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信用卡」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記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少年周○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審結)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蜂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乙○○於105 年3 月5 日1 時許聯絡在加油站(加油站之地址、名稱詳卷)擔任加油員之少年周○育,並交付側錄器1台給少年周○育。嗣少年周○育於105 年3 月5 日至7 日在加油站上班期間,持乙○○所交付之側錄機陸續側錄如附表一「偽造之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之內碼資料,再將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資料連同側錄機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蜂哥」,乙○○因此獲得「蜂哥」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報酬,「蜂哥」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側錄機內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後,旋即於如附表一所示「盜刷時間」欄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內碼資料偽造成如附表一「偽造之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盜刷時間」欄陸續持至如附表一所示「盜刷地點」欄所示之越南、大陸及美國等地盜刷消費(盜刷成功詐得財物既遂及因交易未完成,未詐得財物未遂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二、乙○○與少年陳○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審結)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蜂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記錄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2日0 時許,由乙○○交付側錄器1 台給在加油站(加油站之地址、名稱詳卷)上班之少年陳○達後,由少年陳○達於同年3 月22日及23日在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時,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盜錄如附表二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內碼共4 筆而製作完成電磁紀錄,惟尚未將側錄所得內碼交給乙○○,即為該加油站站長陳○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後報警,並扣得上開側錄機1 台(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沒收),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周○育、陳○達(見警卷第40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5頁)、證人即附表一「偽造之信用卡」欄所示發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郭家良、丙○○、林綱龍、沈盈秀、楊勝浩、翁祥宙(見警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
125 頁至第127 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持卡人王奕勳、趙啟智、戴慈慧、柯俊松(見警卷第60頁至第67頁)、證人即加油站站長陳○楓(見警卷第133 之1 頁至第133 之3 頁)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卡盜刷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側錄機1 台扣案可佐(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沒收),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見警卷第151 頁至第156 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4 條第1 項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記錄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並予以權利告知,自得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業務上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記錄罪,然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是被告既無業務身分,自應論以通常之刑即刑法第204 條第1 項之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記錄罪,又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自承:知道側錄機內有內碼,目的是供他人偽造信用卡去盜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顯然被告對於「蜂哥」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內碼後會偽造信用卡並盜刷等情已有預見,被告自應對於「蜂哥」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應認被告與少年周○育及「蜂哥」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就事實一之犯行、被告與少年陳○達及「蜂哥」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就事實二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所為製造、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行為,乃偽造信用卡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蜂哥」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與少年陳○達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記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堪認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又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發卡銀行、持卡人及商店之財產法益、事實二部分則係一行為侵害不同持卡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事實一部份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事實二部分則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一及事實二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牟取小利,竟夥同任職於加油站之少年等人,側錄客戶之信用卡內碼,並將事實一部分之側錄內碼交由犯罪集團偽造信用卡持至海外盜刷,且偽造之信用卡數量非少,嚴重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亦造成各發卡銀行、持卡人及商家受有財產損害或掛失信用卡之不便,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僅就所犯獲得1 萬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不法所得不多,且非實際從事偽造信用卡或盜刷之人,犯後亦就其所犯全部坦承,態度尚佳,又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係因目前在監服刑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能力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動機、手段、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2 萬5000元,父母離異,與母親同住、未婚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部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之不法所得計現金1 萬3000元,雖未經扣案,然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故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且數額業已確定,亦無追徵價額之必要)。再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己經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信用卡」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1張,雖未扣案,然尚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之電磁記錄,業隨同所扣得之側錄機併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沒收之,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 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持卡人│偽造之信用卡│側錄時間│盜刷│盜刷時間 │換算金額 │備註 ││ │ │銀行/卡號 │ │地點│/台灣 │/新臺幣 │ │├──┼───┼──────┼────┼──┼───────┼─────┼───┤│ 1 │謝志德│中信銀行4477│105 年3 │美國│⑴105 年3 月17│5736元 │既遂 ││ │ │00000000 │月5 日16│ │ 日5 時42分 │ │ ││ │ │ │時09分 │越南│⑵105年3 月17 │5488元 │既遂 ││ │ │ │ │ │ 日5 時43分 │ │ │├──┼───┼──────┼────┼──┼───────┼─────┼───┤│ 2 │沈杏惠│中信銀行4563│105 年3 │美國│⑴105 年3 月17│25元 │既遂 ││ │ │00000000 │月5 日14│ │ 日4 時11分 │ │ ││ │ │ │時51分 │越南│⑵105 年3 月17│23542元 │未遂 ││ │ │ │ │ │ 日4 時22分 │ │ │├──┼───┼──────┼────┼──┼───────┼─────┼───┤│ 3 │葉宗達│中信銀行4563│105 年3 │美國│⑴105 年3 月23│19元 │既遂 ││ │ │00000000 │月5 日17│ │ 日7 時36分 │ │ ││ │ │ │時25分 │中國│⑵同日7 時37分│37372 元 │未遂 ││ │ │ │ │美國│⑶同日7 時38分│15.78 元 │未遂 ││ │ │ │ │美國│⑷同日7 時43分│3.62元 │未遂 │├──┼───┼──────┼────┼──┼───────┼─────┼───┤│ 4 │黃善發│中信銀行4182│105 年3 │美國│⑴105 年3 月25│99234 元 │未遂 ││ │ │00000000 │月6 日15│ │ 日22時06分 │ │ ││ │ │ │時54分 │ │⑵105 年3 月25│11.24 元 │未遂 ││ │ │ │ │ │ 日22時42分 │ │ │├──┼───┼──────┼────┼──┼───────┼─────┼───┤│ 5 │童銜達│中信銀行5433│105 年3 │美國│⑴105 年3 月29│157442元 │未遂 ││ │ │00000000 │月5 日22│ │ 日5 時52分 │ │ ││ │ │ │時27分 │ │ │ │ │├──┼───┼──────┼────┼──┼───────┼─────┼───┤│ 6 │王永發│中信銀行5520│105 年3 │美國│⑴105 年3 月29│57元 │既遂 ││ │ │00000000 │月6 日16│ │ 日5 時33分 │ │ ││ │ │ │時21分 │ │⑵105 年3 月29│114 元 │未遂 ││ │ │ │ │ │ 日5 時34分 │ │ │├──┼───┼──────┼────┼──┼───────┼─────┼───┤│ 7 │洪勝朝│中信銀行4311│105 年3 │南非│⑴105 年3 月24│43477 元 │未遂 ││ │ │00000000 │月7 日18│ │ 日14時53分 │ │ ││ │ │ │時59分 │ │⑵105 年3 月24│13260 元 │未遂 ││ │ │ │ │ │ 日14時53分 │ │ │├──┼───┼──────┼────┼──┼───────┼─────┼───┤│ 8 │陳宗澤│中信銀行4563│105 年3 │新加│⑴105 年4 月15│19369元 │既遂 ││ │ │00000000 │月5 日20│坡 │ 日9 時37分 │ │ ││ │ │ │時56分 │ │ │ │ │├──┼───┼──────┼────┼──┼───────┼─────┼───┤│ 9 │鄭弘毅│兆豐銀行4003│105 年3 │美國│⑴105 年3 月27│167016元 │既遂 ││ │ │00000000 │月5 日21│ │ 日6 時31分 │ │ ││ │ │ │時43分 │ │⑵105 年3 月27│202110元 │未遂 ││ │ │ │ │ │ 日6 時32分 │ │ ││ │ │ │ │ │⑶105 年3 月27│195275元 │未遂 ││ │ │ │ │ │ 日6 時34分 │ │ │├──┼───┼──────┼────┼──┼───────┼─────┼───┤│ 10 │謝靜怜│永豐銀行3566│105 年3 │越南│⑴105 年3 月16│10174 元 │既遂 ││ │ │00000000 │月5 日 │ │ 日19時05分 │ │ ││ │ │ │ │ │ │ │ │├──┼───┼──────┼────┼──┼───────┼─────┼───┤│ 11 │姚宥均│永豐銀行3565│105 年3 │越南│⑴105 年3 月17│3052元 │既遂 ││ │ │00000000 │月5 日 │ │ 日13時09分 │ │ ││ │ │ │ │ │ │ │ │├──┼───┼──────┼────┼──┼───────┼─────┼───┤│ 12 │何玉琴│永豐銀行3566│105 年3 │越南│⑴105 年3 月17│4069元 │既遂 ││ │ │00000000 │月6 日 │ │ 日13時21分 │ │ ││ │ │ │ │ │ │ │ │├──┼───┼──────┼────┼──┼───────┼─────┼───┤│ 13 │劉怡嫈│遠東銀行5156│105 年3 │越南│⑴105 年3 月17│2691元 │既遂 ││ │ │00000000 │月5 日16│ │ 日12時35分 │ │ ││ │ │ │時58分 │ │ │ │ ││ │ │ │ │ │ │ │ │├──┼───┼──────┼────┼──┼───────┼─────┼───┤│ 14 │陳義勛│台新銀行4056│105 年3 │美國│⑴105 年3 月29│152646元 │既遂 ││ │ │00000000 │月5 日20│ │ 日5時53分 │ │ ││ │ │ │時27分 │ │ │ │ │├──┼───┼──────┼────┼──┼───────┼─────┼───┤│ 15 │李沅懋│台新銀行5520│105 年3 │美國│⑴105 年3 月26│97485 元 │未遂 ││ │ │00000000 │月5 日19│ │ 日6 時29分 │ │ ││ │ │ │時58分 │ │ │ │ │├──┼───┼──────┼────┼──┼───────┼─────┼───┤│ 16 │黃雲萍│聯邦銀行5179│105 年3 │美國│⑴105 年3 月17│18元 │既遂 ││ │ │00000000 │月5 日16│ │ 日12時30分 │ │ ││ │ │ │時35分 │越南│⑵105 年3 月17│10319 元 │未遂 ││ │ │ │ │ │ 日12時31分 │ │ ││ │ │ │ │美國│⑶105 年3 月23│20元 │未遂 ││ │ │ │ │ │ 日15時33分 │ │ ││ │ │ │ │美國│⑷105 年3 月23│20元 │未遂 ││ │ │ │ │ │ 日15時34分 │ │ │├──┼───┼──────┼────┼──┼───────┼─────┼───┤│ 17 │施弘恭│聯邦銀行4637│105 年3 │美國│⑴105 年3 月23│8 元 │既遂 ││ │ │00000000 │月5 日17│ │ 日16時14分 │ │ ││ │ │ │時08分 │中國│⑵105 年3 月23│36801 元 │未遂 ││ │ │ │ │ │ 日16時14分 │ │ ││ │ │ │ │美國│⑶105 年3 月25│5190元 │未遂 ││ │ │ │ │ │ 日15時12分 │ │ │├──┼───┼──────┼────┼──┼───────┼─────┼───┤│ 18 │吳富美│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3 │美國│⑴105 年3 月29│117571元 │既遂 ││ │ │00000000 00 │月5 日18│ │ 日3 時55分 │ │ ││ │ │ │時53分 │ │ │ │ │├──┼───┼──────┼────┼──┼───────┼─────┼───┤│ 19 │莊志成│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3 │美國│⑴105 年3 月25│50837 元 │既遂 ││ │ │00000000 00 │月7 日19│ │ 日8 時13分 │ │ ││ │ │ │時59分 │ │ │ │ │├──┼───┼──────┼────┼──┼───────┼─────┼───┤│ 20 │莊孟頻│玉山銀行5110│105 年3 │美國│⑴105 年3 月17│5720元 │既遂 ││ │ │00000000 │月5 日16│ │ 日13時37分 │ │ ││ │ │ │時53分 │越南│⑵105 年3 月17│5689元 │既遂 ││ │ │ │ │ │ 日13時38分 │ │ ││ │ │ │ │美國│⑶105 年3 月17│12765 元 │未遂 ││ │ │ │ │ │ 日13時40分 │ │ │├──┼───┼──────┼────┼──┼───────┼─────┼───┤│ 21 │劉○淑│甲○銀行4563│105 年3 │美國│⑴105 年3 月25│28元 │未遂 ││ │ │00000000 │月5 日19│ │ 日14時48分 │ │ ││ │ │ │時38分 │ │⑵105 年3 月25│322 元 │未遂 ││ │ │ │ │ │ 日14時48分 │ │ ││ │ │ │ │ │⑶105 年3 月26│97718 元 │未遂 ││ │ │ │ │ │ 日6時37分 │ │ │└──┴───┴──────┴────┴──┴───────┴─────┴───┘附表二:
┌──┬────┬────────┬───────────┐│編號│持卡人 │卡號 │側錄時間 │├──┼────┼────────┼───────────┤│ 1 │王奕勳 │0000000000000000│105 年3 月21日17時5 分│├──┼────┼────────┼───────────┤│ 2 │趙啟智 │0000000000000000│105 年3 月21日17時18分│├──┼────┼────────┼───────────┤│ 3 │戴慈慧 │0000000000000000│105 年3 月22日18時4 分│├──┼────┼────────┼───────────┤│ 4 │柯俊松 │0000000000000000│105 年3 月23日17時6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