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陳信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夫自民國108 年8 月31日起遭限制出海,已近1 年,而被告向來以跑船維生,生計已陷於困難,被告無走私之可能,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係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法院亦有裁量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他地不歸,而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
官訊問後,認涉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3項、第15條第1 款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首謀罪,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本案所涉罪數甚多,被告另有經通緝到案之前科紀錄,有逃亡之虞,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07 年8 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合先敘明。㈡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惟本院審
酌本案共同被告總計18人,涉案人數眾多,目前仍待陸續進行相關訴訟程序,復依被告涉案情節,顯有能力逃亡海外,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自承目前有朋友希望伊去幫忙菲律賓那邊的漁獲等語(本院卷二第367 頁),足認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將有滯留他國不歸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保全。再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多次稱:以送蓮霧、蓮霧托運為業,公司名稱叫「阿簡師」等語(偵七卷第3 頁反面、第54頁),並未有辯護人所述以跑船維生之情,足認被告除跑船一途,仍有其他得以滿足生計之謀生能力,是本院審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基本權利所生之限制,與所欲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尚無違比例原則,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