天有把海洛因拿回來,伊跟陳慶祥有一起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被告於警詢供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陳慶祥與鍾琇如2 人要向伊購買海洛因2,000 元,加上他們之前欠伊的錢,已經欠伊1 萬3,500 元,伊把毒品放在煙盒裡面,叫他們自行前往拿取海洛因,數量約0.3 公克等語(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跟鍾琇如在講電話,內容是鍾琇如要跟伊購買海洛因,伊把海洛因裝在煙盒裡放在樓梯間給他們拿,當天打完電話沒多久,伊不知道是何人來取海洛因回去,但伊隔天去看東西已經被拿走了,伊也問他們確實有拿到海洛因,之後他有還伊2,0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反面),互核證人陳慶祥、鍾琇如上開證述及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就107 年3 月8日當天陳慶祥、鍾琇如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供述一致,渠等均未提及該次交易是鍾琇如、陳慶祥透過被告聯絡綽號「小惠」之人,要向「小惠」購買海洛因等情。
⑵復觀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通話過程
中,被告與鍾琇如均未提及綽號「小惠」之人,亦未提及要透過被告聯絡「小惠」,要向「小惠」購買毒品等情,可見鍾琇如並無要透過被告聯絡「小惠」購買海洛因之意,此自偵查中,檢察官向證人陳慶祥、鍾琇如確認「你係向洪信宏是『購買』毒品還是『合資』或者是『委託他代購』?或是免費請你的?不用對價?」時,均表明:「我是跟他買」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第49頁)可明。再佐以於鍾琇如與被告之通話過程中,被告一人即可決定是否出售海洛因予鍾琇如、陳慶祥,及決定出售之數量、價格,並對鍾琇如所積欠之款項總額甚為清楚,據此,可知107 年3 月8 日21時9 分後某時許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慶祥、鍾琇如2人甚明。
⑶至證人陳慶祥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是要透過
被告幫伊聯絡「小惠」,伊在被告租屋處外當面跟「小惠」購買毒品,「小惠」放在外面的雨傘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6
1 至262 頁),惟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鍾琇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歧異,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證人曾理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3 月8 日伊有去
洪信宏租屋處,現場還有一位洪信宏的女性友人,伊跟洪信宏在談論工作的事,伊有看到洪信宏拿起電話接聽,期間該名女性友人有說「好啦好啦叫他到五樓樓頂拿一個香煙盒」,講的很大聲,伊有聽到,後來該名女子就把東西裝到香煙盒內,走出去一下子就回來了,當天伊有跟洪信宏之女性友人拿一錢5,000 元之安非他命,伊跟洪信宏講完工作的事伊就離開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5 至277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07 年3 月8 日21時9 分39秒許被告與鍾琇如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結果略以:被告在電話中,講話速度是快速且流暢,前後大約50秒,沒有停留,講話的時候亦未聽到任何女生講有關證人曾理順上開所述之話語(見訴字卷二第
279 頁),且觀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譯文,於被告與鍾琇如通話到最後時,被告稱:「好啦好啦好啦,你嫂子來了啦,好啦。」等語,被告顯係擔心其妻子發現其販賣毒品乙事,而與鍾琇如約定將海洛因放置於其租屋處外樓梯間,不讓鍾琇如、陳慶祥入其租屋處內交易毒品,並急於掛電話,既然如此,被告豈有讓其女性友人及曾理順在其租屋處內交易毒品之理,證人曾理順上開證述關於有在被告租屋處遇到洪信宏之女性友人,聽聞毒品交易事宜及有向被告之該名女性友人購買毒品乙節,均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悖,顯不可採。
⑸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是由被告與鍾琇如議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金額,業如前述,是以,本案縱有綽號「小惠」該人存在,至多亦僅為被告為毒品交易之上游,無礙於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成立。
⒋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海洛因,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購買毒品者既非至親,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行動電話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自己可以從中抽取一點施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2 頁)。由上述說明,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方式,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琇如施用,共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12頁及反面,聲羈卷第10頁,訴字卷一第
129 頁、第131 頁、第299 頁,訴字卷二第23頁、第83頁、第129 頁、第244 頁、第300 頁),核與證人鍾琇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3頁,偵一卷第49頁及反面),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87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8頁、第64至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鍾琇如,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6至8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82頁)等附卷足參,及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 支扣案為憑(見訴字卷一第9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107 年5 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 巷○ 號5 樓租屋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1頁反面,訴字卷一第129 頁、第133 頁、第29
9 頁,訴字卷二第23頁、第83頁、第129 頁、第244 頁、第
300 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 年6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118,見警二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7118,見警二卷第2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
J- 107118 ,見警二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6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⒊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各級毒品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俱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販賣同級毒品予2 人以上,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雖同時販賣海洛因予鍾琇如及陳慶祥2 人,然仍僅侵害1 個社會法益,自僅能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
49、3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雖又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下稱第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上開第一至六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9 月10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2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一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應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首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因遭施以通訊監察,而為警知悉於107 年2 、3 月有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情,然距被告於107 年5 月為警查獲時已逾2 月,且被告並未為警查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尚難認警方對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具體懷疑,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警方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據覆:「本分局107 年5 月16日查獲洪信宏涉嫌販賣毒品案,洪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臭吉』之男子所購買,雙方均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絡購買相關事宜,惟提供警方查緝情資僅知綽號『臭吉』之男子暱稱為『賭神高進』,未有其聯絡方式、年籍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致本分局無法依洪嫌所提供之情資將毒品來源查緝到案。」,有該分局107年9 月2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1443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訴字卷一第69至71頁),是以,本件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是審酌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販賣海洛因數量甚微,價格亦屬低微,販毒獲利並非甚鉅,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準此,被告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同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同具有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
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被告自己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對此毒害自無不知之理,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被告為牟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友人林來成、鍾琇如及陳慶祥,並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鍾琇如,助長毒品流通,且自身未能澈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飾詞狡辯,並試圖影響證人林來成到庭作證之內容,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與林來成於108 年12月4 日之會面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44 至248 頁),兼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交易金額,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人,日薪約1,500 元,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3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編號1 「宣告刑欄」及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㈨定執行刑: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5 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應執行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2 月至5 月間,均係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均不詳)1
支、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支: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⒉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均不詳
)1 支,係供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支係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⒉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價金業已收取乙節,業據證人林來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48頁、第50頁,偵一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訴字卷二第251 至252 頁)、證人陳慶祥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77頁)證述明確,屬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前揭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7 年4 月9 日17時9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事宜後,於107 年4 月2 日17時
9 分後某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5 樓租屋處,以3,500 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慶祥1 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或轉讓毒品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慶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4 月2 日17時9分3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電話中有跟陳慶祥說伊沒有海洛因,所以當天沒有碰面,也沒有交易海洛因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3 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 年4 月2 日17時9 分36秒許,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8 頁,偵二卷第12頁反面,訴字卷一第133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747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第68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慶祥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石頭」是指安非他命,「八一給我好不好」是指1/8 錢的毒品海洛因,「他就說他要兩張,阿剩下的我吃起來」是指小龍要拿走其中2,000 元份量的安非他命,剩下來的是伊要自己施用的;後來有再打電話給洪信宏,才騎機車過去洪信宏住處找他,見面後他就當場將安非他命拿給伊了,現場只有洪信宏一個人,那一次伊沒有拿錢給他,然後他叫伊順便送安非他命給小龍,伊送去給小龍之後才回到住處等語(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嗣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跟洪信宏的電話聯繫,內容是在講伊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石頭還有嗎」指安非他命還有嗎,「八一給我好不好」指海洛因,「他就說他要兩張,阿剩下的我吃起來」指他叫伊幫他送安非他命去小龍那裡,剩下的就是伊的,打完電話,他們約在洪信宏的租屋處,伊去他租屋處找他,他給伊一包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伊有當場給他海洛因的錢3,500 元,安非他命不用錢,因為伊幫他送安非他命給小龍,伊過去就把安非他命交給小龍,小龍拿2,000 元給伊,伊把錢交給洪信宏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本是要拜託洪信宏幫伊連絡「小惠」拿毒品,但是沒有聯絡成功,那天後來沒有跟洪信宏見面,之後也就沒再繼續聯絡了,所以並沒有從洪信宏那邊拿到毒品,伊在偵查中所述是不實在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9 至260 頁、第264 頁、第26
6 頁),觀之證人陳慶祥上開證述,就當天係要向何人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當天有無與被告見面、自被告處取得何種毒品、有無交付價金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慶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4 月2 日17時9 分36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結果略以;證人陳慶祥之語調係含混的,且語氣偏弱,表達意思不甚清楚、明白,顯然當時陳慶祥精神狀況不甚良好等情(見訴字卷二第279 頁),可見陳慶祥於107 年4 月2 日17時9 分許與被告通話時精神狀況不佳,則其對於當時事件之經過是否能清楚記憶,並於事後回憶,亦非無疑。
㈢本案雖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慶
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4 月2 日17時
9 分36秒許之監聽譯文(詳如附表三所示),惟細繹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慶祥詢問「石頭還有嗎」時,被告答稱「沒石頭啦」、「沒啦我就沒了啦」等語,陳慶祥復詢問「八一給我好不好」時,被告答稱「我要去哪裡生八一給你啊」,且於陳慶祥詢問「小龍要兩千」、「阿剩下的我吃下來啊,所以你出一個單給我啊」時,被告答稱「我等一下看看啦,我等一下看看啦」等語,未見被告與陳慶祥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達成合意,更未見其後被告與陳慶祥有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是以,上開譯文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17時9 分後某時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慶祥。
㈣此部分既然僅有證人陳慶祥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復經被告堅
決否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㈤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
之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之,而證人陳慶祥之證詞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經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有於107 年4 月2 日17時9 分後某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慶祥之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涉嫌於
107 年4 月2 日17時9 分後某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慶祥之犯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表一: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交易方式、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宣告刑 ││號│象 │(民國)│品種類及價金│ │ ││ │ │、地點 │(民國/ 新臺│ │ ││ │ │ │幣) │ │ │├─┼───┼────┼──────┼────────┼──────┤│1 │林來成│107 年2 │林來成於107 │A :洪信宏 │洪信宏販賣第││(│ │月1 日20│年2 月1 日20│(0000000000) │一級毒品,累││即│ │時18分後│時18分許,以│B :林來成 │犯,處有期徒││起│ │某時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刑捌年。未扣││訴│ │ │7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 │案之行動電話││書│ ├────┤與洪信宏持用│107 年2 月1 日20│(含門號○九││附│ │洪信宏位│之門號090044│時18分18秒A←B │○○四四二四││表│ │在高雄市│2453號行動電│A :喂。 │五三號SIM 卡││編│ │小港區松│話聯絡購買毒│B :要去一樣那個│壹枚)、犯罪││號│ │崗路142 │品事宜後,洪│ 地方找你喔? │所得新臺幣參││1 │ │巷租屋處│信宏於左列時│A :怎樣啊? │仟元均沒收,││)│ │附近之公│間、地點,交│B :就…要去找你│於全部或一部││ │ │園 │付重量0.4 公│ 啊。 │不能沒收或不││ │ │ │克、價值3,00│A :什麼事情? │宜執行沒收時││ │ │ │0 元之第一級│B :啊。 │,追徵其價額││ │ │ │毒品海洛因1 │A :蛤?怎樣要拿│。 ││ │ │ │包予林來成,│ 多少還我?要│ ││ │ │ │並當場收受林│ 拿多少?蛤?│ ││ │ │ │來成交付之3,│B : 拿3 、4 千啦│ ││ │ │ │000元。 │ 。 │ ││ │ │ │ │A : 3 、4 千喔?│ ││ │ │ │ │B : 嘿啦。 │ ││ │ │ │ │A : 喔,好啦好,│ ││ │ │ │ │ 我知道,喔。│ ││ │ │ │ │B : 蛤? │ ││ │ │ │ │(警一卷第15頁,│ ││ │ │ │ │訴字卷一第313 頁│ ││ │ │ │ │) │ │├─┼───┼────┼──────┼────────┼──────┤│2 │林來成│107 年2 │林來成於107 │A :洪信宏 │洪信宏販賣第││(│ │月2 日20│年2 月2 日20│(0000000000) │一級毒品,累││即│ │時24分後│時24分許,以│B :林來成 │犯,處有期徒││起│ │某時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刑捌年。未扣││訴│ ├────┤7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 │案之行動電話││書│ │洪信宏位│與洪信宏持用│107 年2 月2 日20│(含門號○九││附│ │在高雄市│之門號090044│時24分26秒A ←B │○○四四二四││表│ │小港區松│2453號行動電│A :喂。 │五三號SIM 卡││編│ │崗路142 │話聯絡購買毒│B :我現在,我現│壹枚)、犯罪││號│ │巷租屋處│品事宜後,洪│ 在要進去了。│所得新臺幣參││2 │ │附近之公│信宏於左列時│A :好啦好啦。 │仟元均沒收,││)│ │園 │間、地點,交│B :啊昨天那個不│於全部或一部││ │ │ │付重量0.4 公│ 夠ㄟ。 │不能沒收或不││ │ │ │克、價值3,00│A :什麼咧屁股咧│宜執行沒收時││ │ │ │0 元之第一級│ 沒有啦。幹機│,追徵其價額││ │ │ │毒品海洛因1 │ 歪阿,裝肖耶│。 ││ │ │ │包予林來成,│ 。 │ ││ │ │ │並當場收受林│B :啊你拿那個大│ ││ │ │ │來成交付之3,│ 咖的袋子咧?│ ││ │ │ │000元。 │A :蛤? │ ││ │ │ │ │B : 你拿那個大咖│ ││ │ │ │ │ 的。 │ ││ │ │ │ │A : 啊那個都,就│ ││ │ │ │ │ 都有加了你是│ ││ │ │ │ │ 。 │ ││ │ │ │ │B : 沒有啦,你用│ ││ │ │ │ │ 二… │ ││ │ │ │ │A : 機歪啦你你,│ ││ │ │ │ │ 你那個是有沒│ ││ │ │ │ │ 有問題啊?幹│ ││ │ │ │ │ 你娘? │ ││ │ │ │ │B : 好啦好啦,你│ ││ │ │ │ │ 下來一下。 │ ││ │ │ │ │A : 好。 │ ││ │ │ │ │(警一卷第15頁,│ ││ │ │ │ │訴字卷一第315 頁│ ││ │ │ │ │) │ │├─┼───┼────┼──────┼────────┼──────┤│3 │鍾琇如│107 年3 │鍾琇如於107 │A :洪信宏 │洪信宏販賣第││(│陳慶祥│月8 日21│年3 月8 日21│(0000000000 ) │一級毒品,累││即│ │時9 分後│時9 分許,以│B :鍾琇如 │犯,處有期徒││起│ │某時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刑柒年拾月。││訴│ ├────┤91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07 年│扣案之行動電││書│ │洪信宏位│與洪信宏持用│3 月8 日21時9 分│話(含門號○││附│ │在高雄市│之門號096860│39秒A ←B │九六八六○五││表│ │小港區松│5003號行動電│B :喂。 │○○三號SIM ││編│ │崗路142 │話聯絡購買毒│A :喂阿如。 │卡壹枚)沒收││號│ │巷6 號5 │品事宜後,洪│B :喂大哥喔? │;未扣案之犯││4 │ │樓租屋處│信宏於左列時│A :等一下我打電│罪所得新臺幣││)│ │之樓梯間│間,將重量不│ 話給你們喔。│貳仟元沒收,││ │ │ │詳、價值2,00│B :嘿。 │於全部或一部││ │ │ │0 元之第一級│A :你叫黑仔有沒│不能沒收或不││ │ │ │毒品海洛因1 │ 有? │宜執行沒收時││ │ │ │包置於香煙盒│B : 嘿。 │,追徵其價額││ │ │ │內,並放置在│A : 去我們住的外│。 ││ │ │ │左列地點,由│ 面有沒有? │ ││ │ │ │陳慶祥前往左│B : 嘿。 │ ││ │ │ │列地點拿取,│A : 那個樓梯那邊│ ││ │ │ │,並賒帳。嗣│ 有沒有?我會│ ││ │ │ │鍾琇如、陳慶│ 放在煙盒裡面│ ││ │ │ │祥於不詳時間│ 給你們啦。 │ ││ │ │ │將該次毒品交│B : 你們樓梯?你│ ││ │ │ │易價金2,000 │ 們外面? │ ││ │ │ │元交付予洪信│A : 五樓啦,嘿啦│ ││ │ │ │宏。 │ 嘿啦。 │ ││ │ │ │ │B :五樓樓梯喔?│ ││ │ │ │ │A :用煙盒放在煙│ ││ │ │ │ │ 盒裡面啦。 │ ││ │ │ │ │B :煙盒裡面喔?│ ││ │ │ │ │A :嘿阿,阿我用│ ││ │ │ │ │ 2000兩支撥給│ ││ │ │ │ │ 你們。 │ ││ │ │ │ │B :好好好好。 │ ││ │ │ │ │A :喔。 │ ││ │ │ │ │B : 阿你等一下打│ ││ │ │ │ │ 。 │ ││ │ │ │ │A : 阿你,你們差│ ││ │ │ │ │ 不多115 了,│ ││ │ │ │ │ 再這2000就13│ ││ │ │ │ │ 5 了ㄟ,有沒│ ││ │ │ │ │ 有辦法給我阿│ ││ │ │ │ │ ? │ ││ │ │ │ │B : 好。 │ ││ │ │ │ │A : 有啦喔? │ ││ │ │ │ │B :會會,我等,│ ││ │ │ │ │ 最晚下禮拜一│ ││ │ │ │ │ 就下來了。 │ ││ │ │ │ │A :要下禮拜一喔│ ││ │ │ │ │ ? │ ││ │ │ │ │B :最晚,最晚。│ ││ │ │ │ │A :好啦好啦好啦│ ││ │ │ │ │ ,厚,這樣就│ ││ │ │ │ │ 135 啦。 │ ││ │ │ │ │B : 嘿,阿你等一│ ││ │ │ │ │ 下…你等一下│ ││ │ │ │ │ 打來。 │ ││ │ │ │ │A : 我,我打給你│ ││ │ │ │ │ 們,你們看到│ ││ │ │ │ │ 我的電話就走│ ││ │ │ │ │ 過來就好了,│ ││ │ │ │ │ 叫黑仔過來拿│ ││ │ │ │ │ 就好了,阿不│ ││ │ │ │ │ 要進來了啦。│ ││ │ │ │ │B :喔。 │ ││ │ │ │ │A :好啦好啦好啦│ ││ │ │ │ │ ,你嫂子來了│ ││ │ │ │ │ 啦,好啦。 │ ││ │ │ │ │B : 好好好。 │ ││ │ │ │ │A : 喔。 │ ││ │ │ │ │B : 好。 │ ││ │ │ │ │(警一卷第19頁,│ ││ │ │ │ │訴字卷一第317 至│ ││ │ │ │ │319 頁) │ │└─┴───┴────┴──────┴────────┴──────┘附表二:
┌─┬───┬────┬──────┬────────┬──────┐│編│轉讓對│轉讓毒品│轉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號│象 │之時間、│ │ │ ││ │ │地點 │ │ │ │├─┼───┼────┼──────┼────────┼──────┤│1 │鍾琇如│107 年2 │鍾琇如於107 │A :洪信宏 │洪信宏轉讓第││(│ │月27日17│年2 月27日17│(0000000000 ) │一級毒品,累││即│ │時23分後│時23分許,以│B :鍾琇如 │犯,處有期徒││起│ │某時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刑柒月。扣案││訴│ ├────┤91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07 年│之行動電話(││書│ │洪信宏位│與洪信宏持用│2 月27日17時23分│含門號○九六││附│ │在高雄市│之門號096860│56秒A ←B │八六○五○○││表│ │小港區松│5003號行動電│B :喂? │三號SIM 卡壹││編│ │崗路142 │話聯絡轉讓毒│A :喂。 │枚)沒收。 ││號│ │巷6 號5 │品事宜後,洪│B :嘿。 │ ││3 │ │樓租屋處│信宏於左列時│A :先過來阿,先│ ││)│ │之樓梯間│間、地點,交│ 過來止一下。│ ││ │ │ │付重量不詳(│B :好好好好。 │ ││ │ │ │無證據證明達│(警一卷第18頁,│ ││ │ │ │淨重5 公克)│訴字卷一第315 至│ ││ │ │ │之第一級毒品│317 頁) │ ││ │ │ │海洛因1 包予│ │ ││ │ │ │鍾琇如施用。│ │ │└─┴───┴────┴──────┴────────┴──────┘附表三:
┌─────┬───┬──┬─────┬────────────┬──┐│監聽對象A │時間 │方向│通話門號B │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 │ │ │ │ │出處││ │ │ │ │ │ ││ │ │ │ │ │ │├─────┼───┼──┼─────┼────────────┼──┤│洪信宏 │107 年│受話│陳慶祥 │A :喂。 │警一││(00000000│4 月2 │ │(00000000│B :喂。 │卷第││03) │日17時│ │91) │A :蛤? │16頁││ │9 分36│ │ │B :那個,石頭還有嗎? │ ││ │秒 │ │ │A :什麼東西? │ ││ │ │ │ │B :石頭。 │ ││ │ │ │ │A :你說什麼?沒啦,哪有│ ││ │ │ │ │ ,沒有石頭啦,那個不│ ││ │ │ │ │ 是那個不是石頭阿。 │ ││ │ │ │ │B :呵呵。 │ ││ │ │ │ │A :那個不是ㄟ,那個不是│ ││ │ │ │ │ ㄟ,嘿阿。 │ ││ │ │ │ │B :不然那個是什麼? │ ││ │ │ │ │A :蛤? │ ││ │ │ │ │B :不然那個是什麼? │ ││ │ │ │ │A :我也不知道阿,那個又│ ││ │ │ │ │ 不是石頭,那個吃到快│ ││ │ │ │ │ 爽死。 │ ││ │ │ │ │B :哈哈哈。 │ ││ │ │ │ │A :真的啦,那個不是石頭│ ││ │ │ │ │ 啦。 │ ││ │ │ │ │B :阿那個… │ ││ │ │ │ │A :很像厚?很像厚? │ ││ │ │ │ │B :嘿阿。 │ ││ │ │ │ │A :阿那個其實不是阿,那│ ││ │ │ │ │ 個不是啦。 │ ││ │ │ │ │B :阿說還要咧? │ ││ │ │ │ │A :如果還要喔?吃力了。│ ││ │ │ │ │B :哈哈哈哈。 │ ││ │ │ │ │A :沒啦我這沒了啦,阿就│ ││ │ │ │ │ 都給你了。 │ ││ │ │ │ │B :大哥。 │ ││ │ │ │ │A :蛤? │ ││ │ │ │ │B :八一給我好不好? │ ││ │ │ │ │A :我要去哪裡生八一給你│ ││ │ │ │ │ 阿?(背景音:八給你│ ││ │ │ │ │ 死咧)八給你死聽到了│ ││ │ │ │ │ 沒有?旁邊一個八給你│ ││ │ │ │ │ 死。 │ ││ │ │ │ │B :哈哈哈哈哈。 │ ││ │ │ │ │A :(背景音:要唱歌,不│ ││ │ │ │ │ 要再來了啦) │ ││ │ │ │ │B :要唱歌是不是?你在哪│ ││ │ │ │ │ 裡唱歌?我也要過去。│ ││ │ │ │ │A :在買東西而已啦。 │ ││ │ │ │ │B :等我們打完我們就馬上│ ││ │ │ │ │ 過去,蛤? │ ││ │ │ │ │A :打一打兩個打一打,打│ ││ │ │ │ │ 住了還在講電話。 │ ││ │ │ │ │B :我們兩個打完我們就馬│ ││ │ │ │ │ 上過去,你們在哪一間│ ││ │ │ │ │ ? │ ││ │ │ │ │A :沒啦,我們要回去五樓│ ││ │ │ │ │ 了,我出來買東西,要│ ││ │ │ │ │ 回去五樓了。 │ ││ │ │ │ │B :要煮火鍋喔? │ ││ │ │ │ │A :沒啦要回去五樓啦,煮│ ││ │ │ │ │ 火鍋,煮一隻鍋啦。 │ ││ │ │ │ │B :阿要給你們請一頓難得│ ││ │ │ │ │ 我們閉關出來要來給你│ ││ │ │ │ │ 們請一頓,阿不肯。 │ ││ │ │ │ │A :要回來五樓了。 │ ││ │ │ │ │B :嘿阿來給你們請一頓阿│ ││ │ │ │ │ ,蛤? │ ││ │ │ │ │A :好啦好啦我要快點,我│ ││ │ │ │ │ 在開車啦,好啦等一下│ ││ │ │ │ │ 啦。 │ ││ │ │ │ │B :阿你有方便說話嗎? │ ││ │ │ │ │A :有阿。 │ ││ │ │ │ │B :小龍要的阿。 │ ││ │ │ │ │A :誰阿? │ ││ │ │ │ │B :阿他就說他要兩張,阿│ ││ │ │ │ │ 剩下的我吃起來。 │ ││ │ │ │ │A :誰阿?你說啥?你說怎│ ││ │ │ │ │ 樣? │ ││ │ │ │ │B :小龍阿。 │ ││ │ │ │ │A :誰要阿? │ ││ │ │ │ │B :小龍啦,他要兩千啦。│ ││ │ │ │ │A :他怎樣? │ ││ │ │ │ │B :他要兩千啦。 │ ││ │ │ │ │A :你說什麼聽不懂啦。 │ ││ │ │ │ │B :小龍要兩千。 │ ││ │ │ │ │A :嘿。 │ ││ │ │ │ │B :阿剩下的我吃下來阿,│ ││ │ │ │ │ 所以你出一個八一給我│ ││ │ │ │ │ 阿。 │ ││ │ │ │ │A :嘿。 │ ││ │ │ │ │B :好不好。 │ ││ │ │ │ │A :我等一下看看啦,我等│ ││ │ │ │ │ 一下看看啦。 │ ││ │ │ │ │B :嘿阿。 │ ││ │ │ │ │A :好啦,等一下我看啦。│ ││ │ │ │ │B :好,阿我們兩個先忙我│ ││ │ │ │ │ 們的事情,等一下再打│ ││ │ │ │ │ 。 │ ││ │ │ │ │A :好好好好。 │ │└─────┴───┴──┴─────┴────────────┴──┘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5695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570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二 │├──────┼─────────────────────────────┤│聲羈卷 │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36 號卷 │├──────┼─────────────────────────────┤│訴字卷一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44 號卷一 │├──────┼─────────────────────────────┤│訴字卷二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