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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明宗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宗已坦承犯行,無串證滅證之原因為此,爰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明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於本院107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鄭明宗雖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供承不諱,然被告鄭明宗於106 年9 月21日遭警臨檢當時,曾有丟棄扣案槍枝之舉,並於偵查中曾私下要求同案被告林昱成指稱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余彥龍,且檢察官亦有聲請傳喚被告鄭明宗到庭作證,而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判程序,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