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夫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高峯祈律師劉子豪律師第 三 人 賴雅慧被告陳信夫等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00、6001、6002、6003、6004、7403、8533、8823、14858 、14859 號),本院認有扣押第三人財產之必要,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賴雅慧名下所有之「穩順滿66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應予扣押,並由賴雅慧保管。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4 項、第6 項、第133 條之
1 第1 項、第14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第三人賴雅慧名下所有之「穩順滿66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經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該漁船係被告陳信夫用以載運偷渡客之犯罪工具,雖登記為第三人賴雅慧所有,然係因被告陳信夫信用不良,方以賴雅慧名義貸款購得船隻以供被告陳信夫使用,因認第三人賴雅慧無正當理由取得並提供予被告陳信夫作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賴雅慧名下所有之穩順滿66號漁船。而上開漁船確登記為賴雅慧所有一節,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及船舶登記簿可查(偵18卷第372 、
373 頁);復據被告陳信夫坦承使用上開漁船載運偷渡客犯行不諱;第三人賴雅慧經本院傳喚到庭,亦坦承僅為取得上開漁船之人頭,實際使用人及繳納貸款之人均為被告陳信夫,同意本院沒收該漁船等語(本院卷四第30頁),堪認「穩順滿66號漁船」係第三人賴雅慧無正當理由取得,並供被告陳信夫用於載運偷渡客犯罪所用之物,核屬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然上開漁船未經扣押,為確保審判中證物之保存及避免將來依法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予以扣押,並由本院通知相關主管機關為扣押查封之登記。另本院審酌「穩順滿66號漁船」為不便搬運及保管之扣押物,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2 項規定,命漁船所有人賴雅慧保管之,保管人賴雅慧於本案尚未終結確定執行前,不得將「穩順滿66號漁船」擅予改裝、清除、搬移、轉賣、出租、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負保管上開物品之責,俟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做適當處置,併此敍明。
三、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09 年5 月8 日止,逾期不得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