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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氏貝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越美女瘦身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詎甲○○○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容留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即按摩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而該店之消費方式為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倘若男客另外要求女服務生提供半套性服務,則多加收500 元之費用,再由甲○○○每隔10日與女服務生以3 :7 之比例分帳。嗣男客丁○○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晚間9 時21分許進入該店消費,由甲○○○接待男客丁○○,並詢問有無來店消費過,於男客丁○○表示有來過後,即引領男客丁○○至2 樓2 號房間,甲○○○再指派女服務生范氏燕美為男客丁○○進行按摩,丁○○因之前來該店消費之經驗同意以1,500 元之價格進行半套性交易,女服務生范氏燕美以保險套套住男客丁○○性器官,再以手上下套弄男客丁○○性器官直到射精,男客丁○○於女服務生范氏燕美完成半套性交易後,當場給付1,50

0 元予女服務生范氏燕美,男客丁○○於步出該店時,旋為埋伏員警上前詢問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男客丁○○告知剛從事半套性交易完畢後,員警隨即於107 年4 月10日晚間11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該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卷第2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越美女瘦身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每隔10日與女服務生以3 :7 之比例分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警察不是來我的店臨檢,是警察和那名客人配合來我的店裡,我沒有做什麼不法之事,范氏燕美是來找朋友,沒有在店內上班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越美女瘦身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案發當日由被告接待及詢問丁○○是否知悉消費方式,丁○○因之前曾至「越美女瘦身美容坊」消費,故而知悉消費方式,而女服務生范氏燕美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丁○○進行上開「半套」性交易收費1,500 元一情,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7 年4 月10日約晚間9 時21許進入該店,有位穿著黃色衣服的女子(即被告甲○○○)接待我,她先詢問我,是否有來過,我稱有來過後,便直接帶我到

2 樓的2 號房間,之後就有另一位女子進到房間,我只知道她在店裡的代號為2 號,即是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中穿藍色衣服的范氏燕美,我並沒有換小姐,我直接趴在包廂按摩床上,她先幫我按摩背部,邊按摩邊聊天,之後她叫我翻過來,她有把上衣解開,後來脫內衣,褲子都沒有脫,我有撫摸她的胸部,她以手撫摸我的生殖器,等我的生殖器硬了以後,她用保險套套住我的生殖器,加上潤滑液,再用手上下套弄我的生殖器直到射精,這樣就完成本次半套性交易。結束交易後,我就直接將消費金額1,50 0元交給替我按摩的小姐。我知道半套與全套的區別,我上次來消費也是做半套,除非有問才是做全套,一般沒有問都是做半套,我確定該店不是按純按摩的我才會去,不然我去幹嘛,之後離開該店後,警察在外面問我是否在裡面打手槍,我說有,就被帶回店裡了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訴卷第57頁反面至61頁),證人丁○○就其當日為何至「越美女瘦身美容坊」消費之原因、被何人接待、何人幫其服務、服務半套性交易之細節、繳交費用之金額及對象等均清楚陳述,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詳述細節;又證人范氏燕美於警詢中亦陳稱:是丁○○指定我幫他服務,該店老闆娘叫我上2 樓2 號房內,其叫甲○○○「阿姨」等語(警卷第7 、10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范氏燕美是同事的朋友,我跟她不熟,她來店裡大約有2 至3 天了,她都居住在3樓,范氏燕美好像叫甲○○○阿姨或姐姐,平常服務小姐都在休息室休息,因甲○○○住該店3 樓,大部分是甲○○○在看店。店內消費方式為一節90分鐘,收費1,000 元,男客消費後交費用給小姐,再由小姐收入櫃檯,每10天領一次薪水,以3 :7 之比例分帳,都是向負責人領薪水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訴卷第34、66至67頁),證人戊○○除就店內收費及敘薪方式證述外,亦證稱甲○○○住在該店3 樓,大部分均由甲○○○看顧店面,服務小姐大都在休息室,及范氏燕美稱呼被告「阿姨」或「姐姐」等情,再酌以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警察在「越美女瘦身美容坊」店外,攔查丁○○,之後丁○○告知警察有在「越美女瘦身美容坊」以1,500元做半套等,警察與丁○○進入該店後,蒐證光碟顯示有

5 名小姐併排坐在沙發上,最左為甲○○○、中間藍衣為范氏燕美,除范氏燕美上衣是短袖外,其他小姐均穿細肩帶、露肩膀背心,所有小姐穿著的短裙或短褲,均是短到大腿根部,僅包覆住屁股;丁○○指認坐在沙發中間的范氏燕美就是當日與其性交易之女生,范氏燕美於當日搜索時的穿著為短袖上衣及短到大腿根部、緊貼屁股的短褲;警員叫甲○○○站起來,甲○○○站起來走向員警,甲○○○當日穿著橘黃色的細肩帶、露肩膀的背心,裡面穿黑色胸罩,胸前露出二分之一之胸部及乳溝,下半身為橘色短裙,短裙長度僅遮住屁股;光碟檔「店內監視器1 」,擷取丁○○進入高雄市○○區○○路○段00號「越美女瘦身美容坊」時間為畫面時間2018/4/10 21:21:08,離店時間為2018/4/10 22:51:15,及丁○○離店時,甲○○○坐在沙發上,並沒有起身等情(訴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上開證人丁○○之證詞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勘驗結果互核相符,再參以證人丁○○與被告甲○○○並無債務糾紛或恩怨,且證人丁○○先後至檢察署及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均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勾串設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益徵上開證述可以採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0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8285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扣押物營業日報表影本2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1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053200號函暨相關蒐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21、28至29、38至39、40至49頁、訴卷第36至38頁),準此,女服務生范氏燕美在被告甲○○○經營之「越美女瘦身美容坊」內,與男客丁○○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證人范氏燕美稱其並未對丁○○提供「半套」服務,僅是與他聊天云云,核其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證人丁○○之證述不符,且背離按摩服務店係提供按摩而非純聊天之常情,顯見證人范氏燕美此部分證述不可採信,故其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戊○○雖證稱,范氏燕美未在該店工作,當日係由其接待丁○○,因丁○○要換小姐,因其在打電話,對於之後何人替丁○○服務等事均不清楚云云,核其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不符,亦與其證稱大都由被告看顧該店之證詞不符,況且如係由其負責接待丁○○,卻對丁○○係由何人提供服務不管不顧,亦與常情不符,顯見證人戊○○此部分證述不可採信,故其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知道半套與全套的區別,我上次來消費也是做半套,我確定該店不是按純按摩的我才會去,不然我去幹嘛等語(訴卷第58頁反面、61頁反面),可知因「越美女瘦身美容坊」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方為男客至該店消費之主要誘因,足認被告經營「越美女瘦身美容坊」以從事「半套」性交易吸引客戶上門,提高營業業績,並抽成營利。

(五)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關於員警查獲本案之經過,係因民眾檢舉故派員警探訪,搜證獲得「越美女瘦身美容坊」關於包廂設置、消費方式及裝設監視器等資訊後,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蔡柏彥職務報告

1 份、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388 號搜索票1 份在卷可稽(聲搜卷第12頁、警卷第16頁),而警方於107 年4 月10日晚間11時5 分許至「越美女瘦身美容坊」執行搜索,員警在該店外攔得丁○○,並於丁○○告知員警有在該店以1,

500 元做「半套」性交易後,員警方與丁○○進入該店執行搜索,且被告與該店服務小姐均穿著裸露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已如前述,而員警亦在該店內搜得未拆封保險套共45枚、監視器相關設備等,綜上諸情,實難認本案有何員警使用線民辦案或刻意栽贓之情形。

2.證人丁○○證稱係由范氏燕美為其服務並從事「半套」性交易;證人戊○○證稱范氏燕美已至該店2 、3 天,且住在該店3 樓;證人范氏燕美亦陳述係由該店老闆娘(即被告甲○○○)指定其至2 樓2 號房內服務,均如前述,且互核相符,故被告甲○○○稱范氏燕美當日僅是去該店找朋友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3.又「越美女瘦身美容坊」裝設有監視器,可由包廂內之電視看到外面之情況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訴卷第64頁至65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監視器主機可佐(警卷第17至21、42頁),顯然該監視器的設置之目的是要警示女服務生有員警來店臨檢,倘若「越美女瘦身美容坊」僅係單純提供正當按摩之服務,又何需設置具警示目的之監視器?故被告辯稱未從事不法之事,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稱「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又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指示男女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為必要;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本案被告確有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增加「越美女瘦身美容坊」業績等營利目的,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為該店負責人,並考量其所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及本案經認明之妨害風化犯行為1 次,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無端指控員警栽贓犯罪以圖卸責,毫無事實根據,足認被告法敵對意識極為強烈,犯後態度不佳,就其所犯自不能輕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經營「越美女瘦身美容坊」,每月賺取2 萬餘元,需扶養配偶及1 名15歲之孩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營業日報表2 張、監視器主機1 台(含電源線),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登記營利所得、監視出入人員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未拆封保險套共45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稱尚未收到丁○○所支付之金額,而證人丁○○亦證稱錢係交付給范氏燕美,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6,300 元包含丁○○所支付之金錢,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6,300 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1.營業日報表2 張

2.現金6,300元

3.未拆封保險套3 枚

4.未拆封保險套42枚

5.監視器主機1 台(含電源線)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