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婷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9589、10651 、13981 、15019 、15837 、163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楊雅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3-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2 支予劉涵寧,並以欠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抵償,而藉此營利。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有扣案之附表二編
號3-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董偉俊。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扣案之附
表二編號3-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接獲董偉俊來電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因手邊無海洛因可供應,乃與上游林俊呈(另經本院判處罪刑)連繫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復向男友歐登豐(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借款1000元,並搭乘歐登豐駕駛之車輛向林俊呈以1000元購入海洛因1 包,於車上分裝完畢,再搭乘前揭歐登豐駕駛之車輛前往附表一編號3 所示約定地點,由楊雅婷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董偉俊,並得款500 元而藉此營利,隨後將該500 元交給歐登豐以清償借款。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扣
案之附表二編號3-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林俊呈,並得款5000元,而藉此營利。
嗣董偉俊在民國107 年5 月15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於高雄國際機場前查獲,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員警復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至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查獲楊雅婷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海洛因1 包,後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自歐登豐、楊雅婷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1 至3-3 所示之物,因悉上情。楊雅婷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供出上游,使檢、警因而查獲林俊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09 頁、院六卷第31、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婷(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3-2 所示被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固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犯行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販賣之毒品種類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院二卷第11頁),審酌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販賣之毒品種類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犯行就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均與本院認定相同,且就販賣毒品種類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此亦表示承認犯行,其辯護人對此復無意見,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得予更正,以維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自承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院六卷第29、59、72頁),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亦殊無可能為此部分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賺取轉手之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登豐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云云。惟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歐登豐於本案所為係借錢供被告販入毒品及開車載被告至交易地點販毒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同案被告歐登豐客觀上均非屬諸如聯絡毒品交易事項、收送毒品或交易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同案被告歐登豐雖取得被告自證人即藥腳董偉俊處取得之價金500 元,該筆500 元係被告用以償還同案被告歐登豐借款,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歐登豐供述明確(警一卷第54頁反面、偵一卷第36、49頁),可知同案被告歐登豐並未因本案販毒行為獲得利益,本案尚無從證明同案被告歐登豐確有從事販毒客觀構成要件,而同案被告歐登豐知悉被告欲販賣毒品,猶從事上開借錢及開車載被告前往交貨地點販賣毒品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僅構成對被告販賣毒品資以助力之幫助意思,但尚不能遽謂就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聯絡。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登豐共同販毒牟利之意思,僅能認定同案被告歐登豐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從事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案被告歐登豐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此部分並已由本院另行裁判,不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登豐就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罪名誤載為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4 中業已敘明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院二卷第11頁),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應與同案被告歐登豐論以共同正犯,然經本院就同案被告歐登豐此部分犯行改認成立幫助犯,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歐登豐並不成立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被告於販賣及轉讓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各該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偽造印文、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以96年度訴字第3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罪)、3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6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34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49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以97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至四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1 月28日,期間犯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3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罪,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㈢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與刑罰法律所規定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乃依罪刑法定主義所制定之抽象法律概念有別。且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是被告供述是否可認已自白,應以被告就訊問(或詢問)者問題所回答敘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內容為何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106 年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第2423號判決)。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偵審中自白犯行,參照上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綽號「瘦仔」之男子即同案被告林俊呈,警方因而於107 年
5 月31日查獲林俊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隔日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771284900 號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檢署偵辦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108 年1 月21日高市警前分字第10870150700 號函存卷可憑(見院四卷第89-9 6頁),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足見被告確實有供出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林俊呈,是被告本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附表一編號4 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魷魚」之女子即同案被告尤郁婷,然警方循線追查,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且高雄市刑大函覆本院略以:本件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尤郁婷犯行等語,有該大隊107 年9 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772255900 號函(見院一卷第
107 頁)可佐,然同案被告尤郁婷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行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後,且其販賣之毒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尤郁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足見被告供述與偵查機關查獲同案被告尤郁婷犯行欠缺關連性,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符,不能以上開函文認被告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尚無從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附表一編號1、3 所示犯行,惟渠前揭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均予酌減其刑。至被告附表一編號
2 、4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適用前揭法條,不予酌減。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除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附表一編號
1 、3 部分並依同條第2 項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非鉅,數量顯然不多,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服務業,未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3 名由母親照顧,另1 名由社會局照顧、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院六卷第7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犯行時間均在107 年4 月至5 月間,販賣犯行價金均在5000元以下,價格非鉅,數量顯然不多,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應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
1.毒品部分:自被告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5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
142 頁),因被告自承該毒品係販賣所剩餘等語(院二卷第
205 頁、院六卷第6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2.應沒收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院六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照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 項諭知沒收時,應沒收其販賣所得之價款。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法條之規定符合(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皆由被告取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三卷第107 頁、院六卷第29、59、7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4之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經被告供承其先向同案被告歐登豐借款1000元,再將販毒所得500元清償同案被告歐登豐(院六卷第69頁),依前開見解成本部分不予扣除。
4.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附帶陳明。
㈡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出售予同案被告董偉俊,經警方於同案被告董偉俊處扣得,業於另案中經本院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被告本案罪刑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現金500元,業經被告交付同案被告歐登豐用以清償先前借款,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同案被告董偉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卷宗標目》 ││高市警刑大卷宗(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771132100 號卷宗(警二卷) ││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771071300 號卷宗(警三卷) ││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771284900 號卷宗(警四卷) ││高市警刑大卷宗(警五卷) ││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771755100 號卷宗(警六卷) ││雄檢106 年度偵字第9589號卷宗(偵一卷) ││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10651 號卷宗(偵二卷) ││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13981 號卷宗(偵三卷) ││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15019 號卷宗 ││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15837 號卷宗 ││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16335 號卷宗 ││雄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69 號卷宗(聲羈卷) ││雄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240 號卷宗(偵聲卷) ││雄院107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宗(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