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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君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被 告 周時玄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姿君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署名均沒收。其他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周時玄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周時玄與莊雅萍自民國103 年6 月間起,合夥經營「高雄市私立中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莊敬分班」(設高雄市○○區○○路○○號1 至3 樓,登記負責人為莊雅萍之妹莊雅娟,下稱系爭補習班),約定周時玄毋庸出資,惟須負責系爭補習班之招生、授課及行政管理工作,且不定期提供帳目供莊雅萍、莊雅娟審閱,且補習班經營如有虧損由周時玄先行墊支,如有盈餘則以周時玄6 成、莊雅萍及莊雅娟4 成之方式分配盈餘;嗣周時玄於104 年4 月起,又邀約陳姿君入股上開補習班,約定由陳姿君出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經營如有盈餘,在扣除莊雅萍及莊雅娟之4 成後,其餘6 成部分由周時玄與陳姿君各得3 成,並由陳姿君擔任補習班行政組長,負責開班、課表、講師資、招生及授課事宜。周時玄與陳姿君於104 年7 月間,除原系爭補習班之國中部課程外,另行開設高二升高三學測衝刺班(下稱衝刺班)課程,又於

104 年12月底,因周時玄退出上開補習班之經營,莊雅萍及莊雅娟遂要求查看帳目,陳姿君為將系爭補習班衝刺班學費收入及與支出與國中部區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2 月底前之某日(林青青離職前),指示林青青及郭淑玲(未據起訴),以原系爭補習班之講師付款簽收簿(藍色本)為基礎,剔除衝刺班講師名單及所領薪資後,在空白之付款簽收簿(紅色本)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名,另行製作教師之簽收表,持向莊雅萍及莊雅娟行使,足生損害於莊雅萍及莊雅娟及其等對上開補習班支出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莊雅萍及莊雅娟對帳後發現簽名、收支有異,質問林青青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暫、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被告周時玄、陳姿君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林青青、郭淑玲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㈠第52頁、第76頁),證人林青青、郭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等前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故證人林青青、郭淑玲之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周時玄、陳姿君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㈠第52頁、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姿君固坦承先後有2 本講師付款簽收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因為林青青告知原講師付款簽收簿(藍色本)遺失,其才請林青青重新制作,但其並未要求林青青或郭淑玲偽造其他講師之簽名,其本身是親自簽名,所以也認為其他講師也是親自簽名,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系爭補習班就講師薪資簽收部分,前後有藍色及紅色2 本付款簽收簿,且2 本內容略有不同,差異在於紅色本付款簽收簿內容為藍色本付款簽收簿剔除衝刺班講師名單、鐘點等節,為被告陳姿君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青青、郭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訴字卷㈠第102-147 頁、第170-201 頁),並有2 本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參(訴字卷㈡第30-45 頁、第46-57 頁背面);又紅色本付款簽收簿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上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講師簽名,係由林青青、郭淑玲2 人所偽造簽署乙節,亦經證人林青青、郭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訴字卷㈠第136 頁反面-137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185頁);是前揭事實均堪予認定為實。

(二)又經證人林青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2 月底從系爭補習班離職,在這之前某日,因周時玄退出系爭補習班,所以告訴人莊雅娟要查帳,陳姿君於某日下午,指示其重新購買1 本付款簽收簿,並剔除衝刺班講師後,重新填寫、製作1 本付款簽收簿(即紅色本),其中講師簽名部分,除自己、周時玄、陳姿君及郭淑玲部分外,其他講師之簽名由其與郭淑玲所簽,但原藍色本付款簽收簿實際上並未遺失等語(訴字卷㈠第135 頁、第136 頁反面-138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146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姿君於偵查自承:有請林青青、郭淑玲重新製作講師之付款簽收簿,因當時周時玄已離開,告訴人莊雅娟要來對帳,其認知衝刺班不在合夥範圍,因此請林青青、郭淑玲重新作帳等語相符(偵續卷第14-15 頁),且參酌被告陳姿君為證人林青青之雇主,而證人林青青僅單純受僱,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無涉,從而,聽從被告陳姿君之指示另行製作付款簽收簿,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林青青前揭證述,顯屬可信,而堪予採認。又上開付款簽收簿上本有講師之簽名,被告陳姿君既請林青青、郭淑玲2 人重新製作付款簽收簿,對於其等2 人將在簽收簿上偽簽各講師之簽名一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被告陳姿君因告訴人莊雅娟欲查帳之緣故,於林青青105 年2 月底離職前某日,明知舊付款簽收簿(藍色本)未遺失,仍指示證人林青青、郭淑玲剔除衝刺班師資後,另行製作第二本即紅色本付款簽收簿,及指示證人林青青、郭淑玲於「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偽造附表編號1 至36之簽名,並持之向被害人莊雅萍、告訴人莊雅娟行使乙節,堪予認定。

(三)至證人郭淑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林青青告知舊付款簽收簿(藍色本)遺失,所以才重新製作等語(訴字卷㈠第184 頁反面-185頁反面),而與被告陳姿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致,然而審酌證人林青青始為系爭補習班處理會計帳務之人,證人郭淑玲僅為協助之人,是被告陳姿君對證人林青青之指示,證人郭淑玲是否能全盤知悉,即非無疑;況且,若真因舊付款簽收簿(藍色本)遺失而重新製作,則新、舊付款簽收簿之內容理應一致,縱令因資料缺漏有所出入,豈有僅缺失衝刺班講師部分之可能性,是證人郭淑玲前揭證述,無從據為對被告陳姿君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件偽造之紅色本付款簽收簿之署名及內容,固與藍色本付款簽收簿各該處相同,如單就該部分之署名、內容,似不生損害於他人之虞,然就整體帳務而言,紅色本付款簽收簿因另剔除衝刺班講師之簽名、及衝刺班講師之薪資,此舉將使人誤以為系爭補習班之帳目短少如紅色本付款簽收簿所示,綜合觀之確足生損害於補習班合夥人即被害人莊雅萍、告訴人莊雅娟對系爭補習班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姿君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謂偽造署押,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簽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屬偽造私文書範疇。查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簽名,係表彰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人確實收受系爭補習班所交付之薪資,足表彰為一定意思表示,從而,被告陳姿君指示林青青、郭淑玲於「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偽造附表編號1 至36之署名之舉,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陳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姿君與林青青、郭淑玲就上開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姿君指示林青青、郭淑玲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署押,時、空密接,各偽造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並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姿君為補習班教師,應知未得他人同意,不得偽造他人簽名,竟為製造帳目資料,即指示林青青、郭淑玲2 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6之署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莊雅萍、告訴人莊雅娟2 人對於系爭補習班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屬不該;再衡以被告陳姿君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莊雅萍、告訴人莊雅娟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姿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未扣案之紅色本付款簽收簿內「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偽造之署名,係由被告陳姿君指示林青青、郭淑玲所偽造,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另聲請沒收附表編號37之署名,然觀之紅色本付款簽簿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上,並無實際偽造羅翊瑄、張宇涵2 人簽名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紅色本付款簽收簿(已發還告訴人莊雅娟)雖屬被告陳姿君指示林青青、郭淑玲所偽造之私文書,惟既已交付告訴人莊雅娟行使,已非屬被告陳姿君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時玄與被害人莊雅萍自103 年6 月間起,合夥經營「高雄市私立中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莊敬分班」(設高雄市○○區○○路○○號1 至3 樓,登記負責人為莊雅萍之妹即告訴人莊雅娟,下稱系爭補習班),並約定被告周時玄毋庸出資,惟須負責系爭補習班之招生、授課及行政管理工作,且不定期提供帳目供被害人莊雅萍、告訴人莊雅娟審閱,並約定補習班經營如有虧損由被告周時玄先行墊支,如有盈餘則以被告周時玄6 成、被害人莊雅萍及告訴人莊雅娟4 成之方式分配盈餘;嗣被告周時玄於104 年4 月起,又邀約被告陳姿君入股上開補習班,約定由被告陳姿君出資5 萬元,經營如有盈餘,在扣除被害人莊雅萍及告訴人莊雅娟之4 成後,其餘6 成部分由被告周時玄與陳姿君均分,並由被告陳姿君擔任補習班行政組長,負責開班、課表、講師資、招生及授課事宜。詎(一)被告周時玄、陳姿君既均為從事系爭補習班業務之人,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將所開設之衝刺班課程收取之學費131 萬5,400 元,扣除講師薪資38萬8,725 元後之餘款92萬6,675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二)嗣於104 年12月底,因被告周時玄退出上開補習班之經營,被害人莊雅萍及告訴人莊雅娟遂要求查看帳目,被告周時玄復與被告陳姿君(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部分,認定如前)為隱匿系爭補習班衝刺班學費,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林青青及郭淑玲,先剔除衝刺班講師名單後,在空白之付款簽收簿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名,另行製作教師之簽收表,持向被害人莊雅萍及告訴人莊雅娟行使,以隱匿有前開遭侵占之92萬6,675 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其等及其等對上開補習班支出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時玄分別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姿君則涉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時玄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姿君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時玄、陳姿君之供述、告訴人莊雅娟之指訴、證人莊雅萍、林青青、郭淑玲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學測班名單、學測班學生聯絡資料、財務收支明細表、付款簽收簿2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時玄、陳姿君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被告周時玄並辯稱:其104 年12月底離開系爭補習班時,補習班開始是有盈餘的,但其並未分得盈餘即離開,莊雅萍、莊雅娟亦未請求盈餘分配;再者,衝刺班雖有盈餘,惟幾乎都用以填補國中班之虧損,並非如莊雅萍、莊雅娟所稱有高額盈餘;又陳姿君入股後,系爭補習班之學費、帳冊等皆由陳姿君處理,其並未干涉,因此,其不清楚有2 本帳冊,亦未指示林青青、郭淑玲製作第2 本帳冊或偽造其他教師簽名等語;被告陳姿君則辯稱:就其理解,衝刺班並不在周時玄與莊雅萍之合夥範圍,故就衝刺班之收入,自應非莊雅萍、莊雅娟可得請求分配,況衝刺班部分盈餘部分用於填補系爭補習班國中部之虧損,其並無侵占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時玄、陳姿君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被告周時玄與被害人莊雅萍自103 年6 月間起,合夥經營「高雄市私立中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莊敬分班」(設高雄市○○區○○路○○號1 至3 樓,登記負責人為莊雅萍之妹即告訴人莊雅娟,下稱系爭補習班),並約定被告周時玄毋庸出資,惟須負責系爭補習班之招生、授課及行政管理工作,且不定期提供帳目供被害人莊雅萍、告訴人莊雅娟審閱,並約定補習班經營如有虧損由被告周時玄先行墊支,如有盈餘則以被告周時玄6 成、被害人莊雅萍及告訴人莊雅娟4 成之方式分配盈餘;嗣被告周時玄於104 年4月起,又邀約被告陳姿君入股上開補習班,約定由被告陳姿君出資5 萬元,經營如有盈餘,在扣除被害人莊雅萍及告訴人莊雅娟之4 成後,其餘6 成部分由被告周時玄與陳姿君均分,並由被告陳姿君擔任補習班行政組長,負責開班、課表、講師資、招生及授課事宜等節,業經被告周時玄、陳姿君供陳在卷(他字卷第45-48 頁、第64-66 頁第149-154 頁;偵續卷第12-1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雅萍、告訴人莊雅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他字卷第45-48 頁、第71-72 頁;訴字卷㈠第102-147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據被告周時玄與被害人莊雅萍、告訴人莊雅娟上開約定,被害人莊雅萍、告訴人莊雅娟對於被告周時玄僅取得盈餘分配之請求權,質言之,於盈餘未及清算分配前,其等僅取得債權。

2.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莊雅萍、告訴人莊雅娟於實行分配盈餘前,既如前述,僅取得債權;而本件雙方迄於言詞終結前,對於系爭補習班盈餘之範圍、金額,仍有所爭執,而尚未透過民事訴訟或其他途徑予以確認,是被害人莊雅萍、告訴人莊雅娟於斯時僅取得一請求權,故被告周時玄、陳姿君縱持有之系爭補習班之款項,然在雙方清算前,並無交還之義務,依上說明,自無從遽認被告周時玄、陳姿君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而難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3.至被告周時玄、陳姿君前揭行為是否另涉刑法背信或詐欺罪嫌部分,查就系爭補習班之高中部衝刺班是否為被告周時玄與被害人莊雅萍、告訴人莊雅娟合夥之範圍乙節,因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被害人莊雅萍、告訴人莊雅娟雖認為包涵在內,惟被告陳姿君則採否定看法,被告周時玄於偵查及本院審時供述反覆,是各執一詞,然縱認衝刺班為合夥範圍,惟據被告周時玄、陳姿君所陳:衝刺班之盈餘幾乎用於填補系爭補習班國中部之虧損等語,是此部分被告周時玄、陳姿君就衝刺班細節,縱未告知被害人莊雅萍、告訴人莊雅娟,亦難認被告周時玄、陳姿君於主觀上有損害被害人莊雅萍、告訴人莊雅娟之意圖,或其等主觀上就衝刺班之學費收入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背信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有間,而難論以背信或詐欺罪責,至雙方之間雖就帳目細節仍有爭執,然此盈餘分配事項係屬民事關係,亦難以其中一方之指訴,即遽認他方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附此敘明。

(二)被告周時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前揭紅色本付款簽收簿係由被告陳姿君指示林青青、郭淑玲另行製作,再交付予被害人莊雅萍、告訴人莊雅娟行使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周時玄是否參與被告陳姿君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有犯意聯絡,仍須尚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2.觀之證人林青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姿君某天以電話聯繫請其重新買1 本帳簿,並剔除衝刺班講師薪資重新製作紅色本付款簽收簿,做好後再交給陳姿君等語(訴字卷㈠第136 頁反面-137頁反面);證人郭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青青說帳簿不見了,所以再重作1 本等語(訴字卷㈠第177 頁反面-178頁);證人莊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覺得紅色本付款簽收簿之簽名有些問題,詢問林青青,林青青才告知因她們要查帳,陳姿君故要求再重新製作帳本等語(訴字卷㈠第112 頁);證人即被告陳姿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林青青說付款簽收簿不見了,所以其要林青青重新再製作1 本等語(訴字卷㈠第198 頁),是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周時玄有指示另行製作紅色本付款簽收簿或偽造簽名之情事,故依卷內證人證詞或書面證據,實難認定被告周時玄與被告陳姿君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再者,被告周時玄雖有於紅色本付款簽收簿上簽名,且其簽名時其他講師簽名幾乎已在其上乙節,有證人林青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訴字卷㈠第144-144 頁反面),然系爭補習班之帳務均由其合夥人即被告陳姿君處理,是被告周時玄於付款簽收簿上簽名時,縱使對於為何要第二次簽收款項而有所懷疑,然其見到其他講師之簽名,是否能識別其他講師之簽名究係本人親簽或係偽造,尚屬可疑,故不能以其亦有簽名,即遽認被告周時玄有參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4.綜上,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周時玄有參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或與被告陳姿君間有犯意聯絡,而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周時玄、陳姿君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被告周時玄有指示或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採對被告周時玄、陳姿君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周時玄、陳姿君被訴前揭罪嫌,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周時玄、陳姿君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周時玄、陳姿君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被告周時玄、陳姿君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依法為被告周時玄、陳姿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號│ │ │ │├─┼───────┼────────┼──────────────────┤│1 │紅色廠商付款簽│偽造之「黃閎」署│①5 月10日、②6 月10日、③7 月10日、││ │收簿「收款廠商│押共9 枚 │④8 月11日、⑤9 月12日、⑥10月10日、││ │蓋收款章」欄 │ │⑦11月7 日、⑧12月10日、⑨1月10日 │├─┼───────┼────────┼──────────────────┤│2 │同上 │偽造之「楊洸」署│①5 月10日、②6 月10日 ││ │ │押共2 枚 │ │├─┼───────┼────────┼──────────────────┤│3 │同上 │偽造之「陸仲南」│①5 月10日、②6 月10日 ││ │ │署押共2 枚 │ │├─┼───────┼────────┼──────────────────┤│4 │同上 │偽造之「馬瑀謙」│①5 月10日、②6 月10日 ││ │ │署押共2 枚 │ │├─┼───────┼────────┼──────────────────┤│5 │同上 │偽造之「林紹輔」│①5 月10日、②6 月10日、③9 月6 日、││ │ │署押共3 枚(起訴│(另11月14日係周時玄代收,未簽署「林││ │ │書誤載為4 枚,應│紹輔」之署押) ││ │ │予更正) │ │├─┼───────┼────────┼──────────────────┤│6 │同上 │偽造之「張世杰」│①5 月10日、②6 月10日 ││ │ │署押共2 枚 │ │├─┼───────┼────────┼──────────────────┤│7 │同上 │偽造之「顏仕揚」│①5 月10日、②6 月10日 ││ │ │署押共2 枚 │ │├─┼───────┼────────┼──────────────────┤│8 │同上 │偽造之「林郁敏」│①5 月10日、②6 月10日、③7 月10日 ││ │ │署押共3 枚 │ │├─┼───────┼────────┼──────────────────┤│9 │同上 │偽造之「官兆弘」│無日期 ││ │ │署押共1 枚 │ │├─┼───────┼────────┼──────────────────┤│10│同上 │偽造之「Bella 」│①無日期、②6 月10日 ││ │ │署押共2 枚 │ │├─┼───────┼────────┼──────────────────┤│11│同上 │偽造之「陳冠儒」│①6 月10日、②7 月10日 ││ │ │署押共2 枚 │ │├─┼───────┼────────┼──────────────────┤│12│同上 │偽造之「吳冠儀」│6 月10日 ││ │ │署押共1 枚 │ │├─┼───────┼────────┼──────────────────┤│13│同上 │偽造之「董建穎」│①7 月10日、②8 月10日 ││ │ │署押共2 枚 │ │├─┼───────┼────────┼──────────────────┤│14│同上 │偽造之「陳宇軒」│7 月10日 ││ │ │署押共1 枚 │ │├─┼───────┼────────┼──────────────────┤│15│同上 │偽造之「李振宗」│①7 月31日、②10月17日、③11月7 日、││ │ │署押共5 枚(起訴│④1 月10日、⑤2 月5 日 ││ │ │書誤載為4 枚,應│ ││ │ │予更正) │ │├─┼───────┼────────┼──────────────────┤│16│同上 │偽造之「林家琪」│8 月3 日 ││ │ │署押共1 枚 │ │├─┼───────┼────────┼──────────────────┤│17│同上 │偽造之「王柏瀇」│8 月22日 ││ │ │署押共1 枚 │ │├─┼───────┼────────┼──────────────────┤│18│同上 │偽造之「陳昇」 │①9 月11日、②10月12日、③11月11日、││ │ │署押共6 枚(起訴│④12月10日、⑤1 月10日、⑥2 月5 日 ││ │ │書誤載為4 枚,應│ ││ │ │予更正) │ │├─┼───────┼────────┼──────────────────┤│19│同上 │偽造之「郭瑾蓉」│①9 月19日、②10月24日 ││ │ │署押共2 枚 │ │├─┼───────┼────────┼──────────────────┤│20│同上 │偽造之「李珮瑜」│10月10日 ││ │ │署押共1 枚 │ │├─┼───────┼────────┼──────────────────┤│21│同上 │偽造之「Bowie 」│10月20日 ││ │ │署押共1 枚 │ │├─┼───────┼────────┼──────────────────┤│22│同上 │偽造之「高林聖」│11月(未記載日) ││ │ │署押共1 枚(起訴│ ││ │ │書誤載為2 枚,應│ ││ │ │予更正) │ │├─┼───────┼────────┼──────────────────┤│23│同上 │偽造之「蘇軒鋐」│①10月31日、②12月10日、③2 月5 日 ││ │ │署押共3 枚(起訴│ ││ │ │書誤載為2 枚,應│ ││ │ │予更正) │ │├─┼───────┼────────┼──────────────────┤│24│同上 │偽造之「游佳芯」│11月7 日 ││ │ │署押共1 枚 │ │├─┼───────┼────────┼──────────────────┤│25│同上 │偽造之「徐子翔」│11月11日 ││ │ │署押共1 枚 │ │├─┼───────┼────────┼──────────────────┤│26│同上 │偽造之「張景翔」│11月11日 ││ │ │署押共1 枚 │ │├─┼───────┼────────┼──────────────────┤│27│同上 │偽造之「張嘉陞」│11月14日 ││ │ │署押共1 枚 │ │├─┼───────┼────────┼──────────────────┤│28│同上 │偽造之「楊子毅」│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 │ │署押共1 枚 │②11月26日 │├─┼───────┼────────┼──────────────────┤│29│同上 │偽造之「陳欣妤」│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 │ │署押共1 枚 │②11月26日 │├─┼───────┼────────┼──────────────────┤│30│同上 │偽造之「林佳雯」│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 │ │署押共1 枚 │②11月26日 │├─┼───────┼────────┼──────────────────┤│31│同上 │偽造之「呂柏叡」│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 │ │署押共1 枚 │③11月26日 │├─┼───────┼────────┼──────────────────┤│32│同上 │偽造之「林予詩」│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 │ │署押共1 枚 │②11月26日 │├─┼───────┼────────┼──────────────────┤│33│同上 │偽造之「李帛倫」│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 │ │署押共2 枚(起訴│②12月10日、③1 月10日 ││ │ │書誤載為1 枚,應│ ││ │ │予更正) │ │├─┼───────┼────────┼──────────────────┤│34│同上 │偽造之「林為」署│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 │ │押共1 枚 │②1 月10日 │├─┼───────┼────────┼──────────────────┤│35│同上 │偽造之「鄭惠印」│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 │ │署押共1 枚(起訴│②1 月10日 ││ │ │書誤載為「鄭慧印│ ││ │ │」應予更正) │ │├─┼───────┼────────┼──────────────────┤│36│同上 │偽造之「江駿宏」│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 │ │署押共1 枚 │②2 月5 日 │├─┼───────┼────────┼──────────────────┤│37│同上 │偽造之「羅翊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30,因未有實際偽││ │ │、「張宇涵」各1 │造簽名之情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