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興輔 佐 人即被告之弟 林永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6號、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林家興係張禎珀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家興患有「思覺失調症」,並因受該病症之長期影響,呈現認知功能退化,智力、判斷力及整體處事應變能力均有所影響,認知監控能力不佳,加上長期受癲癇之苦,即使吃藥仍控制不良,可能導致器質性腦症後群人格之產生,變得暴躁易怒、思考僵化固執、缺乏彈性、衝動性高及容易激動與人爭執,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5樓之2之當時租屋處,先因是否要鎖門之事與張禎珀之意見相佐,並因長期受精神障礙之影響,整體認知功能不佳,在盛怒之下,情緒干擾認知運作歷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於見張禎珀走出房間之際,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主觀上雖無置張禎珀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張禎珀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客觀上應能預見張禎珀為年近70歲之老嫗,且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腹部若受到重擊,將造成腹部臟器受傷,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先持木製餐椅(未扣案)毆打張禎珀頭部、胸部及背部等身體多處,張禎珀倒地後,林家興再以腳踹踢張禎珀腹部,致張禎珀受有頭部挫傷、臉部瘀傷、左側第7 肋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林家興發現張禎珀受傷流血,旋即下樓前往鄰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求救,張禎珀遂被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急救,嗣於106 年11月19日離院後,仍因腹部持續疼痛,被送往乃榮醫療社(起訴書誤載為「財」,應予更正)團法人乃榮醫院接受治療後(下稱乃榮醫院),再被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惟仍因多處小腸及降結腸缺血及穿孔,腹膜炎,右髂骨動脈栓塞下肢缺血,橫紋肌溶解症等,導致敗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6 年12月24日16時24分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林家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78、163頁、第169頁背面),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禎珀之孫子林坤泓之證詞(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22至25頁)互核相符,並有國軍醫院106年11月1
9 日、106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及病歷0份(見警一卷第10、23至25頁,本院卷第23至67、116至131頁)、案發現場照片24張(見警一卷第11、12頁,相卷第43至53頁)、乃榮醫院106年11月2
2 日診字第20985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一卷第26頁)、長庚醫院106年11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6年12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27頁,相卷第19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
29、3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34至3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2
5 日檢驗報告1份、107年4月24日106相甲字第128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卷第25至30、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2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10146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相卷第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4月3日(106)醫鑑字第1061104886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56 至61頁)、員警107年11月7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5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12日精神鑑定書1份、相關紀錄1份及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69至74、84至9
6、137至149 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害人為年近70歲之老嫗,被告與被害人既為母子,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且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腹部若受到重擊,將造成腹部臟器受傷,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周知之事,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癲癇(詳如後述),整體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但對上情應能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但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自具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瘀傷、左側第7 肋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致使被害人多處小腸及降結腸缺血及穿孔,腹膜炎,右髂骨動脈栓塞下肢缺血,橫紋肌溶解症等,導致敗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身亡等情,有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56至61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害人乃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佐。是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又被告持木製餐椅毆打被害人,待被害人倒地,再以腳踹踢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傷不治身亡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固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但本次修正僅針對第1項而已,第2 項並未作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故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餘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因受該病症之長期影響,呈現認知功能退化,智力、判斷力及整體處事應變能力均有所影響,認知監控能力不佳,加上長期受癲癇之苦,即使吃藥仍控制不良,可能導致器質性腦症後群人格之產生,變得暴躁易怒、思考僵化固執、缺乏彈性、衝動性高及容易激動與人爭執,推估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因長期受精神障礙之影響,整體認知功能不佳,在盛怒之下,情緒干擾認知運作歷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國軍醫院106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一卷第1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月12日精神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9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22時至24時之間某時,至新甲派出所向值勤員警陳稱其住在樓上,因母親受傷身體不適,急需送醫救護,請員警通知救護車到場,員警聯繫消防隊後隨即協同被告前往其住處1 樓,復由其中1名員警自行到5樓協助被害人搭電梯下樓,待救護車到場,另1 名員警便與被害人一同坐上救護車就醫,同時被告則由消防隊員當場擦藥後返家,員警嗣後到醫院查訪,始知悉被害人係因要等待孫子返家,未關家門,導致被告不滿才發生口角爭執,乃依規定通報家暴等節,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 份(見警一卷第29、30 頁)、員警107年11月7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稽。足認員警在被告於106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向員警自承傷害被害人(見警一卷第1頁)之前,已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自不符自首之要件。辯護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尚難遽採。
4.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述加重(即刑法第280 條)、減輕(即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2 人同住,被害人並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理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僅因與被害人針對是否要鎖門之事意見相佐,一時情緒波動,即率爾持木製餐椅毆打被害人,待被害人倒地,再以腳踹踢被害人,肇致被害人最終傷重不治身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也高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害人之家屬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81頁),另衡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癲癇(詳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況長期欠佳,認知及控制能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自難以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為低收入戶,未婚,無子女(見警一卷第9 頁,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再被告雖表示:我目前固定每月到醫院看診1 次,也有按時服藥,現住在康復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但本件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及癲癇之影響,認知功能退化,整體處事應變能力不佳,受環境影響,情緒可能變得激躁衝動難以自控,建議應持續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必要時安排神經內科追蹤治療其癲癇疾患,同時應加強社會心理介入,強化被告對自身疾病與症狀之了解,學習人際互動與有效應對的方法,減少被告再犯之可能性,同時衛教被告周遭之他人,使其等明白被告生氣時可能會失控,應儘量避免刺激被告,以免被告再度做出傷害他人之行為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8 年7月12日精神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在卷可考。是觀諸被告目前之病況,仍有強化被告對自身疾病了解以及學習與他人互動應對方法之必要,否則受外在環境影響或遭身旁之人刺激時,便難以自我控制之情形,故均無從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末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製餐椅,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見警一卷第14頁),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