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瑞美
李子紳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被 告 劉戍己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67號、第9671號、第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乙○○為夫妻關係,2 人因經營貿易公司需款周轉而向乙○○父親友人己○○請求協助。己○○向庚○○、乙○○表示其經營情報當鋪之友人丁○○可借款予庚○○、乙○○,惟需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詎庚○○、乙○○及己○○明知庚○○之胞姊蕭瑞德長期旅居海外,並未同意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3樓房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暨其上建物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含編號4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供庚○○、乙○○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庚○○、乙○○、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己○○於104 年12月18日在一同前往情報當鋪之路途中,告訴庚○○需冒名蕭瑞德,並要庚○○、乙○○配合以順利獲得借款,庚○○、乙○○、己○○進入情報當鋪後,己○○、乙○○即先後向丁○○、辛○○介紹庚○○為乙○○之大姨子「蕭瑞德」,庚○○不置可否,並提出蕭瑞德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供丁○○核對後,又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蕭瑞德」之署名、按捺指印及盜用「蕭瑞德」之印文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
10、13、14等文書及有價證券,以表彰蕭瑞德、乙○○向戊○○借款,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戊○○作為擔保之意後,持向丁○○行使,以此詐術之方式,致丁○○陷於錯誤,誤信係蕭瑞德本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借款,而應允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及借款130 萬元予冒名「蕭瑞德」之庚○○及乙○○。嗣由不知情之戊○○【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於104 年12月21日持庚○○冒名「蕭瑞德」簽名、蓋章之附表編號8 、9 、13、14之文件,向不知情之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而行使之,表彰蕭瑞德、乙○○欲向戊○○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戊○○之意思,使對此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蕭瑞德同意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0 萬元、200 萬元予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丁○○因此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0、11之支票及交付附表編號12之支票,於104 年12月21日匯款15萬元至庚○○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庚○○於附表編號11、12之支票盜蓋「蕭瑞德」之印文,以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乙○○,再由乙○○將預扣利息共25萬3,500 元返還予丁○○,丁○○以此方式總計交付364 萬6,500 元之借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戊○○、蕭瑞德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庚○○自首暨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7頁背面、第185 頁至第20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己○○固坦承伊於104 年12月16日,持某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前往告訴代理人丁○○所經營之情報當鋪,向丁○○詢問可否以上開所有權狀表彰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經丁○○查詢評估後認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仍有設定抵押權借款之空間,伊與被告庚○○、乙○○一同前往情報當鋪,被告庚○○、乙○○與丁○○、辛○○談妥借款細節後,伊有領取2 萬6,000 元之傭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告乙○○、庚○○說要拿房子去抵押借款,伊是和被告乙○○說拿自己的房子借款,伊和被告庚○○、乙○○一起去情報當鋪,借款細節是被告庚○○、乙○○自己去談的,伊不知道被告庚○○冒用蕭瑞德之身分,亦不知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係蕭瑞德所有,最後被告庚○○、乙○○去簽約借款時,伊並不在場,所以沒有向丁○○介紹被告庚○○為蕭瑞德,伊沒有拿到被告乙○○、庚○○向丁○○拿的錢等語,資以抗辯。被告庚○○、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庚○○、乙○○僅係因經營失利而無法還錢,然本件為自首,且已清償96萬元,如夫妻均入獄家庭將頓失依靠,本件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為被告乙○○、庚○○辯護;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己○○僅單純介紹被告庚○○、乙○○前去情報當鋪借款,至於雙方借款之細節,被告己○○均不知情,被告己○○認為被告庚○○係持自己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被告己○○亦未因本件借款而獲有任何利益,不須冒險唆使被告庚○○、乙○○偽造有價證券。又縱被告己○○將被告庚○○錯誤介紹為蕭瑞德,然該行為與認定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尚屬有間。且丁○○、告訴人戊○○經營當鋪,應有辦理貸款相關業務之經驗,然被告庚○○與蕭瑞德之外觀有所差距,丁○○竟於貸款審核時未詳細核對身分資料,可能已於過程中查覺並非蕭瑞德本人辦理貸款,則其自願甘冒風險而將款項貸予被告庚○○,自無受損害可言,且告訴人既為當鋪業者,應知悉貸款常有發展為訴訟糾紛之可能,故有義務保存相關證據。被告己○○所領取之傭金簽收條上雖記載蕭瑞德,然該簽收條僅係告訴人方面內部作帳,被告己○○無從干涉,而與其是否參與本件犯行無關。證人辛○○、丁○○、戊○○證述內容相當一致,有高度可能係開庭前經過討論,故認其證詞並不可信,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乙○○於證述過程中反覆思量,且有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之處,方為證人應有之表現。是被告己○○並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己○○辯護。惟查:
㈠被告庚○○、乙○○為夫妻關係,2 人因經營貿易公司需款
周轉而向被告乙○○父親友人即被告己○○請求協助。被告己○○向被告庚○○、乙○○表示其友人丁○○可借款予庚○○、乙○○,惟需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己○○於104 年12月16日,先持某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前往情報當鋪,向丁○○詢問可否用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經丁○○查詢評估後認該不動產之價值仍有設定抵押權借款之空間,故被告己○○帶同被告庚○○、乙○○一同至情報當鋪。被告庚○○、乙○○提出蕭瑞德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供丁○○核對後,庚○○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13、14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蕭瑞德」之署名、按捺指印、盜用「蕭瑞德」之印文以偽造上開文書及有價證券,持向丁○○行使後,丁○○應允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260 萬元及借款130 萬元予冒名「蕭瑞德」之被告庚○○及乙○○。嗣由戊○○於104 年12月21日持被告庚○○冒名「蕭瑞德」簽名蓋章之附表編號8、9 、13、14之文件,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蕭瑞德同意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0 萬元、200 萬元予戊○○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丁○○因此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0、11之支票,交付附表編號12之支票及於104 年12月21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庚○○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庚○○於附表編號11、12之支票盜蓋「蕭瑞德」之印文,以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再將預扣利息共25萬3,500 元返還予丁○○,丁○○以此方式總計交付364 萬6,500 元之借款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庚○○、乙○○、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201號卷【下稱他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40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 頁背面、訴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85頁、第95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訴字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5 頁、第163 頁背面至第
171 頁),並有短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2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168號卷【下稱他三卷】12頁、第20頁)、本票2 紙(見他三卷第13頁、第21頁)、簽收證明書2 紙(見他三卷第14頁、第22頁)、收據2 紙(見他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發票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見他三卷第17頁)、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 份(見他三卷第19頁)、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見他三卷第23頁)、現金支出傳票1 紙(見他三卷第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12月21日匯款申請書1 紙(見他三卷第24頁)、面額75萬元之支票1 紙(見他三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4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1033700 號函及函附104 年鳳鹽登字第3850號、第3860號案件相關資料1 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卷宗【下稱民訴卷】第
162 頁至第17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己○○先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丁○○詢問借款事
宜,嗣於104 年12月18日與被告庚○○、乙○○一同前往情報當鋪,於路途中向被告庚○○、乙○○表示須由被告庚○○佯裝為其姐蕭瑞德本人欲設定抵押權以順利借款,到達情報當鋪後,並向丁○○、辛○○介紹庚○○之名字為蕭瑞德,表示其為乙○○之大姨子等情,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乙○○向被告己○○詢問借款事宜,經由被告己○○之介紹向丁○○借錢,被告己○○有先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評估,並在車上向伊表示其可以處理沒有身分證的狀況,伊見到丁○○時不要開口講話,把伊當成是蕭瑞德,如果丁○○有問伊的工作,簡單回答有在國外作寶特瓶採購即可,並要伊用蕭瑞德的身分把文件簽完,所以後來到情報當鋪,被告己○○向丁○○表示伊是被告李子坤的姨子蕭瑞德,伊當天簽借款文件時被告己○○均在情報當鋪內等語(見他一卷第8 頁、民訴卷第313頁至第314 頁、訴字卷第182 頁背面、第18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借款前有先詢問被告己○○沒有蕭瑞德的身分證正本可否抵押借款,去情報當鋪簽借款文件當天,被告己○○在車上跟伊還有被告庚○○說,為了借款順利,要說庚○○是蕭瑞德,伊跟被告己○○當天也有這樣說,當天簽借款文件時被告己○○有在旁邊等語(見他一卷第27頁、第53頁、第62頁背面、訴字卷第178 頁),又被告庚○○、乙○○前後供述之基本情節均相一致,且渠等既因急需金錢而向被告己○○求助,又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所借得之款項均為伊所運用,衡情被告乙○○、庚○○並無動機藉此構陷被告己○○,甘犯偽證重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前開證詞,堪以採信。足見被告庚○○、乙○○係經由被告己○○之介紹方知向情報當鋪借款,且104 年12月18日被告己○○、庚○○、乙○○一同前往情報當鋪處理簽約事宜前,被告己○○告訴被告庚○○、乙○○,因未備有蕭瑞德之身分證正本,故需謊稱在場之被告庚○○為蕭瑞德本人方能順利借款;此情亦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2月16日被告己○○拿蕭瑞德土地、建物的權狀影本給伊,說這個房屋所有權人想要以該房屋當作抵押權設定的擔保品借款。104 年12月17日被告己○○帶了被告乙○○來找伊,說蕭瑞德是這間公司的股東兼被告乙○○的大姨子,看能否用這房子當抵押品借
100 萬元,伊評估後請被告乙○○帶蕭瑞德和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來當鋪簽約,12月18日時,被告己○○、乙○○和當時自稱是蕭瑞德的庚○○一起到情報當鋪借款。被告己○○一進來就介紹被告庚○○是乙○○的大姨子蕭瑞德,被告乙○○也跟伊說他旁邊的女子是他大姨子蕭瑞德,被告庚○○當時都默默沒有講話等語(見他一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訴字卷第172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一次見到被告庚○○、乙○○時,被告己○○介紹在場人為蕭瑞德、乙○○,被告己○○在被告庚○○、乙○○簽借款文件時也一直在場等語(見訴字卷第175 頁至第
176 頁、第177 頁);證人即情報當鋪員工辛○○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庚○○、乙○○一同至情報當鋪借款時,被告乙○○及被告己○○介紹被告庚○○是被告乙○○的大姨子,當天簽約時被告己○○亦在情報當鋪裡面等語(見民訴卷第321 頁、訴字卷第164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背面),揆諸被告己○○並非首次介紹他人至情報當鋪借款,且亦與證人丁○○、戊○○為多年朋友,3 位證人上開證述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乙○○相符,難認證人丁○○、戊○○、辛○○僅因本次借款糾紛,即甘犯偽證重罪故為虛偽陳述,前開證詞,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己○○介紹被告庚○○、乙○○前往情報當鋪借款,且於被告庚○○、乙○○前往借款時在場,並指示被告庚○○需佯裝為蕭瑞德,以本人身分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設定抵押權借款,又向丁○○、戊○○、辛○○等人介紹庚○○為蕭瑞德無訛,是被告己○○顯與被告庚○○、乙○○一同計畫使庚○○佯裝為蕭瑞德以向情報當鋪設定抵押權借款,至為灼然。被告己○○雖辯稱:最後庚○○、乙○○去簽約借款時,伊並不在場,所以沒有向丁○○介紹庚○○為蕭瑞德云云,不足採信。再者,依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己○○所簽收傭金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上記載:「蕭瑞德設定抵押借款壹佰參拾萬元勞務佣金2%」,其上並有被告己○○之簽名,足證被告己○○知悉本件被告庚○○、乙○○係以蕭瑞德之名義借款,是被告己○○前開辯詞,不足憑採。又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己○○所領取之傭金簽收條上雖記載蕭瑞德,然該簽收條僅係告訴人方面內部作帳,被告己○○無從干涉,而與其是否參與本件犯行無關云云,為被告己○○辯護,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並不認識蕭瑞德等語(見訴字卷第172 頁至背面),則被告己○○於簽收傭金時自應對此提出疑問,然其竟仍如常簽收傭金,益徵其對於庚○○偽稱蕭瑞德以順利借款一事本就知情,上開辯護意旨,亦難採信。㈢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告知被告庚○○、乙○○至情報當鋪時,須將被告庚○○偽稱為蕭瑞德,以順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參諸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借款予被告乙○○、庚○○,並表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核貸過程不正確,足見其對於情報當鋪核貸過程知之甚詳(見訴字卷第171 頁至背面),則其對於一般民間設定抵押權借款須開立本票並於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簽名乙節,並無不知之理,是以,其自對於被告庚○○偽稱為蕭瑞德辦理設定抵押權借款時,可能涉及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所認知,然其竟仍向被告庚○○、乙○○表示被告庚○○須偽稱為蕭瑞德方能順利借款,可證被告己○○係與被告庚○○、乙○○一同於事前謀議將被告庚○○偽稱為蕭瑞德,以順利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而向丁○○詐得借款,並於情報當鋪與乙○○一同向丁○○介紹庚○○為乙○○的大姨子蕭瑞德,僅係實際偽簽蕭瑞德署名、按捺指印及盜用蕭瑞德印文者為被告庚○○,而未由被告己○○親自下手實施而已,則被告己○○於本案雖未親自下手實行上開犯行,然被告己○○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因而被告己○○雖未下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縱被告己○○將被告庚○○錯誤介紹為蕭瑞德,然該行為與認定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尚屬有間云云,尚難憑採。
㈣被告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就本件案發經過,伊先於
105 年12月29日偵查中供稱:伊介紹被告庚○○、乙○○去跟丁○○借錢,但都是被告庚○○、乙○○自己找丁○○簽約等語(見他一卷第27頁背面),又於同次偵查程序中改稱:伊有載被告庚○○、乙○○去情報當鋪,但伊僅在旁邊喝茶,伊不知道房子是誰的,伊僅有介紹被告庚○○、乙○○要借錢,伊不知道借款細節,伊自己有借錢予被告庚○○、乙○○,但並未要求還款等語(見他一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於106 年3 月9 日偵查中供稱:104 年12月16日伊有先帶著蕭瑞德的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去找丁○○詢問可否借三胎,第二次伊帶被告庚○○、乙○○去認識丁○○,但只在情報當舖裡看電視,第三次簽約借款時伊根本沒有與被告庚○○、乙○○一起去,被告庚○○、乙○○從來沒有還伊錢等語(見他一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於10
7 年7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一天被告乙○○給伊一個地址,詢問是否有二胎借款之可能,伊先去問丁○○這個地址可不可以借,丁○○跟伊說這個已經設定二胎了,後來不了了之。之後被告乙○○請伊介紹丁○○,伊與被告庚○○、乙○○一同到情報當舖,在車上被告庚○○跟伊說她姐姐蕭瑞德有房子,問可不可以再借錢,但伊從未看過房子的所有權狀,到當舖後,就介紹被告庚○○、乙○○認識丁○○,之後就是由他們3 人以及一個叫阿俊的男子在談,伊獨自坐在外面泡茶看電視,完全不知道他們談論的內容是什麼等語(見訴字卷第95頁背面);於108 年1 月4 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第一次帶被告乙○○、庚○○去的時候伊是坐在旁邊看電視,均未參與借款過程。伊是請被告乙○○拿自己的房子來借款,不知道後來為何變成拿蕭瑞德的房產來借款。被告乙○○的票跳票了我都還沒有跟他要,伊從來沒有跟乙○○要過一毛錢。被告庚○○、乙○○在簽署相關文件的時候,伊根本沒有在旁邊,伊只有去過一次。後面幾次約談、見面、看房子都是他們自己約的,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171 頁至背面、第175 頁、第177 頁),後於同次審理程序中改稱:被告庚○○的票跳票之後伊亦未向他要錢,是後來被告庚○○跟伊說那個跳票的票可以兌現,伊才去將票據兌現,後來確實是有將20萬元領出來,但伊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跟誰借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82 頁),細繹被告己○○前開供述,就⑴伊因被告庚○○、乙○○之借款前往情報當鋪幾次;⑵是否曾拿過所有權狀予丁○○詢問借款事宜;⑶是否見過被告庚○○、乙○○欲借款之不動產所有權狀;⑷被告乙○○、庚○○是否曾經償還借款等細節均有所出入,且如被告己○○真不知被告庚○○、乙○○在情報當鋪所談論之借款細節,又怎能詳細知悉被告庚○○、乙○○究竟為了借款一事前往情報當鋪之次數以及相約看房之事?是被告己○○辯詞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㈤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跟被告乙○○說拿自己的
房子借款,伊不知道被告庚○○假裝為蕭瑞德,並用蕭瑞德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云云,然觀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12月16日我是先帶著蕭瑞德的房屋土地權狀影本去找丁○○詢問房子可否借三胎(下略)」等語(見他一卷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詢問被告己○○系爭不動產能不能借款,被告己○○請伊先把所有權狀給他,被告己○○再去詢問丁○○可否借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78 頁至背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2月16日被告己○○先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至情報當鋪查詢看是否可以借錢,說被告乙○○的大姨子房子要借款,當天調完謄本之後,伊評估系爭不動產還有500 萬元的空間,所以就答應借款,隔天被告己○○又帶被告乙○○至情報當鋪談借款的條件,104 年12月18日被告己○○帶被告乙○○跟庚○○至情報當鋪談借款條件等語(見訴字卷第172 頁)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被告庚○○、乙○○至情報當鋪辦理借款前,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至情報當鋪詢問丁○○是否可以借款,則被告自然知悉被告庚○○、乙○○欲持以借款之不動產係何人所有。且每間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現況、其上有無抵押權等相關條件均有不同,於貸款審核上至關重要,被告己○○既係先持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詢問丁○○貸款事宜,並獲得丁○○之首肯,方將被告庚○○、乙○○帶往情報當鋪商談貸款條件,衡情被告庚○○、乙○○即係持被告己○○先前向丁○○詢問借款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則被告己○○顯係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丁○○評估無訛,是被告己○○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己○○之辯護人另以:丁○○、告訴人經營當鋪,應有
辦理貸款相關業務之經驗,然被告庚○○與蕭瑞德之外觀有所差距,丁○○竟於貸款審核時未詳細核對身分資料,可能已於過程中查覺並非蕭瑞德本人辦理貸款,則其自願甘冒風險而將款項貸予被告庚○○,自無受損害可言,且告訴人既為當鋪業者,應知悉貸款常有發展為訴訟糾紛之可能,故有義務保存相關證據等語,為被告己○○辯護。惟被告己○○與丁○○為多年朋友,且被告己○○曾介紹他人至情報當鋪借款,並抽取傭金,又介紹被告乙○○為其扶輪社社友之子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95頁背面、第171 頁至背面),核與證人丁○○、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172 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庚○○至情報當鋪時有戴口罩等語(見訴字卷第179 頁背面),則被告己○○既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介紹他人成功借款之經驗,又表示被告乙○○為其朋友的兒子,丁○○、告訴人對於被告己○○所介紹前來貸款之人自然較不會如陌生顧客一般防備,而可能未嚴加審核被告庚○○所提出之身分證件,且被告庚○○於前往情報當鋪當時又面戴口罩,而使藉由身分證件辨識是否為本人之難度增高,況一般身分證件之相片與本人有所落差亦屬常情,是丁○○、告訴人、辛○○於被告庚○○前往情報當鋪借款當時,並未發覺被告庚○○偽稱為蕭瑞德之情,亦與常情無違。另被告庚○○、乙○○於借款後仍有持續還款,且本案又係丁○○所相熟之被告己○○介紹借款,衡情難以事先知悉本次借款可能發生糾紛而及時保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難認告訴人未保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何反於常情之事。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難採信。
㈦被告己○○之辯護人又以:被告己○○未因本件借款而獲有
任何利益,不須冒險唆使被告庚○○、乙○○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為被告己○○辯護。然查,被告己○○因本件借款收受情報當鋪給予之2 萬6,000 元傭金,被告庚○○、乙○○並向其清償借款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82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180 頁、第181 頁背面),則被告己○○顯非於被告庚○○、乙○○抵押系爭不動產以借款之事件中一無所獲,辯護意旨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另按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票據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台上第216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庚○○在附表編號11、12所示支票背面盜蓋「蕭瑞德」之印文,以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乙○○,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在附表編號1 、2 、5 至14所示之文件欄位盜用蕭瑞德印章、按捺指印或偽造蕭瑞德簽名,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庚○○在附表編號
3 、4 本票欄位盜用蕭瑞德印章及偽造蕭瑞德簽名、按捺指印,係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3 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俱出於詐欺丁○○借款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3 人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庚○○行使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當庭增加,且與被告3 人上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又被告庚○○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庚○○105 年9 月5 日自首書狀1 紙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庚○○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及辯護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乙○○亦有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然觀被告庚○○上開自首書狀之內容,業已提及被告乙○○所涉犯行,則在被告庚○○具狀自首當時,偵查機關即已知被告乙○○具有犯罪嫌疑,難認被告乙○○有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庚○○、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庚○○系
因經營失利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然被告乙○○目前已有工作,又被告庚○○、乙○○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並須扶養3 名子女,且已與丁○○達成和解而清償96萬元,經過此次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等語,請求就被告乙○○、庚○○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因被告庚○○係未獲授權而冒稱為蕭瑞德以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致使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已被塗銷,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而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額優先受償;且依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渠等尚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在被告己○○要求被告庚○○需偽稱為蕭瑞德方能順利借款之時,即應對於此行為之後果有所警覺,然其竟因需錢孔急而為本件犯行,參以本件告訴人受害金額非微,是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被告乙○○、庚○○於取得上開借款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償還告訴人96萬元,而未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且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亦難認被告所受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未獲被告庚○○之姐蕭瑞德之授權,而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竟利用蕭瑞德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置放於家裡之便,被告己○○仗恃其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多年情誼,居於主謀地位,指示被告庚○○佯裝為蕭瑞德,並要被告乙○○配合,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被告庚○○即以蕭瑞德之身分,持上開文件向告訴人協議設定抵押權借款,並盜用蕭瑞德之印文、偽造蕭瑞德之指印、署押以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及以蕭瑞德為共同發票人開立本票,使告訴人誤信而允予出借款項,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且破壞文書之信用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與建物管理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被告己○○更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供詞反覆並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3 人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及其危害均非輕微,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庚○○、乙○○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96萬元(尚有164 萬元,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被告庚○○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目前無業,與被告乙○○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己○○、乙○○月收入均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昭炯戒。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3 人於本案向告訴人所貸得之款項
共364 萬6,5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庚○○、乙○○已賠償96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告訴人107 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續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庚○○、乙○○已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則此部分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前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庚○○、乙○○向告訴人借款所得之其中96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計268 萬6,500 元,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均係伊所支配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06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庚○○在附表編號1 、2 、5 至14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蕭瑞德簽名之署押或指印,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
3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下沒收,然被告庚○○在上開文書盜用蕭瑞德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參以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於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偽造「蕭瑞德」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以蕭瑞德及乙○○為共同發票人。其中「蕭瑞德」之簽名雖係偽造,但依上述票據法之規定,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乙○○之姓名)之效力,該張本票仍屬有效票據,由被告乙○○負票據責任,僅應將偽造「蕭瑞德」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下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3 人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0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署押、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1 │借款金額為260 萬元│盜蓋「蕭瑞德」印文3 枚,偽造│「蕭瑞德」署名1 枚││ │之短期金錢消費借貸│「蕭瑞德」署名1 枚,指印3 枚│,指印3 枚。 ││ │契約書 │。 │ │├──┼─────────┼──────────────┼─────────┤│2 │借款金額為130 萬元│盜蓋「蕭瑞德」印文2 枚,偽造│「蕭瑞德」署名1 枚││ │之短期金錢消費借貸│「蕭瑞德」署名1 枚,指印2 枚│,指印2 枚。 ││ │契約書 │。 │ │├──┼─────────┼──────────────┼─────────┤│3 │面額260萬元之本票 │發票人欄盜蓋「蕭瑞德」印文1 │關於偽造「蕭瑞德」││ │ │枚,金額欄盜蓋「蕭瑞德」印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 │1 枚,偽造「蕭瑞德」署名1 枚│ ││ │ │,指印2 枚。 │ │├──┼─────────┼──────────────┼─────────┤│4 │面額130萬元之本票 │發票人欄盜蓋「蕭瑞德」印文1 │關於偽造「蕭瑞德」││ │ │枚,金額欄盜蓋「蕭瑞德」印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 │1 枚,偽造「蕭瑞德」署名1 枚│ ││ │ │,指印2 枚。 │ │├──┼─────────┼──────────────┼─────────┤│5 │借款金額為260 萬元│盜蓋「蕭瑞德」印文5 枚,偽造│「蕭瑞德」署名2 枚││ │之簽收證明書 │「蕭瑞德」署名2 枚,指印4 枚│,指印4 枚。 ││ │ │。 │ │├──┼─────────┼──────────────┼─────────┤│6 │借款金額為130 萬元│盜蓋「蕭瑞德」印文7 枚,偽造│「蕭瑞德」署名2 枚││ │之簽收證明書 │「蕭瑞德」署名2 枚,指印3 枚│,指印3 枚。 ││ │ │。 │ │├──┼─────────┼──────────────┼─────────┤│7 │收據 │盜蓋「蕭瑞德」印文4 枚,偽造│「蕭瑞德」署名1 枚││ │ │「蕭瑞德」署名1 枚,指印2 枚│,指印2 枚。 ││ │ │。 │ │├──┼─────────┼──────────────┼─────────┤│8 │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在申請人簽章欄盜蓋「蕭瑞德」│ ││ │利人:戊○○) │印文1 枚,在備註欄盜蓋「蕭瑞│ ││ │(104 年鳳鹽登字第│德」印文1 枚,在空白處盜蓋「│ ││ │3850號) │蕭瑞德」印文2 枚。 │ │├──┼─────────┼──────────────┼─────────┤│9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在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蕭瑞│「蕭瑞德」署名1 枚││ │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德」印文1 枚,在申請登記以外│。 ││ │利人:戊○○) │之約定事項欄盜蓋「蕭瑞德」印│ ││ │(104 年鳳鹽登字第│文1 枚、偽造「蕭瑞德」署名1 │ ││ │3850號) │枚,在空白處盜蓋「蕭瑞德」印│ ││ │ │文2 枚。 │ │├──┼─────────┼──────────────┼─────────┤│10 │丁○○於104 年12月│收票人欄盜蓋「蕭瑞德」印文1 │「蕭瑞德」署名1 枚││ │18日開立之面額40萬│枚,偽造「蕭瑞德」署名1 枚,│,指印1 枚。 ││ │元支票 │指印1 枚。 │ │├──┼─────────┼──────────────┼─────────┤│11 │丁○○於104 年12月│正面及背面空白處盜蓋「蕭瑞德│ ││ │22日開立之面額75萬│」印文4枚。 │ ││ │元支票 │ │ │├──┼─────────┼──────────────┼─────────┤│12 │發票人為中國信託商│背面盜蓋「蕭瑞德」印文1枚。 │ ││ │業銀行之104 年12月│ │ ││ │21日之面額260 萬元│ │ ││ │支票 │ │ │├──┼─────────┼──────────────┼─────────┤│13 │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在附繳證件欄盜蓋「蕭瑞德」印│ ││ │利人:戊○○) │文2 枚,在備註欄盜蓋「蕭瑞德│ ││ │(104 年鳳鹽登字第│」印文1 枚,在空白處盜蓋「蕭│ ││ │3860號) │瑞德」印文2 枚,在申請人簽章│ ││ │ │欄盜蓋「蕭瑞德」印文1 枚。 │ │├──┼─────────┼──────────────┼─────────┤│14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在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蕭瑞│「蕭瑞德」署名1 枚││ │契約書(權利人:陳│德」印文1 枚,在申請登記以外│。 ││ │璘岳) │之約定事項欄盜蓋「蕭瑞德」印│ ││ │(104 年鳳鹽登字第│文1 枚、偽造「蕭瑞德」署名1 │ ││ │3860號) │枚,在空白處盜蓋「蕭瑞德」印│ ││ │ │文2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