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振豪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被 告 陳永源義務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振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貳罪(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永源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龔振豪、陳永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龔振豪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龔振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16日1時47分許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昌明、蔡志賢各1次。
(二)龔振豪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重量及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4 錢,亦即約0.9公克)給陳秋桓1次。
(三)陳永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龔振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國維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者朱昌明就被告龔振豪被訴如附表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第148至150 頁);證人即購毒者黃國維就被告陳永源被訴如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見警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152至157頁),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並無不符之處(詳述如後),依首開規定,證人朱昌明、黃國維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龔振豪、陳永源上開各自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朱昌明、黃國維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購毒者蔡志賢於警詢中所述係以新臺幣(下同)15
00 元,向被告龔振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卷第7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龔振豪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要拿1500元 給龔振豪,他一直不收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第153 頁背面、第154頁),2者相較自有不符。惟查,證人蔡志賢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被告龔振豪未在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龔振豪同時在場,自較坦然,亦無來自被告龔振豪在場之壓力,又警詢後,其也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細觀其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均係本院認定被告龔振豪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定證人蔡志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龔振豪被訴如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蔡志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嗣證人蔡志賢於審判中亦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龔振豪及辯護人為對質詰問。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龔振豪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龔振豪、陳永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被告龔振豪及辯護人認證人朱昌明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蔡志賢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陳永源之辯護人於辯論時,始主張證人黃國維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 2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42、301頁),且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龔振豪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證人朱昌明,以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蔡志賢聯絡後見面,且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 的部分,我沒有跟朱昌明收錢;如附表編號2 的部分,我到場時蔡志賢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有,然後我就拿出一點毒品與蔡志賢一起施用,蔡志賢沒有給我錢,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辯護意旨為被告龔振豪辯護:龔振豪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朱昌明的部分,證據只有朱昌明的說法而已,且朱昌明指認龔振豪販賣毒品4次,其中3次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能排除朱昌明係因自己涉犯重罪,為獲得減刑才不斷指證龔振豪販賣毒品,況朱昌明到庭作證時,說詞反覆,無法確定哪
1 次是有給錢,另外蔡志賢係陳秋桓的姊夫並同住在一起,龔振豪是與蔡志賢一起在陳秋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對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看不出來龔振豪與蔡志賢有約定價格或數量,龔振豪被訴這2 部分都僅成立藥事法轉讓禁藥罪等語。又訊據被告陳永源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黃國維聯絡後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黃國維一起合資向綽號「阿賢」之「潘秋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販賣毒品,龔振豪後來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國維,卻拿鹽巴給黃國維,黃國維以為我與龔振豪一起騙他,才說這次是我賣給他的等語。辯護意旨為被告陳永源辯護:黃國維之證詞與龔振豪之證詞不同,亦與龔振豪所持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嚴重不符,龔振豪之證詞則前後不一,且該通訊監察譯文語意不明,沒有辦法認出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及價金,並不足以證明陳永源販賣毒品給黃國維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被告龔振豪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1.被告龔振豪於106年6月16日1時4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朱昌明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取得聯絡後,旋於106年6月16日1時47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起訴書誤載為「鳳山區」,應予更正)保泰路313號之萬象城電子遊藝場前某處,將重量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證人朱昌明等情,業據被告龔振豪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72頁背面、第217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146頁背面),復經證人朱昌明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第1
48 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00098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15、16頁)、被告龔振豪之上開門號與證人朱昌明之上開門號於106 年6月16日1時47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33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朱昌明證稱:我與龔振豪通話後,我在保泰路萬象城電子遊藝場前,向龔振豪購買1 包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告訴龔振豪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的行情1000 元可買到約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龔振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交付1000元給龔振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第148至150頁)。復觀諸被告龔振豪之上開門號與證人朱昌明之上開門號於106年6月16日1時47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33頁)所示,證人朱昌明陳稱:「我知道你在外面」等語,被告龔振豪回應:「你娘阿車出來就下大雨,幹你娘」等語,證人朱昌明復稱:「保泰路那邊嗎?」等語,被告龔振豪則回稱:「嘿,好啦好啦,你那邊好阿,好」等語,可知被告龔振豪、證人朱昌明本次通話時點係在凌晨時分,且當時正下著大雨,被告龔振豪針對下雨的天氣也語帶不滿,衡情被告龔振豪應無於此際冒雨出門,甚或平白承擔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風險,只為將其手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證人朱昌明之理。是證人朱昌明前揭所證,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予採信。
3.證人朱昌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針對其從被告龔振豪手中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以及有無交付金錢給被告龔振豪等節,固然一度呈現反覆不一或記憶不清之情形。惟證人朱昌明最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有電話譯文,所以我有想起我以1000元跟龔振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到遊藝場時當場跟龔振豪說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實有交付1000 元給龔振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核與證人朱昌明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故經整體判斷,本院仍認其警詢與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於106年6月16日,時距證人朱昌明於108年1月17日到庭證述時,已有18個月之久。故其證詞雖有前揭瑕疵之處,但尚符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自難僅憑前揭瑕疵,遽認其證詞全然不足採信。
4.證人朱昌明於警詢中另指證被告龔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部分(106 年6月19日2次,106年6月21日1次,見警卷第24至26頁),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20847號為不起訴處分,但此涉及檢察官對證據證明力強弱及是否有充足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之判斷,且觀證人朱昌明之指認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尚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單憑上開不起訴處分,遽認證人朱昌明係為求取減刑寬典,率爾指證被告龔振豪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不論販賣、轉讓),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要求行為人必須供出販賣者因而查獲之,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證人朱昌明此部分應無刻意指證被告龔振豪確有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之動機及必要。
(二)被告龔振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1.被告龔振豪於106年8月29日15時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證人蔡志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於106年8月29日15時59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某處,以1500 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證人蔡志賢,並收取現金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龔振豪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73頁、第21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1 頁、第146頁背面),復經證人蔡志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0頁背面,他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00136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74頁)、被告龔振豪之上開門號與證人蔡志賢之上揭門號於106年8月29日15時3分1秒、15時24分36秒、15 時44分7秒、15時54分20秒、15時59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75頁)在卷可佐。
2.證人蔡志賢自始至終均證稱:龔振豪開車先到,我騎機車到場後,我上車到副駕駛座,龔振豪將手上的1 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然後我下車,雙方各自離去,我拿到安非他命就回新吉街住處自己施用,沒有與別人一起施用等語(見警卷第7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第153頁背面、第155頁背面、第156頁)。是被告龔振豪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即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3.證人蔡志賢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打電話給龔振豪,約○○○區○○街○○號門口交易,要向他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他開車先到,我騎機車到場後,我上車到副駕駛座,我拿現金1500 元給龔振豪,他將手上的1包安非他命交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70頁背面,他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見過龔振豪,但不太認識,可能陳秋桓有先打電話告訴龔振豪說我要打給他,但當天是我第1 次與他聯絡見面,也沒有什麼默契,他到場時,我才問他有無毒品,他有給我毒品,但我拿1500元要給他時,他不收並說有事就離開了,我猜他是因為要追我太太的妹妹陳秋桓,所以不跟我收錢,之後我也沒有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足見關於被告龔振豪是否有收受證人蔡志賢所交付之價金1500元乙情,證人蔡志賢前後之證述不一。惟質之證人蔡志賢證詞反覆之緣由,其先表示:偵訊中我以為檢察官是問我有無交付金錢給龔振豪,所以回答有,可能是我聽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後改稱:我在做筆錄時趕著回去照顧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155頁)。可知證人蔡志賢對於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之緣由亦呈現說詞迥異、交代不清之情形。復觀諸被告龔振豪之上開門號與證人蔡志賢之上揭門號於106年8月29日15時3分1秒、15時
24 分36秒、15時44分7秒、15時54分20秒、15時59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5 頁)所載,其2人之對話不僅未見彼此介紹或寒暄問候等內容,反而有電話接通後被告龔振豪就直接詢問:「你在哪啊」等語,證人蔡志賢則立即回稱:「我在市區啊」等語,以及被告龔振豪表示:「沒阿你現在哪,我跟你講我現在在西子灣,你過來西子灣」等語,證人蔡志賢回應:「蛤蟆生(音譯)那邊是嘛,好」等語,嗣其2 人便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某處見面(詳如前述)。是依其2 人前揭對話內容並無首次聯絡之生澀,且未明確約定地點,卻能在上址見面等角度觀察,其2 人應相互熟識而具有一定默契,且即使證人陳秋桓於證人蔡志賢本次撥打電話給被告龔振豪之前,確有將證人蔡志賢將會撥打電話之事事先通知被告龔振豪,證人蔡志賢、龔振豪之前揭對話,也應非其2人第1次聯絡見面。證人蔡志賢於本院審理中刻意隱瞞其與被告龔振豪熟識之關係,應有使本院誤信係因證人陳秋桓居間介紹,被告龔振豪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志賢,而有曲意迴護被告龔振豪之意思,故證人蔡志賢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諉無足採。
4.被告龔振豪及辯護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秋桓到庭,以證明被告龔振豪此部分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志賢,惟證人陳秋桓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125、265頁),自無從進行調查,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龔振豪此部分確係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志賢(已如前述),故並不能以此對被告龔振豪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永源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1.被告陳永源於106年8月16日20時34分許,以被告龔振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黃國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取得聯絡後,旋於106年8月16日21時8 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道○○號大寮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前,由被告龔振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3000 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證人黃國維,並收取現金2500元,證人黃國維尚欠5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永源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7、88頁,他卷第126頁),並經證人黃國維(見他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本院卷二第152至154、156、157頁)、證人即被告龔振豪(見警卷第4 頁背面、第5頁,偵卷第173頁背面)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龔振豪之上開門號與證人黃國維之上述門號於106 年8月16日20時34分29秒、20時55分2秒、21時8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62頁)在卷可佐。
2.證人即被告龔振豪先於106 年10月7日警詢及106年12月19日偵訊中證稱:陳永源借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黃國維,我開車載陳永源到大寮交流道,陳永源坐後座,黃國維抵達後上車坐在後座,陳永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國維,黃國維拿2500 元給陳永源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5 頁,偵卷第173頁背面),嗣於108年3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國維是來跟陳永源合資向「潘秋仁」買毒品,黃國維拿2500 元給陳永源,還欠500元,我問「潘秋仁」,「潘秋仁」說這500 元不用了,陳永源再把錢拿給「潘秋仁」,「潘秋仁」拿1 包毒品到副駕駛座,黃國維就拿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8頁)。可知針對證人黃國維係向被告陳永源購買第二級毒品,亦或係與被告陳永源一起合資向綽號「阿賢」之「潘秋仁」購買第二級毒品乙情,證人即被告龔振豪前後之證述不一。惟證人黃國維證稱:當時車上還有另1 人,那個人坐在副駕駛座,我不認識那個人,也不曾見過,那個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證人黃國維於警詢中雖未曾提及有另1 人在場之事,但此人既未經手毒品或價金,對毒品交易亦未有所置喙,故經整體判斷,本院仍認其警詢與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證人即被告龔振豪先前也自承:陳永源有拿毒品給黃國維,當時在車上我沒有看到陳永源跟「潘秋仁」拿毒品,只是猜測可能在之前,「潘秋仁」就已經先將毒品拿給陳永源,毒品是不是「潘秋仁」交給陳永源的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背面)。又依被告陳永源(見警卷第87頁背面)、證人黃國維(見他卷第56 頁,本院卷二第156頁)、證人即被告龔振豪(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7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9頁)所述,證人黃國維上車後係坐在後座,「潘秋仁」原本即坐在副駕駛座,則「潘秋仁」何以會拿1 包毒品到副駕駛座,讓證人黃國維取走。綜上,證人即被告龔振豪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自非無疑。再質之證人即被告龔振豪證詞反覆之緣由,其先表示:偵訊中是我沒說清楚,因為施用毒品的人很容易忘記,但我現在的狀態記得清楚是跟「潘秋仁」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復陳稱:當時因為黃國維是陳永源的朋友,我就以為黃國維是向陳永源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可見證人即被告龔振豪證詞反覆之緣由,究係明知證人黃國維係向「潘秋仁」購買毒品,但囿於記憶不清,才未能清楚說明,或係因被告陳永源、證人黃國維為朋友關係,而誤認證人黃國維係向被告陳永源購買毒品,其說詞歧異。參酌證人即被告龔振豪接受警詢及偵訊之時點,與本次行為時之106年8月16日較為相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復未受被告陳永源在場之壓力等情。是證人即被告龔振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應較為可採。況證人即被告龔振豪另自承:因為黃國維是陳永源的朋友,我才會說他們2 人合資,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合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此益可徵證人即被告龔振豪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尚難遽予採信。
3.被告陳永源先供稱:我與黃國維合資4500元,我出2000元,黃國維出2500元,向「阿賢」購買毒品,但黃國維當時只有2000 元,尚欠「阿賢」500元等語(見警卷第87頁背面),後改稱:我找黃國維合資向「阿賢」購買毒品,我跟黃國維1人出2500元等語(見他卷第126頁),又陳稱:
我跟黃國維各出3000元,向「阿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國維只有帶2500元,只給「阿賢」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 頁,本院卷二第325頁)。是被告陳永源所辯其與證人黃國維合資之金額前後不符。參以證人黃國維始終證述係向被告陳永源購買毒品等情(見警卷第53頁背面,他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本院卷二第152至154、156、157頁)。證人即被告龔振豪更證稱:陳永源沒有拿錢出來,也沒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若確係合資購買,則被告陳永源何以未有任何出資,亦未取得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均可徵被告陳永源辯稱係合資購買乙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4.證人黃國維固曾指稱被告龔振豪將鹽巴充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其之事(見警卷第54頁,他卷第57頁),但證人黃國維證稱:我於警詢中有說我被龔振豪騙了,但我沒有因為這樣認為陳永源也騙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7 頁)。被告陳永源此部分空言證人黃國維係因自認遭到被告2人聯手欺騙,遂指證被告陳永源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難採信。況被告陳永源嗣後即改稱:黃國維與我有恩怨關係,他與我的女朋友在一起,還拿椅子打我,導致腦震盪,我有去報案,他這樣講我,我也莫名奇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此益可證明被告陳永源乃信口指摘證人黃國維出於報復而指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不足採信。
(四)參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交易價格受前述種種因素影響,自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若不是有利可圖,被告2 人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顯見被告2 人各自所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全無所得。從而,被告2人均確有從中賺取差額(不論來自價差或量差)利潤之意圖及事實,被告2人具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被告龔振豪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龔振豪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重量及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受讓人陳秋桓等節,亦據被告龔振豪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背面、第7、8頁,偵卷第173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146頁背面),並經證人陳秋桓(見警卷第100頁背面、第101、10
2 頁,他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證述明確。綜上,足認被告龔振豪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龔振豪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2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朱昌明、蔡志賢各1次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秋桓1 次;被告陳永源也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國維1次。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龔振豪於如附表編號3 中轉讓給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受讓人即證人陳秋桓(00年生)亦非為未成年人。是核被告龔振豪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另核被告陳永源就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 人各自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2 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龔振豪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而被告龔振豪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龔振豪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81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1年、4月、6月、5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並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1日獲得假釋,復於105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被告龔振豪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共3罪,俱為累犯,但仍不得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龔振豪前案所犯施用毒品、傷害、竊盜、搶奪等罪與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其罪質各有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等情,認關聯性尚嫌不足,自難遽認被告龔振豪係因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一再犯案,故被告龔振豪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員警確因被告龔振豪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影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龔振豪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龔振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承有交付、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僅坦承係無償轉讓,並不能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被告龔振豪針對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雖亦有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認犯行,惟其此部分所為既依法條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可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被告龔振豪轉讓禁藥,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2 人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龔振豪否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及坦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陳永源否認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2 人本件犯罪所獲利潤尚微,與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暨被告龔振豪、陳永源之教育程度依序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被告龔振豪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陳永源曾經商,後擔任大樓管理員,月薪約2 萬元,目前無收入,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單身,有2名子女(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等上開被告2 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被告龔振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永源量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龔振豪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 罪(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陳永源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雖係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國維(詳如前述),但證人黃國維證稱:那晚我身上只剩2500元,所以拿2500元給陳永源,還欠500 元等語(見他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
153 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永源事後有取得證人黃國維當時尚欠之價金500 元,故應認被告陳永源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而實際取得之價金僅有2500元。是被告龔振豪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價金1000 元、1500元;被告陳永源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價金25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2 人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龔振豪所有並供其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陳永源亦係持之販賣如附表編號4 所示第二級毒品,但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對 象│時 間│地 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或禁藥之種類、價格│不法所得│主 文│├──┼───┼───┼────┼────┼───────────────────┼────┼──────────┤│ 1 │龔振豪│朱昌明│民國106 │高雄市前│龔振豪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龔振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即│ │ │年6月16 │鎮區(起│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朱昌明之行動電│下同)10│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 │ │日1時47 │訴書誤載│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取得聯絡後,旋於10│00元 │拾月。 ││書附│ │ │分許 │為「鳳山│6 年6月16日1時47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表一│ │ │ │區」,應│,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重量│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編號│ │ │ │予更正)│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 │ │ │ │保泰路31│賣給朱昌明,並收取現金1000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3 號之萬│ │ │額。 ││ │ │ │ │象城電子│ │ │ ││ │ │ │ │遊藝場前│ │ │ ││ │ │ │ │某處 │ │ │ │├──┼───┼───┼────┼────┼───────────────────┼────┼──────────┤│ 2 │龔振豪│蔡志賢│106年8月│高雄市鼓│龔振豪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500元 │龔振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即│ │ │29日15時│山區延平│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蔡志賢以行動電│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 │ │3分許 │街61號前│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 │拾月。 ││書附│ │ │ │某處 │後,旋於106年8月29日15時59分以後某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表一│ │ │ │ │在左列地點,以15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編號│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給蔡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2) │ │ │ │ │賢,並收取現金15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3 │龔振豪│陳秋桓│106年8月│高雄市鼓│龔振豪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0元 │龔振豪犯藥事法第八十││(即│ │ │22日16時│山區延平│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4錢,│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書附│ │ │間某時 │陳秋桓住│亦即約0.9公克)轉讓給陳秋桓。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表二│ │ │ │處內 │ │ │ ││編號│ │ │ │ │ │ │ ││1) │ │ │ │ │ │ │ │├──┼───┼───┼────┼────┼───────────────────┼────┼──────────┤│ 4 │陳永源│黃國維│106年8月│高雄市大│陳永源於左列時間以龔振豪所有門號090533│2500元 │陳永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即│ │ │16日20時│寮區國道│9219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黃國維持用│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 │ │34分許 │88號大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取得聯絡後│ │陸月。 ││書附│ │ │ │交流道附│,旋於106 年8月16日21時8分以後某時,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表三│ │ │ │近某檳榔│左列地點,以30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編號│ │ │ │攤前,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給黃國維│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 │ │ │ │龔振豪駕│,並收取現金2500元,黃國維尚欠5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駛之自用│ │ │其價額。 ││ │ │ │ │小客車內│ │ │ │└──┴───┴───┴────┴────┴───────────────────┴────┴──────────┘